外资企业财务制度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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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3.06.10•【文号】商务部令[2003]第1号•【施行日期】2003.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2月13日实施日期:2004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3]第1号)现决定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1996]外经贸法发第12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9]第3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1号)、《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4号)合并为《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并于2003年6月10日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部长吕福源二00三年六月十日附件: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得批准,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最新外资企业财务制度补充规定

最新外资企业财务制度补充规定

外资企业财务制度补充规定【法规名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法规分类】财务制度【颁布部门】财政部【颁布日期】19931223【实施日期】19931223【正文】(93)财工字第47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公布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贯彻实施,我们曾发了一些文件,为便于外商投资企业更好地贯彻实施新财务制度,我们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和企业的反映,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特点和管理需要,整理、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财务问题,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一)关于投资者投入企业的出资或合作条件应当作价的问题。

对于投资者投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

其中,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其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二)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问题。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要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进行。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摊销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外资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

外资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公司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公司业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全体员工,包括但不限于外籍员工。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依法治企,以人为本,注重效率与效果。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本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室及各部门,形成完整的组织架构。

第五条董事会负责公司重大决策,包括公司战略、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等。

第六条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总经理及各部门的工作,维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

第七条总经理室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第八条各部门根据公司整体战略,负责各自业务领域的具体实施。

第三章员工招聘与培训第九条员工招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公司岗位需求进行。

第十条新员工入职前,需进行背景调查和面试,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公司为员工提供入职培训,包括公司文化、业务知识、职业道德等。

第十二条公司鼓励员工参加各类专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提升自身素质。

第四章工作时间与休息第十三条公司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员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

第十四条员工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年假、婚假、产假、陪产假等假期。

第十五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合理调整工作时间,确保员工身心健康。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十六条公司设立奖励制度,对表现优秀的员工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十七条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职、辞退等处分。

第十八条员工如有重大贡献,公司可给予特殊奖励。

第六章财务管理第十九条公司财务制度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公司实行预算管理制度,各部门需编制年度预算,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司对成本费用进行严格控制,确保公司盈利。

第七章信息安全与保密第二十二条公司重视信息安全,制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公司信息不被泄露。

第二十三条员工需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7.18•【文号】汇综发[2011]88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结汇管理职责,强化资本金结汇的真实性审核要求,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企业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除严格按照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外,还应向银行提交以下补充材料:(一)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原件。

企业支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税金、费用等资金,可向银行提供收据、缴款通知书和完税凭证等相关凭证原件,银行应将此类结汇业务的相关信息按月逐笔上报所在地外汇局(格式见附表1)。

(二)加盖结汇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

对于网上无法核验的,结汇企业应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并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

银行应将此类结汇业务的相关信息按月逐笔及时上报所在地外汇局(格式见附表2)。

二、银行收到企业结汇后提交的前一笔结汇发票等相关凭证,应进行以下操作:(一)审核加盖结汇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同时登录各地国税、地税网站予以核对并留存。

审核的具体要求如下:1、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国税局增值税网上进项发票认证结果清单。

我国对跨国公司法律管制的完善

我国对跨国公司法律管制的完善

我国对跨国公司法律管制的完善【摘要】本文首先阐述我国对跨国公司进行法律管制的必要性,剖析现在跨国公司在我存在的缺陷与问题,并详谈通过反避税立法来完善法律管制,以期在已取得的成效上逐步完善法律管制。

【关键词】法律管制、反避税法一、我国对跨国公司法律管制的必要性跨国公司以巨额的资本、先进的技术、庞大的产销和研发规模、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全球性的经营战略,成为世界经济的核心组织者,推动着世界经济的发展。

同时,跨国公司的规模化、全球化发展向诸多传统制度、传统观念提出了挑战。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会来我国进行投资,跨国公司作为一把“双刃剑”在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给我国带来了一些也无可避免的负面影响,针对这种情势,我国必须加强对跨国公司的研究,并采措施对其进行法律管制。

1二、对跨国公司管制存在的缺陷(一)逃税避税跨国公司在我国频频利用我国税法的制定漏洞,使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等方法,从事各种逃税避税的行为,如果不对其法律规避的行为进行法律管制,势必影响着我国税收的管理制度。

(二)进行隐性垄断近年来,一些进入我国市场的跨国公司利用并购企业、控制国内知名品牌、技术壁垒等手段,进而取得的市场份额,得到熟悉当地市场的经营管理人员,同当地政府建立联系,从而取得政府补贴或者其他优惠待遇,逐渐显现垄断态势,许多国内企业遭到蚕食,如不加以解决,对国内企业的健康发展和民族品牌的建立十分不利。

(三)环境污染转嫁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国际投资的跨境化,跨国环境侵权也接踵而至,跨国公司利用国际投资、在东道国设立子公司等投资手段,为了攫取高额利润,降低成1沈盘中:《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和协调》,《职业技术》,2011年第5期。

本,利用东道国环境法的不健全,开设重污染的工厂等。

在发展中国家投资设厂,进行高危工业生产,对东道国和当地居民的环境造成了侵害。

2跨国公司利用全球经营的模式将污染密集型产业跨国设立,从而将污染转嫁到我国3。

财务制度备案规定

财务制度备案规定

财务制度备案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财务管理,加强财务监管,保障企业财产安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财务管理权限和责任,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对财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填报财务报表,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不得虚假记账或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条企业应当制定财务制度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程序、责任人、备案内容等具体要求。

第二章财务制度备案的程序第六条企业应当明确确定负责财务制度备案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建立备案工作台账,记录备案情况。

第七条财务制度备案包括新增、修改和废止三种情况,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分别进行备案。

第八条新增财务制度应当由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部门审批后备案。

第九条修改财务制度应当由相关部门提出修改申请,并说明修改原因、内容和影响,经上级部门审批后备案。

第十条废止财务制度应当由相关部门提出废止申请,经上级部门审批后备案。

第十一条财务制度备案应当有文件记录,记载备案时间、备案原因、备案内容、备案流程、备案人员等信息。

第十二条财务制度备案文件应当及时存档,保存备案记录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三条财务制度备案应当及时报送财务监管部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财务制度备案文件的签署应当真实有效,否则将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财务制度备案的内容第十五条财务制度备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备案单位名称、备案单位属性、备案单位负责人;(二)备案制度名称、备案制度制定时间、备案制度制定部门;(三)备案制度内容、备案制度原因、备案制度影响;(四)备案审核、备案审批、备案执行时间、备案文件编号。

第十六条财务制度备案文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编制,内容清晰、条理分明。

第四章财务制度备案的执行第十七条财务制度备案文件经上级部门审批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执行,不能逾期。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3.12.23•【文号】[93]财工字第474号•【施行日期】1993.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3月23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3年12月23日[93]财工字第474号发布)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公布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贯彻实施,我们曾发了一些文件,为便于外商投资企业更好地贯彻实施新财务制度,我们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和企业的反映,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特点和管理需要,整理、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财务问题,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一)关于投资者投入企业的出资或合作条件应当作价的问题。

对于投资者投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

其中,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其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二)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问题。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doc 19)

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doc 19)

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doc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等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财政部统一管理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及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本部门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并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需要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本制度和有关的补充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当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原则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月、季、年)。

企业的会计年度按照日历年度确定,即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做到记录准确,内容完整,方法正确,手续齐备,符合时限。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记帐。

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入帐;凡是不表等登记,做到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

各种帐簿中的记录,如需更正,必须严格按照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进行。

第十七条由合作各方分别纳税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对于合作各方共有的财产和债务以及共同的收入和费用,应当比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联合帐簿,合作各方还应相应设置各自的有关帐簿。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其软件应当满足本制度的要求,并具备安全、保密功能。

由磁性或者其他介质存储的各种数据和资料,应有备份,并定期打印成书面形式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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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法规分类】财务制度【颁布部门】财政部【颁布日期】19931223【实施日期】19931223【正文】(93)财工字第47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公布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贯彻实施,我们曾发了一些文件,为便于外商投资企业更好地贯彻实施新财务制度,我们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和企业的反映,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特点和管理需要,整理、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财务问题,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一)关于投资者投入企业的出资或合作条件应当作价的问题。

对于投资者投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

其中,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其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二)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问题。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要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进行。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摊销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估计残值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或者工作量法,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或者改变现有折旧方法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按以下分类的年限分别计算折旧:1.房屋、建筑物,不短于20年;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不短于10年;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不短于5年。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短于上述折旧年限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审核批准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坏帐准备提取标准以及坏帐损失时限确认的问题。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或者放款的年末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

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无法收回造成的债权损失,可确认为坏帐损失。

其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提取坏帐准备的标准及坏帐损失时限的确认,按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交际应酬费的列支标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1.工业制造、种植、养殖、商业等企业,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旅游、饮食、运输、建筑、安装、设计、咨询、金融、租赁企业和其他服务企业,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期收款以及建安工程、提供劳务和加工大型设备等持续时间一年以上的业务销售实现的确认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外商投资企业的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的劳务,以及为其他单位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工作量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八)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分得产品的收入确认问题。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投资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按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的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计入投资收益,但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分配顺序,以及“三项基金”提取和使用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1.被没收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2.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3.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4.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企业董事会确定。

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垫补企业的亏损。

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也可转作投资者增资。

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

(十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取“三项基金”后剩余利润及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向投资者分配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剩余利润及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按以下原则向投资者分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外资企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和管理需要,下列财务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十二)关于企业财务会计机构设置和人员资格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设置财务会计机构。

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法办理财务会计工作。

(十三)关于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出资比例折算的问题。

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是外汇。

但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可以作为资本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按合同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或企业初次收到出资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确定后不因汇率的改变而改变。

(十四)关于投资者以实物、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计价依据的问题。

投资者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须出具拥有资产所有权和处置权的证明,或者依法出具其他有效证明。

其中,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等实物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出具国家商检部门的价值鉴定证明。

(十五)关于企业验资工作完成期限和报告期限,以及验资报告失实的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在收到投资者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后60天内完成,企业在验资工作完成后10天内,应将验资报告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

验资报告失实的,应重新验资。

(十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其估价金额与帐面价值间差额的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的,须对投出的资产重新估价,其估价金额与帐面价值间的差额,属于短期投资的,作为当期损益;属于长期投资的,作为递延投资损益,在投资期内逐年平均转销。

(十七)关于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业务的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摊销的问题。

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业务的企业,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分期平均摊销。

如企业因经营期限短于出让期限,需要缩短摊销期限的,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十八)关于企业发生的支出或损失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或损失不得列入成本、费用:1.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而发生的资本支出;2.资本的利息;3.各项所得税税款;4.高于一般商业借款利率的利息;5.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6.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7.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和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8.超过规定标准的坏帐准备和交际应酬费;9.被没收的财物损失以及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10.应在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列支的开支;11.企业的赞助、捐赠支出;12.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13.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十九)关于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董事的有关费用处理的问题。

未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担任实职的中方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在董事会召开期间发生的旅差费、会议费、补贴等可在企业的董事会费中报销,除此之外不得在企业中报销任何其他费用和领取其他报酬。

(二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用、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和物价等项补贴提取和使用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和物价等项补贴均按照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从企业成本、费用中提取。

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交由负责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和待业保险的机构管理,专门用于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不得挪作它用。

住房补贴留给企业,作为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修建、购置中方职工住房。

物价等项补贴由企业上交当地财政机关。

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中方职工福利费用的比例及其使用范围,按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关于企业使用土地(海域)的收费标准及缴纳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按照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企业使用海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

(二十二)关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受、支付佣金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合同、协议收受的佣金,计入销售(营业)收入或者冲减有关成本费用;按照合同、协议支付的佣金,计入有关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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