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价格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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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 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价格法 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价格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二、主旨:本条是对价格法所适用的范围作出规定。

三、条文释义:这一条共有四款,围绕价格法的适用范围,逻辑严密,层层深入地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主要内容为:一、价格法的法律效力这就是指价格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行为产生法律效力。

按照价格法所规定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也就是这部法律从空间上说是在全国范围内产生效力,因为价格法是由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它是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应当在国家行使主权的领域内施行、这是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

如果具体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消费者、经营者,包括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等,都必须遵守价格法,执行价格法;当然,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也都必须遵守价格法,执行价格法。

关于价格法适用范围中,对什么样的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价格法所指的是价格行为,也就是说价格法的调整对象是价格行为。

价格行为一词在价格法第一条、第二条中都用到了,它所指的就是以价格为内容的举止行动,包括经营者和政府部门的定价行为,法定部门的价格管理行为,依法进行的价格监督检查行为,调控价格行为,价格监测行为,价格评估,价格信息咨询服务行为等。

如果将前面两项内容结合在一起,就是本条所确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价格法。

至于关系到香港特别行政区,那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另有规定,从法律上是衔接的。

二、对价格的法律界定在价格法中,对价格一词的含义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即: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所以作出这项规定,因为价格是一个涉及面很宽的概念,几乎是那里有商品交换那里就有价格出现,那里有人群生活,需要从他人手里购买物品,就会运用价格形式,或者说,工业、农业、渔业、林业、交通运输、商业、修理服务、教育、卫生、医疗、体育、广播、电视、建筑、采矿等都需要价格手段,也可以说只要是为社会服务,提供产品,就会出现种种不同形式的价格。

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价格法第四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二、主旨:本条是对拒绝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行政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形式。

具体到本条,是对行政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惩处,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是警告和罚款,针对的具体行为是拒绝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供资料,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

因为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经营者作为价格活动的主体,当然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对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是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有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因此,经营者在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资料。

同时,价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释义】在部门法中,价格法是指价格立法体系,即国家用来调整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价格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价格法律;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或转发的价格法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价格法规;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部门价格规章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地方性价格规章。

本法所称的价格法取狭义之意,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价格法律。

《价格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是整个价格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他有关价格的法规、规章都必须以《价格法》为依据。

《价格法》共分七章四十八条。

第一章为总则,它规定《价格法》最基本的原则和精神;第二章至第六章为分则,是总则内容的展开化,分别规定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国家对价格实行必要的调控以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价格监督检查、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第七章为附则,规定了本法的例外适用内容及生效日期。

第一章总则总则共计五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价格制度、价格工作的基本原则及价格工作机构等。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价格法的立法目的制定价格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的规范有序的竞争性经济,其实质是“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形成价格,价格引导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运行机制。

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是价值规律,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对社会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调节作用是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的,而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是通过价格机制实现的;价格是价值规律作用的主要表现形式,人们主要是通过市场价格来认识和遵循价值规律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汇总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第十三条

第⼗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者明码标价义务的规定。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经营者明码标价,但对其实施的⼀定范围则应由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所谓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公开标明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种⽅式,其⽬的是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有⼀个最基本的了解,它是对经营者价格管理的⼀项基本制度。

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履⾏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义务,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这⼀制度既便于对经营者的价格管理,⼜有利于消费者选购商品、选择服务并对之进⾏监督,因此是防⽌价格违法⾏为发⽣,保护消费者价格权益的有效措施,是促使经营者加强价格管理,认真执⾏价格法律法规的重要⼿段,同时也是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的⼀项重要法律制度。

实⾏明码标价制度也符合国际惯例,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常做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明码标价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标价签、价⽬表等标价⽅式;实⾏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货⼀签、标⽰醒⽬,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凡产地不同、规格不同、等级不同、材质不同、花⾊不同、包装不同、商标不同等情况,均须⼀货⼀签。

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律使⽤阿拉伯数码标明⼈民币⾦额;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

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式表⽰,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凡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均须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的地点的醒⽬位置公布其收费项⽬明细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释义】在部门法中,价格法是指价格立法体系,即国家用来调整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价格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价格法律;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或转发的价格法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价格法规;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部门价格规章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地方性价格规章。

本法所称的价格法取狭义之意,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价格法律。

《价格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是整个价格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他有关价格的法规、规章都必须以《价格法》为依据。

《价格法》共分七章四十八条。

第一章为总则,它规定《价格法》最基本的原则和精神;第二章至第六章为分则,是总则内容的展开化,分别规定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国家对价格实行必要的调控以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价格监督检查、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第七章为附则,规定了本法的例外适用内容及生效日期。

第一章总则总则共计五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价格制度、价格工作的基本原则及价格工作机构等。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价格法的立法目的制定价格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的规范有序的竞争性经济,其实质是“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形成价格,价格引导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运行机制。

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是价值规律,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对社会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调节作用是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的,而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是通过价格机制实现的;价格是价值规律作用的主要表现形式,人们主要是通过市场价格来认识和遵循价值规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价格法立法目的、立法指导原则作出规定。

制定价格法所要达到的目的,也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价格活动的基本规则和所要发挥的作用,以及在确立这些法律规范时所要遵循的指导原则,在价格法的第一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叙述,主要有以下五点:一、制定价格法是为了规范价格行为什么是价格,价格就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产生于生产力发展之后,因为只有生产力的发展才有富余的产品拿出来进行交换,在交换中产品变成了商品,但是,商品不能自己来表现自己的价值,只有在与其他商品进行交换时,它的价值才能通过另一种商品表现出来,这当然很不方便,因为商品种类繁多,各种人交换的目的也不一样,商品相互比较起来很不容易。

后来,人们找到了一般等价物,这是一种特殊商品,它可以用来同一切其他商品相交换,这种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就是货币,古希腊人称货币为“钱”,我们现在也将货币俗称为钱。

货币的基本职能之一是作为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所以,进入交换领域的商品首先与货币交换,用货币来表现商品的价值,即商品价值同货币价值的相对比值,这就是价格。

可以说,所有进入交换领域的商品,都是有价格的,每一个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单位或个人都是与价格相联系的,价格反映着各种商品交换的经济关系,表示着参与市场活动的当事人的利益趋向。

价格关系错综复杂,矛盾重重,因此,对价格行为必须是有规则、有秩序的进行,而不能是无秩序的、混乱的,所以,确立有关价格行为的基本规则,规范价格行为,便成为价格法立法的首要目的。

用法律形式规范价格行为,这是由于法律具有普遍性、权威性、强制性的特点,具有价格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受法律的约束,违法的要受到惩处,这样,就可以有效地规范价格行为,从而使微观价格、宏观价格都能处于有规则、有秩序的状态中。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下)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下)第二十六条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释义】本条是对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以及实现该目标的政策和措施的规定。

一、价格总水平与价格总水平调控的含义价格总水平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全社会所有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加权平均水平。

价格总水平通过价格总指数来表现。

价格指数是反映不同时期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变动程度和变动趋势的动态相对数。

它通常用百分数来表示,指数大于100% ,说明计算期价格比基期价格上升了;如小于 100% ,则表示计算期价格比基期价格下降了。

世界各国采用的反映价格总水平的综合价格指数是不同的。

绝大部分国家采用消费价格指数。

我国目前采用社会商品零售价格总指数和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

价格总水平调控是指国家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对价格总水平的变动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干预和约束,以保证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实现。

二、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价格总水平是国民经济的综合反映。

它一方面是综合反映经济运行状况的一个重要经济参数,其高低直接影响利率、收入率、汇率、货币发行量等的合理确定;另一方面又能积极地作用于经济运行,调节企业和居民的经济行为。

可见,价格总水平是国民经济总量是否平衡、经济发展是否健康有序的一个重要标志。

对价格总水平实施调控,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保持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下,宏观经济是否稳定,价格总水平是否稳定是一个重要标志。

价格总水平不稳定甚至出现较大幅度的波动,尤其是发生持续大幅度上涨时,将会对国民经济造成严重的恶果。

一是会导致经济核算的混乱,使生产者无法准确地计算其生产成本和生产效益,使消费者无法正确计划自己的消费,影响政府收支的科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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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价格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及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权。

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国家监督又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采取不同的形式和方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二层含义。

首先,规定了对价格活动的行政监督,监督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明确规定了价格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

因此,作为价格工作的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由其代表政府对价格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实施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权。

就具体机构而言,以前国家设有国家物价局和地方物价局,在机构改革中,国家物价局并入国家计委,省一级还保留物价局,省以下的物价局,有的并入计委,有的并入经委,有的并入技术监督局或者工商局,情况不尽相同。

因此,从目前情况看,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是指国家计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则因地区不同而机构有所不同。

其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监督价格的形成和运行,检查价格违法行为,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滥用职权。

比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监督检查中,要严格依照价格法等法律的规定行使查询、复制、检查等权力。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价格的形成方面,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在价格的运行方面,以实行市场调节为主,必要时国家进行适度干预。

因此,国家对价格的管理已由过去以行政手段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运用法律、经济手段进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

在这种情况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约束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政府的定价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可以保障价格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及时发现价格违法行为。

可以保障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价格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以及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转。

价格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在价格的形成方面,一是监督检查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是否按照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及定价依据来制定价格;二是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是否有侵犯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行为;三是监督检查政府的定价行为,政府定价是否按照价格法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载明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的规定进行,是否遵守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是否按法定程序进行。

比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是否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等。

在价格的运行方面,一是监督检查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是否有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八种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以此为依据,监督检查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二是监督检查经营者是否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三是监督检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价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和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等。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即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哪些行政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

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一方面是赋予行政管理一定的威慑力,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及时制止、惩处违法行为,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另一方面,对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赋予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

因此,其有权在价格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这项职权。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价格法针对具体的违法行为,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种类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等。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价格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处罚幅度进行。

同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还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具体来讲,行政处罚法将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1.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简易程序处罚的前提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必须将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一般程序: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终结,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另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此外,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暂停相关营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举行听证时,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结束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释义】本条是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赋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权。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据此进行监督检查时,就涉及到在具体的监督检查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哪些权力,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有利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有利于保护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的职权主要是:一、询问权:询问的权力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力,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的第一步。

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可以了解情况,提取证言。

当事人是指被检查的经营者,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有关人员是指与被检查的经营者的行为有关系的人员,比如与经营者业务往来的客户、消费者等。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使询问权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一般来讲,询问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对象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虚假陈述或者作假证的法律后果。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均应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同时,询问权还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证明材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陈述的有关情况,要求其提供能够证明其陈述的资料。

比如,要求被检查的经营者提供其主张没有非法低于成本倾销商品的事实依据,要求消费者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资料等。

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主要是指帐簿、单据、凭证等。

二、查询、复制、核对权:有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以提取书证或者有关视听资料,查清违法事实。

在收集上述证据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对于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的字样,并由出具该材料的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主要是为了查清被检查人的违法所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力时,要严格注意不要扩大核对的银行资料的范围,应当只限于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金融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使查询、复制、核对权的前提是被检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如果被检查者没有价格违法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就无权行使上述职权。

三、检查财物权:有权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应当当场制作笔录,并由检查人员及被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应当注意只能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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