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经营者价格行为法律规定与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第三十条

第三⼗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预措施。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政府调控价格⼲预措施的规定。
⼀、现在,我国的绝⼤部分商品已经实⾏经营者定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只占极少数。
在⼀般情况下,政府对经营者定价不加⼲预。
经营者定价,主要遵循价值规律和供求法则。
但是当与居民⽣活密切相关的基本⽣活必需品和服务收费、基本的⼯农业⽣产资料等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显著上涨时,必然影响⼈民群众⽣产⽣活,影响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
就需要国家出⾯⼲预,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
⼆、本条对重要商品和服务没有定义,但其⽤意是⾮常清楚的。
结合国务院和各地政府的实际做法,可以认为包括了国务院制定的居民⽣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表中的20个品种,包括⽶、油、⾁、蛋、奶等。
此外就是必要的⼯农业⽣产资料,如农药、化肥、⽯油、煤炭等都是在其中的。
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具体标准,价格法也没有规定,有待国务院去具体规定,按照我们的理解,⽐如1997年所定的控制物价⽬标是不⾼于8%,这样,就有了⼀个指标,如果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明显⾼于这个指标或者有可能明显⾼于这个指标,就可以由各级⼈民政府执⾏⼲预措施。
当然,显著上涨和有可能显著上涨在本条中限定在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它不是指市场价格总⽔平,⽽各地在执⾏中还可以根据实际⾃⼰掌握。
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是与其它商品、其它地区的同样商品、其它年份的同样季节或者同样商品的其它时段的价格等等相⽐较⽽确定的。
与当时当地居民的实际承受能⼒,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是否有灾害天⽓等实际情况相联系。
⼀旦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显著上涨和有可能显著上涨的情况确定,国务院和省⼀级⼈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就可以采取本条规定的⼲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第十四条

第⼗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为: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或者独占市场,以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上涨的; (四)利⽤虚假的或者使⼈误解的价格⼿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法律、⾏政法规禁⽌的其他不正当价格⾏为。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为作出规定。
什么是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为,根据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应当说是,经营者违反了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采⽤了不正当竞争的⼿段,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破坏了正常的价格秩序的⾏为。
这种⾏为对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对公平的市场竞争,保持国家经济的稳定,深⼈地进⾏价格改⾰,合理地配置资源,提⾼经济效率等,都是有害的,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在价格法中确定,必须禁⽌不正当的价格⾏为。
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为会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在本条中列举了⼋种,可以说是主要的典型的,前七项是针对某⼀种或者某⼀类具体⾏为的,第⼋项则是⼀个⾮常概括⽽包含⼴泛内容的规定,也是对前七项中可能有的遗漏之处的⼀个补充。
下⾯逐项解释: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这种⾏为是指发⽣在经营者之间的,基于他们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相互勾结,彼此配合,联⼿操作,垄断市场,控制市场价格,打击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为。
由于这种⾏为是采⽤了价格的形式,通过价格活动来实施的,所以将其归⼊不正当价格⾏为。
在这种不正当价格⾏为中,特点之⼀是相互串通,因此参与的经营者⾄少是两⼈以上,或许是更多的,单独⼀个⼈的⾏为是不能作相互串通解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解读》PPT课件

7
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释义:
价格法中所称的暴利,是指通过不正当的价格手段在短时间内获得的巨 额利润。暴利行为即严重背离价值,也不反映供求关系,破坏了市场经济等 价交换、公平竞争的基本法则,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暴利行为还为 经营者提供虚假的价格信号,误导投资方向,破坏了资源的合理配置,扭曲 了产业结构。制止牟取暴利的法律、法规,界定了暴利与合理利润的标准, 界定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规范。其主要内容是,规定经营者经营某一商品或 服务,其价格水平或差价率或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 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或平均差价率或市场平均利润率的合理 幅度。平均价格或平均差价率或市场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 定,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 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 实施这项法规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及合理幅度由各地选择确定。制止牟取 暴利的法规的立法宗旨是要求经营者依据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成本以及市场 供求状况等因素,合法、合理、规范定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第十一条

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权利。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市场经 济的核心是市场,市场的核心又是价格,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反映市场供求状况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 现的,为充分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资源中的作用,就必须确认经营者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主体地位,赋予他们在 不损害国家利益、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一定的定价原则和依据,自由议订价格,依法自主处分自己 的合法财产和自由转移经济利益的权利,这对于促进经营者自主决策、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保 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经营者转换机制、增强经营者活力的需要。为此,价格法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极少数实行政 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这就是说,除了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 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 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其余的绝大多数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全部实行市场 调节价,经营者所享有的正是对这部分商品和服务自主制定价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释义】在部门法中,价格法是指价格立法体系,即国家用来调整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价格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价格法律;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或转发的价格法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价格法规;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部门价格规章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地方性价格规章。
本法所称的价格法取狭义之意,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价格法律。
《价格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是整个价格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他有关价格的法规、规章都必须以《价格法》为依据。
《价格法》共分七章四十八条。
第一章为总则,它规定《价格法》最基本的原则和精神;第二章至第六章为分则,是总则内容的展开化,分别规定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国家对价格实行必要的调控以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价格监督检查、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第七章为附则,规定了本法的例外适用内容及生效日期。
第一章总则总则共计五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价格制度、价格工作的基本原则及价格工作机构等。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价格法的立法目的制定价格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的规范有序的竞争性经济,其实质是“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形成价格,价格引导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运行机制。
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是价值规律,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对社会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调节作用是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的,而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是通过价格机制实现的;价格是价值规律作用的主要表现形式,人们主要是通过市场价格来认识和遵循价值规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解读》

2、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 等商品外,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 低于成本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
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释义:
本条的实质是禁止经营者的低价倾销行为,在现代竞争法中称之为掠夺性定价行
为。判断是否构成低价倾销行为,一看手段,即看其定价是否低于成本,舍本销售; 二看目的,即看其是否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即经营者企图通过低于成 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者扩大市场份额,从而达到削弱甚至驱逐竞争对 手的目的。比如,某经营者在需要为其新设立的分公司打开当地市场时,采用大幅度 降价的办法,用低价挤垮竞争对手,进而垄断该地市场,再如,经济实力雄厚的经营 者,监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就其经营的众多商品中的某种或某类商品进行舍本销售, 以排挤经营同种或同类商品的经营者。三看后果,即是否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引发恶性低价竞销,阻碍或威胁竞争对 手的生存和发展,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等。在经济生活中,有一些以低于成本价出售商 品的情况不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如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降价、处理积压商品 等。
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 过高上涨释义:
哄抬价格行为是一种故意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尤其是在商品供 不应求时,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可能会引起商品价格过高上涨,造 成市场秩序混乱,引起消费者恐慌,形成经济和社会的不稳定。因此 价格法对此予以严厉禁止。
4、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 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释义:
所谓价格歧视 , 通常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相同等级、相同 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时,使同等交易条件的接受者在价格上处于不平等 地位。例如对具有同等条件的甲、乙企业,对甲可以实行批量作价, 对乙则不实行批量作价;或对甲讨价还价,对乙则不允许;或因甲是 本地企业,乙是外地企业就实行不同价格待遇等,从而构成价格歧视 行为。价格歧视使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妨碍了它 们之间的正当竞争,具有限制竞争的危害。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第十三条

第⼗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者明码标价义务的规定。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经营者明码标价,但对其实施的⼀定范围则应由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所谓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公开标明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种⽅式,其⽬的是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有⼀个最基本的了解,它是对经营者价格管理的⼀项基本制度。
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履⾏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义务,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这⼀制度既便于对经营者的价格管理,⼜有利于消费者选购商品、选择服务并对之进⾏监督,因此是防⽌价格违法⾏为发⽣,保护消费者价格权益的有效措施,是促使经营者加强价格管理,认真执⾏价格法律法规的重要⼿段,同时也是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的⼀项重要法律制度。
实⾏明码标价制度也符合国际惯例,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常做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明码标价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标价签、价⽬表等标价⽅式;实⾏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货⼀签、标⽰醒⽬,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凡产地不同、规格不同、等级不同、材质不同、花⾊不同、包装不同、商标不同等情况,均须⼀货⼀签。
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律使⽤阿拉伯数码标明⼈民币⾦额;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
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式表⽰,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凡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均须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的地点的醒⽬位置公布其收费项⽬明细价⽬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经营者价格行为法律规定与解释本章是关于经营者价格行为规范的规定。
经营者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其价格行为规范与否,关系到市场形成价格能否合理,对市场价格秩序的建立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也产生影响。
本章共九条,主要规定了在新的价格形成机制中,市场调节价的主导地位,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等。
本法第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经营者自主定价的范围。
界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品种范围有一个总的客观标准,即是否适宜于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
在实际工作中有三个判断依据。
一是垄断程度,凡宜于也能够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应放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凡不宜或难以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即垄断性强的商品和服务,应由政府制定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这是因为,非竞争性的商品和服务,由于缺乏市场强制,放开价格容易形成垄断高价,不但难以形成正确反映价值和供求的合理的市场价格,而且会产生资源浪费,技术停滞、分配不公等与垄断伴生的弊端。
二是资源约束程度。
凡资源约束相对较小,供给的价格弹性相对较大的产品,宜放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凡资源稀,供给的价格弹性较小的产品,宜由政府制定价格,实行政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这是因为,资源约束大的产品往往短缺强度也大,而供给和价格弹性性很小,即使价格提高了,由于受自然条件的限制,供给往往不能很快增加或根本难以增加,这类产品如果放开价格由市场调节,其结果除了价格的持续上涨,资源遭到掠夺式开发外,好处不多。
三是重要程度。
凡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反之,其他价格可以放开,在市场竞争中形成。
根据上述三个判断依据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
为了便于准确划定市场调节价的具体范围,考虑到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价格法》采取排除法,除了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本法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定价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经营者享有广泛的价格决策权,但要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
价格约束机制要求市场价格的确立,不仅要接受市场竞争法则和效率法则的约束,而且要受到法制原则和道德规范约束,从而有利于发挥价格在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抑制和减少价格机制的消极作用。
经营者定价原则既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内在规律的要求,又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价格领域的具体体现。
对于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理解;公平原则。
在市场交易中,指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符合价值规律,遵循等价交换原则,合理制定价格。
合法原则。
即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的价格行为将受到查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就是开诚布公、货真价实;所谓信用,就是信守承诺,说到做到。
具体到经营者的价格活动,不如实介绍商品的情况,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以合法行为掩盖违法目的等行为,都是违反诚实原则的;违反协议,不履行已承诺的义务等,都是违反信用原则的。
这些行为不仅无效,当事人还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本法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对市场调节价,虽然企业有自主定价的权利,但市场形成价格是有其客观规律的。
在市场形成价格时,决定价格水平高低的诸多因素中,生产经营成本是基本因素,供求关系是最终的决定因素。
作为定价依据的生产经营成本,是经营者在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活劳动和物化劳动耗费的总和,类似于《企业会计准则》中“费用”概念,既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又包括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
只有将生产经营成本核定准确,才能制定出合理的商品差价和价格。
加强成本核算与管理,努力降低产品成本,有着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在市场经济中,价格作为交换范畴离不开市场,因为价值决定是在生产领域,价值实现必须到流通领域,因而价格的形成必然要受供求关系的制约。
供大于求,价格下降;供不应求,则价格上升,这种供求规律是客观存在的。
如果供求关系变化以后,价格没有及时调整,供求关系就会通过各种形式表现自己。
经营者制定价格必须尊重供求规律,主动适应供求变化,,及时调整价格,并相应调整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
本法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获利的合法途径。
市场调节价要求价格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经营者获利必须选择的目标是:将市场可销价格作为上限,将生产经营成本作为价格下限,同时必须遵循社会主义条件下合理的价格竞争原则,抛弃不择手段的价格竞争方式。
因此,经营者获取合法最大利润的唯一途径是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
本法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健全内部价格管理的义务。
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是经营者协调内部价格管理工作秩序,规范内部自身价格行为的准则。
建立、健全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是经营者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贯彻国家价格方针政策,提高经营者价格管理水平的保证。
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主要有定调价管理制度、经营者内部价格报告和检查制度。
定调价管理制度包括:价格目标管理制度、定调价程序管理制度、价格配套管理制度和价格折扣制度等。
经营者内部价格报告和检查制度主要包括:价格通知制度、价格工作联系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定价效果报告制度、内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形成主要由经营者按照目标成本和利润,考虑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制定。
这就要求经营者科学地制定定额成本或合理制定自价成本。
为使定价依据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要求经营者无论是制定市场调节价,还是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都要准确记录与核定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本法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享有的基本权利。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市场调节价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经营者有权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在市场竞争中合理制定价格,获取合法利润。
经营者有权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双重定价主体的价格,集价格的稳定性和灵活性于一身,既能适应价格稳定的要求,又能满足市场变动的要求。
在政府规定的限度内,经营者有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具体价格,从而保证价格的正常运行。
经营者有权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新产品一般指全国范围内没有生产过的产品,或在原理、用途、性能、结构、材质等某一方面或几方面具有新改进的产品。
试销价格是工业品试制阶段的销售价格。
由于新产品一般尚未定型,质量和效用也不稳定,试制成本可变性大,且没有同类产品可供比较,因此,合理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对调动企业生产新产品的积极性以及新产品的推广使用,对政府将来制定正式价格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新产品试销价格的作价原则,既要考虑生产部门试制成本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发展生产,又要考虑消费者和使用单位的承受能力,以便推广使用。
新产品在试制阶段成本一般较高,定价时既要考虑成本高的因素,也要考虑成本呈下降趋势的确良因素,并且要充分估计到试销产展过程中数量、质量等方面变化的特点。
通过试销要测试消费者对新产品的质量、效用等方面的评价和需求量的大小,以研究改进质量和确定产量。
试销价格经过一段时间后,可转为正式价格,按定价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机制中,考虑生产批量小、成本高等因素,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系列中的新产品试销价格的制定权属于经营者,由经营者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参照同类产品的比价,结合国家的技术政策及合理利用资源的政策制定。
所谓特定产品是指不允许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产品,如武器等军工产品。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当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受到来自外部任何方面的侵犯时,经营者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检举、控告其侵权行为。
本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
1. 遵守法律、法规。
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
因此,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时应履行的最重要的义务,经营者必须自觉地把自己的价格行为规范在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之内。
2. 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对于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者必须执行。
这是因为,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带有强制性,政府在制定价格前,已充分进行了调查,听取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权衡了各方利益。
价格一但确定就具有了法律效力,经营者具有执行的义务。
不得改变,但可以向政府反映执行中的问题,提出价格调整是否合适的看法,在政府未改变价格之前,必须严格执行。
3.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价格干预和紧急措施是政府应用行政手段对价格进行宏观调控的措施,是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的需要,也是保证国家社会安定的要求。
经营者严格执行政府采取的这些措施是义不容辞的义务。
本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必须履行明码标价的义务。
明码标价是价格管理的一项行政性强制措施,是价格管理最基本的形式和内容之一。
在这里,“码”是指“代表数目的符号”,“明码”是指与价格有关的基本指标和数据必须明白表示,“价”指“价格”,“标价”指“标示价格”,“明码标价”指在商品或服务各项指标基础上标示的价格水平或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