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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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纠纷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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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来源:中国小额贷款网发布时间:2009-4-21第一部分保证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标准一、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认定标准保证本质上为人保,也即以保证人的信用担保债权的实现,实质是以保证人所有的财产为限提供担保,因此,法律上要求保证人应具有代偿能力,即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

我国《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该代偿能力既指代为履行合同之债,也包括代为金钱性质的清偿。

但这并非惟一条件,由于具有公益目的的主体承担着公益目的,其充当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会损害公共利益,故我国《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

?除上述列明的不准作保证人的情形外,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还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1)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金融机构);(2)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下面对一些主体的保证人资格的认定作以具体分析。

(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保证人资格认定问题一般而言,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多为国家开设的,其公益事业目的也很明显。

但随着我国鼓励多种经济形式发展政策的出台和深人,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也逐渐增多,这些主体作为保证人是否可以呢?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出现的私立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主体开设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且其具有代偿能力,故在我国目前对此类主体作为保证人作出禁止性规定之前,这些主体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

我们认为,《担保法》之所以作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并不是因为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能力,而是因为其具有公益目的,因此,尽管私立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具有盈利性,.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也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解释_规章制度_

担保法解释_规章制度_

担保法解释小编整理了担保法解析,欢迎大家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3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一、问题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上存在多个连带保证责任人时,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关系,以及一名或者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非常复杂,而且由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不够详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的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即使未被债权人选择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演变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其进行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问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向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其他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向其追偿。

于2002年11月23日公布,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就是对该问题的明确解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二、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效力在一个债权同时存在数个保证人时,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分为按份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

从《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第十二条条文内容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按份共同保证合同范本5篇

按份共同保证合同范本5篇

按份共同保证合同范本5篇篇1为确保债权人(下称“甲方”)的权益,经各保证人(下称“乙方”)共同协商,按照诚实守信、等价有偿的原则,就乙方向甲方提供按份共同保证事宜,达成如下合同:第一条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明确乙方中各方按照约定的份额共同为甲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保证事项及范围乙方为甲方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承担按份共同保证,保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具体保证范围以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为准。

第三条保证方式及份额乙方按份共同保证,即各乙方按照约定的份额对甲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具体份额由各方在本合同中约定。

第四条保证期限本合同的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保证期限内,乙方需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条保证责任承担条件当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履行保证责任。

第六条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 在债务未清偿前,要求乙方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 为维护自身利益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3. 其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 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2. 保证所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3. 对外保密本合同内容及其他相关信息;4. 其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赔偿范围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则视为违约。

违约方需承担以下责任:1.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 赔偿甲方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3. 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第八条合同变更与解除本合同的变更与解除,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任何变更或解除不得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共同保证的几个理论问题

共同保证的几个理论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共同保证的几个理论问题桂菊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 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 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一般认为, 担保法第十二条是我国对共同保证的主要法律规定。

但是这条法律规定得甚为混乱和模糊, [1]致使歧义丛生。

加之我国法学界对共同保证的理论缺乏深入研究, 没有成熟的理论成果可资借鉴, 而使得该条法律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很好地适用。

本文以该条法律为出发点, 对共同保证的主要理论问题进行探讨。

一、共同保证的含义何为共同保证?某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于法律中明文予以界定,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8 条规定: 共同保证是数人对于同一债务为保证, 除契约另有订定外, (各保证人) 应连带负保证责任。

另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 和英美法系国家虽未在法律中对共同保证作定义性的表述, 但从其有关法律规定或判例及学者著述中可看出, 他们对共同保证的认识与上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界定是一样的(对共同保证的效力有不同规定)。

[2]由此, 我们可以将我国台湾地区的上述界定作为对共同保证的一种代表性认识。

除此, 我们对共同保证的定义有两种表述:“共同保证是数个保证人对于同一债权所为的保证”, [3]或者“共同保证是由数人就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共同所作担保的保证, 即保证人为二人以上”。

[4]将这三种界定对照, 可看出存在两点不同: 前一种界定比后两种界定多了一层内容——揭示了共同保证人间的内部关系; 第三种界定比前两种界定多了一限定词——共同。

中级会计资格:经济法考点巩固三

中级会计资格:经济法考点巩固三

中级会计资格:经济法考点巩固三1、判断题消费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应纳税额时,除扣除中间产品已纳税款,还允许在当期销项税额中扣除折旧部分所含税金。

()。

正确答案:错参考解析:本题考核增值税的类型。

消费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江南博哥)应纳税额时,除扣除中间产品已纳税款,对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的已纳税款,允许一次性地从当期销项税额中全部扣除,从而使纳税人用于生产应税产品的全部外购生产资料都不负担税款。

2、多选关于留置权的效力,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C、债权人在其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有权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并给债务人确定一个履行期限D、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正确答案:A, B, C, D参考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留置权的效力。

四个选项表述均正确。

3、单选根据增值税法律制度的规定,以下单位或者个人中,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的是()。

A、进口固定资产设备的企业B、销售商品房的公司C、零售杂货的个体户D、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的公司正确答案:B参考解析:本题考核增值税的纳税人。

销售商品房应缴纳营业税。

4、多选下列属于“营改增”现代服务业中的研发和技术服务的有()。

A、研发服务B、技术转让服务C、工程勘察勘探服务D、检测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服务正确答案:A, B, C参考解析:本题考核现代服务业的范围。

选项D属于鉴证咨询服务。

5、单选个人独资企业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3000B、5000C、7000D、10000正确答案:B参考解析:本题考核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为了正确使用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下是店铺给大家带来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欢迎阅读,希望对你有帮助!担保法司法解释篇1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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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②物保是“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执行第三人的物保,也可以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其中一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只能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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