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动产质押信贷业务管理办法
动产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动产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新都桂城村镇银行动产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贸易融资业务的发展,提升我行金融服务功能,现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以及我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产质押业务是指我行为满足企业生产、销售领域短期流动资金需求,以企业作为出质人,以企业自有的货物动产作为质押物,向企业发放的短期授信融资业务。
第三条动产质押业务只能用于满足企业生产、销售领域短期流动资金需求,主要用于真实贸易背景下的货款支付,还款来源应主要为授信申请人的销售回款。
第四条动产质押业务中我行必须对质押项下货物实行全程管理,并对货物对应的销售回笼资金予以监控,确保回笼资金用于清偿我行授信融资。
第五条我行对动产质押业务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在本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我行将根据具体的业务情况不定期地公布动产质押的相关管理信息,并根据实际业务需要,新增或改进具体的业务模式。
第六条岗位设置要求。
动产质押业务中,中后台岗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1、业务审查岗。
主要工作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负责动产质押业务审查环节的风险审查,如授信审查、法律文本审核、赎货审查、合作仓储单位的资格认定等;2、贷后管理岗.主要工作职责:负责对质物进行日常监控(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做好核库工作;负责质押品价格跟踪管理;负责对合作仓储单位的年审;信贷资金用途合规及销售回笼资金监控;负责动产质押台帐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动产质押业务的统计分析工作等。
第七条管理要求。
我行在动产质押授信业务中必须建立有效的台账记录及核对制度,实现对每个客户的有关业务的质押物明细、质押物初始价值、初始质押率、保证金及变动情况、授信偿还情况、质押物释放与提货情况、质押物变动情况、相关权利凭证及变动情况的及时、准确记录,以便相关业务人员定期与仓储货物实物、仓储监管人提供的相关质物报告、会计营业部门相关保证金及表外账务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第二章动产质押业务授信基本要求(一)货物、质押率及授信期限第八条动产质押业务中应按照货物特性、仓储条件、货物生产厂家及品牌、货物经销商能力、授信申请人专业能力以及自身的行业经验与变现渠道,谨慎选择质押货物品种,合理评估货物价值,审慎设定适用的质押率。
动产质押操作细则 (银行要求)

动产质押授信业务操作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行动产质押授信业务的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动产质押授信业务办理过程中的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和《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及《江苏银行动产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动产质押授信是指借款人以其在监管单位存入的货物作质押,监管单位对该货物承担保管、冻结责任,由我行向借款人提供融资服务的一种授信方式。
第二章 授信对象及基本条件第三条 动产质押授信的对象是规模较大、经营规范、财务状况良好、客户资源比较稳定的商贸企业或生产企业。
第四条 申请办理动产质押授信业务的借款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及经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其主要经营场所在我行授信业务经营区域内;二、已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与我行有一段时间的正常业务往来(一般要求在三个月以上)。
对于预期经营前景好,综合收益高的借款人,可适当放宽本条件;三、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我行授信业务的有关要求;四、能及时、完整地提供我行所需的各项授信资料;五、能与我行及与我行合作的监管单位签订三方质押监管协议。
六、申请融资资金用于真实合法的商品、劳务交易,并符合我行的相关规定;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动产质押授信应提供以下资料: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经年检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三、贷款卡复印件;四、验资报告;五、公司章程;六、上三个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月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企业,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和近期的报表;七、具有经营质押货物的资格和资质证明;八、合法的权属证明(质押货物进货原始发票或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或货物权属证明材料;如果是国家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动产,必须持有相关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
九、对于进出口货物还应提供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报告、货物通关单;十、关于质押货物的上年度、本年各季度销售状况统计;十一、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以记载项下的货物作为质押申请借款的决议;十二、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银行动产融资业务管理办法-正文

xx银行动产融资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动产融资业务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促进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总行授信担保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动产融资业务,是指借款人以其自有或第三人所有的存货类动产作抵(质)押担保,我行通过控制物流和资金流而开展的授信业务。
以下将抵(质)押动产统称为押品。
所有动产融资业务须纳入我行动产融资业务管理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追加和附加动产抵(质)押的授信业务除非经过有权审批人审批,否则须执行本办法相关要求。
第四条根据存货动产的货权表现形式不同,动产融资业务可以分为现货融资和货权凭证融资。
(一)现货融资:借款人以其自有或第三人所有的现货动产作抵(质)押担保,从我行获得融资的授信模式。
(二)货权凭证融资:借款人以我行认可的货权凭证作质押担保,从我行获得融资的授信模式。
货权凭证包括标准仓单、非标准仓单、提单等,相关管理要求详见对应的产品方案及操作规程,不符合产品方案及操作规程的非标准仓单质押授信,须对仓单所载明的货物按照本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按照抵质押法律关系不同,动产融资业务可以分为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
(一)动产抵押:是指借款人以其自有或第三人所有的现货动产作抵押担保,向我行申请融资的授信模式。
动产抵押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动产质押:是指借款人以其自有或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作质押担保,向我行申请融资的授信模式。
第六条押品原则上须由我行认可的第三方监管方进行监管。
根据监管方对监管场地的所有权及控制权的差异,监管模式分为监管方自有仓库监管和监管方输出/派驻监管。
第七条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模式的选择。
分行应根据业务需要,按以下原则合理选用监管模式:(一)原则上,监管方输出/派驻监管模式下必须采用动产(浮动)抵押模式。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信贷抵、质押率管理办法》修订要点

个人存单质押率上限执行我行相关管理规定。
《关于调整中国银行境内公司授信存单质押率的通
单位定期存单,存单金额必须覆盖我行授信本息,在 知》(中银险文[2007]60号)——
此前提下,质押率上限如下:
1、存单币种与授信业务币种相同的,质押率提高到
1、存单币种与授信业务币种相同的:95%。
100%。
质押率上限
存单自动转存和冻结手续。 3、存单质押率计算公式为:授信本息和÷存单本金 ×100%。 4、密切关注由于利率、汇率变动产生的利率、汇率 风险,动态监控质押率,如质押率超过上述规定,
不得视同足额抵质押,可增加质押物、压缩授信,
或按我行相关规定办理授信审批。
范围
记账式国债和我行系统代售的凭证式国债。
我行系统代售的记帐式国债和凭证式国债。
(3)通过我行资金交易可锁定汇率风险的信贷业务, (2)外汇存单质押项下的非同一币种外汇授信业
根据相关业务规定,质押率可提高至95%。
务,质押率为85%。
1、对办理质押的存单均应办理冻结手续。
2、授信业务期限如超出存单到期日,出质人须办理
其他要求
1、对办理质押的存单需按我行规定履行止付、核押等 手续。 2、授信业务期限如超出存单到期日,出质人须按我行 规定办理存单自动转存手续。
保险事宜
对于以抵押物未来现金流量为主要还款来源的,原则应 要求授信客户按照信贷金额办理财产保险手续,并将保 险项下因保险事件发生而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 我行,并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保险 期限不短于贷款期限或者借款人承诺在保险到期前办妥 续保手续,使得累计保险期限长于或等于我行贷款期限 。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公司和金融机构客户。零售客户 授信抵、质押率以其专项规定为准。
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质押贷款操作,防范信贷风险,根据《担保法》、《物权法》、《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与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质押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含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简称“信用社”,下同)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符合质押条件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押财产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根据质押财产性质,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第三条质押贷款坚持“以质定贷、手续完备、到期归还、逾期扣收”的原则。
第四条除用贬值可能性不大、变现相对容易的存款单、保险单、汇票、支票、本票等为质押财产的贷款外,借款人须在信用社有可用的授信额度。
第二章出质人与质押物第五条依法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债务人在信用社信贷业务的出质人。
第六条信用社可接受下列动产质押:(一)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二)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1(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流通、转让的其他动产。
第七条信用社可接受下列权利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国债、金融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应收账款;(五)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份、股票;(六)公路、桥梁、隧道或者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费权、电站收费权等收费权利;按规定可以质押的学校、医院、公用事业收费权;(七)依法可以质押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八)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八条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或权利不得用于质(一)依法禁止流通、转让,或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理的;(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三)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四)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五)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难以变现、保值和保管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质押的其他财产。
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ⅩⅩⅩ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信贷风险,依法维护本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贷款通则》和《ⅩⅩⅩⅩ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支行(部)(下称支行)所办理的各类信贷业务的担保管理。
第三条信贷业务的担保形式有保证、抵押和质押。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本行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形式。
抵押是指抵押人在不转移对特定财产占有的情况下,以该财产作为本行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本行依照有关法律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形式。
质押是指出质人将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本行占有或依法登记,作为本行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本行依照有关法律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形式。
第四条办理信贷业务时应根据债务人信用状况和具体情况,以最大限度降低风险为原则,确定适宜的担保形式。
一般情况下,应首先接受抵(质)押担保,在债务人无法提供抵(质)押担保时,方可接受保证担保。
第五条担保合同生效日期一般不得迟于借款合同生效日期。
特殊情况下(如借款合同执行期间变更担保条件时)担保合同生效日期迟于借款合同生效日期的,应要求担保人书面确认。
第六条本行原则上不接受已经设定其他担保形式的物或权利为本行债权担保;不接受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章贷款保证担保管理第七条贷款保证担保系指保证人同本行约定,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承担责任的贷款担保方式。
客户申请办理保证类信贷业务时,应提供符合本行要求的保证人。
第八条本行贷款保证担保方式应采用连带责任保证。
第九条贷款保证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并按规定办理纳税登记和年检手续;二、资产负债佶构合理,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生产经营正常,具备代偿债务能力,累计担保总额不超过其资产总额;三、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信誉良好,在已有贷款中,无3个月以上逾期贷款或无三次上贷款或贷款利息逾期记录。
银行动产质押信贷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动产质押信贷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丰富我行公司业务产品,规范我行动产质押操作,保障信贷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等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所有或其依法有权处分的动产移交我行或者我行委托的资产监管人、仓储公司、物流公司等中介机构(以下统称“监管人”)占有,作为债务人向我行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我行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我行为质权人,用于质押的动产为质物。
第三条本办法规范的动产质押,包括静态质押和滚动质押。
静态质押是指借款人将存货交由我行认可的监管人监管,质押期间原则上质物不发生变动。
滚动质押是指我行确定质物种类、数量、价值的最低要求,借款人可以相同种类、价值货物对原质押货物进行置换。
第四条对同一笔债权,同时采用动产质押和保证担保的,我行应当向保证人约定,我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求偿。
第五条我行在办理动产质押业务时,一律采用我行统一制发的格式合同。
第二章质物第六条质押动产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出质人依法具有担保主体资格。
(二)出质人对动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三)依法可以流通、转让。
(四)依法可以特定化和转移占有。
(五)原则上应以大宗、高流动性的原材料为主。
我行应当谨慎接受出质人以产成品设定质押,但产成品价值稳定、变现能力强的除外。
(六)货物必须有明确依据确定其实际价值,包括购销合同、统一格式发票、进出口报关单、商检证明等,否则必须由我行认可的专业机构对其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客户承担。
(七)质物品质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价值稳定,易于变现。
(八)质物有保质期的,保质期不得短于信贷业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九)质物能够与出质人、监管人的其他货物明显区隔,实现特定化,并能够转移占有。
(十)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行关于发布《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发布《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行•【公布日期】1999.01.26•【文号】中银信管[1999]36号•【施行日期】1999.02.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关于发布《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9年1月26日中银信管[1999]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沈阳市、济南市分行:《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总行最后审定,现下发你行(部),望遵照执行。
为了方便执行该办法,《以物抵债协议》标准文本以及以物抵债申请表一并下发。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总行联系。
附: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稳步开展以物抵债工作,降低不良贷款比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将事先抵押、质押给债权银行的财产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折价归银行(指中国银行,下同)所有,用以偿还银行债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依法拍卖或变卖抵、质押财产,并以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的,不属于本办法所指以物抵债范围。
第三条银行债权应当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
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时,应当以拍卖、变卖抵押、质押财产或者其他财产所得清偿银行债务。
财产暂时难以变现并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办理以物抵债。
第四条以物抵债工作,应当注意社会影响,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第五条各级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商定抵债财产价格,妥善保管和处置抵债财产,加强对以物抵债工作的管理,促进抵债物品保值增值,尽量减少信贷资产损失。
第六条以物抵债基于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发生。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在破产还债程序中,破产清算组以破产企业的非货币财产折价偿还银行债务,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二)在破产还债程序中,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议,以企业的非货币财产偿还银行债务,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并发布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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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动产质押信贷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丰富我行公司业务产品,规范我行动产质押操作,保障信贷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等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所有或其依法有权处分的动产移交我行或者我行委托的资产监管人、仓储公司、物流公司等中介机构(以下统称“监管人”)占有,作为债务人向我行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我行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我行为质权人,用于质押的动产为质物。
第三条本办法规范的动产质押,包括静态质押和滚动质押。
静态质押是指借款人将存货交由我行认可的监管人监管,质押期间原则上质物不发生变动。
滚动质押是指我行确定质物种类、数量、价值的最低要求,借款人可以相同种类、价值货物对原质押货物进行置换。
第四条对同一笔债权,同时采用动产质押和保证担保的,我行应当向保证人约定,我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求偿。
第五条我行在办理动产质押业务时,一律采用我行统一制发的格式合同。
第二章质物第六条质押动产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出质人依法具有担保主体资格。
(二)出质人对动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三)依法可以流通、转让。
(四)依法可以特定化和转移占有。
(五)原则上应以大宗、高流动性的原材料为主。
我行应当谨慎接受出质人以产成品设定质押,但产成品价值稳定、变现能力强的除外。
(六)货物必须有明确依据确定其实际价值,包括购销合同、统一格式发票、进出口报关单、商检证明等,否则必须由我行认可的专业机构对其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客户承担。
(七)质物品质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价值稳定,易于变现。
(八)质物有保质期的,保质期不得短于信贷业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九)质物能够与出质人、监管人的其他货物明显区隔,实现特定化,并能够转移占有。
(十)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我行不得接受下列动产质押:(一)依法禁止流通、转让的动产。
(二)出质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动产。
(三)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动产。
(四)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强制措施的动产。
(五)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置的动产。
(六)已经设定抵押、质押、出租或者被留置的动产,但是依法可以质押的除外。
(七)已经提足折旧或者报废的动产。
(八)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易贬值的动产。
(九)难以特定化或者不能转移占有的动产。
(十)在质押期间易腐烂、易虫蛀、易变质等难以保管的动产。
(十一)难以变现的动产。
(十二)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我行规定不能质押的动产。
第三章调查评审第八条出质人应当向我行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出质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公司章程。
(四)出质人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书面文件,依法需要特别批准程序的,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如共有人同意质押的文件、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质押的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等。
(五)质物权属证明文件。
(六)质物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等。
(七)其他必要材料。
出质人为借款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上述第(一)至(三)项材料。
出质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上述第(一)至(四)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一)出质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出质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三)出质人及配偶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九条我行在对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对出质人及质物的下列事项进行实地核查:(一)质押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否对质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其设定本次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且已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各种书面同意或授权。
(二)质押物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接受质押的财产,其权属是否明确、产权证书或其他权属文件是否完整、真实、有效。
(三)质押物是否存在出租、在先抵质押、查封、扣押、监管等限制情况。
(四)质押物的评估价值及变现能力是否与质押物现状存在显而易见的出入。
(五)质押物的所在地及存在状态是否与产权证书的指向相符合。
(六)我行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事项。
我行实地核查人员应当对以上调查事项形成核查结论,并由质押人签字盖章、核查人签字确认后作为质押合同附件留存。
第十条质物价值的确定,按照抵质押品价值评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我行应当综合考虑质物的实际价值、变现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质押率,原则上不超过50%,最高不超过70%。
第十二条我行应当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要求出质人对于价值较大或易毁损灭失的质物,按下列要求办理财产保险手续:(一)办理质物全额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
(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还款期限。
(三)保险金额不得小于贷款本息。
(四)在保险单中指定我行为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
(五)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我行权益的条款。
(六)保险费由出质人或债务人承担。
已经办理了财产保险的,出质人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变更我行为保险金第一请求权人。
保险期限届满,出质人应当及时续保,否则我行有权代为办理续保手续,一切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四章监管人管理第十三条我行对监管人实行准入审批管理。
第十四条监管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以货物监管、物流、仓储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法人。
(二)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则必须持有总公司同意其办理动产(仓单)质押授信业务的授权书。
(三)股权清晰,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按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依法、合规经营。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管理制度和专业监管人员,业务流程合理,内控制度完善,风险控制到位,培训机制健全,企业信誉良好。
(五)能够落实符合质物安全存放、有效监管要求的仓储、监管设施。
(六)主要管理人员具有物流、金融等相关行业从业经历。
(七)监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要股东(出资占比前五位的股东,下同)、财务负责人无不良信用记录。
(八)最近12个月内未发生因监管不善造成的货物损失事件或重大法律纠纷。
(九)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优先选择与我行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的全国性大型物流企业、与银行合作过此类业务的监管方、国家储备仓库、海关监管仓库等作为我行动产质押授信业务的监管方。
与海关监管仓库合作动产(仓单)质押应征得海关同意。
第十六条我行公司金融业务部负责组织对拟建立合作关系的监管人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调查应当收集下列资料:(一)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二)公司章程。
(三)验资报告。
(四)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和经审计的最近两年年末财务报表(开业不足两年的除外)。
(五)监管人组织机构、内部控制、业务流程、风险控制、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监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主要股东的信用查询记录。
(七)判断监管人是否符合准入要求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经调查,认为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体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并按我行信贷业务审批流程报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
第十九条经总行批准同意合作的监管人,由总行统一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作协议文本应当经风险管理部审查认可。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监管人,其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事宜需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总公司书面承诺对我行及分支机构承担最终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管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应当及时终止业务合作:(一)不按要求通报监管信息的。
(二)因监管不力造成质物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
(三)因监管不力,一年内造成两次(含)以上质物损失,或者监管风险较大的。
(四)股东、管理层出现重大纠纷,或者公司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经济纠纷、大额代偿等,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
(五)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
(六)公司或监管人员接受、索取借款人或出质人提供的利益的。
(七)其他应当退出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监管人退出合作后,贷款尚未收回的,应当重新落实监管人,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担保,确保贷款安全。
第五章质物监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监管人监管质物,可以将质物转移到出质人经营场所之外的、由监管人所有或控制的场所进行监管(移库监管),也可以在出质人经营场所通过设置封闭仓库、隔离带、悬挂监管标志等方式实现对质物的实际控制进行监管(现场监管)。
第二十四条我行应当与监管人、出质人签订质物监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实行现场监管的,我行还应当与监管人协商制订监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仓储设施的确定、质物存放方式和隔离措施、监管人员配备、监管方式(24小时监管、定期巡查等)、滚动质押的质物最低标准、监管信息通报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出质人将已经委托给第三人代为保管的动产设定质押的,我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第三人签订质物监管协议书。
质权自质物监管协议书生效时成立。
本办法关于监管人的规定,适用于上款所称的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质物监管场所,可以是监管人自有的仓储设施,也可以是监管人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控制的仓储设施。
现场监管的,监管人应当通过封闭加锁、安装24小时监控设施等手段,对质物进行有效控制。
我行应当现场查看监管设施是否满足质物存储、监管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质物监管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具体标准由出质人、借款人、监管人和我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监管人应当建立完备的监管台账,定期向我行通报质物监管情况,包括质物数量、品种、规格以及本期变动情况等。
通报频率应当在质物监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则上:静态质押的,至少每两周通报一次;滚动质押的,至少每周通报一次。
监管人应当按月向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通报质物监管总量情况。
我行和经办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监管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我行经办机构必须在办妥质物交接手续、落实质物监管以后,才能发放贷款。
第二节质物的交接与保管第三十条我行、监管人应当按照质押合同、质物监管协议书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约定,及时与出质人办理质物交接手续,转移对质物的占有。
质权自质物转移占有时生效。
质物交接时,应当逐项清点质物,并制作质物交接清单,由我行、出质人、监管人各自派出的交接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质物交接清单记载的质物情况应当与质押合同、质物监管协议书的约定一致。
第三十一条质物的权属凭证、发票、保险单以及监管人开具的仓单、提货单、保管单等提货凭证应当移交给我行保管,不得由出质人或监管人保管。
第三十二条出质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移交质物,或者移交的质物存在隐蔽瑕疵,给我行造成损失的,我行应当及时要求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质物应当与其他货物明显区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