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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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制度和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

检察制度和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

6年第期北京人大知识角检察制度和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文/董常青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有研究者从中抽出“国家性”一词,其实它不过就是国家机关的意思,没有更多玄虚。

国家机关不是仅指中央国家机关,也包括地方。

所以省市县检察院不会因为冠之以地方之名就只属于地方、只服务于地方,它们也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不过,以强调国家性来避免可能产生的检察机关地方化、人为制造司法领域的条块分割,也有其深义。

虽然,我国中央与地方之间有一定的分权,但这种分权既不是三权分立意义上的分权,也不是联邦制或邦联制的分权。

在理论上称之为“一元分立式”的宪政架构下,检察机关是由人大产生、对人大所负责的国家机关,与政府、法院合称“一府两院”。

检察机关对人大负责,即接受人大的司法监督。

我国有重视监督的传统,监督名目繁多,其他监督一般从名字中就可以看出它的范围、含义,但法律监督迥乎不同。

法律监督到底监督什么?监督法律实施又太大,不监督法律实施又不合乎实际。

经过严格的词源考证,现在大致可以得出,法律监督主要是一种功能性的描述,指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意思。

与“检察”一样,它也是一个舶来词,只是其翻译并不那么直接而已。

法律监督最早被国人用于界定苏联检察机关的性质,而对应的苏式自称是护法机关,即守护法律者,在欧陆通称为法律守护人,它可以追溯至古希腊,表示由国家机关负责监督规则的遵守情况、注意各种犯法行为、以保障法典施行的朴素含义。

在制度发展史中,法律监督的实体可追溯到十三检察机关或检察制度意义上的“检察”二字不是我国所固有的,虽然史籍中有将“检”、“察”联用的情形,但都只是指“监督、检查是否严格遵行命令”的意思,且“检”与“察”不过是同义反复。

事实上我国古代也从来没有出现过独立的“检察官”、“检察院”。

它是清末时期,从日本移植而来的。

日本明治维新时期迅速西化,脱亚入欧,一个直接表现是自行独立输入和吸收西洋的法律知识与文化,移植法律制度也伴随着酌定名词,用以指称与本土无法对应的新制度、新机构。

苏俄检察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苏俄检察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2.集中化要求下的苏俄检察。从 2 0 世 纪 3 0 年代初 开 始 ,苏 俄 国内各领域集中化倾向凸显,“强化国家管 理 中 的 中 央 集 权 方 针 导 致 了 检 察 院 系 统 的 重 组 。”[5]在 集中化的要求下,1933年 6 月 2 0 日,以总检察长为领 导的苏联检察院取代苏联最高法院检察署成为了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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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俄检察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 王 海 军 '刘 琪 ,文
摘 要 :中国检察制度与苏俄检察制度有着密切的历史渊源,苏俄检察制度在指导思想、宪法定位、领导体制、 职权配置等诸多方面对我国产生了重要影响。另一方面,中国检察制度在内生性演变中渐进改进,在“不变”中“渐 变”,体现了自身的制度特色。 关键词 :检 察 制 度 共 和 国 苏 俄 历 史 变 迁
一 、苏俄检察的发展历史与制度特色 ( 一 )苏俄检察的发展 十 月 革 命 胜 利 后 ,列宁 提 出 了 苏 维 埃 制 度 下 的 检 察 权 理 论 ,“为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的确立和检察权 的 宪 政 定 位 ,描 绘 了 迥 异 于 西 方 资 本 主 义 国 家 的 政 治 蓝 图 。”m 至此开始了苏俄检察的发展历程。 1.检 察 制 度 的 初 建 与 发 展 。苏俄建国之初在废除 沙 皇 检 察 制 度 的 同 时 ,苏维埃检察制度和检察机关则 处 在 “空 窗 期 ”,检察职能由各级苏维埃及其执行委员 会 、司法人民委员部及其下属地方机关、工 农 检 查 院 、 中央执行部门,以 及 “契卡”共同行使。[2] 随 着 内 战 的 结 束 和 新 经 济 政 策 的 实 施 ,国家任务

谈我国检察权的重构——以俄罗斯检察制度的改革为视角

谈我国检察权的重构——以俄罗斯检察制度的改革为视角
而 俄 罗 斯 在 进 行 改 革 后 缩 小 了 一 般 监 督 的 范 围 。 一 “ 般 监 督 是 对 国 家 各 执 法 机 关 执 法 情 况 的 监 督 ,因 此
构 、 如何 重构 , 罗斯 的检察 制 度 的变迁 无疑 为我 竟 俄
们 提供 很好 的 经验 度 的 改 革 概 况
决 议 以 及 检 察 长 命 令 等 【。 《 罗 斯 联 邦 宪 法 》 在 l J 俄 是 19 9 3年 以 全 民 公 决 的 形 式 通 过 的 . 早 于 1 9 年 通 92 过 的 《 察 机 关 法 》, 此 在 此 后 俄 罗 斯 对 于 检 察 机 检 因
又 称 执 法 监 督 , 即 俄 罗 斯 联 邦 检 察 机 关 对 联 邦 各 部 和 主 管 部 门 、 邦 主 体 的 立 法 ( 表 ) 关 和 执 行 机 联 代 机 关 、 方 自治 机 关 、 事 管 理 机 关 、 察 机 关 及 其 公 地 军 监 职 人 员 是 否 执 行 法 律 实 施 监 督 , 并 对 它 们 颁 布 的 法
( ) 罗 斯 检 察 制 度 改 革 的 主 要 内容 二 俄
新 中 国 成 立 后 , 于 同种 社 会 制 度 的 亲 缘 性 , 由 我
国 法 律 制 度 , 深 的 烙 下 了前 苏 联 的 印 记 。 前 苏 联 深 受
俄 罗 斯 的 检 察 制 度 在 经 历 了激 烈 的争 论 和 反 复 的 修 改 之 后 . 形 成 了 现 有 的具 有 本 国特 殊 的 检 察 制 度 , 革 的 内容 主 要 包 括 了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改 1对 于 检 察 机 关 的 地 位 重 新 定 位 为 护 法 机 关 . 在 前 苏 联 时 期 , 明确 规 定 了检 察 机 关 是 国 家 的

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的变革及其启示

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的变革及其启示

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的变革及其启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加强人权保障是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总趋势。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愈来愈引起关注,在我们不断地向西方发达国家学习先进理论和经验的同时,也应注意到我国的检察制度和俄罗斯的检察制度有着很深的法律渊源,我国的民事诉讼在多方面也深受苏联的影响,借鉴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经验和成果,思考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不足,对完善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标签: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监督权20世纪末,我国的司法改革大幕徐徐拉开,十几年,弹指一揮间,21世纪的今天,我国的司法改革已经进入重点深化、系统推进的新阶段。

我国司法改革的目的是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维护人民合法权益。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民事检察制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具体是指检察机关依据本国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制度。

民事检察制度历史久远,建立并实施一套完善的民事检察制度对各国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的变革俄罗斯的民事检察制度历经数次变革已经获得大量经验和取得一定成就。

俄罗斯的检察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沙皇彼得一世时期,当时检察长的主要职能是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的遵守与执行,对检察长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并无立法明文规定,相应的司法实践也十分匮乏。

1864年司法改革实施后,立法上第一次确立了民事检察制度的框架。

依据立法的规定,这一时期检察长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权限是十分宽泛的。

在特殊案件中,检察长可以以当事人(原告或被告)的身份直接参加诉讼;在一般情况下,检察长可以应法院的要求或主动参加案件的诉讼程序并且提出结论,还可以针对法院做出的判决提起上诉。

但是立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发挥预期的作用,反而增加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负担。

其后191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制度进行了修改,对检察长参加民事诉讼的活动予以限制。

工作研究:各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比较

工作研究:各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比较

工作研究:各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比较各国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展开法律监督,法律监督职能较弱;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以维护法律秩序为出发点展开法律监督,具有比英美法系较强的监督职能;俄罗斯和中国的检察机关实施的是一种专门性的法律监督,其法律监督职能广泛而全面。

分析起来,造成各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差异性的原因主要有检察制度的历史起源、各国宪政体制、政治法律传统、司法理念和诉讼制度等五个方面的因素。

各种法律制度都是在融汇各国历史、政治、法律、文化传统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法律监督制度的形成也不例外。

由于影响法律监督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因素所起的作用不同,导致各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比较(一)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要特征的法律监督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展开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主要被定位为代表国家利益对犯罪实行追诉的公诉机关,其法律监督的特征不甚明显。

一方面,检察机关以提起公诉为主要的权力行使方式,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始终受当事人平等原则支配,是与被告人具有同等地位的一方诉讼当事人。

逮捕和审判均由法院行使,检察机关一般不具有监督侦查、审判和刑事判决执行的职责。

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享有提起公诉的绝对控制权,从而又对侦查、刑事审判形成一定程度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检察机关被视作公共利益的代表,所以其在公共利益维护方面享有较强的监督作用。

(二)以维护法律秩序为主要特征的法律监督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是以维护法律秩序为出发点展开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在形成时就兼具利益维护者与法律秩序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因此具有比英美法系较强的监督职能。

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都负有监督审判的职能,并承担着发现实体真实、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兼有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机关及社会公益代表人三重角色。

军事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与新时代使命

军事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与新时代使命

军事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与新时代使命作者:赵丹门植渊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19年第10期摘要:人民军队的军事检察工作和制度,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新中国成立后,军事检察机关经历从无到有、波折中断、恢复重建、稳固发展、改革深化等阶段,期间,其任务职责、机构设置、工作制度等方面也在不断调整、发展。

回顾军事检察的发展历程,总结这一专门检察制度的法律定位和体制特色,对于新时代军事检察工作创新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军事检察发展历程新时代军事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专门人民检察院,是检察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军事检察机关依法履职,在服务保障国防和军队改革发展大局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通过梳理军事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了解该制度发展的历史脉络,对于新时代军事检察工作创新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对于促进依法治军、依法建军、依法兴军,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强军之路,奋力推进新时代强军事业具有重要意义。

一、军事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一)历史渊源(1932—1949年)人民军队的军事检察工作和制度,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随着红军队伍的发展壮大,为适应革命战争形势发展的需要,1932年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设立军事检察机构——军事检查所,并对其性质、组织与职权进行了规定。

《条例》规定,“在初、高两级军事裁判所的所在地,设立初级军事检查所[1]及高级军事检查所”,“高级军事检查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人,检查员若干人”,“初级军事检查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人,检查员若干人”。

这是我军历史上最早的军事检察机构。

红军部队中的裁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实行分离原则,在处理军事犯罪案件和军事有关的犯罪案件时,军事检查所与军事裁判所分别独立地行使法定职权。

军事检查所是代表国家对军事犯提出指控的原告机关,军队中及与军事有关的一切犯法案件行使检察职能,向法庭提出公诉,开庭审判时可以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

我国当代监察制度

我国当代监察制度

根据互联网资料编制2010.12点击鼠标翻页中国在古代,从商周奴隶制时代起就有专司监察之职的御史制度。

特别是秦代以后,御史制度在监察考核、监督选任和纠举弹劾官吏方面,始终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是,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则是清末从日本引进的。

近代中国社会文化的变革过程中,日本是十分重要的一个学习样板。

特别是1894年中日甲午战争之后,向日本学习,借以富国强兵,几乎是朝野上下的一致呼声。

1901年后清廷推行法制改革,日本自然又成为借鉴的一个蓝本。

从1901年到1911年的十年间,日本的法学著作大量涌入中国。

最早将日本法学介绍到中国来的是黄遵宪。

光绪三年(1877年)黄遵宪跟随中国第一任日本公使何如璋出使日本,并担任清朝驻日使馆参赞。

日本的明治维新中,现代法学对日本社会变革进程发挥了巨大推动作用。

黄遵宪多方收集日本明治维新的资料,并撰写成《日本国志》和《日本杂事诗》。

全面介绍日本社会文化,特别注重对日本法学的评述。

从清末开始,当政者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典编纂运动,这一进程一直持续到此后的民国时期。

这就是中国法律的近代化。

近代的检察制度就是在这一过程中移植过来的,它是中国法律近代化的一个组成部分。

1906年清政府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按照大陆法系的做法首次规定了检察制度。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书影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由六大类基本法典所组成,一般认为主要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

新中国的检察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的检察制度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前苏联的检察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创制的。

我国著名的法学家、检察学创始人王桂五教授认为,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理论、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是中国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

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理论基础,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当是统一的;•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检察权与行政权分开,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为维护法律的统一,列宁确定了检察机关的任务;•为保证检察权的行使,列宁主张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

1949-1957年新中国移植前苏联检察制度的背景因素及主要内容

1949-1957年新中国移植前苏联检察制度的背景因素及主要内容

机关 、监狱劳改所的监 督权 、对 法 院审判 刑事案 件和 民事 案件 的监督 权 、监督侦查活动 的权 力 。在 这些 职权 的移植 过程 中 ,争 议最 大的 为 般监督 权”,该职权也在 以后 的实践 探索 中被最 终取 消。列 宁的法

一Hale Waihona Puke 律监督思想认为 ,“ 一般 监督” 是为了保证对 “ 全共和国对法律有真正

规 定 也 在 以 后 的 实施 过 程 中被 取 消 了 。 ( 三 ) 检 察 机 关 的领 导 体 制
1 9 4 9— 1 9 5 7年新 中国移植前苏联检察制度的背景因素及主要 内容
郝 笑 益
摘 要:新中国成立后 ,在外交上采取的是 “ 一边倒” 的方针 ,即倒 向以苏联 为首的社会 主义阵营,且 国内废 除旧法统后 ,急需建 立 新 法统 以维护政权 的稳 定,巩 固新 生的政权 ,而新 中国与苏联制度的 同质性 等 因素,使 新 中国检察制 度不得 不选择移植 苏联的检 察制度 , 而移植的 内容 包括检察机 关的宪法定位 、检 察机 关的职权配置和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等 内容 ,且在移植 的过 程 中,根据新 中国的 国情 ,对


后 的历次宪法和检察 院组织 法等文 件中坚持 了该规定 。新中 国成 立后 , 我 国全面移植前苏联 的检察制度 ,而对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也 与苏联 保持一致 ,包括 《 中央 人民政府 组织法》 和 “ 五 四宪法 ” 等最高 的法 律文件都规定 ,检察机关对包括政府机关 、公务人 员和全国国 民在 内的 主体之遵守法律 的情况进行监督。 由此可见 ,我国检察 机关除 了行使 刑 事追诉权外 ,还对其他的违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 ,这与苏联对检察机关 的定位完全相 同。 ( 二 ) 检 察机 关 的 职 权 配 置 检察机关拥有的职权对检 察机关在 宪法 中的地 位有决定 性的影 响 , 也影响 了检察机关 内部 的领导体制 ,可以说 ,检察 制度 自身的性质是 由 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决定的。新中国在移植前苏联 的检察制度 中,移 植 前苏联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非同小可的意义 。 新中 国在移植前苏联的检察制度的职权 的过程 中,其 移植的职权包 括检察机关享有的一般监督权 、在刑事案件 中的检举公诉 权以及对 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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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卷第7期河北法学V ol.28,N o .72010年7月H ebei Law Science Jul.,2010苏联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影响谢鹏程1,任文松2收稿日期:2010 04 02作者简介:谢鹏程(1962 ),男,湖北广水人,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副所长;任文松(1978 ),男,辽宁营口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助检员。

(1.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100726;2.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北京100720)摘 要:建国初期,在现实和制度两方面原因的共同作用下,我国对苏联检察制度进行了广泛借鉴。

如今已时过境迁,但苏联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影响却依然深远。

我国当前检察机关的定位,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内容,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均是苏联检察制度影响下的产物。

虽然我国没有将检察监督作为 最高监督 ,没有实行苏联检察机关的 一长制 ,但直到今天我国的检察制度在宏观上仍然属于 苏式 。

关键词:苏联;检察机关;检察权;影响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3933(2010)07 0195 05当前,以列宁检察思想为理论基础构建的苏联检察制度,已经随着苏联的解体而不复存在,如果站在功利主义的立场上,苏联检察制度已成为落后的代名词。

改革开放后,西方检察制度逐渐进入了人们的视野,西方国家创造出的高度现代文明,使得学界将研究重点移转到了西方检察制度之上,关于苏联检察制度的研究则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实际上,无论是建国初期还是现在,我国检察制度与苏联检察制度之间都存在着密切的渊源。

研究苏联检察制度,特别是研究苏联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影响,对正确认识我国的检察制度及探讨我国检察制度的未来发展走向意义重大。

一、我国借鉴苏联检察制度的原因一般说来,当一个国家通过社会革命率先建立了新型社会制度以后,也必然要建立一种与此相适应的新型的法律制度[1]。

我国 全盘 借鉴苏联检察制度是在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总体来说有现实和制度两方面的原因。

(一)现实方面的原因1.新中国与旧检察制度的完全决裂。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无产阶级不可能利用资产阶级国家现成的法律及其物质附属物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无产阶级在夺取政权以后,必须立即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建立自己的国家政权机构。

新中国为了与旧中国划清界限,全面废止了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法律制度。

早在1949年1月,中共中央发表!关于时局的声明∀指出:必须彻底废除伪宪法,必须彻底废除旧法统[2]。

同年3月,新华社在陕北答记者重申: 在国民党反动政府统治下制定和建立的一切法律、典章、政治制度、政治机构、政治权力等均归无效,人民完全不能承认它们。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进一步明确表明了新中国法制与国民党旧法统的决裂。

该!指示∀指出: 六法全书决不能是蒋管区与解放区均能适用的法律。

[3]当然,以六法全书为渊源的国民党检察制度也在废除之列。

由于新中国与旧检察制度的完全决裂,加之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检察制度受战争等因素影响没有承继下来,因此新中国的检察制度必须进行重新构建。

2.中苏国家关系的全面升温。

建国初期,西方国家对我国实施政治上孤立、经济上封锁、军事上进攻的政策。

苏联不仅承认新中国的国家地位,而且在国家建设上取得了举世公认的辉煌成就。

在这种形势下,我国采取了对苏联 一边倒的对外政策。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使 一边倒的外交方针在中国以宪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

1950年2月14日,!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的签订,使 一边倒的方针最终得以实现,此后中苏关系全面升温。

当时,苏联作为社会主义强国,积极协助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其中也包括检察制度建设。

苏联检察制度的经验受到了我国的高度重视,我国一方面学习列宁有关社会主义法制和检察制度的理论,并以此作为新中国检察制度的指导思想%。

另一方面接受苏联政法专家或法学家来华对我国法制建设包括检察制度建设进行指导&。

通过上述方式,使中国司法工作者加深了对苏联司法制度的认识,提高了其学习和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也为建国初期全面借鉴苏联检察制度奠定了基础[4]。

(二)制度方面的原因1.人民民主国家观的契合性。

马克思在1875年写的!哥达纲领批判∀一书中指出: 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由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

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也有一个政治上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

[5]无产阶级专政在不同的国家可以有不同的形式,在苏联的形式是无产阶级专政而在我国的形式则是人民民主专政,但其实质都是无产阶级专政。

由于苏联和我国实行的都是间接民主制,为了使间接民主最大限度地接近直接民主,苏联和我国在治理国家时都高度重视法制的作用,两国的法律反映的都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它不仅是对敌专政的武器,也是调整社会关系,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的手段。

为了保障法律的实施,不仅要有专门的执法机关,还要有专门监督法律实施的机关。

检察机关,就是以法律监督为专责的机关,法律监督越有力,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就越有保障,无产阶级民主专政也就更加巩固。

无论是苏联还是我国,检察制度都根植于无产阶级民主专政的制度基础。

人民民主国家观的共同性,为我国 全盘借鉴苏联检察制度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

2. 议行合一宪政体制的一致性。

苏联和我国在政权的组织形式上都选择了 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

列宁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 议行合一的苏维埃制度。

列宁指出,苏维埃作为新式的国家机关, 它保证能够把议会制的长处和直接民主制的长处结合起来,就是说,把立法的职能和执行法律的职能在选出的人民代表身上结合起来。

同资产阶级议会制比较起来,这是在民主发展过程中具有全世界历史意义的一大步。

[6]列宁在建立 议行合一宪政体制的同时,也注重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配合。

我国在借鉴苏维埃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尽管苏联的苏维埃制度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组织上不完全相同,但是二者都是反对资产阶级 三权分立和议会制的,实行的是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的 议行合一的新型民主政权。

在 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下,国家的权力是统一的而非分立的,但 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并不否认国家权力之间的合理分工,国家权力的统一性也为国家权力中的各项具体权能的分离提供了现实可能。

具体来说,国家权力机关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之下,设立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军事权、审判权、法律监督权。

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模式中,检察机关作为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向权力机关负责的一个独立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

从权力制衡的理论和机构设置的角度来说,独立监督比 三权分立要先进和完善[7]。

可以说,只要实行 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就必然要设立独立的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我国对苏联检察制度的借鉴建国初期,我国对苏联的检察权进行了 全盘借鉴,至今苏联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影响依然十分深远。

(一)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是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的主要标志。

1922年苏俄!检察监督条例∀明确规定,苏俄检察机关的任务为监督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和正确同犯罪进行斗争。

苏俄作为首个社会主义国家,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开了世界检察史的先河,此后苏联历次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都坚持了这一定位。

1936年!苏联宪法∀第113条规定: 苏联总检察长对于所有的部和这些部所属的机关以及每一个公职人员和苏联公民是否严格遵守法律,行使最高检察权。

此后,苏联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成为最高检察权。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全面借鉴苏联检察制度,1949年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同年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51年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检察署组织通则∀以及1954年的!宪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进行监督。

可见我国检察机关的定位与苏联相同,不局限于对刑事犯罪的追诉,还有权对其他违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以实现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1950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署!人民检察任务及工作报告∀明确指出: 检察署∋∋是法律监督机关,它的任务在于检察各种违反法律事件∋∋ 。

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的定位也是法律监督机关。

1979年的!检察院组织法∀及1982年的!宪法∀均再次明确了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这一宪法定位。

(二)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在苏联 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下,苏联检察机关既不从属于法院,也不隶属于行政机关,而是与上述机关平行的机关。

这就在宪政体制上,保障了检察机关能够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

但法律监督权独立行使原则的真正实现则经历了漫长的过程,直到1936年苏联宪法才予以明确规定。

1936年!苏联宪法∀第117条规定: 各级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的干涉,只服从苏联总检察长。

至此,苏联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原则才得以彻底实现。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列宁主张检察机关系统内部实行垂直领导。

苏联总检察长有权领导和指挥各级检察长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权将一个检察长的职权转交另一个检察长行使。

在任免程序方面,苏联总检察长有权直接任免各加盟共和国、边区、省、自治共和国、自治省的检察长,州、区和市的检察长也需由加盟共和国检察长提请苏联总检察长加以批准和任命。

苏联检察系统的垂直领导原则,保障了苏联检察机关免受地方机关的干涉,独立地行使检察权。

苏联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原则是西方国家检察权望尘莫及的,西方国家中的检察机关大都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因此其权力的运行势必会受到行政权的干涉和限制。

我国在建国之初即在1949年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同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中明确规定,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干涉。

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原则也在!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中得到明确的规定,1951年考虑到 我国过去曾经是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各地情况悬殊不一,地区辽阔,交通不便,而各级人民检察署,目前又多不健全或尚未建立等原因(,!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将检察领导体制由垂直领导改为双重领导。

1954年的!检察院组织法∀再次将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改为垂直领导。

第6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虽然将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由垂直领导改为双重领导,但其第9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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