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格式合同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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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重大影响

《民法典》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重大影响

《民法典》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重大影响---安杰保险团队解读《民法典》系列文章詹昊喻丹引言:《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制主要体现在第496条、第497条和第498条,其中,第498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与《合同法》第41条一致,并未作出修改,但从《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使用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效果、第497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来看,均对《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作出了实质修改。

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甚至称之为附和性合同),《民法典》本次对格式条款的规则进行实质修改,也必将直接影响保险条款。

本文主要结合《民法典》第496条相关规定,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所产生的重大影响进行分析。

一、《民法典》第496条的主要变化7 / 7从上述对比情况来看,《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未作修改,但对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及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了实质性修改,主要体现在:1、需要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主动提示和被动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不同《合同法》规定的范围为“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民法典》修改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2、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对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格式条款。

《民法典》在“注意”的标准之外新增“理解”的标准。

也就是说,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到该格式条款,或者导致对方没有理解该格式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未被订入合同。

7 / 7二、需要进行提示和说明的格式条款内容范围从《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来看,对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需要履行主动提示及被动说明义务的条款内容范围包括:1、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

浅谈格式合同的规制

浅谈格式合同的规制

第三。 当事人 的平 等地 位 受到 威胁 从理 论上 讲 . 进 行交 易 的双方 在法 律地 位 上应 当是 平 等 的 . 方 当 双 事人 应 当在 互谅 、 互让 、 相信 任 的基 础上 , 分 协 商 互 充 后再 订立 合 同 . 在经 济地 位 上 占有绝 对优 势 的 经 营 但 者 一方 。 往往 事先 拟定 好合 同 . 另一 方屈 从 于 自己 使
相 关 的生 活 消 费 领域 格 式 合 同通 常 又 称 为标 准 合
主体的对位掩盖 了事实上 的不 自由 总结起来 . 式合 格 同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 面 : 第一 . 公平 原则受到限制 公平原则是 一种道德情 态 . 商品交易盛行开始就是人们普 遍遵守 的一项交易 从 习惯 , 也是我 国民法通则 、 同法 的基本原 则之一 南 合 但 于格式合 同的条款都 是事先 由一方拟定好 的 . 且拟定合 同条款 的一方一 般又都 属于垄 断行业 具有 较强 的经济 实力 ,这就极有可能使当事人无奈地接受一些对他们 不 利的条 款 . 尤其是拟定合 同一方为 自己规定的免责条款 .
方 已有 的 强势 地位 . 一 方 又 因 为生 产 、 活 的利 另 生
益需 求 . 只好 在这 种 不平 等 的条款 面前 屈 服 所 以 . 在
肯 定格 式合 同 的优越 性 的 同时 . 们也 必 须 正视 格 式 我 合 同 自身 存 在 的种 种 缺 陷 . 现 问题 . 决 问 题 为 发 解
大量 采用格式合 同 由此我们 可 以总结 出格 式合 同的

方 当事人 事 先拟定 好 条款 .另一方 要 么 无条件 接 受 . 要 么放弃 , 斥 了当事 人之 间 协商 的 1 能 性 排 日 『 在这 里 , 合 同 自由 的内涵 变得 非常 勉强 . 有一 个 自由 的空壳 徒 了。 尤其是在垄断经营 的行业里 .老大 ” “ 压迫 交易 , 种 这

格式合同的规制

格式合同的规制

而 消费 者在 迫于 无奈 的情 况下 , 只能做 出妥 协并 接 受合 同制定方 的格式条 款 , 协商 与选择 的机会 。 而无
22 格 式合 同中存在 “ _ 霸王条 款”
间 的权利 和义 务 , 采 取合 理 的方式 提请 对方 注 意 并 免 除或 者 限制 其 责 任 的条 款 , 照 对 方 的要 求 , 按 对 该条 款予 以说 明” 。另外 ,合 同法》 4 条 、1 、 《 第 0 4条 5 条 和第 5 条 对格 式合 同作 了规定 。从立 法 角度 2 3
象 , 有 具体 的提 醒 注 意 的要 求 。从 实 践看 , 没 因格 式合 同被 广泛 应用 , 出现 了大量 的利 用 格式合 同侵 犯消费 者利益 的现象 , 重影 响社会公平 正义 。 严
情况表 现为 : 赋予 自身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 赋予
自己最终解 释权 。 源自3 格式 合 同的规制 格 式 合 同的规 制
李 功 田 秦 笃毅 ,
( 山东工会管理干部学院 , 1 山东 济南 2 0 0 ;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 51 2 0 山东 济南 2 00 ) 510 摘 要: 格式合 同是当事人预先拟订 的条款 , 具有快捷 、 高效 、 可预见性 以及 可反复适用等特 点。但 目前 , 国法律对格式 我
具 体 条 款 的 协商 。这 些 经济 组 织 提供 的产 品 和服 务 往往 是 与消 费者 的生 活密 切相 关 的 , 消费者 若不 接 受其 条款 中的 内容 , 不 能得 到必要 的服务 与产 则 品 , 而 影 响 到正 常 的生 活 。于 是 , 些 经济 组 织 从 这 利 用其 经济 优势 占据 了主导地 位 , 制定 的条 款难 其
主要是 《 费者权 益 保护 法》 《 同法 》 的几 条规 消 、合 中 定, 没有 形 成一 个 有 效保 护 消 费 者 的法 律 体 系 , 欠 缺 专 门的规 范格式 合 同的立法 ; 式合 同的订立 程 格 序 没有 法 律 的专 门规 定 ; 法 解 释不 完 善 , 立 内容 抽

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为了提⾼交易的效率,有的公司⾯对不确定的合同相对⼈,会订⽴格式条款合同,⽐如我们快递所填写的运单,就是⼀种格式条款。

那么,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1、第三⼗九条规定:采⽤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式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第四⼗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效。

3、第四⼗⼀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不⼀致的,应当采⽤⾮格式条款。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1、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时采⽤⾜以引起对⽅注意的⽂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式”。

提供格式条款⼀⽅对已尽合理提⽰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就是⼩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如果格式条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就是⽆效的,要订⽴格式条款合同,需要订⽴⼈尽到注意、提醒的义务。

如果你情况⽐较复杂,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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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合同的描述正确的是

保险格式合同的描述正确的是

保险格式合同的描述正确的是保险格式合同的描述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合同双方的信息,包括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以及被保险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2. 保险的类型和范围,明确描述被保险人所购买的保险类型,
例如汽车保险、健康保险或房屋保险等,以及保险的范围和保障内容。

3. 保险费用和支付方式,说明保险费用的金额、支付周期和方式,以及逾期支付的处罚规定。

4. 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详细说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和条件,以及哪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5. 理赔流程和要求,阐述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该如何
进行理赔申请,包括所需文件和流程。

6. 保险期限和终止条件,明确规定保险的起止时间,以及哪些
情况下合同可以提前终止。

7. 法律条款和争议解决,包括适用的法律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保险合同的管辖法院。

以上是保险格式合同的描述正确的内容,作为合同范本专家,
你需要确保合同范本中包含以上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
完善。

同时,你也需要根据客户的需求和特定情况,为他们定制适
合的保险格式合同范本。

格式条款 概念 规制 主要内容

格式条款 概念 规制 主要内容

格式条款概念规制主要内容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格式条款是商业合同中常见的一种条款,也称为标准条款或通用条件。

它通常是由较强势的一方事先确定并提供给另一方,以便快速、便捷地达成合同。

在商业活动中,格式条款对于保护双方的权益和规范合同的履行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格式条款的概念、规制和主要内容等方面进行探讨。

格式条款通常包括一些标准的内容,如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交易的主要内容、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争议解决机制等。

由于这些条款是由较强势的一方起草,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会倾向于保护起草方的权益。

二、格式条款的规制在实际商务活动中,格式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交易双方的需求,但也存在一些规制问题。

因为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一方单方面拟定的,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力量不对等的问题,容易造成合同的不公平性。

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格式条款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以保护弱势方的权益。

欧洲联盟的《消费者权益指令》规定,格式条款要公正合理,不得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

美国也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法规来规范格式条款的使用。

国内对格式条款的规范也在不断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格式条款的主要内容格式条款的内容通常是固定的,但也有一定的灵活性。

下面列举一些常见的格式条款内容:1. 合同当事人:格式条款中会明确约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

2. 交易条款:规定交易的主要内容,包括商品或服务的品种、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

3. 履行义务:明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合同能够按照约定进行执行。

4. 保密条款:规定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守商业秘密和保密资料的义务,防止信息泄露。

5. 争议解决:定义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如仲裁、诉讼等。

6. 其他条款:根据实际情况,格式条款还可能包括其他内容,如违约责任、解释权等。

格式条款在商业合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可以简化合同的签订过程、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权益。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摘要: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这是《合同法》对它进行规制的根本原因。

格式条款只有经过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方可订入合同,而且,一旦造成显失公平,应赋予相对方选择变更或撤销的权利,而不应简单地宣布无效。

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优先、习惯理解优先以及不利解释优先的原则。

关键词:格式条款;规制;效率;提请注意;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处理涉诉的格式条款时的具体做法,一般分为五个步骤:一是判断该单方意思表示是否为格式条款;二是该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三是具有疑义条款之解释;四是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五是条款未订入合同或无效时,法律效果如何。

[1](p279)本文将结合这几点就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进行释明。

一、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格式条款产生并得以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能提高交易效率。

在频繁的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济主体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大多数情形都有了认识并逐渐总结出规律,使得提前拟定详细周密的合同条款成为可能。

虽然合同条款的拟定者总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对双方责任与风险负担等方面做有利于自己的安排,但无法否认的是,将格式条款在大量基本类似的交易中反复使用可以降低与缔结合同相伴的交易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厂商处理合同的成本。

如果格式条款不能促进效率,那么就必须对格式条款的利用进行规制。

尽管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在于格式条款破坏了契约自由原则,尤其是当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独占或垄断地位时。

正如王泽鉴所言,“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之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倒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

”[2](p57) 事实上,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背后依然隐藏着明显的效率逻辑。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格式合同理论分析及其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理论分析及其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理论分析及其法律规制【摘要】作为当今社会最为普遍的一种交易形式,格式合同的出现适应了现代商事交易关系简便、迅捷的要求。

虽然格式合同优势明显,但也具有自身的弊端,堪称为利弊并存的双刃剑。

在我国,尽管《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等法律中规定有格式合同的内容,但这些规定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加强。

【关键词】格式合同;产生意义;法律规制一、格式合同制度概述合同是罗马法产生以来私法领域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之一。

作为商品交换的手段与债权发生根据的合同广泛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合同的形式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反战正在发生着悄然变化。

当今的契约已非梅英所处时代的普通契约,而是定型化契约,亦格式合同,已经在现代人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被广泛应用,因此,因此对格式合同进行理论研究以及法律现状的分析是及其必要的。

所谓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第二款的规定,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格式条款、标准合同、定式合同、附从合同、定型化契约。

各国和地区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德国称之为一般契约条款或者普通契约条款,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定型化契约,还有其他国家、地区的不同称谓。

格式合同的特征其特征以下几点:1、格式合同基本条款和基本内容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2、格式合同内容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进行同一性质的交易活动,具有机械重复的特性;3、格式合同缔约过程的特殊性。

相对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只能概括地予以接受或者拒绝而无讨价还价的余地;4、格式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多以合同文本、公告、告示表现出来,口头约定形式较为少见。

二、格式合同两面性(一)格式合同符合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的一面。

一种社会现象的出现可能有其偶然因素但也有其必然性。

要深刻认识格式条款产生的必然性及其优势必须从其产生的经济基础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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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消费者协会对保险格式合同进行了点评,认为保险格式合同的相关条款属于霸王条款。

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的制定方资格受严格限制;保险条款须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或审批后方准使用;保险合同制定方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将承担严格的法律制裁后果。

所以保险格式合同不具有霸王性。

但保险格式合同存在着某些弊端,因此消费者要理性对待,而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则要加强对保险格式合同的规制,以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2004年3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格式合同条款点评活动,搜集不平等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并明确当年“揭霸”重点转向金融、保险服务业。

2004年12月4日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浙江省消协将点评矛头指向了保险领域,公布了涉及寿险和车险的10大不平等格式条款的点评意见。

中消协的点评反映了社会对保险业的关注,也反映了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更多期望。

保险商品作为消费者较高层次的消费需求,保险公司一直认为它并没有引起消费者足够青睐,而此举不仅反映了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需求提高,也反映了消费者对现有保险格式合同中不合理条款的不满情绪。

对保险格式合同,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保险合同虽属格式合同,在实际应用中也会存在一些不足,但它并不具有霸王性。

一、对保险格式合同的非霸王性的分析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和合同。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此类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

对合同相对方而言,他们无权对格式条款发表任何意见,只能作出两种选择:要么全盘接受合同的规定而订立合同,要么拒绝订立合同。

现实生活中普通人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约占到99%,如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停车场与剧院的收据、百货商场的售货小票、加油站的加油收据等都是格式合同。

其中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但它不具有霸王性。

首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它同其他格式合同一样明显有别于普通合同。

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

合同的订立,虽然也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但合同的条款在订立前已由保险人一方事先确定,且不须征求相对方意见,合同相对方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对方所拟定的全部条款而不能就每个条款与保险方进行协商。

2.保险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

保险格式合同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与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并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保险格式条款在使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是固定的,不同于普通合同可以根据单个合同逐个变化,保险人始终是合同的要约人;保险格式条款在表现形式上为固定的书面形式,而不能是口头或默示方式。

格式条款在某一特定时期不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不能随意改变,即使保险人有足够理由确需变化,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方能生效。

3.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保险人)具有较强的经济优势,而另一方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费者。

4.格式合同缔约具有高效性和低成本性。

采用格式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约是事先拟定好且被多次地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

同时,格式合同的承诺又相当的简单,所以,格式合同的缔约过程较一般的缔约而言,效率很高,成本较低。

第二,保险格式合同又不同于一般的格式合同,具有自身特征。

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制定方资格受严格限制。

保险格式合同中的核心内容是由格式条款组成的。

2004年6月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取消了保监会制定主要险种基本条款和费率的规定,将保监会对条款费率的管理制度修改为审批制和备案制,也就是说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保监会负责审批和备案,但目前保监会同时明确规定属于备案制的格式条款的审批权集中在各保险总公司,由总公司对之进行严格审查。

2.保险公司格式条款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审批后方准使用。

《保险法》第107条明确规定:“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条款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且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其他保险险种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也就是说《保险法》明确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险种的条款和费率的监督职责。

由此可见,代表国家利益的独立的保险监管权利机构在条款的生效前就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和控制,从而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产生。

3.保险格式合同制定方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将承担严格的法律制裁后果。

《合同法》和《保险法》中规定的遵循公平原则、不利解释原则和无效免责条款等从立法、司法方面制约格式合同由于单方面事先决定和不可协商性可能对相对人引起的不利情形。

第三,保险合同条款不具有霸王条款的特性。

所谓霸王条款,并非专门法律术语,而是消费者给那些由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专门起的一个形、象的名字。

保险领域的霸王条款应当是指保险人为了自身经济利益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梏式合同。

主要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内容中存在有悖相关法律、法规或从自身利益考虑任意扩大保险人免责权利,严格限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如保险人利用相对人因保险条款的措辞专业、内容繁长而不会仔细阅读的现象,对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不履行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的义务,出险时动不动以条款已约定为理由加扣赔款,使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风险保障。

2.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生效前没有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经保险总公司审核同意并报主管行政部门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且其内容有损相对人利益,而各保险公司则直接开发、引用和修订使用,从而逃避了主管行政部门的监督。

3.保险格式合同虽经合法程序审批后投放市场运作,但保险人根据日常经营中出现的问题,随意在格式合同的特约栏加设不利于保险消费者的约定,改变原有费率规章。

4.保险人利用行业协会的便利,联合市场所有保险人,内部形成攻守联盟,统一实施某一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同时又不提供可供消费者选择的条款或替代性补偿,实行事实上的垄断强卖。

可见保险“霸王条款”应具有明显的不合法性、随意性、趋利性和对相对人的损害性。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从单纯的格式合同一般特性看,它是事先单方面制定,且不可协商,容易产生不公平的条款。

但同时我们应该清楚地了解到保险格式合同并非任何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都可以开发并随意进入市场,而须经过总公司的严格审核并报保监会监督审批或报备程序,保监会是代表国家利益的独立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而非与其切身利益有关的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的险种条款和费率履行监管职责。

同时保险格式条款在立法方面受到严格的事后惩罚制度的限制,如出现条款内容表意含糊造成理解不清,保险人将受到“不利解释”的制裁,如出现条款内容有悖公平诚信原则,保险人还将受到免责条款无效的后果。

因此,保险格式合同本身不具有霸王性。

二、理性对待保险格式合同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保险需求迅速增加的背景下,作为保险消费者也应理性对待保险这一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的特殊商品。

首先,保险格式合同有明显的优势,它为保险业务的开展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具有较高的安全性。

保险产品不同于其他有形商品,消费者购买的是一种保险公司的信用承诺,它的表现形式往往是一种消费者较为陌生的条款,专业性强,术语多,因此消费者不易理解。

而保险采用格式合同,把相对固定的条款内容用书面形式来约定,有的合同条款是由国家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部门专门制定,故其条款一般具有细致全面、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明确等显著特征。

而且书面合同,便于监督,对所有的投保人老幼无欺。

这对于克服非书面合同的不确定性,弥补投保人因法律知识和保险专业技术知识的不足,出现考虑不周、内容不全等问题引起的不利后果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2.保险格式合同具有高效便捷性。

保险格式合同内容固定、形式标准,要约方总是特定的保险公司,承诺方总是不特定的、分散的,因此要约人可以用一种固定的合同内容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适用,合同双方免除了逐案逐条协商及起草、审查合同等过程,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及其它交易成本,避免人力及其它资源的浪费,同时加快了商品交换速度,提高保险交易效率。

3.保险格式合同能较好地体现政策导向。

保险格式合同的制定人可以通过预先确定合同内容,自觉地把国家(或政府)经济、金融保险方面的宏观调控政策融人、渗透到保险合同条款的字里行间,再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使相对人接受并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起到引导消费,调整经济结构的作用。

而对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强制保险的险种,必须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批,审批监管机构利用审核合同条款的过程将有关政策的设想及时要求加入到合同条款中,使政策得以落实。

第二,保险格式合同也存在弊端,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保险需求的快速提升。

随着保险公司体制的转变,原有国有的保险公司转为股份制保险公司,新的企业集团组建的保险公司快速增加,保险人相对于分散的投保人,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其作为商业企业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的内在要求使其在使用格式合同的过程中随意性增加,直接影响了消费者的利益。

主要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措词晦涩难懂,冗长累赘。

这给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造成很多隔阂,也成为消费者长期指责的内容。

保险格式合同条款专业术语多,语言生疏,如保单现金价值等,使得消费者很难读懂条款;条款内容冗长特别是对除外、免责条款,保险营销人员又没有作好特别提请注意的工作,投保人很少仔细阅读,匆忙签单。

一旦出险,保险理赔时扣这免那,让保险消费者感到买保险总是保险人说了算,很无奈。

这样就会导致保险人信誉度降低,有的甚至遭到指责埋怨。

2.保险格式合同的特约栏内,在个别情况下保险方会附加不利于消费者的约定。

保险公司把保险产品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未经批准或擅自超出费率规章的规定,承保时在特约栏里增加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条件、任意扩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约定的处置权利。

作为分散的保险消费者尽管在签约时与保险方有协商的过程,并认识到其不公平性,但往往因为事情较小或交涉太费精力而予以接受。

3.保险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没有及时修正和开发。

我国保险业在20世纪80年代初只有人保一家,并且国家为了避免一家垄断行为,加之消费者对保险这一特殊商品陌生,条款费率一直由履行国家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来制定。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采取这种管理办法和模式,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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