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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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方案范文

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方案范文

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方案范文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方案一、背景毒品问题是全球性的社会问题,给个人和社会带来了很大的危害。

为了帮助毒品成瘾者戒除毒瘾,并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制定本方案。

二、目标1. 提供高质量的戒毒医疗服务,帮助毒品成瘾者戒除毒瘾;2. 为毒品成瘾者提供心理支持和关爱,帮助他们重建自信和自尊;3. 加强毒品监测和研究,为防治毒品问题提供科学依据;4. 提高公众对毒品问题的认知和关注度,加强预防意识。

三、原则1. 以患者为中心,尊重患者的选择和意愿;2. 综合治疗,采取药物和心理治疗相结合的方式;3. 个性化服务,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制定个性化的戒毒方案;4. 多学科合作,医生、心理专家、社工等多个专业合作,共同提供全方位的戒毒医疗服务。

四、具体措施1. 提供戒毒医疗设施:建立戒毒医疗中心,提供戒毒场所、设备和药物,为毒品成瘾者提供全程戒毒医疗服务。

2. 专业医生团队:组建由精通戒毒医疗的专业医生组成的团队,负责制定和实施戒毒医疗方案。

3. 药物治疗: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药物辅助戒毒。

在使用药物的过程中,进行严格的监测和管理,以确保患者的安全和戒毒效果。

4. 心理治疗:提供个体心理咨询和群体心理辅导,帮助患者解决戒毒过程中的心理问题,提高患者的心理健康水平。

5. 社会支持:建立社区戒毒组织,提供患者戒毒后的康复支持和帮助,包括就业培训、社会融入等方面。

6. 健康教育:开展毒品防治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毒品问题的认知和关注度,增强预防意识,减少毒品的滥用。

五、实施和监督1. 资源保障:加大对戒毒医疗服务的投入,确保所需的医疗设施、药品和人力资源的充足。

2. 监督和评估:建立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机制,定期对戒毒医疗中心的工作进行评估和检查,以确保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3. 合作与交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防治毒品问题,分享戒毒医疗经验和技术。

六、预期效果1. 提供高质量的戒毒医疗服务,帮助毒品成瘾者戒除毒瘾;2. 增加毒品成瘾者接受戒毒医疗服务的比例;3. 降低毒品的滥用率,减少毒品问题对个人和社会的危害;4. 提高公众对毒品问题的认知和关注度,加强预防意识,减少毒品的滥用。

戒毒条例

戒毒条例

戒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戒毒条例》已经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方案

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方案

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方案一、背景目前,我国吸毒人数不断增加,戒毒工作面临着严峻的形势。

为了提高戒毒工作效率,改进戒毒医疗服务,制定本工作方案。

二、目的本工作方案的目的是为对戒毒人员提供综合性、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医疗服务方案,达到戒毒有效的目的。

三、工作内容1.医疗保健1.1 戒毒人员体检每名戒毒人员入所时,应验身体状况,通过实验室检查、心理测量等方式对其进行评估,了解其身体状况、心理状态、戒毒意愿等方面的情况,为制定个体化的戒毒方案提供依据,并在戒毒过程中进行跟踪监测。

1.2 日常检查戒毒所应建立定期的体检机制,对戒毒人员进行定期检查,包括身体指标、免疫力等方面的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2.临床治疗2.1 戒毒人员整体治疗针对戒毒人员的戒毒需要,采取药物替代治疗、戒毒康复等整体治疗方式,对其身体上和心理上都进行治疗。

2.2 心理治疗系统地开展心理咨询、治疗课程,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分析、心理干预等治疗,帮助戒毒人员树立健康的心理价值观,增强自我调节能力。

3.康复治疗戒毒人员出所后,应采取有效的康复治疗方式,对其进行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适应训练,提高他们的社交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

四、工作要求4.1 思想认识加强对戒毒医疗服务工作的重视,强化纪律和担当意识,始终把工作质量和效益作为重点,做到立足实际,科学管理,多措并举,创新发展。

4.2 主体责任制定相应的工作流程,明确工作标准和工作职责,建立科学高效的工作机制和管理体系,形成团结协作、高质量高效、在工作岗位上不间断锤炼的工作氛围。

4.3 客户服务戒毒医疗服务工作的根本目的是以需求为出发点,提高服务质量,积极为戒毒人员解决难题,建立并保障戒毒人员权益。

各级戒毒所要做到面向服务对象,强化客户服务,做到管理人性化、服务真诚、工作细致、效率高。

五、工作效果通过加强和改进戒毒医疗服务工作,达到以下效果:5.1 明显降低戒毒人员复吸率5.2 提高戒毒人员的身体健康状态5.3 明显提高戒毒人员的心理状态5.4 明显提高戒毒人员的社交能力六、总结依据本方案,加强对戒毒医疗工作的管理和落实,将对提高我国戒毒工作质量提供有力保障,同时,也为戒毒人员提供更加高效的诊疗服务。

我院戒毒中心管理制度

我院戒毒中心管理制度

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自愿戒毒者住院管理制度我院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为主动要求脱毒治疗的药物依赖者提供自愿戒毒治疗的场所,主要由医务人员在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医疗措施下,进行药物的、心理的治疗和法制教育,帮助脱毒者摆脱痛苦的戒断症状,再经过康复阶段回归社会.一﹑入院前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人员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可以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载明戒毒治疗的适应症、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在戒毒期间应遵守病房管理制度,接受封闭式管理;遵医嘱服药,不私自服药,不藏药;住院期间随时允许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严禁携带、私藏毒品,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吸毒用具以及其他违禁品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戒毒期间不准探视接见,不准对外打电话及接电话,杜绝外来毒品的进入。

二﹑入院前的安全检查。

检查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仔细检查自愿戒毒者随身携带的物品,严把入院关,防止毒品的夹带。

自愿戒毒者所带现金及贵重物品全部由工作人员代为保管,建立现金使用帐本,不允许相互转帐,杜绝自愿戒毒者之间的毒品交易。

三﹑严格病区管理制度。

在日常工作中工作人员严格遵守病区管理制度,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定期对病区的环境、物品及病员进行安全检查,对病房内出现的可疑现象,立即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并作出“五不”规定,即不准私自打电话、不准外出、不准进入工作区、不准串病房、不准探视(特殊情况下直系亲属与戒毒者会晤,应有医务人员在场监督,以及不准携带现钱、贵重物品以及食品和日用品等一系列规定)。

对照“五常法”标准,进行常组织、常整顿、常清洁、常规范、常自律。

四﹑坚持“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

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自愿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得歧视自愿戒毒人员,应该以诚恳、宽容、克制的态度关心他们,不冷淡、不歧视,尊重他们的人格,理解他们的痛苦,从思想情感上接纳他们,为他们创造一个人性化浓厚的戒毒环境。

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方案

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方案

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方案背景介绍戒毒是清除毒品依赖的过程。

许多毒品成瘾者在戒毒前面临着许多挑战,包括身体和心理上的问题。

治疗毒品成瘾需要专业的医护服务,以确保毒品成瘾者能尽快恢复健康并融入社会。

本文档旨在提供一个戒毒医疗服务的工作方案,以确保毒品成瘾者能以最快的方式摆脱毒品依赖。

目标目标是提供高质量的戒毒医疗服务,包括物理和心理上的支持,以帮助毒品成瘾者恢复健康。

该服务旨在实现以下目标:1.治愈毒品成瘾者身体和心理上的问题。

2.提供支持和鼓励毒品成瘾者在社会中融入以及实现自我发展。

3.提供教育,以支持毒品成瘾者获取健康生活方式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基本框架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基本框架包括以下内容:1.鉴定客户的健康情况和戒毒意愿,为每个客户制定适当的治疗方案。

2.为毒品成瘾者提供必要的物理和精神治疗。

3.提供决策支持、个人和家庭咨询,以支持毒品成瘾者掌控自己的生活。

4.建立社会支持体系,以帮助毒品成瘾者融入社会,并鼓励其建立健康的人际关系。

5.提供教育课程,以帮助毒品成瘾者了解健康生活方式。

6.提供监测和持续支持,以帮助毒品成瘾者在戒毒过程中保持稳定。

实施步骤实施该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步骤包括以下内容:1.鉴定客户的健康情况和戒毒意愿,以确认治疗方案的可行性。

2.为每位毒品成瘾者提供个性化的治疗方案,包括药物和其他的治疗手段,以支持身体和心理上的恢复。

3.为毒品成瘾者提供充足的支持,包括个人和家庭咨询,鼓励其掌握自己的生活和拥有正确的决策。

4.通过向毒品成瘾者提供社会支持体系,提高其融入社会的能力。

5.提供教育课程,帮助毒品成瘾者了解自己的疾病,以及帮助他们获得正确的健康生活方式知识和技能。

6.记录和监测毒品成瘾者的恢复过程,确保他们在戒毒过程中保持稳定。

7.与各个社区的戒毒辅助机构协作,以进一步支持毒品成瘾者。

实施成果该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预期实施成果包括以下内容:1.参与戒毒的毒品成瘾者成功戒毒。

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戒毒管理,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戒毒,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戒毒场所和实施戒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戒毒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由公安机关建立和管理的强制戒毒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劳动教养戒毒所(以下简称劳教戒毒所)和经批准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脱瘾治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禁毒、戒毒工作的领导和社会宣传。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禁毒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组织做好戒毒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禁毒、戒毒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内,具体负责其日常工作。

卫生、司法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开展与戒毒活动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实行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相结合的方法,使吸毒人员戒除吸毒恶习,成为社会有用之人。

帮教人员应尊重吸毒人员的隐私权,不得向其他人公开吸毒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吸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社会有关方面应制定帮教措施,帮助吸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防止复吸。

第六条吸毒人员的戒毒经历不载入个人档案,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6.05•【文号】卫药发[1996]第35号•【施行日期】1996.06.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1996年6月5日卫药发〔1996〕第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为了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的管理,现将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鉴于戒毒医疗工作属于精神卫生工作领域,为此,戒毒医疗工作原则上应在各地精神病院内设立戒毒治疗部。

新建戒毒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戒毒医疗机构不得承包给个人。

三、个体和民办医疗机构不得从事戒毒治疗工作。

四、开办戒毒医疗机构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单位名称及单位基本情况;2.戒毒病区具体情况;3.戒毒病区人员配备情况;4.所在地周围环境及公共设施情况草图;5.戒毒病区布局草图;6.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7.有关规章制度。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本辖区内的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见附件)组织验收工作。

经验收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做出同意开展戒毒治疗工作的书面批复,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六、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用于戒毒治疗的,要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附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一、选址戒毒医疗机构应本着交通便利、就医方便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在吸毒人员相对集中的市区和城镇建立。

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方案

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方案

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方案背景毒品成瘾已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戒毒治疗是解决这个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

戒毒治疗需要全面而综合的医疗服务,以确保患者的身体和心理的健康。

在实施戒毒治疗时,需要采用有计划、有组织、有科学、有协调、有连贯的工作方案,对社会上的各方资源进行整合,建立一个完整的服务体系。

目的本工作方案的目的是规范戒毒医疗服务,落实个体化、分类化、社会化戒毒等戒毒治疗政策要求,全面提高戒毒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切实保障毒品成瘾者的身体和心理健康。

内容具体的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方案需要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1. 入院前服务在入院前,需要为患者提供相应的服务,包括:•患者的基本状况、既往史、病程史等相关信息的搜集和整理,为医疗服务提供基础资料;•安排患者进行体检和各种必要的检查,保障患者的健康;•为患者和家属提供必要的心理咨询,解答他们的疑虑和困惑;•为患者制定个性化的治疗方案,根据患者的病情、偏好和经济状况等设计最优的治疗方案。

2. 住院治疗服务在患者住院期间,需要给予患者综合性的医疗服务,包括:•提供毒品戒断、戒毒、戒康复等医疗服务,保障患者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心理咨询服务,帮助患者建立自信心和意志力;•安排各种体育、文艺、劳动等启发类活动,健康、生动、有意义,提高患者自尊心和自信心;•提供所需的自我管理、计划性训练等康复服务,帮助患者构建健康的心理和生活方式。

3. 住院期间服务在住院期间,需要为患者提供必要的服务,包括:•定期评估患者治疗效果和康复状况,随时调整治疗方案;•对患者进行各种社会能力培训和职业培训,帮助他们迅速融入社会;•为已经治愈出院的患者提供随访服务,及时发现和解决患者出现的新问题。

4. 出院后服务在患者出院后,需要为患者提供必要的服务,包括:•为患者提供心理咨询,帮助他们适应社会生活;•安排患者进行进一步职业培训和社会能力培训,提高他们的竞争力;•为患者提供随访服务,帮助他们及时发现出现的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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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禁毒法》,进一步加强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提高戒毒医疗服务质量,规范戒毒医疗服务行为,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医疗服务,依法开展戒毒医疗工作,维护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服务,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戒毒医院或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自愿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部、司法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资质认定与登记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符合《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或《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和本办法规定。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七条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医疗服务”项目登记。

执业登记的具体管理权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医疗机构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后方可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章执业人员资格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按照《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规定,根据床位及戒毒医疗服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医师、护士、临床药学、医技、心理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安、工勤人员。

第十二条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二)现阶段正在从事戒毒医疗服务,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以外专业的医师,其从事戒毒医疗服务不应少于3年,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含省级,下同)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考核合格;(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治疗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第十四条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护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二)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并考核合格;(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具有主管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调剂权。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配备具有合法上岗资质的保安人员,戒毒病区每个班次至少配备1名保安人员。

第四章执业规则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应当在具有戒毒医疗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遵循与戒毒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或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十一条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医疗服务纳入医院统一管理,包括财务管理、医疗质量管理、药品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用科学、合理、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并符合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和医疗器械应当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

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及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按规定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在指定地点购买,不得从非法渠道购买戒毒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需要使用医院制剂的,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加强药品管理,严防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戒毒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携带毒品与违禁物品进入医疗场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戒毒医疗服务的需要,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检查。

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及其用具等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在戒毒治疗期间,发现戒毒人员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加强护理观察。

第二十八条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与戒毒人员签订知情同意书。

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戒毒人员可与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

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戒毒医疗的适应症、方法、时间、疗效、医疗风险、个人资料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九条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戒毒人员医疗档案,并按规定报送戒毒人员相关治疗信息。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戒毒人员提供真实信息。

第三十条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健康教育、报告、转诊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戒毒人员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其进行吸毒检测。

发现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采取多种康复措施,包括心理康复、行为矫正、社会功能恢复等,并开展出院后的随访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提供门诊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戒毒人员在接受戒毒治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对其终止戒毒治疗:(一)不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诊疗秩序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规范治疗或者不服从医务人员合理的戒毒治疗安排的;(三)发现存在严重并发症或者其他疾病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得侮辱、歧视戒毒人员。

第三十五条戒毒人员与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

戒毒医疗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戒毒诊疗新技术、新方法的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获得审批的临床试验研究项目,不得作为临床诊疗项目向戒毒人员提供,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社区戒毒和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或者协助。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不得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戒毒医疗机构的校验期限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戒毒诊疗新技术、新项目的临床应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戒毒医疗服务的开展情况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禁毒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戒毒医疗服务监管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同级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的协作,并充分发挥卫生行业学(协)会和专业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四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司法部会同卫生部另行制订。

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基本标准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已经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评估。

符合规定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同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予以复查。

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相应的诊疗项目。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卫药发[1996]第35号)和《卫生部关于戒毒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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