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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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与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负总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镇污水应当实现全收集、全处理。

对尚不具备建设污水处理厂条件且污水不能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制镇,应当建设城镇污水处理站。

城镇污水处理站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本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

污水收集管网系统设计和建设应当优先或同步于污水处理厂设计和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发挥合理效益。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时,审查机关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污水处理厂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进度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确定污泥处置方式,保证污泥处置无害化。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其运营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已投入运行但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污水处理厂应当补建在线监测系统。

在线监测包括进水口、出水口的水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指标。

进出水口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出水口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污水处理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污水处理厂的安全生产, 以下是污水处理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1.安全管理体制: 建立污水处理厂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机构, 明确各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确保责任到人。

2.安全生产责任制: 明确污水处理厂经理对安全生产负总责, 相关部门和岗位对安全生产负部门和岗位责任。

3.安全生产标准和规程: 制定污水处理厂的安全生产标准、规程和操作规程, 确保操作人员严格按照规程操作, 杜绝违章操作。

4.安全生产培训: 对污水处理厂的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应急避险能力。

5.安全设施和装备: 污水处理厂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装备, 包括消防设施、防护设施等, 确保安全生产。

6.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定期对污水处理厂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7.应急管理:制定应急预案, 组织演练, 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和处置。

8.安全信息报告:建立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及时上报相关安全信息,确保安全生产信息畅通。

9.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10.其他: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其他相关的安全管理措施,确保污水处理厂的安全生产。

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精编版】

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精编版】

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我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采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和各池体大修时清理出的沉砂。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是指对污泥进行浓缩、调质、污泥脱水及稳定等一系列的过程,通过合格的污泥处理流程,使污泥达到减量化、稳定化的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通过污泥堆肥、污泥焚烧、建材利用等各类方式达到无害化、资源化处置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依法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

第五条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保障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要求。

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鼓励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提高污泥处置能力,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

第六条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对污泥的处理、处置进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污泥管理的普通规定第七条各地应落实专职管理人员,统筹协调、管理、指导污泥的产生、运输、处理、处置以及最终去向监管。

污泥异地处理、处置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监管。

第八条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转移污泥的,申请转移单位应当制定污泥跨市转移计划(包括转移时间、运输路线、接受单位基本情况、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等信息),在接受地市人民政府污泥主管部门允许后,方可转移,并向污泥移出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污泥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含试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公共排水管网,接纳工业废水、服务业污水、居民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污水治理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

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水质检验等相关制度,并制定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

第七条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八条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依法检定。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确保正常运行。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参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实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政府门户网站2010年03月12日来源:湖北省政府门户网站鄂建〔2009〕114号第一条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监督检查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推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

城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文本格式、内容应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有关政策规定。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报上一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应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由建设单位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同时告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污水处理厂自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试运行三个月仍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应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的理由及拟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试运行。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台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促进城市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建城〔2004〕15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1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市排水管网,接纳生产经营废水(工业、服务性行业等排放的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行业监管工作。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与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订城市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第七条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运营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运营单位要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加强管理。

要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对于因进水水质超标而导致出水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运营单位应于第二天向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和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提供当日运行报表。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2018.01.16【实施日期】2018.01.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

第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

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八条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城市污水处理经营许可制度。

所有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按照《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推行城市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应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并签定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

暂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签定城市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符合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可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评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334-2002)和《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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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政府门户网站2010年03月12日来源:湖北省政府门户网站
鄂建〔2009〕114号第一条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监督检查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推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

城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文本格式、内容应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有关政策规定。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报上一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应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由建设单位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同时告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污水处理厂自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试运行三个月仍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应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的理由及拟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标并经环保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

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

第七条运营单位的管理、技术、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培训由省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对培训合格者颁发证书。

第八条运营单位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等规定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编制《运行与维护手册》,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和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运营单位应按照环保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要求在进、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环保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联网。

凡设计处理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中控系统应能实时监控进出污水处理厂的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的运行情况、曝气池的溶解氧浓度、滤池堵塞率等数据,并能随机调阅至少一年以上的运行指标数据及趋势曲线。

运营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装置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损毁。

第十条运营单位应建立生产运行台帐,并按月、季、年定期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等方面信息。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

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环保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取证核实和处理。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厂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需部分停运、停运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可能造成未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污水直接排放自然水体的,须经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在2小时内报告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

恢复正常运行后,应及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和其他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安全处置污泥及固体废物,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和改造,拓展污水收集管网服务范围,完善污水收集系统。

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优先或同步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

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监测机构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做好对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运营单位应予协助配合。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委派监管员,对运营单位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制定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建立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通过完善相关定额和标准、进行区域同行业成本比较和绩效评价、公布经营状况和成本信息等措施,加强对运营单位的经营成本监管,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激励运营单位改进技术、开源节流、降低成本。

鼓励运营单位在保障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提高处理能力和处理效率。

第二十一条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运行机制。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应根据运营服务合同或协议,每月核定污水处理厂处理达标水量和水质监测情况,联合出具核查报告,有关部门根据核查报告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污水再生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考核制度。

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方式进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环境保护厅每年定期联合对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组织一次全面检查考核。

不定期抽查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随机进行。

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运营单位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综合评估运营单位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第二十五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每年度向社会公布运营单位经营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符合设计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污染物含量超出出水设计标准时,由环保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2、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3、污水处理厂不按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4、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5、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6、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收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环保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
3、未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付费,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
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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