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强制执行救济
民法中的权利保护与救济措施

民法中的权利保护与救济措施民法作为我国基本的私法规范,主要通过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受到保护和维护,为其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
在民事关系中,当权利受到侵害或受到威胁时,民法中的权利保护与救济措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民法中的权利保护与救济措施的主要内容。
一、权利保护权利保护是指保护权利主体依法享有和行使权利的过程。
民法中的权利保护包括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两类措施。
1. 预防措施预防措施是通过提前采取措施,以防止权利受到侵害。
在民法中,权利主体可以通过签订合同、订立协议、制定规章等方式来预防权利的侵害。
例如,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避免发生纠纷;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可以通过制定婚前协议来明确财产权益,以预防离婚时的纠纷。
2. 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民法中提供了一系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以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其中最重要的措施包括以下几种:(1)请求权益确认:权利主体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其享有的权益。
例如,在财产权纠纷中,当权利主体对某一财产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时,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自己的权益。
(2)行为制止令:当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权行为即将发生时,权利主体可以向法院请求颁发行为制止令,禁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
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主体可以向法院请求颁发行为制止令,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
(3)请求侵权行为的停止和撤销: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可以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行为。
同时,对于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权利主体还可以请求撤销侵权行为,恢复其权利。
例如,在名誉权侵权纠纷中,当他人损害权利主体的名誉时,权利主体可以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名誉权。
二、救济措施救济措施是指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的手段。
在民事纠纷解决中,救济措施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法院的审判,恢复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1. 经济赔偿经济赔偿是救济措施的主要形式之一。
论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利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当 事 人 或 案 外 人
我 国民事 强制 执行 制度 具 有 重 大而 又深远 的 意 义。
关 键 词 : 行 救 济制 度 、 行 异 议 、 外 人 异 议 执 执 案 之诉、 执行 救 济构 想 民事强 制 执行 救济 制 度的 基本 理论
启 动 民事 执行 救 济 程序 来 充 分发 挥 民事执 行 救 济对 执行 机 关 的执 行 行 为 的监 督 和制 约 , 防止 执行 权 “ 膨 胀 ” 执行 专横 , 或 即赋予 权 利 人 以救 济 权来 抗衡 公 权 力 。 越轨 的公权 力 回到 自己正 确 的轨 道 上 去 。 而 使 进 促进 国家管 理 的制度 化 、 法律 化 。 3民事执行 救 济 制度 有利 于 解决 纠 纷 , . 维护 社会 稳定 , 立 执行 救济 制 度 , 在执 行 过 程 中发 生 的争 设 对 议得 以处 理 ,使 执 行 当事 人 和 案外 人 的 不满 情 绪得
而获得 了一 定 的权 利 时 .也 必有 与之 相 适 应 的救 济 手段 相 随 。没有救 济 可依 的权 利 是虚假 的 , 如 花朵 犹 戴 在发 端 是 虚饰 。”1 国执 行 救 济制 度 的立 法 不 完 【 1 我
备 . 行 的执 行 异议 制 度 存 在较 大 的缺 陷 , 现 如何 完善
有 以下 三个方 面 的功 能 :
题
二 、我 国 当前 民事 强制 执 行救 济 制 度存 在 的 问
虽然 新修 订 的 民事诉 讼 法 初步 区分 了程 序 救 济
和 实体 救 济 ,扩 大 了对 执 行 行 为违 法 提 出异 议 的 主 体范围 , 确定 了执行 异 议 的 复议 制 度 , 加 了对 于 执 增 行 法 院不 作 为 的救 济 手段 ,但 须看 到 执行 救 济 相关
民事案件的法律救济途径(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是指涉及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等民事权益纠纷的案件。
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寻求法律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阐述民事案件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诉讼途径、非诉讼途径和其他特殊途径。
二、诉讼途径1. 普通诉讼途径普通诉讼途径是指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
具体步骤如下:(1)起诉: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用。
(2)受理:人民法院对起诉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3)审理: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包括证据交换、庭审辩论等环节。
(4)判决: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5)执行: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原判决不生效。
上诉期满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
当事人对终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 简易诉讼途径简易诉讼途径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具体步骤如下:(1)起诉: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用。
(2)审查:人民法院对起诉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简易诉讼条件的,予以受理。
(3)调解: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尝试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4)判决:如果调解不成,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3. 督促程序督促程序适用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支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
具体步骤如下:(1)申请: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申请费。
(2)审查:人民法院对申请书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3)发出支付令: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支付令,要求债务人支付。
(4)执行: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非诉讼途径1. 调解调解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在第三方的协助下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
调解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
中的保全和救济措施

中的保全和救济措施在民事诉讼中,保全和救济措施在维护当事人权益和案件顺利进行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保全和救济措施的定义、种类和适用条件进行综合阐述。
一、保全措施保全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防止或减轻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保护诉讼权利的实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申请人采取一定的限制性措施。
常见的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
(一)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为了保障债权人权益,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确保当事人获得判决后的执行效果。
这种措施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
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人应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债权,并合理说明被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法院在审查申请时,将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债权情况、被申请人财产状况以及案件背景等因素来决定是否予以保全。
(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是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毁损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调取,对证据进行保护的一种措施。
在申请证据保全时,申请人需要说明证据的种类、证明其与案件有关性质以及需要保全的具体方式。
法院在审查申请时,将综合考虑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对被保全证据可能产生的影响。
如果法院认为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条件,将会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封存、复制或鉴定等操作。
(三)行为保全行为保全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采取可能对案件结果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采取的限制性措施。
常见的行为保全措施包括禁止、妨碍、制止等。
申请行为保全时,申请人应说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的行为内容,以及这些行为可能对自己权益的影响。
法院将综合考虑申请人的情况、案件的性质以及行为保全措施的必要性来决定是否予以保全。
二、救济措施救济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回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求,对案件出现的问题或争议进行解决,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常见的救济措施包括临时禁令、强制执行等。
(一)临时禁令临时禁令是法院基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需要,对某些行为进行暂时禁止的措施。
临时禁令一般适用于可能给案件结果产生影响的紧急情况。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摘要:执行程序是实现私权的最后环节,对执行程序的重视是尤为重要。
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实现民事执行功能和价值保障,是民事执行程序不可缺少是部分。
完善和建立执行救济制度,保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方式与途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从《民事诉讼法》在对执行救济制度方面也可以看出,我国也开始对就救济人的保护。
对于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赋予当事人或案外人救济渠道,制约执行权的行使,防止执行权滥用,是实现执行中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民事执行;民事执行救济;执行救济的完善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民事执行救济就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法院违法或不当的民事执行行为而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权利侵害时请求救济的一种保护制度。
二、我国现行民事救济制度的问题(一)异议事由并不全面。
现行法律仅规定了”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
理论上,执行行为可以分为违法执行行为和不违法执行行为,其中不违法执行行为包括不当执行行为,和合法执行行为。
实务中,不仅执行机关的违法执行行为会造成侵犯,而且在不违法的行为中,对于不当执行行为,也会侵犯当事人或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可能缺失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执行救济权利广泛的保护。
(二)民事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上的立法缺失《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且需要书面异议。
此条规定是保护程序救济的内容,但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旦提出执行异议后,负责审查的机关需要进行怎样的审查以及审查应当按照怎样的程序去进行却没有具体的规定。
比如(1)审查时是否需要异议人在场,是否需要开庭;(2)当异议人提出异议时,异议成立与否需要的相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开示应该遵守怎样的程序;(3)当异议审查机关收到书面异议15日内没有进行审查的,即超越审查期限的应该怎么办,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等等。
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新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

立 的一 种 补救 的保 护方 法 。 ] ( ) p ( 2 民事 执 行 脚’ 救济是指执行 当事人 或 案外人 在 程序 或实 体 上 的权 利因执行机 关的强制执行行 为受 到侵害 时 ,
( 收稿 日期】 0 8—1 4 20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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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 简 介 】 永 华 ( 9 8一) 男 , 南西 平 人 , 师 , 士 , 要 从 事 诉讼 法研 究 。 作 杨 16 , 河 讲 硕 主
究 对 整 个 民事 执 行 理 论 研 究 有 着 重 要 的 作 用 。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 行 机 关 对 执 行 当事 人 或 利 害 关 系人 的 执
合 法权 益 的侵 害 , 可能 来 自程 序 上 的 , 可 能 来 自 实体 上 的 。 因 此 , 行 救 济 的 种 类 与 方 式 也 就 有 程 序 也 执 上 的执 行 救 济 和 实 体 上 的 执 行 救 济 的 不 同。 我 国 此 次 民 事 诉 讼 法 对 执 行 救 济 的修 改 仍 未 到 住 , 应 在 还 现 有 的 执行 救 济 制 度 的 基 础 上 进 一 步 完 善 执 行 异 议 制 度 , 为权 利 人 提 供 更 为 全 面 的保 护 。
成侵 害 。没 有 救 济 就 没 有权 利 , 人 类 的权 利 “ 自始 就 是 与救 济 相联 系 的 , 有 救 济可 依 的权 没 利是 虚 假 的 , 如 花 朵 戴 在 人 的 发 端 是 虚 犹 饰 ” [( 。2 蹦”而 民事执行 救 济则是 通过 对违 法或 】 不 当执行 行 为 的 矫正 , 为执 行 当 事人 或第 三 人 提供程 序保 障和 实体补 救 的权利 保护 制度 。
【 键词 】 关 强制 执 行 ; 事执 行 ; 行 救 济 ; 行 异议 民 执 执 【 圈分 类 号 】 9 5 2 中 D 1 . [ 文献 标 识 码 】 A
第二十七章 民事执行救济与民事执行回转

③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 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 物的执行。 ④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 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如果 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⑤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的 执行机构应当函告委托的执行机构,由委托的执行机构通 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⑥在执行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时,如果案外人提出执 行异议,执行机构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经院长批准, 裁定不予执行。
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
行机构应当以裁定作出最后的裁判。从形式上看, 该裁定应当是书面裁定。从内容上看,执行机构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可 分为两种:①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执行行为;②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 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案外人异议 (一)案外人异议的概念
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 外的主体,认为自己对正在执行的标的具有足以阻 止执行的权利,向民事执行机构申明不服的一种方 式与程序。 (二)案外人异议的适用主体 一般认为,只有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
才能提起执行异议。 (三)案外人异议的条件 1.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提出。 2.提起异议的理由必须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 利。 3.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
(三)对复议申请的审查和裁判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上
一级民事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从学理上看,① 审查的方既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也可以采取 开庭审查方式。②对复议申请应当以裁定作出审查 结论。 (四)申请复议的效力
论民事强制执行拍卖之监督与救济

中,对私权实现的保障作用无庸质疑 ,但缺乏监 督和制约的公权力带来的将是权力滥用和对私权 的无限度侵害。绝对的权力就是绝对的腐败 ,监 督制度缺位使权力失去制度制约 ;无救济则无权 利 ,救济制度缺位使当事人或利 害关系人 的权利 行使缺乏制度保障。因此 ,对强制执行拍卖程序 的合理监督成为维护拍卖公信力 、解决强制执行 拍 卖 中 的执 行 乱 问题 的关键 ,而 完善 强制 执行 拍
查封扣押而为拍卖、 对财产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 、 超额拍卖 、 不及时拍卖 、 确定评估机构方式违法或 不 当、 确定 拍卖 机 构方 式违 法 或不 当 、 当确定拍 不 卖物底价 、 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出席拍卖现场 、 违法 撤 回拍 卖 委托 、 拍卖 价金 分 配违 法 或不 当等 , 对执 行机构 的强制执行拍卖瑕疵行 为 , 监督主体积极 督促其改正, 以避 免违法结果 的发生。从理论上 讲, 对执行机构 的监督主要包 括上级法院对 下级 法院执行机构的监督 、 法院 内部执行裁决权 对执
构泄露拍卖底价将使竟买人恶意 串通压低出价 , 损 害执行 债权人 和执 行 债 务 人 的利 益 , 卖 公 告 拍
期 间不够 而为拍 卖 减 少 竟 买 人 、 卖 物 的展 示 方 拍 式不 当导 致竟买 人误 解 等 , 以 , 所 对拍 卖机 构 的监
第 2期
20 0 9年 6月
厦 门广播 电视 大学学报
J un lo a n R doT lvso iest o ra f me a i eeiinUnv ri Xi y
NO 2 .
Ma . o 9 r2 o
论 民事 强 制 执 行 拍 卖 之监 督 与 救 济
宋汉 林
( 阳师范学院 政法 学院,河南 安 阳 4 50 ) 安 5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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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因执行机构的违法或失当执行而致其程序权利或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上给予其救济的制度。
在我国,执行救济主要包括: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
国外的执行救济主要包括: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一)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与执行救济相关的规定主要是两项,一是第208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另一是第214条规定的执行回转。
1.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又称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
执行异议解决的问题是执行标的权利归属问题,属于实体问题而非执行程序问题。
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或制度,所以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应当符合下列主要条件:(1)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结束时。
执行程序尚未开始,不可能发生因强制执行而损害案外人权利,而执行程序结束后,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已无意义。
(2)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限于案外人。
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因执行行为而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
如果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对执行标的重新主张债权,在我国现行制度中则应按再审程序或其他途径去变更或者撤销执行根据,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
(3)异议的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如典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地上权等)。
这是因为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让那些认为因执行行为而致自己实体权益遭受侵害的案外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
执行实务中,执行员审查执行异议的方式一般以书面审查为主,也有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
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经过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缺乏事实,法律上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债权,即可以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执行员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如果执行的财产是上级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则需报经上级法院批准。
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执行债权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2.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根据被撤销,而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将已被执行的财产交还原执行债务人,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状况的一种制度。
执行完毕后,原执行根据因确有错误而被依法撤销,从而已进行的执行为无效执行,原债权人依该执行根据所取得的财产便属不当得利。
执行回转制度的实质是再执行,其目的在于维护原执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对原执行根据已执行完毕。
既然执行回转是再执行,那就必须是对原执行根据已经执行完毕。
(2)原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
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作为执行根据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依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二是作为执行根据的其他法律文书,如公证债权文书等,被原制作机关依法撤销;三是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书被法院撤销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3)执行回转须有新的执行根据。
新的执行根据必须是对原执行根据的明确否定,并就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予以确定。
同时,法院应当根据新的执行根据,做出执行回转的裁定。
(4)原执行债权人不主动履行新的执行根据和执行回转的裁定。
只有原执行债权人不按照新的执行根据和执行回转的裁定将其依据原执行根据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主动返还原执行债务人,法院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其具体程序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不过,在执行回转中,执行债权人是原执行债务人,执行债务人则是原执行债权人。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如果需返还的财产有孳息的,应一并返还。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执行根据因法定原因(如再审)而丧失效力的,若该执行根据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则无从撤销已为的执行处分。
非另有执行根据,不能恢复到执行前原状。
原债务人若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只得提起给付返还或损害赔偿之诉以获得执行根据。
这种做法在程序上虽较为严谨,但使原债务人增加了讼累,而我国执行回转则可减轻执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二)西方国家执行救济制度西方国家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存在着两种执行救济方式:一是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其方法有提出执行异议等;二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其方法有提出异议之诉等。
对于一些特殊事件中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比如参与分配中的对分配表的异议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等,已在上文有所阐释。
在此就程序上和实体上执行救济方式的一般原理予以介绍。
1.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主要包括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在执行程序终止前,提请执行法院纠正其违法或者不当的执行行为。
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有二:(1)执行当事人,包括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2)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即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因违法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比如误将第三人的财产查封、扣押时,该第三人即为利害关系人。
但是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包括在内,如企业被依法拍卖,其职员不得以失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有观点认为,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代位权的债权人的也可为异议主体,但是日本学术界和实务上的通说持否定观点。
笔者认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将造成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减少而可能危及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执行异议时,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提出执行异议。
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事由主要有:以无民事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的;未遵守法定执行时间的;执行管辖错误的;执行机构应适时发出执行命令而没适时发出的;依法公告而没有公告的;实施违法或错误的执行措施或方法的;无法定原因而裁定执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对执行根据效力不及的人实施强制执行的;超过执行根据的范围而进行执行的;卖得价金已足以满足债权及支付执行费用而执行机关仍不停止拍卖的;拍卖不动产,买受人已缴足价金而执行法院迟延发给债权移转证书及其他书据的;等。
总之,凡执行机构违反法定执行程序规定而实施执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执行异议。
请求执行法院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也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变更或撤销其违法的执行行为。
提起执行异议应当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若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整体执行程序,比如针对“以无民事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则须在整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异议。
若执行异议针对的是个别具体的执行程序,比如针对“执行法院查封某项财产违反程序”,则须在该查封程序终结之前提起异议。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仅表明他们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异议。
因此,执行异议应由执行法院来处理(属于专属管辖),并且不适用争讼程序。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合法的,裁定对原执行行为予以更正;认为异议不合法的,裁定驳回异议。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提出抗告。
抗告人不限于提起执行异议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裁定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相对人也可提出抗告。
2.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案外人)对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实体债权债务或者执行标的物存有争议,在执行程序终止前,请求执行法院解决该争议。
其主要救济方式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
由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本质上属于民事债权债务的争议,所以对该争议的解决必须通过争讼程序予以解决。
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都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自己的合法实体权益。
但是两者的具体目的有所不同,前者是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即债务人主张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原因而请求不予执行或撤销已执行部分,而后者系以排除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即第三人主张就执行标的物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不执行该标的物或回复该标的物的原状。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首先应当具备起诉的一般要件,若要获得本案判决除了应当具备一般诉讼要件之外,还得具备一些特殊诉讼要件。
这些特殊诉讼要件主要有:(1)必须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债务人对以财产和行为为执行客体的执行根据均可提起异议之诉,但是第三人仅能对以财产为执行客体的执行根据提起异议之诉。
债务人对于假执行的执行根据仅能以上诉方式声明不服而不得提起异议之诉;债务人对于假扣押和假处分的执行根据,可以利用本案诉讼驳回假扣押和假处分的申请、在假扣押和假处分的原因消灭时可请求撤销之,所以无须提起异议之诉。
但是,由于第三人并不存在于本案诉讼中,对于假执行、假扣押和假处分没有债务人的救济方式和机会,所以允许第三人对假执行、假扣押和假处分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当事人适格。
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也包括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和形式的正当当事人。
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之诉,因而其原告应当是执行债务人,被告应当是执行债权人。
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原告是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债权的第三人,即执行根据效力所不及的人,除第三人本人外,还包括法律规定为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其他人(即为形式的正当当事人),被告是执行根据所载的债权人或其实体债权债务继受人,还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若执行债务人否认第三人的债权的,也可作为被告,但是仅以执行债务人为被告的则不是第三人异议之诉。
(3)具备法定的事由。
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须有消灭或妨碍执行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比如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已清偿、提存、抵销、和解;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的;债权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合法延期清偿;债务人拥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标的物行使留置权;等。
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须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例如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包括共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如在执行标的物上,第三人拥有典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地上权等)。
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须发生在执行根据成立之后,这是因为执行根据成立前,若异议的事由存在,则债务人可通过上诉或其他方法阻止执行根据成立,从而获得救济。
但是,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在时间上无此限制。
(4)须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
执行异议之诉是以通过撤销或变更执行根据达到维护实体权益为目的,因此,执行异议之诉须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方可达到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