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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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概述饮用水是人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资源。

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安全和可持续利用,很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的法规和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旨在规范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确保饮用水的质量符合卫生标准,保障公众健康。

条例内容第一章:总则该条例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范围、保护原则、保护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其中包括了以下重要内容:1.饮用水水源的范围:饮用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人工水源等。

该条例将不同类型的水源列为保护对象。

2.保护原则:饮用水水源保护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控、源头治理”的原则。

3.保护责任:政府部门、饮用水供水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水源保护区划该章节针对不同的水源类型,制定了相应的水源保护区划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1.一级水源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是指水质直接影响饮用水水源的区域,设置保护区域范围和管理措施。

2.二级水源保护区:二级水源保护区是指对一级水源保护区的补充保护区域,设置保护区域范围和管理措施。

3.饮用水水源补给区:饮用水水源补给区是指影响饮用水水源补给功能的区域,设置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该章节规定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的具体保护措施,包括:1.禁止污染行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任何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和行为。

2.监测和评估: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和评估,确保水质符合卫生标准。

3.水源保护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包括水源保护区界标、监控设施等。

第四章:水源污染防治该章节主要针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包括:1.饮用水水源污染治理:建立水源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加强对水源污染的治理和整治。

2.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机制,确保及时应对和处置。

3.法律责任追究: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总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保障饮用水安全的重要法规,它规定了对不同类型的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和要求。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解读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解读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解读《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通过了省人大审议,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现就《条例》做如下解读:一、制定的必要性饮用水安全直接关系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是事关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是一个地区发展水平和生活质量的重要标志。

国家、省高度重视饮用水源保护,在各级生态环境督察中将水源地环境污染作为督察的重要内容,还开展了饮用水水源地的专项督察。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和人口的不断增长,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也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为: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对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立我市水源地保护长效机制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支撑;保障全市的饮用水安全面临法律内容分散,操作性、针对性不强等诸多问题。

出台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就显得比较迫切,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的过程制定《条例》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关于推进乡镇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

同时借鉴了《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龙岩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相关内容。

2019年4月,成立了由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院、市司法局、市人大城环委、常委会法工委组成的起草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汲取外地先进经验,充分征求意见和研究论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

2019年10月11日,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经长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五次会议两次审议后通过,报请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2020年3月24日通过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批准,将于2020年5月1日施行。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维护公众饮用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确保公众饮用水安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划定水源保护区,建立健全水源地保护机制,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二章水源地保护区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饮用水水源地的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应当包括水源地及其周边区域。

第六条划定水源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确定保护区范围,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规划应当符合水源地保护的要求,禁止采石、挖矿、排放有害物质等危害水源地的行为。

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利设施、建筑物和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水源地运行安全。

第九条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乱倾、乱排、乱占,严禁在水源地周边开展破坏性活动。

第十条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业、畜牧业和工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对水源地的影响。

第三章水质监测和评估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饮用水水源地监测网络,定期对水源地的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水质监测应当包括对水源地的主要污染物和水质指标进行检测,及时发现问题,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每年对水源地的水质进行一次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计划。

第四章水源地保护措施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十五条加强水源地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减少水源地的污染源。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重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机制,加强对水源地的监管和执法。

第十七条指导和支持有关单位、企业和个人加强水源地保护工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湖南省的饮用水水源地,维护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应城乡居民饮用、工业、农业生产用水的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水源。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和全过程控制的原则,采取综合措施,加强监测和评估,确保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安全。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第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的特点,科学确定保护区域,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饮用水水源地的划定范围和级别。

2.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控制线的划定。

3.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的划分及区域内的禁止开展的活动。

4.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的特殊管理措施。

5.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的建设和改建。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环境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相衔接,并纳入相关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基本要求第八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1.确保水源地周围的生态环境相对稳定,生态系统修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2.确保水源地的水质达到相关标准,杜绝污染源的直接排放。

3.严禁对水源地进行垦殖、堵塞取水口、破坏水源地地下水文环境及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4.加强水源地周边土地管理,严禁违法用地和破坏土壤环境的行为。

5.加强水源地周边涉水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管理。

6.加强对水源地的监测和评估,确保水质安全。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与监管第九条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责任主体包括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饮用水供水企事业单位及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单位。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落实。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城市集中式供水的取水口划定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七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水资源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保障水源水量充足、水质优良、水生态系统良好。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简述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的内容

简述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的内容

简述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的内容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是为了保护、管理和维护生活饮用水源的重要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保障人民生活用水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下面将就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的内容进行详细的阐述。

一、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标准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需要明确的标准和指导原则,以确保对水源的有效保护。

一般来说,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形成情况: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对水源的形成和演变过程进行深入研究,合理确定保护区的边界。

2.水质状况:水源的水质状况是划定保护区的重要参考依据。

只有当水源的水质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时,才能被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

3.水量保证:划定保护区时需确保水源的水量能够满足居民的生活需要,并留有一定的应急水量。

4.环境承载力:划定保护区时应考虑周边环境容量和承载力,避免环境破坏对水源造成不利影响。

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和职责1.建立管理机构: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后,需要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如水利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以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和运营。

2.制定保护措施:管理机构应制定并执行相关的保护措施,包括水环境监测、水源保护和治理方案、紧急事件应急预案等,以确保水源的安全。

3.预防与治理措施:根据保护区的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如建立河道管理制度、防治水污染措施、加强环境监测等。

4.鉴定源头责任:管理机构应明确源头责任,加大执法力度,对于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确保水源的安全。

三、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措施1.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加强对保护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推广节水技术和措施,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2.禁止污染行为:划定保护区后,对一些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活动进行严格管理,并禁止一切对水源造成污染的行为。

3.河流和湖泊的保护:加强对保护区内河流和湖泊的保护,修复受损的水生态系统,促进水生态恢复和重建。

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的法律解释

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的法律解释

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的法律解释环办函〔2008〕667号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你办转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法工经函〔2008〕5号)收悉。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并充分、合理考虑实际需要,我们作了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一律禁止建设。

但是,对于既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和保护区,又确实避让不开的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批准建设。

但必须具有饮用水水源应急预案,并在铺设线路方案上科学论证,从严要求,并采取防遗洒、防泄露等措施,设置专用收集系统,对所收集的污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异地处理和达标排放,而且应当对施工阶段提出严格的环保要求。

2、《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已明确规定环评文件审批权限。

因此,上述涉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2、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解读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解读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解读《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解读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为了加强对陕西省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确保饮用水的安全和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节本条例适合于陕西省境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活动,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水源保护工程建设、水源地排污和污染物监测等内容。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一节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应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三个等级。

第二节一级保护区是指对水源地直接保护的区域,包括水源地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地区。

二级保护区是指一级保护区的扩展区域,包括水源地周边的区域。

三级保护区是指限制性开辟利用的区域,包括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的区域。

第三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根据水资源的保护需要以及水源地的水质状况、地质地貌特征等因素进行科学评估,并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水源保护工程建设第一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应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合理布局,确保饮用水水源的安全和供应。

第二节水源保护工程包括水源地围护、水源地环境管理、入水管道建设、防洪设施建设等内容,具体标准和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源地排污和污染物监测第一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形式的排放污染物和废水。

第二节水源地周边的工业企业、市政污水处理厂等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排污标准进行排污,并配合进行污染物监测。

第五章处罚与监督第一节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将面临相应的处罚。

第二节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利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质量状况及污染物监测报告。

附件:1、《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图》2、《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建设标准和要求》3、《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汇编》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简称,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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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解读
简单来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中对保护区域内的污染防治做了相关规定,水源保护区域的具体划分则根据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下发的《水源保护条例》执行。

一、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分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都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及地下水水源保护地进行了划分,其划分范围详情可参照各省级行政单位下发的《水源地保护条例》,下面以《江苏省水源地保护条例》为例:
对饮用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不得小于下列范围:(一)长江干流:取水口上游五百米至下游五百米、向对岸五百米至本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一千五百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其他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三)省管湖泊、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四)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在北京市、河南省的《水源地保护条例》中均对本省、市行政区划内的饮用水水源地做了详细的地理坐标。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规定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中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各保护区有明确的地理接线。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水质应满足《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各级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1、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2、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
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3、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详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污染防治管理规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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