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
律师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的资质要求

律师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的资质要求
律师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的资质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律师应当具备法律专业资格,并拥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
这是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的基本要求,因为律师需要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咨询,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2. 律师应当对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有深入的了解和经验。
这包括对私募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投资策略、风险控制等方面的了解,以及在相关领域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案例。
3. 律师应当具备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这包括对金融市场、投资分析、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了解,以及在尽职调查、合同起草、交易结构设计等方面的技能。
4. 律师应当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涉及到多个领域的法律法规,如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律师需要掌握这些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业务合规。
5. 律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涉及到多方利益相关者,律师需要与客户、投资者、监管机构等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调,保障业务的顺利进行。
6. 律师应当具备高度的保密意识。
私募投资基金涉及到客户的商业机密和隐私,律师需要严格遵守保密义务,确保客户的信息安全。
总之,律师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业务需要具备全面的法律专业素养、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合规的服务,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最大化。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一、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
1. 以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依法开展证券法律业务。
2. 尊重客户自主选择权,以客户利益为重点,全心全意为客户服务。
3. 遵守行业道德准则,职业道德要求,维护客户权益,保护客户个人隐私。
4. 诚信服务,真实公正,责无旁贷。
5.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守住伦理底线。
6. 竭尽全力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的细则
1.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严格把握立案、代理案件的标准和流程,认真处理客户的申请,严格审核客户材料,准确把握案件的发展趋势,积极分析案件的风险,在案件受理前向客户明确提示案件的可能性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客户提出的问题作出准确的回答。
2. 根据客户提出的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准确的提供服务,严格遵守客户的服务要求,在规定的时
间内提供符合要求的服务内容,及时准确的提交客户文件。
3. 统计案件的处理情况,定期向客户报告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准确的回复客户的咨询及建议。
4. 对客户提出的异议作出及时准确的处理,并及时准确的回复客户。
5. 尊重客户和客户之间的协议,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得恶意干扰客户之间的合作关系。
6. 对客户提出的要求,如有可能,尽量满足客户的要求,为客户提供最大的利益。
律师事务所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专项基金管理办法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律师事务所规模的不断扩大和专业化水平的提高,律师事务所专项基金的管理日益重要。
本文旨在提出律师事务所专项基金的管理办法,确保该基金的合法、规范和有效运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持续发展和服务客户提供有力支持。
二、律师事务所专项基金的定义和功能律师事务所专项基金是指为支持律师事务所开展专业工作而设立的资金池,用于满足律师事务所日常运营、培训发展、公益事业和风险准备等方面的需求。
该基金的功能包括但不限于促进律所绩效提升、支持专业培训、推动社会公益和应对潜在的风险挑战。
三、律师事务所专项基金管理原则1. 合法合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依法依规设立和管理专项基金,确保资金来源合法合规,运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2. 风险控制原则:律师事务所专项基金的管理应注重风险控制,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确保基金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3. 透明公开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公开透明地展示专项基金的收入、支出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4. 专业化管理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建立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团队,拥有丰富的投资和风控经验,确保基金的有效管理和增值运作。
四、律师事务所专项基金的设立和管理程序1. 设立程序:(1)律师事务所制定《专项基金设立申请书》,包括基金的名称、设立目的、资金来源等,并经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
(2)律师事务所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律师事务所专项基金设立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3)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律师事务所完成专项基金的设立手续。
2. 管理程序:(1)律师事务所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和决策。
(2)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基金的规模和需求制定投资策略、决策流程和风控措施。
(3)律师事务所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向合伙人会议和有关部门报告基金的运作情况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律师事务所专项基金的运作与监督1. 运作方式:(1)律师事务所专项基金可以通过金融市场工具进行投资,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债券、基金等。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布日期】2010.10.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以下简称基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基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
第二章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查验内容第四条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资格,律师应当对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查验,内容主要包括:(一)总体情况,具体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等情况。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运作和监管,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法成立,由基金管理人以集合资金的方式,投资于证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标的物,以分散风险、共同获取投资收益为目的的基金。
第三条证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经营,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四条国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稳定和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基金发行和投资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基金份额,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投资者提供充分信息,以保护投资者权益。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将基金管理规定、投资策略、运作方式、投资风险、费用、收益分配等条款充分披露。
基金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业界规范。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投资策略和投资风险,制定合理的投资组合和风险控制措施,保证基金投资安全和投资收益。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业务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等要求,设立相应的投资顾问机构或聘用专业人士,提供投资建议和决策。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明确收取的费用项目和费用标准,并将其充分告知投资者,不得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发挥自律作用,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体系,防范潜在风险,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基金运作第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基金资产,保障基金财产安全。
不得协助或从事与基金投资策略无关的业务。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平、公正地执行基金收益计算和分配,不得实行反悔条款和歧视投资者的行为。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运作情况以及与投资者权益相关的信息,并接受基金投资者的查询和监督。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基金估值工作,采用公允的估值方法,公正公平地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并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基金单位净值和资产净值。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41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吴爱英二○○七年三月九日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3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4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 ) 一 总体情 况 , 体 包 括 : 要 股 东 的 名 称 、 具 主
住所、 立时 间、 准机关、 成 批 法定 代 表 人 、 东 构 股 成、 高级 管理 人员 、 务负责 人 等情况 。 财 ( ) 营范 围和股 权投 资情 况 , 体包 括 : 二 经 具 是
况、 拨备 覆盖 率和 资本净额 情况 。 ( ) 近 3年是 否 存在 违 法违 规 行为 , 否 五 最 是
受到行 政处罚 或者刑 事处 罚 , 具体 包括 : 最近 3年 是否存 在违法 违 规行 为 , 法 违规 行 为 的具 体 情 违 况 , 否受 到行 政处 罚或者 刑事处 罚 , 法违规 行 是 违 为 的不 良后果 是否 已经消 除 。 ( ) 六 是否存 在挪 用客 户资产 等损害 客户照《 师事 务所 从事 证券 法律 应 律 业 务管 理办 法 》 律 师事 务所 证券 法律 业务 执业 和《
规 则 ( 行 ) ( 监 会 公 告 [0 0 3 试 》证 2 1 ] 3号 ) 规 定 , 的
对基 金 管理公 司 、 基金 、 金销售 机 构等相 关行 政 基 许可 事项 是否 符 合 法 律 、 政 法 规 和 中 国证 监 会 行 的规定 进 行 查 验 , 认 其 真 实 性 、 确 准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确保 获得 适 当 、 效证 据并 对证 据进 行综 合 在 有
本 , 师应 当查验 的 内容 主要包 括 : 册资本 金额 律 注 是否在 1 元人 民币 以上 , 东 关 于 出资 额 的安 亿 股 排, 出资时 间的安排 , 否承诺用 自有 资金 出资和 是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3.01.12•【文号】司发通[1993]008号•【施行日期】1993.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2年12月23日)废止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1993年1月12日司发通[1993]008号)第一条为保证国家法规的切实施行,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格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是指为发行和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所作的各种证券及相关业务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等活动。
第四条凡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三年以上从事经济、民事法律业务的经验,熟悉证券法律业务;或有两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研究、教学工作经验;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3、经过司法部、证监会或司法部、证监会指定或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培训和考核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三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
由律师事务所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以司法部会同证监会审核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
1-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10〕33 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
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查验规则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
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2017律师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法律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2017律师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法律业务操作指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7.08.02•【字号】•【施行日期】2017.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2017律师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法律业务操作指引(试行)(本指引于2017年8月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依法接受委托,为投资于依法公开或非公开发行的各类证券信托业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结构设计、交易主体资格审查(或法律尽职调查)、信托及各类证券投资法律文件的起草与审核、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证券投资信托法律业务。
第三条本指引仅适用于证券投资信托法律业务中的非诉讼业务,不适用于与证券投资信托法律业务相关的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业务。
第二章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分类第四条【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概念】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一资金信托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股票、债券、基金及其他合法有价证券品种(以下简称“各类证券”)的信托业务。
第五条【证券投资信托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异同】证券投资基金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投资、运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金,目前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部门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指引所指证券投资信托是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单一资金信托为基本法律关系,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且在信托设立、运作及终止清算等阶段接受中国银监会监管的一种信托业务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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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违规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第十三条对公司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况,律师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七)项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场所、人员和设施等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是否规范,办公场所是否已经购买或者租赁,办公场所是否经过消防验收,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公司是否已经与主要业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职责和管理制度,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否明确,是否已经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组织机构授权,公司是否已为该分支机构制定了相关业务、行政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事宜是否已经获得公司内部有权机构的批准,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经理层决定,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
第四章基金管理公司修改章程的查验内容
第十七条对修改章程的内容,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修改章程的具体内容,其中哪些部分是因为与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不相符而修改的,哪些部分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修改的;章程修改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修改后的章程是否已经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必备条款作了规定。
第十八条对修改章程的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修改章程的程序是否合法;修改章程提案提出的情况,公司股东会召开的情况,在股东会就修改章程进行表决时是否存在股东反对或者弃权的情形。
第五章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的查验内容
第十九条对变更股东后新增股东的资格,根据新增股东属于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其他股东还是境外股东,律师应当分别对照《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参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对新增股东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新增股东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是否存在为他人代为出资或者由他人代为出资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对公司变更股东后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律师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六章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住所和
注册资本的查验内容
第二十二条对变更名称,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名称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拟变更的公司名称是否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登记手续;对公司所管理基金的名称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三条对变更住所,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住所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变更住所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新的住所是否已经购置或者租赁。
第二十四条对变更注册资本,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事宜是否已经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各股东是否同比例变更注册资本;公司股东不同比例变更的,对公司治理结构可能产生的影响;股东承诺增资的,是否已经到位并经过法定机构的验资,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
第七章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的查验内容
第二十五条对基金从业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何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所取得的基金从业资格是否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六条对法律知识考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七条对相关工作经历和管理经历,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3年以上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督察长拟任人选是否具有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此前所从事的主要管理经历的具体内容,该具体工作内容是否与拟任职务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对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对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最近3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第八章募集基金的查验内容
第三十条对拟任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业务资格,即是否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二)人员配备,即是否具备符合规定并与管理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合规情况,具体包括:最近1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前只基金的募集情况,具体包括:是否募集成功;募集失败的,投资人缴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是否全部返还完毕并已满6个月。
第三十一条对拟任基金托管人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业务资格,即是否为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人员配备,即是否具备符合规定并与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三)合规情况,具体包括:最近1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第三十二条对拟募集基金的具体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资方向是否明确、合法;
(二)运作方式是否明确;
(三)基金品种是否符合规定;
(四)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五)基金名称是否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对授权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是否依法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关系,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否为同一人、是否存在相互投资和持有股份。
第三十五条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基金的募集设立,律师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拟任境外投资顾问、拟任境外资产托管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查验。
第九章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查验内容
第三十六条对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设机构,即是否设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合规情况,即最近3年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制度建设情况,即是否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销售适用性情况,即是否建立了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
(五)人员情况,即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的数量是否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部门的管理人员是否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第三十七条对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律师还应当查验: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是否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行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律师还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注册资本符合规定,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三)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对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律师还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是否不少于30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1/2。
第十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查验内容
第四十条对审议事项,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属于必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议案内容属于一般事项还是特别事项;议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一条对召集人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四十二条对召集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是否已经履行相关前置程序;是否依法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第四十三条对参会人员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参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否为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四十四条对会议形式和议事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五条对表决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表决程序、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的非行政许可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