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读书笔记(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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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约束的实用主义”在中国法官审判中的可行性分析

——读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

波斯纳在《法官如何思考》这本书中提出了司法行为的九种理论1,特别的,他指出了“法条主义”的不足。在书中,波斯纳所称的“法条主义”——“在法条主义者看来,法律是一个知识与技巧都自给自足的领地。”2即依照笔者的理解,是指法官严格适用法律,不能创造法律,即为韦伯所称的“自动售货机型的司法和法官”。3对于一切应当受法律约束的领域,立法者有能力预先制定法律,并且法官可以通过逻辑三段论在此法律语言所构成的框架内进行适用。这样的“法条主义”理论所带来的最大弊病,正如波斯纳在书所展示的,忽略了司法实践中的人与制度两个方面:其一,法官是一个追求利益,拥有自身性格特点,受到以往经历等因素影响的具有能动性的个人,不可能消极适用法律;其二,法官身处具体司法制度中,制度对其约束的不同导致其行为也不同。因此,苏力指出,“波斯纳的分析不仅把法官回归为人,更重要的是制度中的人。”4

具体而言,“法条主义”将会面临至少以下方面的问题:①当遇上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但是却必须由法院根据已有的法条进行解释来“造法”以解决问题;②严格适用法律却与“公序良俗”的原则相矛盾,不被大众所认可的公平正义的底线所接受;③不断产生新的价值观念使得判决可能要通过衡量价值观念的重要程度以实现判决,即为政治倾向性判决等等。由此所产生的法官,适度松开了“法条主义”的紧箍咒,被称为“受约束的实用主义”5。

既然“法条主义”存在以上问题,那么在中国法官的司法审判实践中,能够多大程度绕开“法条主义”的弊端,让“实用主义”解决如上所面临的问题?

从“法条主义”本身来看,其所倡导的“法定性”,在笔者看来,是对于法稳定性与可预测性的价值追求,并且在司法过程之中,“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应当统一并且无

1包括了有态度理论、战略理论、社会学理论、心理学理论、经济学理论、组织理论、实用主义理论、现象学理论、以及法条主义理论。详见【美】理查德·波斯纳,苏力译:《法官如何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P17-P52

2【美】理查德·波斯纳,苏力译:《法官如何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P7

3【美】理查德·波斯纳,苏力译:《法官如何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P1

4苏力:《经验地理解法官的思维和行为——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译后》,北方法学,2009年1月第1期,P108

5笔者认为,在中国司法环境下的“受约束的实用主义”与波斯纳完全脱离“法条主义”所谈的“实用主义”是不同的,具体而言在前者以制度为中心,后者以人为中心。因此,依笔者理解,中国司法环境下的“受约束的实用主义”可以称为“具有能动性的法条主义”。

偏私”。6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实用主义”,其相似的理论即为法官的“能动主义”,要求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尽量避免受到立法者意图的限制。7中国所面临的问题,则在于强烈的实证主义倾向,“所奉行的是一种片面的实证主义,表现在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另一个重要方面——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性压制上。”8并且,在现实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并非像有些学者所描述的那样极具主动性。”9而是保守的更多,因此,法官适用法律时呈现一种稳定的状态,当然这种稳定中也包含着某些不确定因素。“实用主义”试图解决法难以预测的社会问题,极具专业性与灵活性,避免等待立法者的解释支持,而能够充分调动法官的专业知识与能动性以解决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因此,片面的实证主义可能是中国“受约束的实用主义”的绊脚石。

“实用主义”的可行性领域,在波斯纳的书中也提到,更多的还是在宪法的领域,因为法院的层级越高,“法条主义”越弱,而最高法院其实是一个“政治性法院”,宪法性法律则最高法院的保护色。最高法院大法官往往在宪法性判例中展露自己的才能,在实现一种“受约束的实用主义”的同时,让自己的判决成为先例。这与中国的实际情况截然不同。一方面我国对宪法的解释仅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另一方面,我国的宪法判例少之又少。

从“实用主义”与“法条主义”的联系来看。波斯纳对“法条主义”的定义的理解在于,这种包罗万象,可以预见各种变化的法是不存在的。因此,法官即使是严格的“法条主义”者,也或多或少的进行着“造法”。据此,即使是对于法条的差别理解,经验的运用,甚至“政治性”态度的表达,都是一次次的造法过程。与立法者不同,“法官在作出决定时所看到的是具体的案件,并且参照了一些绝对实在的问题”10。但是,这种遵循与参照,是有限度的,即“为了摆脱危险的恣意行为,他应当尽可能地使自己从每一种个人性或其他产生于他所面临的特殊情况的影响中解脱出来,并将他的司法决定基于具有一种客观性质的某些因素之上。”11这就是笔者所理解的“受约束”性的“实用主义”,这种“约束性”条件也包括,且不单单包括“法条主义”所倡导的逻辑性以及法定性。这么看来,中国“受约束的实用主义”仍然具有存活的空间。

6【美】本杰明·卡多佐,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2000年,P69

7详见【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黄金荣译:《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P3-P6

8翁子明:《司法判决的产生方式——当代中国法官的制度激励与行为逻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P110

9郭宁华:《论现代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一种法官思维方式的可能性》,法官的思考,郝丽雅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1月第1版,P422

10同引用6,P74

11同引用6,P75

中国的法官,能在多大程度上扛起“受约束实用主义”的大旗?笔者认为,大陆法系法官与英美法系法官最大的不同在于,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影响法官是否能成为“偶尔立法者的法官”。对大陆法系法官而言,“裁判活动属于一种适用法律的法律判决活动”12,这种就直接导致“受约束的实证主义”之“约束”,对法官而言更为巨大。我国虽有司法解释的制度存在,然而无论从效力,还是从影响力来看,都远不及作为立法者的法官。其次,从中国法官的培养目的来看,在于培养“职业制”的法官,而非“职业化”的法官。13“职业制”的法官与“职业化”法官相比,更难进行“实用主义”实践。

此外,“受约束的实用主义”并非倡导每一个法官都成为“偶尔的立法者”。不同法官的制度功能应该有所不同,其所需要具备的政治考虑、判断力以及经验随着审级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波斯纳所提出的“法官的思考”,在文中也更多的是指最高法院,并非每一个层级的法院。特别的,对于“政治性”的思考,甚至不包括每个州的最高法院,即使这些法院在判决中需要考量政治因素。对于中国的法官层级来看,能够通过指导性判例来进行“立法”的只有最高法院,并且,较低层级的法院在审判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也可以寻求最高法院的帮助。由此看来,在我国,最高法院的法官站在“受约束的实用主义”的最前沿。

若从政治性影响程度对法官的能动性的影响去考虑时,我们虽不否认,即使在三权分立的美国,也存在着政党与司法的关系,但是显然我国法官受政治影响更多14。我国司法管理中的特殊性,是影响法官思考的一大要素,即从两个方面来看,一为党组织对于司法的直接领导,二为制度设计中采取一种便于控制的组织结构——即“官僚制”15。存在这两方面的束缚,法官需要考虑的更多法之外的内容,在“思考”的过程中,“造法”的行为因此而可能变得更多。但反之,以政治性观念的影响来看,法官会以“依法治国”等党的核心理念作为思考准则。不能避免的问题在于,司法理念与政党关于司法的理念之提倡能否完全重合,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甚至提升司法理念?官僚化的司法体制强调对上级权威的绝对12钱卫清:《法官决策论——影响司法过程的力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P42

13“职业制法官就整体而言属于国家官僚体系(公务员体系),是司法领域的公务员……社会地位(相对于美国法官)较低;缺乏社会经验、政治经验;专业学法学,缺乏对自然和社会科学知识的了解;专业从事审判,并有专业庭,缺乏对其他行当甚至其他法律部门的了解;这种经历以及制度迫使他们只是也只能是专业地严格适用法律,裁量权(同样相对于美国法官)小得多;也解释法律,但很少大胆”造法“,不仅缺乏能力,而且也不必要;制定法律的主要责任是由更活跃,更受政党纪律约束因此回应法律需求更有效的议会来承担;主要法律思维方式因此必定是法条主义,基本工具是法律教义学;从细致的既定规则中演绎结论,这个过程看起来是脱离政治的;也因此,擅长教义的法学教授对法官和司法实践会有交大影响,出现的是一种以法学教授为中心的法学学术体制。”详见引用4,P109。苏力指出我国是两者的折中形式,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模式更偏重与“职业制”。

14“在考察美国政党与司法的关系时,我们发现与政党对立法和行政的全方位控制相比,司法运作享有较大的相对于政党的独立空间。“封丽霞:《政党与司法:关联于距离——对美国司法独立的另一种解读》,中外法学,2005年第4期,P415

15我国“官僚制”特征表现在专业分工、层级化、考核与晋升、永续性、机构规模、非人性化、形式主义、规则限制、以及纪律性等方面,详见引用8,P75-P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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