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门一帆、胡艳骄与被上诉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甘08民终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摆建军宫在霞杨振兴【审理法官】摆建军宫在霞杨振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当事人】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韦某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某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某【代理律所】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泰丰房产开发公司是否适格被告,应否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泰丰房产开发公司是否适格被告,应否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泰丰华亭分公司是泰丰房产开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依法经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
泰丰华亭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李某借款,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泰丰房产开发公司承担。
泰丰房产开发公司不仅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88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俊【审理法官】李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智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谭宏骏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胡策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智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谭宏骏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胡策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智豪谭宏骏胡策【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招标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由遵宇公司与万腾公司建立三个项目在内的法律关系;二是本案特定项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招标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由遵宇公司与万腾公司建立三个项目在内的法律关系;二是本案特定项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两个法律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在于后者可以视为对前者的履行;区别在于特定项目又以特定的合同予以确定,本案争议的是特定项目和特定合同,特定合同相对于招标三个项目具有独立性,万腾公司以招标过程中遵宇公司存在业绩造假,如果该虚假行为构成违约,违约的对象也是三个项目在内的招标关系,万腾公司可以该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万腾公司现未将三个项目均给与遵宇公司销售,又主张遵宇公司违背总体义务。
古成蓉、四川邑昌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古成蓉、四川邑昌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5【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37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锋陈曦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古成蓉;四川邑昌隆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古成蓉四川邑昌隆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古成蓉【当事人-公司】四川邑昌隆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古成蓉【被告】四川邑昌隆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办理商品房的转移登记,应先取得商品房所有楼栋的初始登记,此后,才能办理商品房的转移登记。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彭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载明的主要内容: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迄今我中心未收到四川邑昌隆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申请,故无法核实是否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亦不能明确其是否存在欠缺的办证材料或存在障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办理商品房的转移登记,应先取得商品房所有楼栋的初始登记,此后,才能办理商品房的转移登记。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尚未办理,而办理初始登记需邑昌隆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供申请材料,相关行政机关受理后,按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上诉人甘立全与被上诉人李佳艺、王某甲、王某乙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甘立全与被上诉人李佳艺、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川17民终5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忠王忠竹刘翠成【审理法官】冯忠王忠竹刘翠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立全;李佳艺;王某甲;王某乙【当事人】甘立全李佳艺王某甲王某乙【当事人-个人】甘立全李佳艺王某甲王某乙【代理律师/律所】杨砚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邓嫄蜀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砚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邓嫄蜀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砚邓嫄蜀【代理律所】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甘立全【被告】李佳艺【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其应当举证责任。
对本案借款逾期利率的认定,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一般代理法定代理人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借条上的“甘立权"是否与本案原审原告甘立全系同一人,即甘立全是否系适格的原告;二、本案借款本金金额;三、借贷双方是否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四、本案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王守春、李佳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内江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敖秀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江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敖秀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3【案件字号】(2021)川10民终8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骏薛久强夏欣【审理法官】何骏薛久强夏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江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敖秀英【当事人】内江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敖秀英【当事人-个人】敖秀英【当事人-公司】内江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内江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敖秀英【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鸿通房地产公司是否违约及一审确定的经济损失金额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鸿通房地产公司是否违约及一审确定的经济损失金额是否恰当。
鸿通房地产公司交付未竣工验收合格、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构成违约,再次向敖秀英交付安装有16根给水管的房屋亦构成违约,鸿通房地产公司此后又以未交清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向敖秀英交房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敖秀英同时主张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支持其经济损失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敖秀英的经济损失数额适当。
鸿通房地产公司认为案涉房屋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一审判决确定的租金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鸿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某1、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武某1、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2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晗祝颖哲赫耀文【审理法官】杨晗祝颖哲赫耀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武某1;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武某1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武某1【当事人-公司】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朝学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李亚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钟义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朝学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李亚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钟义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朝学李亚灵钟义芳【代理律所】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武某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6:05:51武某1、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01民终2282号当事人上诉人:武某1。
法定代理人:武某2(武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学,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华南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彭以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武某1与被上诉人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唐山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红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红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4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健吴凡刘江静【审理法官】李健吴凡刘江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山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红旗;周瑞红;周春奇;周春玲【当事人】唐山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红旗周瑞红周春奇周春玲【当事人-个人】李红旗周瑞红周春奇周春玲【当事人-公司】唐山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李明翠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李明翠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铁成李明翠【代理律所】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唐山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红旗;周瑞红;周春奇;周春玲【本院观点】泰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泰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冯振芝生前在泰丰公司工作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在工作中受泰丰公司管理,并由泰丰公司支付报酬,并且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泰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冯振芝与泰丰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一审判决认定冯振芝生前于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与泰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泰丰公司主张其与冯振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白启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白启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25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坚马红科严炎【审理法官】周坚马红科严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白启富;蒲静【当事人】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白启富蒲静【当事人-个人】白启富蒲静【当事人-公司】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罗健元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罗健元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植罗健元【代理律所】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白启富;蒲静【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小区车位销售/承租方案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合法。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视听资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小区车位销售/承租方案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白启富、蒲静享有与绵阳经开万达广场A2小区其他业主同等的车位(车库)购买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上诉人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13:5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经开万达与蒲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备案号170270172,约定由经开万达将其开发的位于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中段199号绵阳××广场××幢××单元××层××号××售予蒲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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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门一帆、胡艳骄与被上诉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1)川03民终3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四春谭爱华曾静
【审理法官】廖四春谭爱华曾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门一帆;胡艳骄;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门一帆胡艳骄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门一帆胡艳骄
【当事人-公司】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门一帆;胡艳骄
【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门一帆、胡艳骄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门一帆、胡艳骄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门一帆、胡艳骄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上诉人门一帆、胡艳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5:05:07
上诉人门一帆、胡艳骄与被上诉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3民终3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门一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策奇(门一帆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骄。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策奇(胡艳骄公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
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27层。
法定代表人:宋元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门一帆、胡艳骄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门一帆、胡艳骄于2021年5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门一帆、胡艳骄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门一帆、胡艳骄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上诉人门一帆、胡艳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廖四春
审判员谭爱华
审判员曾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章琴
书记员徐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