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认定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情形下“劳动”关系浅析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情形下“劳动”关系浅析[摘要]改革开放30年,我国社会经济得到了迅猛的发展。
一方面,我国人口结构发生了变化,老龄化加速;另一方面,产业结构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脑力劳动比重迅速上升,就业者年龄对职业的影响下降。
因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应颐养天年的劳动者仍然在各自的岗位上发光发热,随之也出现了很多劳动纠纷。
但是由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很多问题,不同的法院对此做法不一。
因此,分析这一劳动领域的特殊关系对实务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劳动关系;退休年龄;劳动者;关系认定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源于195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的退休年龄是:男性60岁、女干部55岁、女工人50岁。
然而,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社会经济得到了迅猛的发展。
一方面,人口年龄结构发生了变化,老龄化加速;另一方面,产业结构也发生巨大变化,脑力劳动比重迅速上升,就业者年龄对职业的影响下降。
很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应在家颐养天年的人员仍然在各自的岗位上发光发热,同时也带来了一些纠纷。
由于各法律规定表述上的不一致,给法院处理这些纠纷造成一定困惑。
主要困惑在于如何认定已达退休年龄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
目前,我国涉及已达退休年龄人员与单位之间关系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一、达到退休年龄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概念分析对上述条文中出现的法定退休年龄这一概念,理解应无歧义。
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属不属劳动关系 人社部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6〕69号

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属不属劳动关系人社部的答复人社部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69号)中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女工人年满50周岁仍继续就业的,不属劳动关系。
以下为人社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建字〔2016〕69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放宽家政服务人员年龄范围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工作。
近年来,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和各地发展家庭服务业工作协调机构,深入学习贯彻习总书记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决策部署,积极推进落实《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43号),推动发展家庭服务业工作取得新进展。
但家庭服务业发展与社会需求、群众期望比,总体上还有不小差距,多数家政服务员的年龄偏大,主要集中在40-60岁之间,就业培训政策能否覆盖到这部分群体,直接关系到家政服务员的队伍稳定和职业发展。
我国已基本建成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全面开放,并按照要求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各项基本公共就业服务,而且对求职者没有年龄上限要求,家政服务人员可按规定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
2010年10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 6号),要求各地、各部门做好面向城乡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工作,明确了对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补贴政策,该政策是没有年龄限制的。
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可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工是认定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工是认定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总3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工是认定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退休金摘要:近年来,随着进城务工人员的急剧增加及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越来越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次或继续就业,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群体,这种情况在物业、保洁等岗位上较为明显。
此类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常遭遇维权困境。
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各地做法不一。
有的按劳务关系处理,有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两种处理方式导致的结果相差甚远。
近年来,随着进城务工人员的急剧增加及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越来越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次或继续就业,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群体,这种情况在物业、保洁等岗位上较为明显。
此类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常遭遇维权困境。
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各地做法不一。
有的按劳务关系处理,有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两种处理方式导致的结果相差甚远。
按劳动关系处理,则意味着上述人员享有最低工资、休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劳动法上的权利。
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则不享有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
劳动关系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
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前提是其在原用人单位已经长期稳定的工作多年,具备了从原用人单位退休或者享受养老待遇的相应条件,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等各项福利享受直至死亡,与原单位的人身关系不因退休而改变。
通过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移给了社会,此种关系的存在排除了劳动者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因此,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反之,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时,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因此,应将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衡量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而不能简单的以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标准:对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管其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继续或重新就业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即使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只要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则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劳动法问答02-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

劳动法问答02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某高院在2023年3月的再审案件判决中分析如下:从案件事实来看,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应当退休,劳动者于1962年10月10日出生,其2020年5月20日入职公司时已超过我国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同时劳动者在入职公司之前无固定职业,并未以公司支付的报酬作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本案中劳动者实际工作6个月时间,该工作持续时间较短,可见劳动者对公司该份工作的依赖性较低,公司招录劳动者时亦未有建立长期的固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虽然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公司的安排,并由公司支付相应报酬,但是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
从法律规定来看,本案法律适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五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应当适用《解释(一)》的规定。
即使按照二审判决适用的行为时有效的《解释(三)》的规定,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影响。
但,上述两条法律均未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作出规定,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反推认定因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

最⾼⼈民法院民⼀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
最⾼⼈民法院民⼀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他字第 6 号)⼭东省⾼级⼈民法院:你院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的确定标准问题的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为标准。
最⾼⼈民法院民⼀庭2015 年 9 ⽉ 30 ⽇最⾼法院⾏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可以认定⼯伤的三个⽂件超龄⼯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退休⼯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
区别在于在 2007 年的解答中要求已经交纳⼯伤保险,但 2010 年的解答中不再要求。
在讨论前,必须先区分开“超龄⼯伤”与“退休⼯伤”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超龄⼯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退休⼯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
对于“超龄⼯伤”,其与⽤⼈单位之间仍系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伤,但对于“退休⼯伤”,其与⽤⼈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伤。
如何理解我国的退休年龄与退休制度?《劳动法》并未对劳动者何时退休、怎样退休作出具体规定,⽬前关于退休的规定仍执⾏国务院于 1978 年 6 ⽉ 2 ⽇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办法》(国发[1978]104 号)即男年满 60 周岁,⼥年满 50 周岁退休。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办法的适⽤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对于农民⼯、⽆业⼈员等,则不在达到规定年龄就应当退休之列,达到退休年龄不必然就是退休⼈员。
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

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对此作了规定。
准确理解这一条,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关于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再就业情况非常普遍,对于这类人员的用工关系如何定性,目前司法实践争议不大。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
劳动者只要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即终止,不宜再建立劳动关系。
所以用人单位与这类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违背劳动合同法规定,也违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制度初衷。
因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关于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
一般情况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一定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对于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不能(或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用工关系定性,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当符合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非常复杂,可能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是由于该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因此不能享受按月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还有的地方没有把农民工等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这些劳动者可能根本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一律禁止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不公。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已退休人员的劳动关系认定是如何规定的

已退休⼈员的劳动关系认定是如何规定的⼈们在参加⼯作之前会和雇佣⽅签订劳动合同来确定劳动的雇佣关系,也确保我们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已退休⼈员的劳动关系认定是如何规定的?在⽣活中出现这样⼦的法律问题,不知道怎么解决的时候,下⾯店铺⼩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知识,希望能够解答你的疑问。
已退休⼈员的劳动关系认定是如何规定的⽤⼈单位与其招⽤的已经依法享受养⽼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的⼈员发⽣⽤⼯争议,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
由此可见,后⼀规定是对前⼀规定的补充。
因为,在劳动关系的实际履⾏中,存在着⼤量⽤⼈单位未为员⼯办理养⽼保险,导致员⼯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却⽆法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的情形,如果绝对要求⽤⼈单位不能终⽌这⼀类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员⼯的劳动关系,那么,⽤⼈单位将不得不⼀直与该员⼯保持劳动关系,这也不具有可执⾏性。
对于未办理养⽼保险却已达退休年龄员⼯的劳动关系终⽌问题作了补充规定,即该员⼯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单位与员⼯的劳动合同终⽌。
然⽽,虽然《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权,但该终⽌权的⾏使,并不意味着⽤⼈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动终⽌。
因为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年龄不得⾼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性规定的有劳动能⼒的⼈,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关于劳动关系终⽌是否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劳动者因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的,是不给予经济补偿的。
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等的⼈员,⽤⼈单位可以终⽌与他们的劳动关系。
但终⽌劳动关系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向他们⽀付经济补偿⾦。
其实,只有在确认了双⽅之间的关系,才能使⾃⼰的权益得到保障。
确立劳动关系的年龄有限制吗?

There is a process for everything. Hold on and hold on again.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确立劳动关系的年龄有限制吗?退休后,如果享受了养老保险或者退休金的就不能和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只能形成雇佣关系,如果没有领取的话,则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低于16岁的儿童是不允许和相关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
现如今,并不是只要具备了独立的行动能力就拥有了劳动能力,同时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只单单需要有劳动力就可行的。
劳动者还需满足法定的劳动年龄范围,如果用人单位聘用的劳动者不在这个劳动年龄范围内,用人单位还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那么,关于劳动关系的年龄有什么限制呢?一、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劳动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定劳动年龄指年满16周岁至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的中国公民。
退休年龄一般指男60周岁,女干部身份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
二、超出劳动年龄限制的劳动者1、童工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超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
也就是说无论劳动合同到期与否,均强制终止,简而言之就是劳动者的资格丧失。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更是对此做了进一步明确,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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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行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广东省高院《关于已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及相关问题的批复》
粤高法民一复字[2007]14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未禁止用人单位在不损害劳动者健康的前提下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因此,为充分维护退休再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规定之前,宜将该类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但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的经济补偿问题,可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处理,即对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除非其与用人单位已就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的经济补偿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否则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不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
二、外国人在我国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外国人无就业许可证在我国境内就业违反了《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五条、《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此,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相关劳动合同无效。
对于就业期间的报酬,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但同时应建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此复。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粤高法发[2008]1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2010)行他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
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97页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如何认定做了详尽分析,作出结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