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用工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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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再就业用工性质的认定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再就业用工性质的认定

第24卷第2期2018年3月山东工会论坛Shandong Trade Unions' TribuneV ol.24 No.2Mar.2018收稿日期:2018-01-14作者简介:邵婧(1994-),女,河南驻马店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5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再就业用工性质的认定邵 婧(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摘 要]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人口老龄化问题凸显,越来越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次回归至工作中,已然成为我国一个较为普遍的劳动现象。

但是,如何认定这种用工形式的性质,是否对他们进行劳动法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仍是模糊不清的。

依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再就业人员的法律特征,确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再就业特殊劳动关系的用工性质,给予此特殊群体合理的劳动保护,以此引导他们发挥自身的社会价值,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再就业;特殊劳动关系[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博士后基金项目“劳动关系灰色地带的法律调整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5M58225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416(2018)02-0031-06一、我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再就业的生存土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再就业,是指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后的人员本应该脱离就业大军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福利,却选择了再次就业[1]。

据《中国劳动统计年鉴》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00年我国60岁以上退休老年人再就业率为10.1%,到2005年这一比例下降到了9.7%,但发展至今,超过60岁的人口中已有30%的人选择再次就业①。

与此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再就业作为一种用工形式,也已经广泛应用于物业、保洁、环卫等领域。

不可否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再就业已经成为我国一个无法忽视的劳动现象。

招用超龄人员用工有哪些风险呢?

招用超龄人员用工有哪些风险呢?

【问】招用超龄人员用工有哪些风险呢?【答】招用超龄人员用工的主要风险有: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劳务活动导致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劳务报酬支付纠纷责任以及道义关怀义务。

1、用工关系法律性质超龄人员是指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群体,即,女满50 周岁,男满60 周岁的群体。

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 号】和《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 号】规定。

单位招用时,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或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招用单位建立劳务关系。

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调整规范不适用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体系规定。

单位在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时,应当认真审查其退休证明。

确定属于退休人员群体,排除企业内退人员和享受城乡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 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2、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劳务关系之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

这是在超龄群体用工实操中,必须给予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现有规定中,有下列两种情形,单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

1)招用超龄农民工,因工负伤的单位在招用未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时,应当审查其户口性质,属于单位招用超龄农民工的,双方不存在法定劳动关系,但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行他字(2010)10 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022特殊工种退休新规

2022特殊工种退休新规

2022特殊工种退休新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剧,退休制度也在不断改革和完善。

针对特殊工种的退休政策,2022年将实施一系列新规定,旨在为特殊工种人员提供更加灵活和个性化的退休选择。

本文将详细介绍2022特殊工种退休新规,包括适用范围、退休条件、申请流程以及相关权益保障。

一、适用范围2022特殊工种退休新规适用于从事以下特殊工种的人员:1.体力劳动型特殊工种:包括矿工、建筑工人、渔民、搬运工等;2.危险作业型特殊工种:包括消防员、矿工、军人、航天员等;3.高强度脑力劳动型特殊工种:包括金融从业人员、IT工程师、外科医生等。

二、退休条件根据2022特殊工种退休新规,特殊工种人员需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申请退休:1.年龄满足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不同特殊工种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强度,法定退休年龄会有一定的灵活调整;2.工龄要求:特殊工种人员需满足一定工龄要求,以保证其具备足够的工作经验和技能;3.身体状况:特殊工种人员需通过身体体检,证明身体状况能够适应退休后的生活。

三、申请流程特殊工种人员如符合退休条件,可按照以下流程进行申请:1.提交申请材料:特殊工种人员需准备个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健康体检报告等相关材料,并提交到所在单位或相关政府部门;2.资格审核:相关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申请人是否符合退休条件;3.发放退休证书:审核通过后,将向申请人发放退休证书,确认其身份和退休权益。

四、相关权益保障2022特殊工种退休新规重视保障特殊工种人员的权益,包括以下方面:1.经济保障:特殊工种人员退休后将享受与普通工人相当的退休金待遇,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2.健康保障:特殊工种人员可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和其他医疗优惠政策,确保其身体健康;3.职业转型培训:特殊工种人员可享受职业转型培训机会,提升自身技能,为二次就业做准备。

总结:随着2022特殊工种退休新规的出台,特殊工种人员将获得更多灵活、个性化的退休选择。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签订合同的法律属性——劳动法视野下的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签订合同的法律属性——劳动法视野下的
经济与法

劳动者达到 法定退休年龄 后签订合 同的法律 属性

劳动 法视 野 下 的 劳动 关 系和 劳务 关 系
仵 浙 江 石 永 康
四川 成都 )
( 6 1 0 0 4 1 Nhomakorabea西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
摘 要 :本 文 在 劳 动 法视 野 下 重 新 审 视 劳 动 关 系和 劳 务 关 研 究 时 就必 须 以用 人单 位 为 相 对应 概 念 进行 讨 论 ,即劳 动 者正 系 , 以期 能对 现 实 中诸如 此 类 问题 的解决 提供 有 益借 鉴 。 是 因为 与 用人 单 位 的这 种 相 依相 存 关 系 而存 在 ,没有 了用 人单 关键 词 : 劳动者 ;劳动合 同 ;劳务合 同 位 也 就 不 能称 之 为 劳动 者 。 也就 是 说 由于用 人 单 位与 劳 动 者建 立 了劳 动 关 系才 使 求 职者 有 了劳 动者 资 格 ,否 则便 不 是 劳 动者 或 者说 至少 在劳 动法 视野 下不 能称 之为 劳动 者 。 劳 动 法 中的 劳 动 者 和 法 定 年 龄 劳动 法 和 劳 动 合 同 法都 没有 明确 劳 动 者 的定 义和 范 围 ,当 2 . 劳动者资格 并不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 而 自行终止 前 关 于 劳 动 者 的概 念 散 见 于 学 者 著作 中 。通 说认 为 ,成 为 劳 动 劳动 者 是 对应 于用 人 单 位而 存 在 的 , 即只要 两者 之 间 存在 者 须 满 足 四个 条件 :达 到 法 定就 业 年 龄 ;具 有 劳动 能 力 ;与用 劳 动 关 系 ,求 职者 就 是 劳 动 者 ,而 法定 退 休 年龄 并 不 意 味着 劳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关 系 ;主体 是 公 民。 此 乃从 狭 义 劳 动 者 定 义 中 动 者 必 须退 休 ,只是 退 休 后 可 以享 受 养 老保 险 。 即立 法 者制 定 推 导 出来 ,足 以看 出劳 动者 是 由于 与 用 人 单 位建 立 了劳 动 关 系 法 律 时 的 真实 初 衷— — 劳 动 者在 达 到 法定 退 休 年 龄后 多 了 一项 才具 备 资格 能力 。 选择权——即可以继续工作也可以申请退休 , 而一旦申请退休, 劳 动 法 第 七 条 规定 “ 用 人 单 位 自用 工之 日起 即与 劳 动 者建 用 人单 位就 必须 批准 。 立 劳 动 关 系 。” 所 谓 用 工之 日,是 指 用 人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3 .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后 签订的合 同是 劳动合 同

超过退休年龄用工性质问题研究

超过退休年龄用工性质问题研究

第37卷第2期2021年4月吉林工商学院学报JOURNAL OF JILIN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COLLEGEV ol.37,No.2Apr.2021超过退休年龄用工性质问题研究邸振龙(吉林警察学院法律系,吉林长春130117)[摘要]正确认定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就业的用工性质不仅关系着提供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依目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就业的用工性质是属于民事调整范畴,按劳务关系处理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司法实践中不能任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范围。

[关键词]退休年龄;用工性质;劳务关系[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288(2021)02-0115-04[收稿日期]2020-10-24[作者简介]邸振龙(1972-),男,吉林农安人,博士,吉林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一、问题的提出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就业,如何确定用工性质,类似的法律问题或者法律纠纷近些年各地法院均有典型的判决。

如江苏省高院的(2018)苏民申1004号判决书、常州的(2019)苏0411民初6054号判决书,判定超过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按民事关系处理;青州市的(2019)鲁0781民初6002号判决书、武汉市的(2019)鄂01民终12339号判决书,判定超过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不一定终止,有条件按照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涉及超过退休年龄,如何确定用工性质的问题,主要的判案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

但是由于对法条表述文义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往往又有不同的结果。

一类是“达到退休年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另一类是“达到退休年龄有条件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用工关系法律问题探析

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用工关系法律问题探析

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用工关系法律问题探析作者:徐卫东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10期摘要:就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法律性质的界定,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的用工关系作出规定,理论界存在争议。

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很多相似的案例作出了不同甚至矛盾的司法认定。

我国应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将超龄劳动者的用工关系界定为特殊劳动关系,并修改相关法律,确认超龄劳动者的劳动主体资格,规定超龄劳动者之劳动权益,建立弹性退休等制度,以切实保护超龄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从而通过立法解决目前的困境。

关键词:超龄劳动者;劳动关系;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10-0114-03随着人口老龄化时代的到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逐渐成为就业主力军中重要的一部分,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但我国目前既没有关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法定概念,也没有法定判断标准,更没有关于超龄劳动者之用工关系性质的法定判断标准,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对于此类纠纷各地处理的结果不尽相同,甚至矛盾。

一、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时应终止,而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者虽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却不一定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这就在法律规范层面就产生了矛盾,即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但其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在施此情形下其劳动合同是继续有效还是终止?用人单位与此劳动者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此作出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超龄劳动者的用工关系是否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可以适用工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10 年 3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回复允许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没有就是否可以认定为劳動关系作出答复。

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

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对此作了规定。

准确理解这一条,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关于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再就业情况非常普遍,对于这类人员的用工关系如何定性,目前司法实践争议不大。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

劳动者只要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即终止,不宜再建立劳动关系。

所以用人单位与这类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违背劳动合同法规定,也违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制度初衷。

因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关于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

一般情况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一定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对于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不能(或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用工关系定性,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当符合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非常复杂,可能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是由于该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因此不能享受按月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还有的地方没有把农民工等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这些劳动者可能根本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一律禁止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不公。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性质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性质作者:杜丽娜来源:《卷宗》2015年第05期摘要: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再就业时和用人单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时两个相区别的概念,前者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后者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从经济基础的视角来看,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再就业时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非常态劳动关系;从上层建筑的视角来看,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再就业所形成的是非标准的劳动法律关系。

关键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再就业;劳动关系1 退休的法律意义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指的退休是指某人离开了工作岗位,退休在法律上究竟意味着什么,并未引起大多学者的重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架势,退休指职工因年老或因公致残而离开岗位,按月领取生活费。

从中可以看出,退休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即获得物质帮助的资格。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男性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工人和女干部的退休年龄分别为50周岁和55周岁,根据超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根据此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该从其岗位上离开。

但是却又许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选择了继续留在原有工作岗位或者是再就业。

对于超龄劳动者再就业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术界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本文从从法理层面对这一问题加以探讨,进而阐明自己的观点。

2 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再就业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不同观点2.1 劳务关系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由于不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因为其在法律上丧失了成为劳动者的资格,不符合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主体要件,因而不能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厘清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之间的界限,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现实社会关系经过法律调整后形成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经过不同的法律调整后形成了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

超龄人员用工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超龄人员用工管理,保障超龄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使用超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的情况。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龄人员,是指年满六十周岁(含)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第四条用人单位使用超龄人员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歧视超龄人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超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用工条件第七条用人单位使用超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超龄人员自愿参加劳动,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工作要求;(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岗位适合超龄人员的工作能力;(三)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超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使用下列超龄人员:(一)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禁忌症或者有严重职业病的;(二)经医疗机构鉴定,患有严重疾病,不能从事劳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劳动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用工管理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超龄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超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合理安排超龄人员的工作时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超龄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超龄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机会。

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超龄再就业者用工性质的认定

Advances in Social Sciences 社会科学前沿, 2023, 12(3), 1445-1452 Published Online March 2023 in Hans. https:///journal/ass https:///10.12677/ass.2023.123199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超龄再就业者用工性质的 认定楚晓雯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收稿日期:2023年2月13日;录用日期:2023年3月24日;发布日期:2023年3月31日摘要 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老龄化程度已加快、加深,积极应对老龄化已成为国家战略。

在这一背景之下,开发利用老年人资源对于缓解社会养老压力、人才供需矛盾等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退休后再就业人员的法律主体地位与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立法较为混乱的现象,进而引发了一系列关于超龄就业人员的权益纠纷。

超龄再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已成为我国在积极老龄化政策背景下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在短期内,应立足现行立法框架探索对超龄劳动者劳动权益的最大化保护;从长远来看,要创新劳动法理论,增强劳动立法的灵活性,梳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的关系确保我国劳动制度适应新形势要求。

关键词劳动权,退休制度,社会养老保险,超龄再就业人员Identification of the Employment Nature of Over-Age Re-Employment People in the Context of the Aging PopulationXiaowen ChuLaw School, Tianjin University, Tianjin Received: Feb. 13th , 2023; accepted: Mar. 24th , 2023; published: Mar. 31st , 2023AbstractData from the seventh national census show that the degree of aging in China has accelerated and楚晓雯deepened, and actively responding to aging has become a national strategy. Against this back-ground, the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resources for the elderly are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alleviate social pension pressure and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supply and demand of talents.There is a relatively chaotic legislative phenomenon regarding the legal subject status and labo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of re-employment after retirement, which has triggered a series of disputes over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ver-age employees.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bor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ver-age re-employed people has become a problem that China must face and solve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an active aging policy. In the short term, we should explore the maximum protection of the labor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verage workers based on the current legislative framework. In the long run, it is necessary to innovate the labor law theory, enhance the flexibility of labor legislation, and sort 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bor law and social secu-rity law to ensure that China’s labor system and adapts to the requirement of the new situation.KeywordsThe Right of Work, Retirement System, Social Endowment Insurance, Over-Age Re-Employment Array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licenses/by/4.0/1. 引言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大陆地区60岁及以上人口2.64亿,占总人口的18.7%,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为1.90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3.5%,与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比重分别上升5.44、4.63个百分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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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用工性质
及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
——罗某诉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案
原告:罗某
被告: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
一、基本案情
罗某,女性,系农业户口。

罗某于2007年3月15日到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工作至2008年4月7日。

其间,罗某曾于2007年7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2007年12月31日;罗某的职位为清洁工;并约定如公司解除合同,公司将按罗某的平均工资向其支付不超过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罗某于2008年4月1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2008年7月26日罗某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857元,经济补偿1714元,经济赔偿3428元(相当于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

朝阳区仲裁委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朝劳裁不字[2008]第1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罗某不服,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

朝阳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书,判决公司给付罗某经济补偿金857远;驳回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于2008年10月31日再次向朝阳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为其缴付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三险(养老、医疗、意外伤害)。

朝阳仲裁委于2008年11月6日做出朝劳裁不字(2009)第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罗某不服,再次诉至朝阳法院。

二、审理结果
朝阳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因罗某系农民工且年满50周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无法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第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1月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一)罗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适用的法律及相关问题
罗某于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4月7日到物业公司工作,时间虽然不长,但是包括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阶段、签订劳动合同的阶段、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的阶段以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用工阶段,可谓非常复杂,下面分别论述。

1. 2007年3月15日——2007年6月30日
罗某与公司在2007年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

根据《劳动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与罗某建立劳动关系时(2007年3月15日)应与罗某签订劳动合同。

然而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直到2007年7月1日才与罗某签订劳动合同。

如罗某可以证明公司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及罗某受到的损害,可以根据《劳动法》第98条有权要求公司赔偿。

但是在实践中,在《劳动法》框架内索赔的可能性非常小。

2. 2007年7月1日――2007年12月31日
这个期间,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公司于劳动合同届满之日终止该合同,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公司不向罗某就劳动合同的的终止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3. 2008年1月1日——2008年3月21日
罗某与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罗某于2008年在公司继续工作应视为公司与罗某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也就是说,虽然双方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但是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终止。

但是,如果公司一方终止劳动关系,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此外,双方此时的劳动关系已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那么2008年2月1日以后,公司是否应当向罗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呢?罗某虽然在诉讼中没有主张,但是这是个普遍的问题。

我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自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应当视为新的用工之日开始。

按照这个逻辑,只要期限届满超过1个月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4. 2008年3月22日――2008年4月7日
罗某于2008年3月22日年满5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且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此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进一步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因此,公司与罗某的劳动关系应于2008年3月22日终止。

那么,2008年3月22日――2008年4月7日期间的用工性质如何呢?按照司法实践,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公司负担罗某的劳务费用,但无需给罗某上社会保险,任何一方解除劳务关系,都无需向对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2008年3月22日――2008年4月7日,公司无需承担罗某的社会保险。

(二)农民工的社会保险缴纳与补偿问题
我们知道,强制社会保险包括“五险”,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但是对于农民工,全国性立法只是笼统地将农民工纳入其适用范围的规定,但没有就农民工社会保障的问题作出特殊规定,至今尚没有一部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全国性的专门法规或规章。

某些地区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做了一定的规范,但仅限于地方政府的规章,虽然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政策措施,但由于规章法律效力比较低,缺乏强制力,执行和实施效果欠佳。

部分地区虽然出台了与农民工有关的一些社会保障政策措施,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

在面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缺位及其对工伤、医疗保险的迫切需求,政府也尝试和制定了一些面向农民工的参保办法,但问题是效果难如人意。

在本案中,罗某仅仅要求了补缴三险(养老、医疗、意外伤害),其中意外伤害显然不属于法定强制社会保险,本人推测罗某的意思可能是指工伤保险。

以下分别论述之。

1. 养老保险
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办法》)第2条和第3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之月起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依法缴纳养老保险。

故公司应从2007年3月就为罗某办理养老保险的缴纳手续。

但是根据北京市的司法实践,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劳动者要求补缴的,应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似乎就是持此观点。

本人对此存疑,因为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2条4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那么上述司法实践确实值得商榷。

至于公司未为罗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养老保险赔偿金可以按照企业应缴纳的数额计算,即按照相应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0%计算赔偿数额。

值得注意的是,朝阳法院在对养老金的问题进行判决时参照了《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
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10条和第22条。

然而,该法规中有关养老金部分的规定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年8月27日颁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执行的《养老保险办法》所替代(养老保险办法第15条)。

虽相关内容未做实质性调整,但朝阳法院的判决书在援引规章中有所不当。

2. 失业保险
虽罗某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及补缴失业保险的要求,但作为社会保险重要的一部分,本文在此稍加评述。

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2条和4条的规定,公司应依法为罗某缴纳失业保险。

罗某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应获得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

公司未为罗某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

3. 医疗保险
根据《关于加快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公司应为罗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公司未为罗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比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58条的要求赔偿罗某由此造成的损失。

但是对于罗某补缴医疗保险的请求,目前仍旧很难得以支持。

4. 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亦是企业应为劳动者缴纳的一种强制的保险类别。

另,根据《关于加快本事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农民工罗某有权要求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但鉴于罗某在工作期间未出现工伤且对工伤保险的补缴没有法律依据,故公司无需补缴。

总之,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是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且难点很大的问题,这很大程度上是立法缺失及配套政策没有跟进的结果。

朝阳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曾经专门向有关部门咨询,得到的答复是罗某的情况是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

那么,即使法院判决公司为罗某补缴养老、医疗保险,也是无法执行的。

因此,仅仅通过司法机关的判决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的。

我们期待着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险法》能够对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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