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补充规定
2024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课件

完善制度,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并取得实效
01
建立健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程序制度,明确各项程序规定和 操作流程,确保执法行为合法、 公正、透明。
02
加强制度执行力度,对违反程序 规定的执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维护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调查取证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全 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查明违法事实。
强制措施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依法采 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防止 证据损毁、灭失或者转移。
告知与听证制度
告知制度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03
建立制度监督机制,对市场监督 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制度执行情况 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 问题并督促整改。
创新手段,运用科技提升监管效率和精准度
01
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精
准画像和风险评估,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02
推广使用电子化、智能化的执法办案系统,食品生产、流通、餐饮等各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开展 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等。
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包括罚 款、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通过加强监管和处罚力度,该地区食品安全问题得到了有效控制, 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案例二: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查处过程剖析
处罚决定书制作要点
处罚决定书内容
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 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一、总则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企业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三、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分为以下步骤:1.立案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市场违法行为的举报或发现后,应立即启动立案程序。
立案程序包括以下内容:受理举报或发现的申请并记录相关信息;对提交的举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确保举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与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印证。
2.调查取证行政部门应在立案后进行调查取证,以确定违法行为事实。
调查取证程序如下:根据举报内容和初步审核结果,确定调查方案;利用现有的技术手段,对相关涉案人员、机构等进行调查;收集和保护相关证据,包括书面证据、电子证据等;进行现场检查或突击检查,以获取更多证据。
3.听证程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听证的对象是涉案的个人或企业,听证程序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涉案个人或企业有权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并且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听证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知涉案个人或企业。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部门根据调查取证结果和听证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根据;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和幅度;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
5.告知程序行政部门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涉案个人或企业,并告知相关救济途径。
6.执行和监督行政部门应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决定能够及时有效地执行。
四、违法行为和处罚为了对市场违法行为进行规范,本规定对常见的违法行为和相应的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
违法行为一:发布违法广告处罚:警告、罚款、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违法行为二:虚假宣传处罚:警告、罚款、暂停营业违法行为三:侵犯知识产权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收入、停止侵权行为违法行为四:价格欺诈处罚: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强制停业整顿五、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以前的相关规定。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执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执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11.01•【字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关于贯彻执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为贯彻执行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1号公布的《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相应部门规章:(一)根据部门规章规定,需要将案件或者案件线索移送(移交)本市以外行政部门处理的;(二)处理本市以外行政部门转送(移送、移交)投诉举报等事项,涉及部门规章规定的;(三)根据部门规章规定,请求本市以外行政部门予以协助调查的;(四)其他适用部门规章的情形。
二、市级与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案件管辖分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案件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一)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以其名义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二)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或者大型自营平台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管理规定,且具有较大影响或者带有普遍性的案件;(三)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发证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的案件;(四)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的其他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的案件管辖分工,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执行。
三、委托办理案件的范围和权限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8〕116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106号)等规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下列案件委托县级局及其所属市场监督管理所查处:(一)发生在各区、县(市)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管辖区内,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以其名义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二)发生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管辖区内,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以其名义登记的内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三)其他个案委托的案件。
浙江省工商局、浙江省食药监局、浙江省质监局关于规范浙江省市场

浙江省工商局、浙江省食药监局、浙江省质监局关于规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市场管理【发文字号】浙工商法[2015]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日期】2015.10.15【实施日期】2015.11.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工商局、浙江省食药监局、浙江省质监局关于规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意见(浙工商法〔2015〕9号)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全省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工作,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5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5〕13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六次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为目标,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切实提高执法水平,树立公正、公平的市场监管执法新形象,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二)基本原则依法规范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公平公正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适用裁量基准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
2024年度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ppt课件

当事人履行义务监督
监督履行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处罚得到有效执行。
督促履行措施
对于未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催告、约谈等措施督促其履行。
2024/3/23
17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条件
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 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1
其他相关人员责任追究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 的责任追究
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出具虚假证明文 件等行为的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4/3/23
妨碍公务等行为的责任追 究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执法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回避制度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 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 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6
202罚程序启动
7
立案条件及程序
2024/3/23
立案条件
存在涉嫌违法行为、有初步证据 、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
立案程序
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 批准、指定办案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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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措施
调查措施
询问当事人及证人、查阅复制相关资 料、现场检查勘验等。
取证措施
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 据等证据材料。
2024/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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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8年12月21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2.06.28
•【字号】浙市监法〔2022〕8号
•【施行日期】2022.06.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的通知
浙市监法〔2022〕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务、盐业执法事项纳入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的复函》(浙政办函〔2021〕10号),落实我省“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工作要求,科学编制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厘清我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职责边界,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各设区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立法情况进行补充,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发布。
附件: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doc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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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20200717)一、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和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除遵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本补充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省、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市、县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队)及其派驻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等。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指导、建议、劝告、提醒等方式,教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学法用法守法尊法。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制度。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查办的有关人员对办案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本单位已经出台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该裁量基准的规定。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
一般案件,由案件主办人为主负责调查取证、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草拟处罚文书、执行处罚决定等工作,对案件质量负责。
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成立办案组负责查办工作。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办案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申请回避的,除当场决定外,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回避决定作出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三、市场监督管理所和专(兼)职法制员第十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查办案件需要,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所办案人员数量,查办案件质量、数量,法制员配备等情况,合法合理确定市场监督管理所直接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确定专(兼)职法制员,负责对以市场监督管理所名义查办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复核等工作。
专(兼)职法制员可以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对本所以所属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查办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复核等工作。
专(兼)职法制员开展案件审核、复核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管辖和立案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下级部门报请查处、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经核查,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四条办案机构建议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并确定一名主办人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立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办案人员的,应当办理有关事项审批。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
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调查取证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十六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依法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确保收集、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十七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询问室,配备必要的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
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所也可以设立询问室。
第十八条询问当事人、证人的,原则上应当在询问室进行,并可同步实施录音录像。
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作为印证证据。
第十九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结合考虑行政目的的实现,以最小损害当事人权益为限。
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确需对自然人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终止调查的,办案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政处罚决定书(建议书);(二)认为违法事实成立,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书);(三)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予以销案,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销案决定书;(四)认为违法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五)认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及时将完整的案卷材料送交审核机构审核。
六、案件的审核、告知、复核第二十二条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综合执法队的内设(审核)机构负责实施。
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第二十三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充分考虑法制机构和综合执法队内设(审核)机构设置、人员数量、案件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法制机构、综合执法队内设(审核)机构审核案件范围合理地进行划分和明确。
第二十四条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对同一案件再次审核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审核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核,可以向办案机构或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
第二十六条案件审核过程中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就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出现重大分歧,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案件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综合执法队内部审核意见与办案意见出现重大分歧的,可征求法制机构意见。
确有必要的,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建议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机构应当以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听证或者陈述、申辩复核,不改变原告知中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仅作出罚款数额或者罚种从轻调整的,无需重新告知,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调整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拟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可以先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责令退款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责令退款的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退款告知书中,一并提示当事人未退还的部分将予以没收,拒不退款将从重处罚等内容。
经陈述、申辩环节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
责令退款环节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情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条办案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并送审核机构复核。
审核机构应综合分析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办案机构的意见,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告知办案机构。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五)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办案机构认为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将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经商审核机构,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听证由案件审核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审核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
第三十三条在审核、听证、复核过程中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当事人还有尚未查明的违法行为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结束,办案机构应当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再次履行审核、告知、听证、复核等程序。
七、决定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作出销案决定;(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对重大、复杂或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在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提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明显不成立的,部门负责人再次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简化程序或形式。
第三十六条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案件办结后,办案机构应将集体讨论记录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副卷。
第三十七条重大、复杂或给予较重处罚案件的范围由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执法办案实际等确定。
重大、复杂或给予较重处罚案件的范围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