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_条据书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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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恢复征收,免征【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税三﹝1989﹞18号【发文日期】1989-03-27【实施时间】1989-03-2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现将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具体政策问题,解释、规定如下: 一、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其经费来源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改为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可从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之日起,免征至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二、纳税人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由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后,可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企业停办、撤销后,对他们闲置不用的土地,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从停办、撤销之次月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如果这些土地转移给纳税单位使用或停办后又恢复生产经营的,都应从转移或恢复生产经营的次月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企业停产期间的土地,仍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企业举办专用于培训业务的各类职工培训中心、教育中心、职工培训班等房产占地,能明确划分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否则,照章征税。

六、村委会、居委会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对街道、居委会、文化站以及市、县工会举办的没有营业收入的俱乐部、活动室、图书馆、阅览室等群众文化活动场所,其自用的土地,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由乡(镇)财政管理并拨付经费的单位(如农科站、农机站、文化站、广播站、兽医站、多种经营管理站等等),其自用的土地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商品房占地,在商品房未出售前,可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个人出租的房屋占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但对落实私房政策,应归还给房产所有权人的房产占地,仍由原住户继续居住的,对其房屋占地,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08•【字号】苏政发[2011]91号•【施行日期】2011.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1〕9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征收的项目。

第三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条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可能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给予补偿。

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和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后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优先保障。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第六条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江苏省土地使用税2018是什么

江苏省土地使用税2018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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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使用税2018是什么
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时候,要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税,而土地使用税依据不同地区,交纳的标准也不一样的,因有些省市会制订本辖区内的交纳标准,那么省土地使用税2018是什么?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江苏省土地使用税2018是什么
依据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根据《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根据《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

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二十万的,为小城市。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08.31
•【字号】苏地税规[2011]8号
•【施行日期】2011.08.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1〕8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我局对2010年12月31日前制定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0.27•【字号】苏政办发[2006]125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年税额表》规定的税额范围,结合本地区土地等级划分情况,研究提出各类土地应纳税额调整建议方案,于2006年11月20日前报省地方税务局。

二、省政府委托省地方税务局核准各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建议方案(包括各地今后在省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范围内需要作新的调整的)。

三、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年税额表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附件: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年税额表单位:元/平方米┌──────────┬────────┬─────────┬───────────┐│定额范围│省辖市市区│县级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地区│││工矿区、农场、林场│├──────────┼────────┼─────────┼───────────┤│南京、苏州、无锡、常│3.50-10.00(其中│3.00-6.00(其中一│2.00-4.00(其中一类地││州、镇江│一类地区不低于8.│类地区不低于5.00)│区不低于3.00)│││00)│││├──────────┼────────┼─────────┼───────────┤│扬州、南通、泰州│3.00-10.00(其中│2.00-6.00(其中一│1.50-4.00(其中一类地│││一类地区不低于7.│类地区不低于4.00)│区不低于2.50)│││00)│││├──────────┼────────┼─────────┼───────────┤│徐州、盐城、连云港、│2.50-10.00(其中│1.50-6.00(其中一│1.00-4.00(其中一类地││淮安│一类地区不低于6.│类地区不低于3.00)│区不低于2.50)│││00)│││├──────────┼────────┼─────────┼───────────┤│宿迁│2.50-8.00(其中│1.50-6.00(其中一│1.00-4.00(其中一类地│││一类地区不低于5.│类地区不低于3.00)│区不低于2.50)│││00)│││└──────────┴────────┴─────────┴───────────┘。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7.11•【字号】苏国税发[1995]336号、苏地税发[1995]132号•【施行日期】1995.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1995]336号、苏地税发[1995]132号1995年7月11日)各省辖市及常熟、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国税发(1995)0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办理缴纳土地增值税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项目登记从事房地产开发与建设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房地产开发项目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登记,成本核算单位一经确定,在土地增值税未清算之前,不得变动。

二、纳税申报纳税人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登记表后,按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每次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并取得收入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同时提供与该项目有关的资料。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按季于季后1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以取得收入的当天;以赊销或分期收获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以本期收到价款的当天或合同约定本期应收价款日期的当天;采用预收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以收到预收价款的当天。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的通知【标 签】税源普查工作,城镇土地使用税【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地税函﹝2000﹞214号【发文日期】2000-08-08【实施时间】2000-08-0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的通知》(国税函[2000]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范围和内容 (一) 普查的范围 按照《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我省开征范围内所有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占用的土地都属此次普查的范围。

对土地使用税开征以来一直免税的铁路系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单位,也列入普查范围,具体事项及要求另行通知。

对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土地利用情况也列入此次普查范围,但普查与汇总应与内资企业相区分,须单独录入“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与分析软件”一个盘中。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一些相应的内容,但必须满足总局规定的普查要求,并严格按要求进行填报。

(二) 普查的内容 本次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设定的项目指标主要是: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行业、行业代码、注册类型、注册类型代码、地区代码、应税户数、占地面积、应税面积、土地价值、土地等级、定额、应纳税额等十四项指标,这些重要指标必须准确如实填写和录入。

其中,占地面积和应税面积是此次普查的关键指标,各地务必认真核实、准确填报,不能仅根据原有的数据或企业申报的数据草率行事。

二、普查的时间和步骤 本次普查从2000年7月开始到2001年3月底结束。

具体时间安排为:第一阶段,宣传发动和业务培训,时间为8月初;第二阶段,县级基础数据填报,市级数据汇总,并于10月30日前上报;第三阶段,省局汇总,时间为11月底;第四阶段,工作总结,各地应于11月15日之前,将总结与说明材料报省局。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税收行政行为若干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税收行政行为若干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税收行政行为若干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0.11.11
•【字号】
•【施行日期】1990.1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税收行政行为若干问题的批复
(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一日)
省税务局:
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请示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问题。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请示报告》(国发〔1977〕144号文件)的规定,属于省范围内的减免税,应由省人民政府掌握审批。

省税务局是省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全省税收工作的主管机关。

考虑到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为了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省人民政府授权你局从一九九0年起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代行各项税收的减免审批权,并对你局以前代为审批的各项减免税予以认可。

二、关于各省辖市土地使用税税额核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本地区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后,应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批准。

为了简化手续,省政府领导曾批示你局代行审定,并直接办理批复。

对此,省政府现正式确定你局办理的批复有效。

今后,各省辖市核定的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如需调整,仍由你局按规定审定批复。

三、关于《江苏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问题。

你局颁发的《江苏省发票管理
实施办法》(苏税征〔87〕17号文件),曾报经省人民政府审阅同意,现予正式批准,请继续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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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征收的一种税。

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如何进行管理的?下文是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欢迎阅读!
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全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根据《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根据《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

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二十万的,1 / 7
为小城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
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行政区划确定,工矿区的范围依省政府批准的为准。

第五条根据《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暂定如下:
(一)大城市:南京、无锡不得低于0.70元,苏州、徐州不得低于0.60元;
(二)中等城市不得低于0.50元;
(三)小城市不得低于0.40元;
(四)县城、工矿区不得低于0.30元;
(五)建制镇不得低于0.20元。

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在不低于前条所列平均税额的基础上确定本地区的年平均税额标准;并根据当地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二至三个等级,分别确定各等级的单位税额。

省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及县2 / 7
级市经所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需减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按《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纳税人应在本施行细则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权属登记文件,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按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纳税期限,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用的土地,凭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分期缴纳。

缴纳期限,企业按季缴纳,个人按半年缴纳。

具体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本施行细则由江苏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自行制定的城镇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规定按照税法规定,施工企业可以享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包括:
(一)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等文件的规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税5年至20xx年。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3 / 7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二)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按照规定,对于企业征用耕地,凡是已经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此以前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从批准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此外,现行税法还规定:
(1)企业关闭、撤销、搬迁后,其原有场地未作他用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年减免税额不足10万元的,经当地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农业企业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应当照征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如何计算一、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4 / 7
1.凡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2.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出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后再作调整。

注意:税务机关不能核定纳税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

二、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地区幅度差别定额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定额税率,即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

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规定每平方米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

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1.大城市l.5~30元;
2.中等城市1.2~24元;
3.小城市0.9~18元;
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12元。

[1]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四、税额计算
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按税法规定的单位税额交纳。

其计算公式如下:
5 / 7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应税土地的实际占用面积×适用单位税额
一般规定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大城市为0.50~10.00元;中等城市为0.40~8.00元;小城市为0.30~6.00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0.20~4.00元。

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均采取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方法。

「例」武泰钢材进出口公司拥有自用房产原值600000元,允许减除20%计税,房产税年税率为1.2%;小汽车2辆,每年每辆税额300元;载重汽车3辆,计净吨位15吨,每吨年税额60元;占用土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年税额为6元;税务部门规定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季末后10日内交纳,1月31日计算本月份应交纳各项税金。

月应纳房产税额==5760/12=480(元)
月应纳车船使用税额==1500/12=125(元)
月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1500×6/12=9000/12=750(元)
根据计算的结果,提取应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会计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税金1355
贷: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480
应交税金——应交车船使用税125
应交税金——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750
6 / 7
7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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