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特的民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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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原理

德国民法原理

德国民法原理德国民法原理是德国民法体系的基础,也是德国民法学研究的核心内容之一。

德国民法原理的重要性在于它不仅是一种学术理论,更是实践中的法律准则。

本文将对德国民法原理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德国民法原理的概述德国民法原理是德国民法学家所总结和归纳出的一套法律原则,它旨在规范个人和法人之间的私法关系。

德国民法原理包含了很多方面的内容,如合同法、侵权法、所有权法等。

这些原理不仅适用于德国的法律实践,也对其他国家的民法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德国民法原理的核心原则1. 合同自由原则:根据德国民法原理,合同是私法关系的基础,个人和法人在缔结合同时享有自由意志的决定权。

这意味着合同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合同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2. 遵守诚实原则:德国民法原理强调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合同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

当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保护弱势方原则:德国民法原理注重保护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如消费者、劳动者等。

在合同关系中,强势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对弱势方进行不公平的限制或剥削。

4. 财产权保护原则:德国民法原理认为个人和法人的财产权是受法律保护的重要权益。

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德国民法原理的实践应用德国民法原理作为一种法律准则,不仅在学术研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德国的法官和律师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常常参考德国民法原理进行判断和裁决。

此外,德国民法原理还在国际私法领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也借鉴了德国民法原理的相关内容。

四、德国民法原理的局限性德国民法原理虽然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和适应性,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德国民法原理过于注重自由意志原则,可能会导致合同关系中的不平等和不公正现象。

此外,德国民法原理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不适用于一些特殊的法律关系和情形。

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民法原理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

普遍性表现在其适用对象广泛,适用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各个民事主体;特殊性则表现在其对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体现了各地不同的法律文化和社会需求。

首先,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体现在其适用对象的广泛性。

民法原理以保护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适用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各个民事主体。

人类的基本权益和自然规律是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的,因此民法原理从根本上具有普遍性。

例如,财产权、人身权等基本权益是人类共同的诉求,因此无论在哪个国家,保护这些权益的原则都是普遍适用的。

其次,民法原理的特殊性体现在其对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具有一定的差异性。

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和社会需求不同,民法原理在不同的地域中会有一定的差异。

例如,在法律文化以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主导的国家,民法原理更加强调合同自由原则,而在基于家族观念的东亚国家,民法原理则更加重视家族和义务关系的维护。

此外,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合同、侵权、遗产等具体问题的规定也会有所不同。

从这两个方面来看,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并不冲突,而是相辅相成的。

普遍性保证了民法原理的基本价值和适应性,特殊性则体现了不同地域特色和法律体系的差异性。

正是这种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结合,才能确保民法原理的实际适用效果和公平正义。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并非静态存在,而是动态发展的。

随着国际交流的不断深化和全球化的进程,民法原理正在逐渐趋同和融合。

国际公法和国际商法的逐渐发展,使得各个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更加接近,并形成了一些国际共识。

例如,基于公平原则的国际合同法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就是在不同法律制度之间寻求普遍适用和解决争议的实践。

综上所述,民法原理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

普遍性体现在其适用对象的广泛性,特殊性则体现在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差异性。

这两者并非冲突,而是相辅相成的。

同时,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动态发展的,随着国际交流的深入和法律体系的融合,民法原理在全球范围内的普适性将得到进一步加强。

民法原理与实务

民法原理与实务

民法原理与实务民法原理是民事法律体系的基石,它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宗旨,规范人们在经济、家庭、个人等方面的行为。

在实践中,了解并应用民法原理,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秩序。

首先,民法原理包括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等。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关系的产生和变更应当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即依法自愿达成合同、与他人建立关系等。

公平原则要求法律对当事人进行公平对待,保障各方的利益平衡。

平等原则则重视个人之间的平等地位,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和不平等对待。

充分理解并应用这些原则,可以帮助我们在法律事务中做出明智的判断和决策。

其次,民法原理在实务中的应用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和实际需求。

例如,在经济活动中,自由原则是核心原则之一。

自由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行使经济权益,自主决定参与经济活动的方式和内容。

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法律强调充分揭示、平等交易和质量保证等原则,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受益权。

此外,在家庭关系中,平等原则、互助原则和良俗风化原则的应用也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我们应该在实际操作中注重原则的灵活应用。

不同的案件和争议可能涉及多个原则的平衡和权衡。

解决复杂问题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权衡各项原则的利弊得失,并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国情民情以及司法实践的经验等。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可以通过学习和借鉴相关案例和先例,逐步提高应用原则的能力和水平。

综上所述,民法原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准确理解和应用这些原则,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益,解决争议和纠纷,维护社会公平和秩序。

同时,灵活运用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和实际需求,才能更好地贯彻民法原则的精神。

作为公民和法律工作者,我们应该不断深化对民法原理的理解和应用,为法治社会的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民法原理

民法原理

理论上揭示民法为私法的意义
• 承认、尊重私法关系主体的人格。 • 承认、尊重私人的权利和利益。 • 公权利不直接干预私法关系主体间的活 动。 • 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之于个人意 志。 • 私权受到充分保护,人格权神圣,财产 权神圣。 • 国家干预私的活动必须依据法律。
(三)民法是权利法
• • • • 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民法确定人格,赋予权利能力。 法不禁止,即为权。 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权利为中心而建 立。 • 民法规定(条文)多数为授权性规范而 不是义务性规范。
权利的行使
权利行使与权利的处分 权利行使的方法 权利行使与行为能力 权利竞合与权利行使
权利行使的限制
实质上的限制:不得滥用权利、不 得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 时间上的限制:时效限制、除斥期 间限制、约定期间限制、权利失效制度 限制 顺位上的限制:优先受偿权、先取 特权、物权优先权
权利的维护
权利之侵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 缔约过错行为 权利之救济:公力救济——追究加 害人的民事责任;自力救济——自卫行 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
法律事实的分类
二、行为 (一)合法行为 1、表示行为 (1)表知行为(观念通知:承认;主张一定事 实存在:主张权属;告知事实:通知) (2)表意行为(情之表示:宽恕;意思表示: 要约;法律行为:遗嘱;意思通知:催告) 2、事实行为;3、裁判行为;4、行政行为 (二)违法行为:1、侵权行为、2、违约行为、 3、缔约过失行为、4、失权行为 (三)无过错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一)民法是人法 民法将一个自然意义的人确定为一个法 律意义的人。人格平等。 人格平等是人性使然,人的自由属性的 必然演绎。 人格平等是商品交换的要求,是民法所 调整的财产关系的要求。

民法的基本原理

民法的基本原理

民法的基本原理民法是国家对个人和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定,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的重要法律体系。

民法的基本原理是指在民事关系中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是民法制度的基石和灵魂。

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基本原理包括了多个方面,如平等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等。

下面我们将逐一进行介绍。

首先,平等自由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它要求在民事关系中,各方主体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

这意味着在合同订立、财产转让、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法律要求各方主体在平等自由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和决定,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用对方的弱势地位。

其次,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关系中的基本原则之一。

它要求在民事行为中,当事人应当依法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并为其行为负责。

这意味着在合同订立、遗赠、认购股份等行为中,当事人应当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不得被迫或者受到欺骗。

同时,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再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它要求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合同约定,信守承诺。

这意味着在合同履行、债务偿还、不正当竞争等方面,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不得虚假承诺或者恶意违约。

最后,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是民法中的人文关怀原则之一。

它要求在民事关系中,法律应当特别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这意味着在监护、抚养、劳动就业、财产继承等方面,法律应当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关爱和保护,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总之,民法的基本原理是民事关系中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是民法制度的基石和灵魂。

平等自由原则要求各方主体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依法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并为其行为负责;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合同约定;保护弱势群体原则要求法律应当特别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这些基本原则共同构成了我国民法体系的核心理念,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民法原理

民法原理

(三)法人的分类
公法人和私法人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

(四)法人的民事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从事民事活动,为自己取 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变更权和撤销权的归属 因受欺诈、受胁迫或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 只有受害人才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因重大误解 或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双方都有权 要求变更或撤销。 变更权和撤销权的行使 当事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变更、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果当事 人知道变更、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 行为放弃该权利的,该行为即不得再变更或撤销。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 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 条件和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 宣告自然人失踪,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 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 条件和程序宣告其死亡的制度。 宣告自然人死亡,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民法原理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含义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古罗马按照 属人原则,将规范罗马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称为市民法;规范罗马人与外国人、外国 人与外国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称为万民法。 民法就是调整市民社会中平等主体之间财 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 从学理上讲,民法有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 广义民法和狭义民法之分。

民法典制定体现的原理

民法典制定体现的原理

民法典制定体现的原理
1 中国新民法典的制定
近期,中国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它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标志着中国民法在宪法之上体现了新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精神。

《民法典》以维护公民、居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民事纠纷和促进社会秩序为重点,重新确立了新时代的民法规则,为促进我国法治建设作出重大贡献。

2 典型体现原理
⑴ 权力制衡《民法典》实施权力制衡机制,强调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三者要彼此制衡,共同发挥作用,维护合法权益。

⑵人民应有的权利:《民法典》也强调了人民基本权利的尊重,例如宪法保障的公民自由,以及婚姻自主权、隐私权、财产权等人民的基本权利。

⑶尊重诉讼主体的独立性:《民法典》实施尊重当事人自主权,支持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关系不能主动进行诉讼,而诉讼主体或部分当事人不得以该关系为由限制其发起诉讼的原则。

3 民法典的意义
《民法典》的制定对我国法治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有助于公民权利的更加稳妥的保护,实施立法的常规性和规范性,能够营造社会
安定和秩序,这不仅促进了健康的社会发展,也为更好的司法行政建立了基础。

民法学原理

民法学原理

民法学原理
民法学原理是指民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原则,是民法学研究的基础和核心。

民法
学原理包括了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方面的基本理论和原则。

首先,民法学原理中的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主体的基本要素,包括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民事主体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保护弱势群体。

其次,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依法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
律关系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合法。

自愿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自主决定行为的意愿,平等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地位平等,诚实信用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应当诚实守信,合法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承担的违反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侵权责任、履约责任、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履约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错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过错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民法学原理是民法学研究的基础和核心,包括了民事主体、民事法
律行为、民事责任等方面的基本理论和原则。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当遵循民法学原理,依法行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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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特的民法原理知识产权本身,在当代,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虽然知识产权的大部分来源于古代或近代的特权,它们与一般民事权利似乎并不同源。

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部分,这在十多年前中国的《民法通则》中已有定论。

《德国民法典》中,虽然未直接提及知识产权,但它被学者推论为“权利物权”。

《意大利民法典》中,知识产权属于“服务”项下的特例。

20世纪90年代后的《俄罗斯民法典》中,知识产权虽然也未立专章,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被列在“非物质利益客体”之类。

传统民法的大多数……实体特殊性知识产权与一般(传统)民事权利的共同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程序的共同点,是进入知识产权领域首先应当了解的。

不过,由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与同样属于绝对权(对世权)的物权相比,出现较迟,新问题较多,主要精力应放在研究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不同,即研究它的特殊性。

研究其特殊性的目的,是把它们抽象与上升到民法的一般性,即上升为民法原理的一部分。

如果走相反的路子,不加判断与取舍地用传统上的一切已被前人抽象出的民法原理,一成不变地硬往知识产权上套,则恐怕并不可取,这样虽然省时、省力,但可能出现较大的谬误。

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权这种有价权利的“无形”,许多人总说这不是它的特点,因为物权中,物之“所有权”本身也是无形的。

这些人至少忘记了:当提供或买卖有形物品(商品)时,提供标的与物权客体是一致的,均是商品本身(只提供给买主“所有权”而无商品本身的卖主,无疑是骗子)。

而提供或转让知识产权时,提供的标的是权利本身(如复制权、翻译权)而相应客体则另是有形无体的有关信息(如专利领域中的技术方案、版权领域中的作品)。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般是可以被特定人占有的,而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技术方案、商标标识或作品,则不可能被特定人占有——它们可能被无限地复制,因此可能被无限数量的人占有。

照着一幢房子盖了又一幢房子,就出现了又一个新的物;照着一部作品复制出又一部,则决不产生新的作品。

经典的史尚宽老先生的《物权法论》中错误地认为“准占有”适用于知识产权,从而可以推论“取得时效”也适用于知识产权。

史先生认为诸如股东权之类权利物权适用准占有并不错。

特定的股东权及其客体不可无限制地交给无数人,而特定的复制权、改编权、翻译权之类及相应作品,则可以无限制地交给无数人。

中国当代物权法领域里有的学者则比史先生更大胆地断言:“取得时效”完全适用于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等。

由于无体,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不可能被单独占有,因此以占有或准占有为第一要件的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就决不可能适用于知识产权。

设想一项专利权的所有人与97家使用者订立了使用许可合同,而第98家未经许可就把该专利当成自己所有的一样使用,专利所有人在“时效”期内未加追究,是否那97家就都应转而向这位未经许可者交许可费?因为他已经通过“取得时效”得到该专利!但如果第99、100、101家也都与第98家同时同样地为其所为而未被追究,那么究竟谁通过“时效”获得了该专利?又如,有人把物权中“物在权利在”的原则套在知识产权上,坚持认为:只要作品有价值,就应当有版权。

他们无视欧盟1996年已在认定时间表(包括广播节目时间表)之类汇编作品不享有版权的基础上,制定了专门指令,也不论美国至今仍难通过类似专门指令而根本不保护这种汇编,更不论中国《著作权法》在20XX年修订之前连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都不予保护、根本谈不上保护无独创性的汇编。

责任认定虽然德、意、俄民法中直接或间接提及知识产权,但绝大多数国家民法典,均不涉及知识产权,而由专门法去规范。

在维护知识产权的问题上,中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由于基本上未引入传统民法的侵权法与物权法理论,所以未遇到太多的困难。

90年代初,被侵权人难以证明侵权人过错的知识产权纠纷、被侵权人难以证明自己实际损失的纠纷逐渐多了起来。

一部分人试图完全撇开民法的基本原理,在知识产权领域独树一帜。

例如,论述“物权的客体不能是物”、“知识产权的客体也不能是作品或技术方案”、“复制权中的‘复制’、销售权中的‘销售’才是客体”;“凡有权利限制的权利均不是专有权”、“债权不受权利限制,因此无例外地属于专有权”等。

另一部分知识产权界人士,试图引入传统民法原理,探讨“无过错者无民事责任”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的适用问题。

他们认为:专利管理机关、工商行政机关在多年的查处侵权商品的活动中,大都是违反民法原理或《民法通则》的。

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一旦查到带侵权商标标识的商品,绝不会先去了解商品所有人的主观状态(有无过错)、也不会先去了解商标注册权利人是否已有了实际损失,而是立即要商品所有人先负一定民事责任——至少是“责令封存”。

专利管理机关人员还发现:按照“侵权认定四要件”之一的“实际损失”,《专利法》中的专利权人的“制造权”是不可能被侵犯的。

因为任何未经许可之人如果仅仅在“制造”阶段,大都尚未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从而不能被认定为“侵权”。

有民法学家解释,《民法通则》第106 条所讲的“过错责任”仅仅指“损害赔偿”责任,即债权责任;而停止侵权(如封存侵权商品、制止侵权制造活动)则是依“物上请求权”产生的物权责任,这是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的。

可惜这种解释仍未能将问题解决。

由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与物权相比,新问题较多。

目前应主要研究知识产权特殊性,并将其抽象与上升为民法的一般原理。

第一,几乎国内一切“侵权法”专著,均讲“四要件”是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而不是说它们仅仅是“损害赔偿”的前提。

第二,如果把侵害活动强制性地制止,又不首先认定它是违法或侵权活动,那么执法机关的强制执行令本身则失去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

而且,有相当一部分解释这一问题的民法学家的论述中,把对无过错的行为的制止,称为物权责任中的“停止侵害”。

那么“侵害”不是“侵权”,既然是“物权责任”或“物上请求权”,它们指向的只能是对“物权”的侵害,如果说这不叫“侵权”、只能叫“侵害”,那无异于玩文字游戏。

许多人反对以德国版权法97条与101 条相比较来说明制止侵权无须考虑主观过错,原因是其中无过错而可禁止的,是物权上的“侵害”;需要作损害赔偿的,才是债权上的“侵权”。

但这两条无论在德文本还是英文本中,都使用的是同一个“侵权”概念,决无“侵害”概念。

第三,切勿忘记知识产权侵权中,有时一并涉及侵害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例如侵犯作者的“发表权”。

在这种情况下,“物上请求权”不足以弥补原有中国侵权法理论的缺,还欠一个“人身请求权”。

实际上,所谓“侵权”,除侵犯他人人身权之外,只剩下侵犯他人物权(如果把知识产权等视为“权利物权”的话)。

至于有人提出的所谓“侵害债权”,它仅仅在理论上存在。

中国《合同法》1998年9 月的征求意见稿上曾有一条关于“侵害债权”的规定,最终删去,原因之一正是多数立法者认为“侵害债权”理论站不住脚。

债权是相对权或“对人权”,如果某一合同权可能被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第四方或任何一方所侵权、而受侵害者又有权针对这些“任何一方”提出诉求,那么这时,这种特殊的合同权就已经转化为“对世权”(亦即“物权”)而不再是“对人权”!合同权一般只是对人权。

规定“不作为”义务的合同中的大部分未必能产生出财产权。

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从特殊角度看,合同权可以被当成财产权。

例如,你的被他人盗打,你与电信局签订服务合同,向电信局付钱,电信局向你提供电信服务。

但是你本应得到的服务被他人拿走,你一分钱没打,电信局给你算了5000元的费,你可能以侵害财产权告他。

第一起因服务引起的、而法官认为可以不主张对人权却主张对世权的诉讼案是1852年在英国的Lumley v. Wagner 一案。

原文是a pieceof that boy belongs to me,即“那个人的一部分属于我”。

哪一部分呢?他的服务属于我,他提供的服务作为一种财产是我的。

现在你把这个东西拿走,与抢走我的财产一样。

法官认为,原告实际上是有对世权的。

劳森在财产法这一章,举这个案例的标题就叫做“不属于债权的合同权”。

事实上,中国法院已经多次遇到知识产权、作品及“物”的不同及的问题。

例如,出版社丢失作者手稿应当负何种责任?时至今日,一部分法官及绝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出版社仅仅负有物的保管合同中保管者的违约责任。

他们只把着眼点放在载有作品的“纸”这种“物”上,而似乎全然忘记了这种物上所载的本来可以无穷尽地被复制的“作品”这种信息。

他们把载有这种信息的物与一般物同等对待,因此结论显然对作者不公平,也就不足为怪。

德国慕尼黑上诉法院法官HansMarshall则认为:丢失作者手稿的情况,如果作品系尚未出版,出版社除了违约之外,还侵犯了作者的大部分精神权利。

作者除请求违约赔偿之外,还有权请求作者精神权利的侵害赔偿。

损害赔偿无论解释者们如何解释,我国《民法通则》106 条明明写的是无过错不负“民事责任”,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

这与德国民法823条、德国民法1382条等根本不同。

此外,在物权责任中,也有“损害赔偿”。

不仅史尚宽老先生早就讲过,中国《物权法》20XX年专家稿第60条也有重述。

所以,讲“损害赔偿”仅仅是“债权请求”指向的,至少不完全。

进一步讲,在理论上,为说明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及实际损失为要件、停止侵权(或称“侵害”)则无需以过错为要件,因而把诉求分为“债权请求”与“物上请求”,未尝不可。

但在任何情况下,尤其是在实际生活中,也要坚持这种“非此即彼”的划分。

第一,有时(如上所述)连划分者自己都分不清,况且“物权请求”项下明明又出了一个使用完全相同术语的“损害赔偿”。

况且,笼统地断言“物权请求”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也并不正确。

一部分“物权请求”中的“损害赔偿”又明明是要以主观过错为要件的。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89条所规定的情况,是明明白白地放在物上请求权之中的,又是明明白白地要求以过失为前提的。

再如,“返还原物”之诉中包含的返还孳息物的情况,也必然以过失为前提。

第二,停止侵权的物权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债权责任,在有些情况下还是可以互替,它们之间并无截然分明的界线。

例如:在下禁止令违反公平原则或公共利益原则时,在下禁令已无实际意义时,国外法院均曾以增计赔偿额以取代禁令——亦即认可侵权的继续。

这种看起来违反常理的事,却并不罕见。

在论及债权与物权的关系时,现有的不少论述颇值得商榷。

例如:在讲民法一般原理时,“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在讲物权原理时,“财产法”又包括规范财产归属的物权法与规范财产流转的债权法。

这两句话怎么能协调,可能是个难题。

说“物”是财产问题不大;说财产的“流转”(即“债”)也是财产,就有些费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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