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09•【字号】粤府办[2002]53号•【施行日期】2002.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七月九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依法稳定林、林木权属,切实保护林地、林木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林地林权管理工作有利于林业的发展、森林资源的保护以及调动广大林业投资者的积极性,确立和保障国家林权证的法律地位,维护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基本原则(一)依法登记发证的原则。
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的有关林地林权政策确权发证。
林地、林木登记发证后,林地、林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凡是申请登记林地、林木权属的,林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必须依法受理。
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律视为无效,不予登记发证。
凡林地、林木权属仍有争议未经协商取得一致或未按法定程序确定权属的,不予登记发证。
(二)统一规范的原则。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这次林地、林木权属登记换发证,一律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来颁发的林权证(或山权林权证、山林权证)在换证之前继续有效。
(三)实行申请登记的原则。
由林地、林木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登记申请,经过逐级审核无误后,才能准予登记发证;不申请的,不予登记发证。
(四)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31•【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5月31日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修正2023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升国土绿化水平和森林生态系统碳汇增量,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推进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本省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灭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地建设和管理、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等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五条本省全面推行林长制,建立区域与自然生态系统相结合的省市县镇村五级林长体系,科学确定林长责任区域,加强林业主管部门队伍建设,充实基层执法力量。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2020年)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20•【字号】•【施行日期】2020.08.2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2003年1月24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6年12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为主体功能,发挥公益性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生态公益林主要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建设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依法补偿、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补偿和利用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补偿和利用工作。
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马兴瑞2017年3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日常管理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和日常管理经费参照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做法,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和撤销第五条我省下列地区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热带雨林、季雨林和典型的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或者已经遭到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贵稀有、特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和森林植物的原生地及其模式标本的集中采集地;(三)重点区域红树林、重要水禽栖息地,重点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四)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生态敏感区域;(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建立自然保护区不得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的区域范围重叠;已存在交叉重叠的,对交叉重叠的区域从严管理。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20修正)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20修正)(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与建设第三章资源保护第四章利用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优化生态环境,规范森林公园的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利用、管理和资源保护,以及在森林公园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可供人们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森林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12•【字号】粤办函[2013]183号•【施行日期】2013.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办函〔2013〕183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广东省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林业厅反映。
省府办公厅2013年4月12日广东省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占用征收林地管理,严格执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切实发挥林地定额管理参与宏观调控的作用,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办法》(林资发〔2011〕9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占用征收林地定额(以下简称定额)是指年度内国家下达广东省允许各项建设工程和开采矿藏占用征收林地面积的最大限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各项建设工程和开采矿藏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工作。
临时占用林地、森林经营单位在其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不纳入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定额的执行情况作为政府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强沟通协调,合理规划和落实本地区定额的申请和使用管理。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超定额审核同意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定额上报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申请。
第二章定额管理第六条定额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保护原则。
遵守林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地定额管理制度,确保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蓄积量“双增”目标的实现。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9修正)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下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省属国有的林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
第六条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广东省林长制条例

广东省林长制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广东省林长制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林长制条例(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障和促进林长制的实施,保护和发展林业资源,推进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长制,是指各级林长领导、组织、协调责任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湿地、草地、自然保护地、野生动植物等林业资源及其生态系统保护发展工作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林长制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绿色发展、生态惠民、因地制宜的原则,构建党政同责、属地负责、部门协同、源头治理、全域覆盖的长效机制,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
第四条本省全面实施林长制,建立林长体系,综合考虑行政区域、资源特点和自然生态系统完整性等因素科学划定林长责任区域。
省级设立总林长、副总林长,市级、县级设立林长、副林长,镇级、村级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林长、副林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林长制办事机构,并明确承担林长制工作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林长制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绿化、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协同合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长制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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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下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省属国有的林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
第六条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
25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八条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九条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十条需要变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
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凭证及平面图;
(三)与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的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协议书;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凭证。
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至3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至4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至4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
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2至3倍缴纳。
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
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
禁止毁林开垦。
对毁林开垦的林地,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限期退耕还林。
对拒不还林或者还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还林,所需费用由毁林开垦者承担。
第十五条禁止乱批、滥占林地。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和修筑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不代除林木的除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按征用、占用林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人民政府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争议经调解或处理决定生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十七条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依据。
未持有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五)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涉及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处理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费用,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用途,变更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
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
对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退还使用的林地。
对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对有争议的林地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或对有争议的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
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