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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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保护和改善河南省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是减少人类活动对地质环境的破坏,保护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防止地质灾害,促进地质资源合理利用,推动地质科学研究与教育。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是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辟、全面整治、依法管理、公众参预的原则。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第六条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地质环境保护的发展目标、和措施。

第七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推进。

第八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保护与修复措施;(二)地质灾害防治的技术和措施;(三)地质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四)地下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五)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估;(六)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相关的内容。

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循相关程序和法律法规。

第三章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保护第十条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是具有科学、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的自然遗产,应当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禁止随意破坏和私自开发。

第十一条政府应当建立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保护名录,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严禁在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区域进行矿产资源勘探、采矿等活动,保护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完整性和保持原貌。

附件: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保护名录1. ***地质公园2. ***地质遗迹3. ***地质自然保护区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第十三条地质灾害防治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的预警、监测和防治。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在经济发展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等各类规划中充分考虑,严禁在易发地质灾害区进行建设。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为了保护我国丰富的地质遗迹资源,推动地质科学研究和地质旅游事业发展,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总则1. 地质遗迹是指地球地质历史演化过程中形成,具有科学、文化、教育和旅游价值的自然地质现象、景观和遗址。

2.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的目的是保护地质遗迹原貌,加强科学研究和教育宣传,发展地质旅游业,提升公众地质科学素养。

3. 地质遗迹保护应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效益,实现保护与利用的有机结合。

二、保护原则4. 保护优先原则:对重要、独特和脆弱的地质遗迹,应采取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并优先保护具有全球、国家和地方意义的地质遗迹。

5. 系统保护原则:以地质保护片区为基本单位,通过建立保护区网格,划定和管理地质遗迹的保护边界,确保遗迹资源系统完整。

6. 分层保护原则:根据地质遗迹价值和风险程度,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外围区,实施不同层次的保护管理措施。

7. 合理利用原则:在保护的基础上,适度开展地质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旅游经营,引导公众合理利用地质遗迹资源。

三、保护措施8. 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根据地质遗迹的类型和价值,设立不同级别的地质遗迹保护区,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9. 制定保护规划: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制定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范围和措施,提出实施计划和保护区治理管理要求。

10. 加强监测和评估:建立地质遗迹监测体系,定期对地质遗迹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和风险,制定相应的保护和修复措施。

11. 强化修复工作:对受损的地质遗迹进行修复,恢复地质遗迹的原貌和功能,维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12. 提升科普教育:加大地质遗迹科普教育力度,提供专业讲解和解说服务,开展科普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地质科学素养。

13. 规范旅游经营:合理划定游览线路、设立标识和导览牌,建立游客接待服务机构,强化游客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旅游活动不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

四、监管机制14.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由国家、地方和相关部门共同负责,建立健全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的工作职责和操作流程。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研究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研究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研究地质遗迹是地球长期演化过程中形成的自然地质现象,拥有重要的科学、文化、教育和旅游价值。

为了更好地保护地质遗迹,许多国家设立了地质遗迹保护区,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管理和维护这些宝贵资源。

本文将对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并探讨如何优化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1. 地质遗迹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概述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地质遗迹保护法》、《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

这些法律法规为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设立、管理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原则。

其中,《地质遗迹保护法》是地质遗迹保护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地质遗迹的保护范围、管理原则和责任主体等。

2.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的法律问题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中,存在一些法律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边界划定不清晰,导致保护区内外管理的权责不清。

其次,对于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不够,导致相关违法行为频频发生。

此外,由于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存在多个管理主体,如何协调各方利益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3.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的优化建议为了提高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的效果,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和优化建议。

首先,应当明确地质遗迹保护区边界,并加强对边界的标识和管理。

此外,应当完善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同时,应当建立多部门协同管理机制,明确各方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合作与沟通。

另外,还可以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地质遗迹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氛围。

4.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的创新做法为了更好地推动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的发展,可以借鉴一些创新的做法和经验。

首先,可以引入科技手段,利用遥感和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实现对地质遗迹的动态监测和管理。

其次,可以推动社区参与,引导居民积极参与地质遗迹保护,形成共建共享的管理机制。

此外,还可以探索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实现地质遗迹保护与旅游业、文化产业等的有机结合。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遗迹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护及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地质遗迹。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四条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五条地质遗迹的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地质遗迹的保护内容第七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与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山、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三章地质遗迹的保护区的建设第八条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建立国家级、省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段、地质遗迹保护点或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保护区。

地质遗迹保护技术规范

地质遗迹保护技术规范

地质遗迹保护技术规范1 范围本文件规定了地质遗迹保护规划编制、地质遗迹保护工程的目的、任务、内容、技术方法、成果评审验收及成果资料汇交等内容。

本文件适用于地质遗迹保护技术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

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DZ/T 0303—2017 地质遗迹调查规范GB 50300—2013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重要地质遗迹经过专家鉴评,被评为Ⅰ级(世界级)、Ⅱ级(国家级)、Ⅲ级(省级)的各类地质遗迹。

专家鉴评按照DZ/T 0303—2017 行业标准执行。

3.2地质遗迹完整性出露的地质遗迹反映的地质现象,地质科学内涵知识系统、完整。

3.3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在行政管辖区域范围内,根据地质遗迹类型、等级、分布、特征等,编制的一定时期内对重要地质遗迹实施有效保护,做出的各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总体部署安排计划。

3.4地质遗迹保护工程为保护重要地质遗迹,实施的各种工程技术手段和措施。

3.5地质遗迹保护区为有效保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根据三个以上地质遗迹出露点,划定的连续分布较大保护边界范围的区域。

3.6地质遗迹保护段为有效保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根据二个地质遗迹出露点,划定的连续分布较小边界范围的区域。

3.7地质遗迹保护点为有效保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根据单独的地质遗迹出露点,划定的最小保护边界范围的区域。

4 目的任务、原则和要求4.1 工作目的任务4.1.1 工作目的为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实施提供技术依据;为确保地质遗迹保护工程质量、有效保护和管理地质遗迹提供科学依据;有利于统筹谋划、统一部署地质遗迹在地质科研、地质勘查、科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实现有效保护和科学合理的利用。

4.1.2 工作任务具体工作任务如下:a)收集整理分析、研究工作区已有的与地质遗迹相关的资料,确定地质遗迹保护对象;b)对已经确定的地质遗迹保护对象,进行实地核查,确定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名录;c)对地质遗迹保护对象实地勘查,查明工作区地形地貌、植被、气候、水文等自然地理条件,划定地质遗迹保护对象的实施保护边界范围;d)编写规划文本、规划编制说明,编绘规划图件、编制规划表格;e)编制地质遗迹保护工程设计,编写施工、监理、验收等技术要求;f)开展地质遗迹保护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工作。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18.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三章地质遗迹保护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地质遗迹与地质文化保护的法律与政策研究

地质遗迹与地质文化保护的法律与政策研究

地质遗迹与地质文化保护的法律与政策研究地质遗迹与地质文化保护的法律与政策研究地质遗迹是指地球历史上留下的具有科学、文化和教育价值的自然遗产,是人类认识地球历史、地球演化和地球资源的重要依据。

地质文化是指人类在长期的地质演化过程中创造的具有文化、历史和艺术价值的物质和非物质遗产。

地质遗迹与地质文化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

因此,保护地质遗迹与地质文化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我国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资源丰富,但也面临着保护不足的问题。

为了保护这些宝贵的资源,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首先,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对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的保护要求。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包括历史文物、艺术品、古书画、古器物、古代科技制品、民间工艺品、古生物化石及其它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物品。

”这一规定明确了古生物化石等地质遗迹的法律地位。

其次,我国还制定了《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相关政策措施,加强了对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的保护。

《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规定:“自然保护区应当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林木、湿地、珍稀特有植物群落、自然景观和重要生态系统等自然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保护具有科学、文化和教育价值的自然和人文景观。

”这一规定明确了自然保护区对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的保护要求。

此外,我国还加强了对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制定了《中国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完善了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的管理体系。

但是,我国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缺乏足够的专业人才和资金投入,一些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一些开发建设活动也对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造成了破坏。

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的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我们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保护的认识。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9-03-01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9-03-01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9-03-01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维护河北省的地质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河北省境内从事地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河北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省的地质环境保护及管理负责,并对相关设施和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地质环境管理第四条区域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制定,并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五条采矿活动必须与环境保护并重,保护重要地质遗迹、地质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等。

第六条发生地质灾害的地方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相关单位报告。

第七条地质环境保护要求在建设项目的前期评估中进行全面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第八条之前未经授权开采、改变地下资源开发批准范围和用途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发现地震等地质灾害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向地质灾害防治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条建设工程必须经过地质灾害评估,符合安全要求方可批准开工建设。

第四章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第十一条建设地质工程中必须设有仪器设备,进行现场监测,及时报告地质环境变化情况。

第十二条地下储层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按照规定设立监测站,监测水质和水量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破坏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护和修复。

第十四条地质勘探、矿山开采和土地利用项目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五章监督与执法第十五条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由河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可以委托地方环保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地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行政执法,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滥采滥挖、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地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活动,并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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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遗迹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护及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的各类地质遗迹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深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四条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五条地质遗迹的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地质遗迹的保护内容
第七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与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川、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三章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设
第八条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建立国家级、省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段、地质遗迹保护点或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九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分级标准:
国家级: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
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省级:
一、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具有代表性或较高历史、文化、旅游价值的地质景观。

县级:
一、在本县(市)的范围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二、在小区域内具有特色的地质景观或地质现象。

第十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申报和审批: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对拟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册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
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保护程度的划分
对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可分别实施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和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对国际或国内具有极为罕见和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一级保护,非经批准不得入内。

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进行参观、科研或国际间交往。

二级保护:对大区域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二级保护。

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适当的旅游活动。

三级保护:对具有一定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三级保护。

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开展旅游活动。

第四章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辖区内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及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十四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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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可采取以下形式:
对于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管理;
对于分布在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质遗迹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
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遗迹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包括开展有关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
三、对保护的内容进行监测、维护,防止遗迹被破坏和污染;
四、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十八条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

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条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
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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