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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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_法律规避案例(3篇)

国际私法_法律规避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国际私法,又称冲突法,是研究不同国家法律冲突和适用的问题的法学分支。

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跨国法律问题日益凸显。

法律规避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种重要现象,是指当事人通过故意改变行为方式或法律关系,以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适用,从而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国际私法法律规避案例的分析,探讨法律规避的认定标准、法律后果以及防范措施。

二、案例背景甲国A公司与乙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从甲国运至乙国。

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应提交甲国法院解决。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认为A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遂向乙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A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如果案件在乙国法院审理,将面临不利判决。

于是,A公司提出与B公司重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改为提交丙国法院解决。

B公司同意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

三、案例分析1. 法律规避的认定根据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故意改变行为方式或法律关系,以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适用。

在本案中,A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原本约定在甲国法院解决的争议改为在丙国法院解决,明显是为了规避甲国法院对其不利的法律适用。

2. 法律规避的效力关于法律规避的效力,各国法律规定不一。

在本案中,乙国法院认为A公司的行为构成法律规避,因此判决补充协议无效,合同争议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提交甲国法院解决。

3. 法律后果由于A公司的法律规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乙国法院判决合同争议应提交甲国法院解决。

这一判决对A公司来说是不利的,因为甲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对其不利判决。

4. 防范措施为了防范法律规避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加强立法,明确法律规避的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

(2)加强执法,加大对法律规避行为的查处力度。

(3)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引导当事人遵守法律规定。

(4)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法律规避行为。

国际私法学的案例

国际私法学的案例

国际私法学的案例国际私法学(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是研究两个或者多个国家法律之间关系的法律学科。

在现代社会,各国之间的贸易、投资、婚姻、子女抚养等关系日益密切,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影响,从而产生了国际私法领域的问题。

下面介绍几个国际私法领域中的案例:一、著作权保护2005年,美国的一家出版公司在北京发布了一本中文版本的关于美国高普考试的教材。

几个月后,一家中国出版社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翻译并出版了该教材的中文版,导致该美国出版公司在中国的销售收入严重下降。

该公司将此事诉诸法庭,最终获得了胜诉。

这起案件展示了著作权在国际私法中的保护。

二、跨国离婚案一位中国女性和一位法国男性在中国结婚并育有两个子女。

之后他们移居法国,但在法国生活了几年后,因为双方感情不和而离婚。

然而,两个国家的离婚法律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导致此事的判决存在争议。

最终,法庭认为在法国申请离婚的法国男性应该按照法国法律制度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并根据孩子的实际居住地(法国)进行孩子抚养权的决定。

三、国际贸易纠纷案中美两国商界领袖曾经谈及一起关于一起国际贸易案件——美国一家公司收到了中国一家公司提供的产品后发现有质量问题,遂拒绝支付货款。

随后该中国公司就此事提出了诉讼。

由于两家公司所在的国家法律制度、行业标准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导致这起案件处理起来非常困难,但最终他们通过律师代表的协商和调解解决了纠纷。

国际私法是研究世界各国法律规则的交叉和相互影响的领域,其案件调解和解决需要律师具备深入了解不同法律制度、语言和文化背景的知识和技能。

国际私法_法律规避案例(3篇)

国际私法_法律规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国际私法问题也随之增多。

法律规避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涉及到当事人通过合法手段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国际私法法律规避案例。

二、案例描述甲公司(中国)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公司(美国)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大型企业。

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一项价值1000万美元的电子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电子设备。

合同中明确规定,如发生争议,应提交中国法院管辖。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财务问题,且有拖欠其他供应商货款的历史。

为了规避中国法院的管辖权,乙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突然提出要求甲公司支付额外的运输费用,并声称这笔费用是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

甲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乙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

乙公司则辩称,由于运输费用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这笔费用。

同时,乙公司提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适用中国法律,因此争议应提交中国法院管辖。

但为了规避中国法院的管辖权,乙公司主张适用美国法律。

三、案例分析1. 法律规避的认定在本案中,乙公司通过提出额外运输费用的要求,试图规避中国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故意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乙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主观故意:乙公司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规避中国法院的管辖权,但仍故意为之。

- 利用法律漏洞:乙公司利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运输费用的漏洞,提出额外费用的要求。

- 规避法律义务:乙公司通过规避中国法院的管辖权,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 法律适用根据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

因此,乙公司主张适用美国法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驳回。

国际私法经典案例

国际私法经典案例

国际私法经典案例国际私法是研究私人关系跨国界的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学科,其经典案例对于理解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介绍几个国际私法领域的经典案例,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国际私法的实践运用。

首先,我们来看《哈根司法管辖条约案》。

该案件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司法管辖权问题。

案件中,法国一家公司与丹麦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

法国公司希望将纠纷提交到丹麦法院裁决,而丹麦公司则认为应该由法国法院管辖。

最终,根据《哈根司法管辖条约》,法院认定该案应由丹麦法院管辖。

这个案例展示了国际私法中的司法管辖权原则,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选择法院管辖权,但也受到国际公共政策和国际条约的限制。

其次,我们来看《国际私法中的合同违约案例》。

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合同违约是一个常见的问题。

《维也纳销售公约》是国际私法中关于合同违约的重要法律规范。

该公约规定了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等问题。

在《国际私法中的合同违约案例》中,一家中国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但由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国公司拒绝支付货款。

最终,根据《维也纳销售公约》的规定,法院判决中国公司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这个案例展示了国际私法中合同违约规则的适用和实践。

最后,我们来看《国际私法中的家庭法案例》。

在国际私法中,家庭法是一个重要的领域,涉及到婚姻、离婚、子女抚养等问题。

《海牙儿童保护公约》是国际私法中关于子女抚养的重要条约。

在《国际私法中的家庭法案例》中,一对夫妇在离婚后发生了子女抚养权的争议,丈夫希望子女留在美国,而妻子希望子女回到法国。

最终,根据《海牙儿童保护公约》的规定,法院判决子女应归还法国,这个案例展示了国际私法中家庭法规则的适用和实践。

综上所述,国际私法经典案例对于理解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学习这些案例,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国际私法在实践中的运用,为跨国交易、国际合作和国际家庭关系的处理提供法律依据和指导。

国际私法案例50例

国际私法案例50例

知识产权 侵权
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
深圳市孚龙电子有限公司(下称 孚龙公司)与扎尔曼技术株式会 社(下称扎尔曼株式会社)外观 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
否 韩国
知识产权 侵权
外观设计专 利权侵权
株式会社EAC与苏州雪樱汽车科 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案
否 日本
知识产权 合同
技术服务合 同
王华英与丹阳泓德光学有限公 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
知识产权 侵权
侵犯信息网 络传播权
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成都真锅公司) 与毛里求斯共和国客禧康国际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禧康公 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案
否 毛里求斯 知识产权 侵权
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
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诉 被告南昌市春之茗实业有限公 司商标侵权纠纷
否 法国
民通意见、海 商法、合同法
《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二十八条
(1)款规定:“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
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
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
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第三十二条规
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 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合同各方借以违背本公
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联合国国际货 物销售合同公 约
本国法
民法通则、合 同法、劳动法
涉案货物起运地为深圳盐田港,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因铁路、公路、水 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地法 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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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
知识产权 权属所有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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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国家的豁免权案例1: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

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

他们将中华人民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以中华人民国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识别案例2:一对夫妇,夫为加拿大人,妻为英国人,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子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并说明其含义。

先决问题案例3: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

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

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

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成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成认。

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

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概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概的冲突规,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

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

依据安大概冲突规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确实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国际私法法律冲突案例(3篇)

国际私法法律冲突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婚姻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法律冲突问题也日益复杂。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跨国离婚纠纷,涉及到不同国家法律的适用问题,具有典型的国际私法法律冲突特征。

案例简介:原告王某,中国公民,与被告李某,美国公民,于2010年在美国结婚。

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在美国。

由于文化差异、生活习惯等因素,双方关系逐渐恶化。

2015年,王某向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美国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双方在美国的财产。

同时,李某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在中国境内分割双方在中国境内的财产。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2. 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3. 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分析1. 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告就诉事实居住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在美国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在美国和中国均有住所,因此美国法院和中国法院均有管辖权。

2. 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适用法院地法律。

在本案中,美国法院和中国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应分别适用美国法律和中国法律。

(1)美国法律适用分析在美国,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美国统一婚姻法》。

根据该法,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为:- 如果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其中一方在美国居住,则适用该州的离婚法;- 如果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双方均在美国居住,则适用居住时间最长的州的离婚法;- 如果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双方均不在美国居住,则适用结婚地的离婚法。

在本案中,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均在美国居住,因此应适用居住时间最长的州的离婚法。

然而,由于双方居住地变更,难以确定居住时间最长的州,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2)中国法律适用分析在中国,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国际私法法律冲突案例(3篇)

国际私法法律冲突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国公民王某与乙国公民李某在甲国相识、相恋,并在甲国登记结婚。

婚后,两人移居乙国生活。

在乙国生活期间,王某与李某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王某向乙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然而,王某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乙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甲国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

王某遂向甲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乙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此案涉及甲国和乙国之间的国际私法法律冲突。

二、案情分析1. 约束力和效力问题根据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一国的法院判决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判决作出国的法院有管辖权;(2)判决作出国的法院的程序公正;(3)判决不违反判决作出国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公共秩序;(4)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

在本案中,乙国法院对王某和李某的离婚诉讼有管辖权,且程序公正。

然而,甲国法院认为,乙国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甲国的法律原则和公共秩序。

2. 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甲国和乙国之间的国际私法规定,跨国离婚案件应当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

在本案中,王某和李某的婚姻缔结地为甲国,因此,甲国的法律应当适用于本案。

3. 法律冲突解决方法针对本案中的法律冲突,可以采取以下几种解决方法:(1)优先适用甲国法律。

根据跨国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

因此,甲国法院可以判决承认和执行乙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2)补充适用乙国法律。

如果甲国法院认为乙国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甲国的法律原则和公共秩序,可以补充适用乙国法律。

在本案中,乙国法院的判决符合乙国的法律原则和公共秩序,因此,甲国法院可以判决承认和执行乙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3)折衷适用法律。

甲国法院可以在尊重乙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下,对部分争议事项进行审查,以确定乙国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反了甲国的法律原则和公共秩序。

三、判决结果经过审理,甲国法院认为,乙国法院的判决符合甲国的法律原则和公共秩序,因此判决承认和执行乙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王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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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私法的主体【英国高等法院1945年关于科恩夫人的财产继承案】科恩夫妇是住所在德国的德国人。

1918年,他们在德国用德文立了一个共同遗嘱,指定互为继承人,并宣布他们二人都死后,他们的财产平分给他们的子女(一子两女)。

科恩先死,1940年科恩夫人和她的一个女儿奥本海默夫人(住所在德国的德国人)在伦敦的一次空袭中被同一枚炸弹炸死。

科恩夫人留下一笔动产在英国。

她和奥本海默夫人谁先死的问题与她的遗产继承有关。

对于谁先死的问题,只能根据法律推定。

英国法律定年长者先死,这样,奥本海默夫人对她母亲的遗产无权继承。

如果把这个推定问题视为程序法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即英国法;如果把这个推定视为实体法问题,就应适用案件的准据法,该案的准据法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即德国法。

英国法院认为,这个推定是对案件的结果作出结论的推定,是实体法问题,应适用德国法。

结果,科恩夫妇的儿子和另一个女儿得到科恩夫人的这笔遗产。

【田某失踪案】田某父母早亡,于1991年外出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杳无音信。

1996年其妻钟某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法院发出寻人公告。

公告期满,法院经审理判决田某死亡。

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病,1998年钟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

1999年钟某将田某遗下的房屋三间赠与抚养田某长大的田某兄嫂,并于同年与同乡的王某结婚。

2000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

问:(1)本案田某失踪宣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田某与钟某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3)田某与田燕的父女关系是否还存在?(4)田某的房屋可否请求返还?【李查蒂一案(Lizardi’s case)】22岁的墨西哥人李查蒂,在法国巴黎的一家商店购买了价值8万法郎的宝石并已提货。

可是当商店向他索取货款时,其拒绝履行合同,理由是墨西哥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为23岁,他未达到成年年龄,并且未取得监护人的同意,因此,他所缔结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法国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首先审查了合同的效力问题。

当时《法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成年年龄为18岁。

但是依据该法典第三条规定,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人的行为能力依当事人本国法,即墨西哥法律,而如果适用了墨西哥法律确定李查蒂的行为能力,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法国法院最终没有援引墨西哥的法律,而是直接适用了行为地法即法国法,判决李查蒂已达成年年龄,从而合同为有效合同。

判决的依据是认为,法国人并无知道所有外国法的不同规定的必要,因此,只要法国商人是诚实、善意的,并且无轻率或过失,则应予保护,契约应为有效。

【英国女子上诉案】上诉人为一英国籍女子,住所在英国。

1898年9月份,上诉人与一法国籍男子菲利普在英国按英国方式结婚,当时,男方19岁,住所在法国,该婚姻没有经过男方或女方父母的同意。

婚后不久,男方父亲知道了这件事,即让其儿子返回法国。

而后,男方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宣告婚姻无效。

1901年11月,法国民事法庭认为,“经父母同意而缔结婚姻”是属于婚姻能力问题,依属人法,判决这个婚姻由于没有根据《法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取得父母同意而无效。

《法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年龄在25岁以下的男子,年龄在21岁以下的女子,未得父母的同意,不得缔结婚姻。

在这个判决生效以后,菲利浦又在法国结婚。

1908年7月,上诉人到英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她与菲利浦的婚姻关系,理由是她的丈夫有遗弃和通奸行为。

英国法院驳回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菲利浦的住所在法国,英国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

1904年,上诉人在英国与本案原审原告威廉·奥格登在英国举行婚姻仪式。

1906年7月,威廉·奥格登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布他与上诉人的婚姻无效,理由就是当他们结婚时,上诉人的前夫菲利浦仍然活着,且上诉人与菲利甫的婚姻关系并没有根据英国法有效解除或宣告无效。

上诉人辩称她与菲利浦之间的婚姻并非合法婚姻,且这一婚姻已为法国法院宣告无效。

初审法院判决威廉·奥格登与上诉人之间的婚姻无效,理由是他们结婚时,上诉人的前夫菲利浦仍然活着,且上诉人与菲利浦的婚姻关系仍然有效。

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司考特案】美国人司考特在其住所地燃放烟花,烟花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朝着站在不远的司考特的弟弟狄恩飞去,击伤其右眼。

司考特所燃放的烟花是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出口。

司考特的父母委托律师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联邦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为代理人,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为第二被告,以烟火经销商为第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害赔偿金100万美元,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500万美元,共计600万美元。

原告认为,烟火是中国的产品,由于产品存在缺陷,具有危险性而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的出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本案所涉及的烟花确系我国的出口商品,在摸清了案件主要事实及我国产品可能存在的各种缺陷的同时,也了解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在此基础上,我国有关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向美国法院提交了答辩。

问: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应该成为被告?本案应适用何国法为准据法?二、冲突规范与准据法【日本人在中国肇事案】一名日本人驾驶登记中国牌照的汽车,在中国武汉市中山大道发生车祸,撞到一位菲律宾人。

受害人乘飞机到新加坡,在新加坡死亡。

经查,致死原因是车祸造成的内伤所致。

该肇事汽车由中国某保险公司乘保。

日本籍肇事者在武汉拥有住所。

受害人之亲属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这是一桩典型的国际私法案件,需要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而这一切都离不开连结点的指引。

首先,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第一个环节就是根据本国法律确认自己有没有管辖权。

得到了肯定的回答以后,才可以考虑案件的下一步处理。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在中国武汉,所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应属无疑。

接下来的问题是选择准据法。

本案所含有的诸多因素分别指向不同国家,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国籍(日本、菲律宾)、住所(中国、菲律宾)、事故发生地(中国)、损害结果发生地(新加坡)、车辆登记地(中国)、车辆保险人住所地(中国)。

这些因素中的大部分都指向中国,似乎意味着案件和中国之间的联系最为紧密,应当优先适用中国法律。

然而,准据法的确定和连结点的选择并不是仅仅从数量上考虑,更重要的是选择能够反映特定类型法律关系的独特性的因素作为连结点。

就侵权事件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行为地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应适用该地的法律。

根据《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可作两种理解,一是事故发生地,这是在中国,二是损害结果发生地,这是在新加坡。

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至此可以确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三、冲突法的一般问题【法国最高法院1878年审理的福尔果案】----反致福尔果是1801年出生在巴伐利亚的非婚生子,5岁时随其母去法国,并在那里安居到1859年死亡。

他在法国留下一笔动产,但未立遗嘱。

福尔果的母亲和妻子都已死亡,又没有子女。

其母亲的旁系血亲要求继承。

依巴伐利亚法律,他是可以作继承人的。

法国法院根据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律。

但根据巴伐利亚的冲突法却应适用死者"事实上的住所地法",因而反致于法国法。

据此,法国法院接受这种反致,认为这笔财产依法国民法为无人继承财产,应收归国库。

【广州某法院1986年关于李伯康房产继承案】---先决问题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

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棚矶。

1967年11月,李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

1981年7月,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

在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栋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

1986年5月,已离开广东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伯康在美国去世后,到广州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有关证明,同年7月领得房屋产权证。

周乐蒂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留下的上述房产。

法院认为,(香港居民)范素贤是(定居美国38年的)李伯康之结发妻子,李伯康在未与范素贤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在美国的周乐蒂结婚属重婚,确认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

请问:1、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是否有先决问题?为什么?2、你认为法院的处理是否恰当?为什么【先决问题2】A为中国台湾人,1968年2月8日在日本死亡。

他的母亲早已去世,父亲B于1968年5月25日去世。

X为中国台湾人,1968年5月18日被B收为养子。

Y为日本人,1960年和A在东京教会于两个公证人面前举行公开的结婚仪式。

1967年12月5日A和Y欲在东京华侨总会进行结婚登记,但A随即重病死亡。

A在东京留有土地和房屋等遗产。

X以A、Y夫妻关系没有成立为由主张A死亡后由B继承,而B死亡后应由X继承。

针对X的诉请,Y 以B收养时已没有意思能力为由,主张B、X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在此案中,对A的遗产的继承问题是本问题,A、Y的夫妻关系和B、X间的养子关系是先决问题。

关于遗产继承问题,日本法例第26条规定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因此本问题的准据法为中国台湾地区规定,其承认妻子的继承权。

这个案例中的两个先决问题是否符合前述三个条件呢?首先来看婚姻的效力问题。

按照日本冲突规范:婚姻成立的要件,就各当事人,依其本国法而定,但其方式依婚姻举行地法律。

当时台湾地区的冲突规范规定:婚姻之成立要件,依各当事人之本国法。

但结婚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依举行地法者,亦为有效。

可见,两地在婚姻成立要件上的冲突规范是一致的,处理结果也是相同的,[149] 这就不符合三要件说的第三个要件。

再看收养关系的成立问题,日本法律规定:收养依收养当时的养父母的本国法,如果养子女的本国法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以养子女或第三人的承诺或同意、公证机关的许可或其他处分为要件时,则应具备其要件。

台湾地区“法律”规定: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之本国法。

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之本国法。

本案中A和X 都是中国台湾人,两地的冲突规范在适用结果上仍没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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