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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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40题有答案分析

国际私法案例40题有答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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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在英国按英国的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

但是,该婚姻随后在一件由该男子提起诉讼中被法国法院宣告无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学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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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学生用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一、(1986年)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台山与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

1943年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年11月,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华达州结婚。

1981年7月,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

在伯康的遗产中,有一栋位于的四层楼房。

1986年5月,已离开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素贤得知伯康在美国去世后,到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有关证明,同年7月领得房屋产权证。

周乐蒂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在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留下的上述房产。

法院认为,(香港居民)素贤是(定居美国38年的)伯康之结发妻子,伯康在未与素贤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在美国的周乐蒂结婚属重婚,确认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

提示: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147、149条提问:1.本案存在先决问题吗?如果有,主要问题与先决问题,分别是什么?2.本案是否会发生先决问题?为什么?先决问题的发生为什么要符合相关条件?3,你能否从本案判决看出法官国际私法的分析过程?请阐述你的理由。

4.本案如果是动产继承,是否会发生先决问题的法律冲突呢?5、我国规定是如何解决先决问题的?二、(1889年)安东夫妇为马耳他人,其婚姻在马耳他缔结,住所地在马耳他。

后来,夫妻二人移居(法属)阿尔及利亚,丈夫个人在当地购置了一些不动产。

1889年,安东去世,其妻在阿尔及利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还主享有亡夫1/4的用益权,其理由是根据马耳他法律她有这种权利。

马耳他法律规定,未亡配偶贫穷者以配偶身份可取得已亡配偶1/4的遗产用益权。

法院需要确定,本案原告依据马耳他法律(要求)享有其亡夫1/4遗产的用益权,这属于夫妻财产制(问题),还是属于继承法制度(问题)。

按照马耳他法律它属于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制,而按照法国法律则属于继承法上的制度。

国际私法案例40题有答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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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40题附答案及分析)》案例一、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案例二、福尔果案案例三、特鲁福特案案例四、鲍富莱蒙离婚案案例五、威尔顿诉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赔偿案案例六、马奇里克诉科罗内特保险公司案案例七、施韦伯尔诉安加案案例八、苏伊士运河公司国有化案案例九、贝尔诉肯尼迪案案例十、卡梅尔诉西韦尔案案例十一、马文保险柜公司诉诺顿案案例十二、马来西亚任某诉中国向某房屋买卖案案例十三、非洲银行诉科恩案案例十四、IBM计算机商标侵权案案例十五、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案例十六、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合同纠纷案案例十七、香港公司诉中国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例十八、英国夫妻抚养费支付纠纷案案例十九、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诉利比里亚美姿船务公司货损赔偿案案例二十、中国李某诉法国汽车司机侵权案案例二十一、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案例二十二、中国公民L涉外遗产继承纠纷案案例二十三、肯德尔诉肯德尔案案例二十四、新加坡乙公司与中国甲公司合营企业纠纷仲裁案案例二十五、涉外著作权纠纷案案例二十六、德国人从荷兰银行贷款案案例二十七、A国潜艇撞沉B国货轮案案例二十八、马尔他人案案例二十九、阿根廷人施政达在日本的不动产继承案案例三十、美国表兄妹结婚规避法律案案例三十一、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与功能案例三十二、李伯康房产继承案案例三十三、荷兰某甲行为能力确认案案例三十四、美国香蕉公司诉新泽西州联合果品公司案案例三十五、尼珈多次地产公司诉昆士兰房地产公司案案例三十六、天津外贸公司诉日本三元株式会社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三十七、中国A公司与B国B公司洗衣机出口纠纷案案例三十八、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案案例三十九、哈密勒在中国申请结婚案案例四十、某甲诉某乙涉外离婚案案例一、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一个住所在法国的法籍男子在19岁时与一个住所在英国年满25岁的英国籍女子结婚。

他们在英国按英国的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

但是,该婚姻随后在一件由该男子提起诉讼中被法国法院宣告无效。

(整理)国际私法经典案例分析题.

(整理)国际私法经典案例分析题.

法学1101班3101110110 刘月国际私法二十个案例一、1997年8月,法国商人比尔从武汉市某大酒店打的到火车站。

车到站后,比尔将一装有贵重物品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

司机凌某发现皮包后,寻找失主,未果。

比尔丢包后,在武汉人民广播电台《武汉晚报》上播发寻物启事,称送还丢失皮包将给以酬谢,并公布了联系方式。

第二天,凌某将皮包送还比尔。

比尔兑现承诺,付了酬金。

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范女士向武汉市公管处投诉。

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收受酬金的凌某。

公管处通知凌某到公管处说明情况。

凌某承认接受酬金的事实,并写下"拾物经过"。

3月10日,凌某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失主。

公管处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出租车凌某上岗证,要求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凌某感到委屈,遂向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金。

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审理。

问:本案中的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答:比尔乘坐出租汽车,与凌某构成涉外运输合同关系。

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这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

比尔发布悬赏广告,凌某归还皮包,这构成悬赏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使凌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出酬金,比尔索要酬金构成不当得利。

这一法律关系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二、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

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

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

回国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

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问: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理由。

答: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一】在英国就读的一位22岁的中国留学生和年仅18岁的英国姑娘在伦敦登记结婚。

婚后一年,二人回到中国定居并发生离婚诉讼,那么他们的婚姻关系是否已合法成立?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只就婚龄而言,依据中国婚姻法或依据英国婚姻法就会得出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1) 适用中国法,中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男女双方都未达到法定婚龄,他们的婚姻得宣告无效;(2) 适用英国法,英国规定的法定婚龄男女都是18岁,王某夫妇结婚时男女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他们的婚姻已有效成立。

【二】原告是在美国注册的一家电影公司,拥有电影作品《独闯龙潭》和《虎胆龙威2》在美国的著作权。

1994年原告律师在被告处购得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独闯龙潭》和《虎胆龙威2》。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

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包括我国国内法和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主要是相关的国内法。

由于中美两国签订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加入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原告福克斯公司对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也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同时,按照中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音像大世界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福克斯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三】1998年5月12日,安徽陆红乘坐美联航班机,飞机在日本起飞后,飞机左翼引擎发生故障起火,陆红受伤。

双方对赔偿一事交涉未果,陆红2000年4月2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起诉。

要求按照《华沙公约》等公约赔偿7.5万美元。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适用的法律和赔偿标准。

法院认为,赔偿应以当事人以合同形式所作的特别规定为依据。

依据机票上载明的“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华沙公约”的规定可适用于该旅程。

而该公约对此类赔偿限定在7.5万美元之内。

法院遂据此对陆红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了支持。

最后法庭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海牙议定书》的相关条款,判决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赔偿原告陆红人民币46万余元。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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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全及答案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全及答案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全及答案国家的豁免权案例1:1977年7⽉2⽇,美国⼈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烟⽕本来指向空旷地⽅,但点燃后突然改变⽅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的“空中旅⾏”。

于是狄恩·司考特的⽗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

他们将中华⼈民共和国当作⽣产烟⽕的制造⼚商作为第⼀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民共和国的代理⼈,并以进⼝烟⽕的美国远东进⼝公司和烟⽕经销商作为第⼆、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以中华⼈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应适⽤何国法律?识别案例2:⼀对夫妇,夫为加拿⼤⼈,妻为英国⼈,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并说明其含义。

先决问题案例3:施韦伯尔和安加是⼀对犹太⼈夫妻,他们在匈⽛利设有住所。

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列。

在去以⾊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利的⼀个犹太⼈居住区离婚。

对他们的离婚,匈⽛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列法则可以承认。

随后,他们俩⼜均在以⾊列获得选择住所。

取得这种住所的⼥⽅后来来到加拿⼤多伦多与第⼆个丈夫举⾏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安⼤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个是该⼥⼦的再婚能⼒,根据安⼤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列法解决。

另⼀个是该⼥⼦与第⼀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

依据安⼤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效;但依照以⾊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个是先决问题?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国际法律私法案例题(3篇)

国际法律私法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华(中国国籍)与被告李娜(美国国籍)于2010年在美国某城市相识,后相爱并于2011年结婚。

婚后,两人共同在美国生活了两年。

由于文化差异和家庭原因,张华和李娜在2013年决定离婚。

然而,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存在分歧,离婚诉讼在美国进行得并不顺利。

张华考虑到自己的国籍和子女抚养问题,决定在中国提起离婚诉讼。

2014年,张华在中国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抚养子女。

被告李娜则在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抚养子女。

双方在两个国家同时提起离婚诉讼,引发了跨国婚姻家庭纠纷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

二、争议焦点1. 争议一:本案中,我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2. 争议二:如果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应如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三、案例分析1. 关于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李娜为美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因此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2. 关于法律适用(1)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分割,适用共同财产所在地法律。

”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美国,因此财产分割应适用美国法律。

(2)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抚养,适用子女一方住所地法律或者原住所地法律。

”本案中,子女在中国境内生活,因此子女抚养应适用中国法律。

四、判决结果我国法院受理了张华的离婚诉讼,并根据上述分析,判决如下:1. 确认原告张华与被告李娜的婚姻关系解除。

2. 根据美国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 根据中国法律,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原告张华。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跨国婚姻家庭纠纷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

在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适用原则,分别确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法律适用。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1986年中国籍男子甲与韩国籍女子乙在中国结婚,婚后生一子丙。

依照我国《国籍法》,丙具有中国国籍。

1998年乙回国,从此未归。

1994年甲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住所地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1.何谓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对此是如何规定的?2.甲的住所地法院应如何办理此案?1.答: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跨国的或超越一国范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指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思(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2.答:法院应首先通过本国冲突法的指引,确定该案应适用的准据法,而后依据准据法对该案作出实体判决。

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属离婚案。

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及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

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甲在北京与一位20岁西班牙商人乙签订了一份商品进口合同,由乙供货,履行地中国。

合同生效后至交货期间,该商品价格在国际市场上飞涨。

如果履行交货合同义务,将给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拒绝履行合同,乙向甲提出按照西班牙法律,他是未成年人(西班牙法律规定25岁是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所签供货合同无效。

甲即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问:(1)目前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的主要规则是什么对其有哪些例外或限制?(2)本案中的西班牙人乙的行为能力如何认定?作为法官应如何处理本案?(1)答:在国际私法中,目前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一般多主张依当事人属人法作为准据法加以解决,此一规则也是国际私法中为各国采用的少有的几个共同规则中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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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1986年中国籍男子甲与韩国籍女子乙在中国结婚,婚后生一子丙。

依照我国《国籍法》,丙具有中国国籍。

1998年乙回国,从此未归。

1994年甲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住所地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1.何谓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对此是如何规定的?2.甲的住所地法院应如何办理此案?1.答: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跨国的或超越一国范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指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思(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2.答:法院应首先通过本国冲突法的指引,确定该案应适用的准据法,而后依据准据法对该案作出实体判决。

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属离婚案。

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及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

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甲在北京与一位20岁西班牙商人乙签订了一份商品进口合同,由乙供货,履行地中国。

合同生效后至交货期间,该商品价格在国际市场上飞涨。

如果履行交货合同义务,将给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拒绝履行合同,乙向甲提出按照西班牙法律,他是未成年人(西班牙法律规定25岁是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所签供货合同无效。

甲即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问:(1)目前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的主要规则是什么对其有哪些例外或限制?(2)本案中的西班牙人乙的行为能力如何认定?作为法官应如何处理本案?(1)答:在国际私法中,目前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一般多主张依当事人属人法作为准据法加以解决,此一规则也是国际私法中为各国采用的少有的几个共同规则中的一个。

只不过大陆法系国家所指当事人属人法即为当事人的本国法,而英法系国家则认为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即是当事人的属人法。

属人法是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基本规则,但在各国实践中,为了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不致国不明他人的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各国在适用人之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这一冲突规则时,仍有一些例外的限制,主要有:一是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一般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二是有关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三是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适用商业行为地法,亦即商业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应认为有行为能力。

(2)答:本案中西班牙商人乙应认定为有行为能力。

因为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8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西班牙商人乙虽依其本国法律为无行为能力,但其签订合同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且合同履行地也在中国,据最高法上述解释,应认定乙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作为本案法官应判决乙履行合同义务。

因为乙具有行为能力,若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需向甲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937年甲、乙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

1946年甲前往美国并定居在旧金山。

1947年甲与丙在纽约结婚。

1982年7月甲在华盛顿去世。

甲曾在上海某银行有存款若干。

1984年7月,已在香港定居的乙得知甲去世后的消息后,到上海办理了有关证明并取得该存款。

丙在美国得知该情况后,即委托律师在上海某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夫留下的上述存款。

问:(1)何谓先决问题?请指出本案中的主要问题与先决问题。

(2)上海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丙是否有权继承甲在上海的该笔存款?为什么?1.答:(1)先决问题的理论是德国法学家梅希奥和汪格尔在1932-1934年间首先提出的。

它是指在国际私法中有的争讼问题的解决需要以首先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条件,这时便可以把争讼问题称为本问题或本主问题,而把这首先要解决的另一问题称为先决问题。

本案的先决问题是丙是否有权继承甲留在上海的存款的争议,而要解决该问题,须首先确定丙是否是甲的妻子,这一问题即为先决问题。

本案主要问题则是丙要求继承甲的存款之诉。

(2)上海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丙无权继承该笔存款。

因为,对丙的继承权问题,需首先应解决丙、甲的夫妻关系问题。

《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甲、丙在美国结婚,按美国法律二人是合法夫妻关系。

但因甲是在与未与乙解除有效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丙结的婚,故甲与丙在美国结婚属重婚,应确认无效。

故此,丙无权继承甲在上海的存款。

●乙双方在香港签订了一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合同适用香港法。

合同缔结后,甲方按约提供了贷款,但乙方后来只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

为此甲方向中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偿还贷款。

根据我国冲突法的规定,因双方选择了香港方作为处理该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因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在规定的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香港法的证明材料。

后因双方未能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或证明有关贷款方面的香港成文法和判例,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直接适用了施行于中国内地的有关实体法处理该案。

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查明香港法以及直接适用我国内地法律的过程中有无问题?作为法官你会如何处理本案?答: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查明香港法以及直接适用我国内地法的作法均存在问题。

因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指定合同争义所适用的准据法为香港法。

此时该中级人民法院有负责查明香港法的内容,当事人也有举证的责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当事人举证证明;(2)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3)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

作为法官,在双方未提供香港有关法律的情况下,仍需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中的上述规定的途径继续查明香港的有关法律。

如按司法解释规定的途径仍无法查明香港法时,方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改为直接适用我国内地的实体法。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甲在北京与一位20岁西班牙商人乙签订了一份商品进口合同,由乙供货,履行地中国。

合同生效后至交货期间,该商品价格在国际市场上飞涨。

如果履行交货合同义务,将给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拒绝履行合同,乙向甲提出按照西班牙法律,他是未成年人(西班牙法律规定25岁是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所签供货合同无效。

甲即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问:(1)目前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的主要规则是什么对其有哪些例外或限制?(2)本案中的西班牙人乙的行为能力如何认定?作为法官应如何处理本案?(1)答:在国际私法中,目前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一般多主张依当事人属人法作为准据法加以解决,此一规则也是国际私法中为各国采用的少有的几个共同规则中的一个。

只不过大陆法系国家所指当事人属人法即为当事人的本国法,而英法系国家则认为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即是当事人的属人法。

属人法是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基本规则,但在各国实践中,为了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不致国不明他人的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各国在适用人之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这一冲突规则时,仍有一些例外的限制,主要有:一是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一般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二是有关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三是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适用商业行为地法,亦即商业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应认为有行为能力。

(2)答:本案中西班牙商人乙应认定为有行为能力。

因为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8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西班牙商人乙虽依其本国法律为无行为能力,但其签订合同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且合同履行地也在中国,据最高法上述解释,应认定乙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作为本案法官应判决乙履行合同义务。

因为乙具有行为能力,若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需向甲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中国公民甲、乙为夫妻,乙在香港定居,1985年,甲用乙汇寄的侨汇在厦门购房一套,房主为甲。

1987年,甲获准去香港定居。

1989年4月,甲在未取得其夫乙同意的情况下,与印尼公民丙于1984年4月签订买卖契约,将该套房屋以15000元出卖给丙。

同年10月,甲、丙双方前往厦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在香港的乙得知此情况后,当即表示坚决不同意甲出售其共同房产,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甲遂向丙表示取消房屋买卖契约,遭丙拒绝。

1990年11月丙起诉至厦门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有效。

问:(1)本案中房屋财产属何性质的财产?(2)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为什么?(1)答:本案中房屋属甲、乙夫妻共有财产。

《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2)答:无效。

因为据《民法通则》第144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

据此,甲、丙间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即中国法律确定。

由于房屋为甲、乙共同财产,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

本案中甲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并未取得乙的同意,且乙在得知甲签约之后又通过律师向房管部门表示异议,因此,甲、丙间房屋买卖据此应认定为无效。

2001年7月,被告中国公司甲(买方)与原告香港公司乙(卖方)在中国签订一货物A和B的买卖合同,总价款30万元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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