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1997年修正)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长府发[200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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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长府发〔2006〕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了保证我市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体系适合城市建设和土地市场发展的需要,经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和省财政厅批准,市政府决定公布实施长春市区基准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价、商业用地区段路线价、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最低价、土地租金标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准地价是指土地定级范围内,设定使用年限、土地利用条件、建筑容积率和土地还原利率,按照商业、居住、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时点的级(类)别的完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价是指土地定级范围内,级(类)别分用途的或商业用地区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平均价格;商业用地区段路线价是指规定的各商业用地区段临街宗地完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
二、基准地价主要作用:(一)各级政府宏观调控地价水平和制定地价政策的依据;(二)进一步评估宗地价格的依据;(三)反映土地市场中地价变化趋势,为土地使用者投资与开发决策提供依据;(四)政府征收土地税赋的依据;(五)对土地利用、流转进行引导。
三、这次公布基准地价的范围为长春市区规划区(双阳区除外)、建制镇规划区的国有土地。
其他区域的国有土地参照临近同用途的土地级别确定。
各类土地级别由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四、土地定级范围内按商业、居住和工业用途分别划分十二个土地级别,Ⅰ至Ⅵ级商业用地分为一类和二类,评定了42个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42个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价及125个商业用地区段路线价、125个商业用地区段出让金均价,并且建立了宗地价格修正体系。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使用)市场的通告-长府发[199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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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使用)市场的通告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使用)市场的通告(1993年5月17日长府发〔1993〕2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证我市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土地市场正常秩序,现就整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使用),市场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凡在我市城镇以出让方式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九十日内仍未足额缴纳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按规定程序另行确定开发单位。
二、凡已列入我市今年小区开发建设计划,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各开发单位,必须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土地等有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用地资格,由市建委、规划、土地等部门将土地另行安排给其他开发单位。
三、未办理土地出让(有偿使用)手续就直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有偿使用费,或者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或有偿使用费,未按规定投资就建设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
五、本通告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1.15【实施日期】1994.01.1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和资产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逐步培育、完善、规范土地市场。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吉林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失效日期】1988-09-0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农业和牧业用地第四章水域和水利用地第五章工矿和交通用地第六章城市用地第七章林业用地第八章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长府发[2010]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长府发〔2010〕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保证我市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体系适应城市建设和土地市场发展的需要,依据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统计局《关于公布实施全省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的通知》(吉国土资发〔2010〕1号),市政府决定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基准地价、国有商业用地区段路线价、土地使用权出让平均纯收益、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土地租金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准地价是指土地定级范围内,设定使用年期、土地开发条件、建筑容积率和土地还原利率,按照商业、住宅、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时点的级(类)别的完整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平均价格。
商业用地基准地价包括一类区域价格和二类区域价格。
其中,一类区域价格是指商业用地区段路线价,即各级别商业用地路线价区段临街宗地的完整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平均价格;二类区域价格是指一类区域以外的各级别商业用地的平均价格。
土地出让纯收益是指土地定级范围内,各级(类)别分用途或商业用地区段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政府平均收益。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是指各级别工业用地的完整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最低价格。
土地租金标准是指各级(类)别分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的土地纯收益。
二、基准地价的实施范围为长春市城市规划区。
基准地价的估价期日为2008年9月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07•【字号】长府办发[2009]65号•【施行日期】2009.10.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府办发〔2009〕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十月七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吉厅字〔2009〕16号),设立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加强土地供需调控和总量平衡,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加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
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强化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的监管。
二、主要职责(一)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责任。
组织拟订全市国土资源发展战略和规划;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研究提出全市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参与全市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研究并拟订涉及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和措施;编制并组织实施国土规划;制定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
贯彻执行国家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拟订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及相关政策;制定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调查处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土地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土地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20•【字号】长府办发[2013]8号•【施行日期】2013.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土地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以土地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以土地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管理规定为更有效地管理、利用已储备土地,及时收回土地成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储备成本等相关费用。
第二条拟划拨使用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首先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申请内容主要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及具体建设项目等情况。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首先核实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划拨目录要求,不符合国家划拨目录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审核通过符合国家划拨目录要求的,向市规划局过函,市规划局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未经市国土资源局过函申请,市规划局不能向任何用地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局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出具后,对拟用储备土地进行勘察,确定是否符合供地条件,并核算拟用地收储成本。
第六条拟用地符合规划条件和土地供地条件的,市国土资源局将勘察及收储成本等情况形成报告报市政府签批,由市政府确定是否划拨供地。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1年修正)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1.12•【字号】•【施行日期】1995.12.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三章审核登记和颁发证书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土地权属,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相关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相关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权利是指土地的抵押权、出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土地权属的确定、转移、变更、终止,均须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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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14•【字号】•【施行日期】1994.07.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1994年6月3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集体土地使用管理第五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第六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第七章土地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市、县(市、郊区)(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规范、管理土地市场,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城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所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推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依法用地、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四)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五)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已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土地权属管理,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所有土地均应进行初始土地登记。
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初始登记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关文件或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一)依法买卖、转让、互换、分割、继承、赠与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的;(二)因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铺设道路或者管线,涉及到土地权属变更的;(三)依法批准以合建、联营方式建房、办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四)各单位(含私营企业)因组建股份制企业或者撤销、兼并、分立、迁址、倒闭、拍卖、企业嫁接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五)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更换名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六)依法互换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七)因征用、划拨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八)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的;(九)其它应当申请登记的。
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分属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四条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定级和估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公告地价。
第十五条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
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并提供利用。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与保护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需调整,须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各类用地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乡(镇)村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管辖区、各种类型的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开发规划,整治废弃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荒山、荒地。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
禁止占用城市绿地。
特殊需要占用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土地开发和进行城乡建设使用土地,不得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一次性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的审批权限如下:(一)2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200公顷以上(含本数,下同)333公顷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菜田保护区。
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菜田保护区一般不得占用。
确需占用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按最高标准收取土地税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编制建设用地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监督实施。
指令性建设用地计划,不得超出本年度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凡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必须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审批手续。
需要复垦的,交纳复垦保证金。
保证金标准为所在乡(镇)粮食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5倍。
达到土地复垦标准的退还保证金。
从事新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有复垦任务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使用者用自有资金进行复垦,复垦后可归其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不需要使用或者无能力复垦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承包经营耕地造成荒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承包者征收荒芜费,其标准为:荒芜一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计收;荒芜二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收,并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征收的荒芜费应由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五条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间开发、使用,造成土地闲置的,收取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征用已开发的菜田,应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加倍计算。
市区为12—14倍;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他独立工矿区为6—8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全额列入下一年度的新菜田开发建设计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计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征(拨)用土地批准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的;(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三)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四)单位自办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无力自行耕种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批给建设用地:(一)使用土地超过用地定额的;(二)已批准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三)积欠土地税、费的;(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处理的;(五)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尚未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以及农、林、牧、渔、参、苇业等土地上,建造房屋、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严禁占地修建坟墓。
农村积造农家肥、打坯、取土等,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用地范围。
第四章集体土地使用管理第三十条凡需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持项目批准文件和资金证明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用地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纳税、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土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划整为零;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土地,不得先征待用;修建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管线等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分段申请,办理用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