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材料采购之表见代理司法认定的实践分析
建设工程从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院司法判例看建设工程领域内表见代理的认定

建设工程从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院司法判例看建设工程领域内表见代理的认定文/蒋磊建设工程领域,因挂靠、转包等形式的存在,造成了很多项目经理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的名义或者通过私刻公章等形式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
一旦项目负责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付款能力出现弱化,第三人往往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而《合同法》对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于那种情形下,构成表见代理存在不同的认识。
因此,理清表见代理的认定步骤,对此类的案件处理显得极其重要。
本文以无讼案例为基础数据库,通过以建设施工合同为案由,以“表见代理”为关键词检索出了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2016年的裁定书和判决书共37份,又从这37份判决书和裁定书中筛选出来28篇,通过对这28篇案例的分析,归纳总结表见代理的认定步骤,以期对处理类似的案件有所帮助。
认定步骤一看合同的主体以及合同内容。
如果合同签订主体以及合同上无被代理人的盖章,且合同的内容不涉及到被代理人,且在相对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便是签订人系被代理人公司的员工也无法构成表见代理。
(详见(2016)最高法民申2581号范国福与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通化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认定步骤二看合同上的签字人或者行为人与被代理人的之间的关联度程度。
如果行为人既不是被代理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代理人的项目负责人,且被代理人事后也没有追认,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详见(2016)渝民终446号重庆三立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华新水泥重庆涪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步骤三看相对人是否能够合理推断出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具备合理的授权关系。
如在施工过程中行为多次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收取工程款等且被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那么这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备收取工程款的权限。
建纬观点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

建纬观点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输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受人均是被代理人,且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往往范围过宽,在部分案件事实中并未对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效力进行准确区分和有效剖析,从而导致实践中张冠李戴的情况时有发生,表见代理制度被滥用的现象非常严重。
基于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性质与法理依据迥然不同,故对两者进行深入分析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规定涉及到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48条至第51条、《民法总则》第172条、《民法通则》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和第13条,及全国各地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通知等,对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如何正确把握与稳妥认定进行了规定与实践指导。
二、表见代理(一)概念《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该条规定标志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正式确立。
反映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典型的表现在于,只要是项目经理签订合同,且合同标的物用于项目工程,则一概将项目经理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合同责任亦由施工企业予以承担。
随后,《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该条仅对无权代理制度进行了界定,而对于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72条则完全延用了《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但这一规定却表明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原因在于,相比《合同法》对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仅限于订立合同方面,而不涉及合同履行等领域,《民法总则》则是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覆盖,其适用范围不仅扩充到合同订立以外的合同履行,而且也适用于其他领域可能会由民事行为而引发的表见代理,这也成为探讨和完善建设工程领域表见代理制度最重要、最直接的依据。
实际施工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

实际施工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在建筑行业,承包人在承接工程后又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以及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承揽工程的现象,较为普遍。
在施工过程中,挂靠人、转承包人、分包人等实际施工人必然会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包括向第三人采购材料、租赁设备、借款,以及对下游施工人发包工程、进行结算等等。
在实施这些法律行为时,实际施工人可能以本人名义,也可能以转包人、分包工程的发包人或被挂靠人名义,还可能以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经理名义。
对实际施工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来确定责任主体,笔者在下文中作一探讨。
一、实际施工人以本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包括对外借款、租赁设备、购买材料、对下游施工人发包工程、进行结算等,一般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行为的法律责任。
对外签订的如借款协议之类的相关书面协议,如协议中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协议相对人也知晓该事实,即使协议上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如承包人不予追认,一般法院也会认定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在“陈晓兵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眭双红借用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涉案星海·时代苑项目,成为实际施工人。
在施工过程中,眭双红、徐鹏向陈晓兵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加盖了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后陈晓兵起诉要求中太公司、国本公司与眭双红、徐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最高院在再审审查中认为,诉争《借款协议》上载明了眭双红、徐鹏共同承接涉案项目、垫资施工的事实,故出借人陈晓兵对眭双红、徐鹏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明知的。
虽诉争借款系用于涉案工程,加盖了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借款协议》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在该协议上加盖资料专用章已超越了该章的使用范围,故未经中太公司追认,不能认定《借款协议》系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关于“实际施工人”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

最高法关于“实际施工人”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最高法关于“实际施工人”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1.虽然无书面之委托,但结合买卖前后之行为,可以认定已经在事实上委托了实际施工人代为采购材料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2.虽然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代表建设单位的,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构成表见代理的实际施工人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法院可以判令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5.施工单位应当知道“项目部印章”在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施工单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6.实际施工人在购买材料时,出示了由其代表建设单位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材料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
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实际施工人系代表施工单位,工单位应当承担向相对人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
7.实际施工人超出所持委托书所记载的授权范围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相对人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是代表施工单位,该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8.施工单位明知实际施工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对买卖合同相对人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其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具有施工单位的授权,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9.实际施工人受施工单位的委托,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实际施工人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法院不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
10.买卖合同所附的建工合同中能够证明施工代表人身份的,说明出卖方对施工代表人身份及权限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11.实际施工人使用“项目部”公章,以施工单位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施工单位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
从最高院的判决大数据看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表见代理的认定及风险防范

从最高院的判决大数据看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表见代理的认定及风险防范【引言】由于建筑市场的资质准入制度,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但各种以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为名出现的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现象层出不穷。
在此情况下,如何有效规制这些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成为建设工程法律实务中难题。
实际施工人实施行为的责任后果在何种程度上由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如何进行管理和防范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和借用资质的挂靠人。
使用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主要为了与合法承包人相区分。
实际施工人认定作为一个事实问题,通常需要结合其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行为进行综合审查。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1、审查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2、审查是否参与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3、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4、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等民事主体。
二、实际施工人实施行为的分类在承揽下工程之后,实际施工人或者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或者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从事整个项目的施工建设。
具体而言,实际施工人的实施行为有如下两大类:1、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或是自己私刻的公章签订与施工工程相关的买卖、租赁、确认结算类的合同。
因实际施工人在承揽工程时,只是借用企业的名义,故承接工程后,其施工行为具有很大自主性,进而也导致了实际施工人私刻项目部公章的行为较为频繁。
2、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或是自己私刻的公章进行借款或担保的行为。
鉴于上述的建设工程领域垫付资金的情形和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自主性”,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担保的的情形非常普遍,而出借人向企业主张偿还义务时,企业的抗辩理由主要集中在:其一,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为挂靠关系,故借款行为是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其二,项目部缺乏对公账户,合同相对人存在重大过错。
建设工程合同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合同表见代理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由于某些原因,一方当事人误认为对方当事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合同交易的行为。
表见代理在建设工程领域中较为常见,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防范措施。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的定义、法律风险以及防范措施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表见代理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这一条规定是表见代理的核心法律依据。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表见代理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风险1. 合同效力风险: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由于相对人误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与行为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与被代理人签订的。
如果被代理人不承认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合同效力将存在争议。
2. 法律责任风险:表见代理中,行为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即进行代理行为,可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违反被代理人的意志,从而导致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3. 经济损失风险:表见代理可能导致被代理人遭受经济损失,如行为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或者行为人因过失造成委托方的经济损失。
三、表见代理的防范措施1. 明确代理权限: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代理人的权限范围,避免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进行合同交易。
同时,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出示授权文件,如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确保代理人具备代理权。
2. 严格审查签字人员: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签字人员的身份和授权情况,确保签字人员具备代理权。
对于项目经理等关键人员,应当加强对其授权的管理,避免授权不清或签字混乱。
3. 加强合同管理:被代理人应当加强对合同的管理,确保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环节均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浅析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效力认定

浅析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效力认定艾小兵摘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行为人并没有从被代理人处获得授权,没有真实的代理权,但从相对人的角度看由于被代理人的言辞或行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产生合理信赖并依此信赖行事,相对人认为是真实有效的代理权。
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并不多,而现实中的情况又比较复杂,这就使得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效力认定需要统一。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可见表见代理属并非真代理,而是形式上相似于代理、与代理有联系而由代理法调整的情况;它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但它与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表见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有某种使人误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从而法律强使其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而狭义无权代理,则不存在无权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这种联系,也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适用代理制度的最基本法律依据。
代理制度的产生,实现了行为主体与行为后果的分离,使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得以扩张和延伸。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做了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的规定不多,现实中的情况又较复杂,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不统一,本文主要从司法审判实践出发,探讨对表见代理常见的几种类型及效力认定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表见代理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及相关行为效力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及相关行为效力分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授权不明和建筑市场长期以来的不规范运行,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以及监理等主体经常以承包人或建设方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对这些交易行为的效力和责任归属问题的判断,最终均落脚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上。
除了上述主体行为外,还应当注意到建筑单位项目部公章的使用失范也会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
一、项目经理对外交易行为的效力我国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普遍推行了项目经理负责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1.2.8条规定了项目经理是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
通用条款第3.2.1条规定,项目经理应当是承包人正式聘用的员工,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专用条款3.2.1条披露项目经理注册执业证书编号等信息以及承包人的授权范围。
从理论上而言,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
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往往仅注明项目经理的姓名,并未明确其具体信息和授权范围,导致项目经理从事相关行为的责任归属并不明确。
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决定了其行为后果的责任承担主体。
(一)以承包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项目经理在承包人授权不明确、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以承包人名义所实施的工程建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可以结合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等因素来认定项目经理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考虑交易对方是否善意。
1. 项目经理签署工程签证、办理工程款结算等行为。
由于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权代表,而且是承包人的内部管理人员,发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足以相信项目经理具有接受工程价款或签署工程签证等类似行为的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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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材料采购之表见代理司法认定的实践分析作者介绍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英国赫特福德大学商法硕士、苏州大学法学硕士。
执业10余年间,为各大房地产、施工企业负责处理各类工程诉讼案件300余起。
曾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工作及其适用指南、《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案件观点集成》等书籍的编写工作,曾在《建筑》、《上海律师》、《商法》等期刊发表多篇专业文章。
基于我们国家特殊的建筑市场情形,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施工行为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存在是一客观事实。
由此引发的最为常见的纠纷,除了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转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工程款之争以外,就是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其中又以对外材料采购纠纷为巨。
以我们服务的多家大型建筑施工单位而言,因实际施工人对外材料采购而引发的年诉讼量,几乎均占其年涉诉总数的半数以上。
而此类纠纷,法院又大多是以《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表见代理的制度规定为由,判决转包、违法分包或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此类判决,其背后似乎有一套公正逻辑,短期内缓解了大量所谓善意第三人对社会稳定带来的冲击,但从长远来讲,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规定,却也较为严重地损伤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因此,近年来从最高院到各地方省市,都出现了日益趋紧的司法审判趋势,由此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
本文即以我们参与的个案为例,分析这样一种审判趋势,试图为我们工程律师的办案实务提供借鉴。
一、案件简介2012年,盐城A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江苏B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建,B公司随即将全部工程转包于王某,后王某又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发包给杨某,并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杨某签订《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协议》。
杨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以B公司的名义向盐城C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 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177万余元,并签订有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
后因杨某无力支付混凝土款,C公司遂将杨某、B公司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连带支付所有混凝土款。
起诉过程中,C公司提交了王某与杨某签订的《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协议》、张贴在施工工地的B公司人员联系电话一览表(其中有杨某的联系方式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工程开工现场照片(其中有杨某),举证认为杨某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1、C公司在与杨某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时未尽谨慎义务,该购销合同仅有杨某的签字而无B公司的公章。
2、人员联系电话一览表中杨某的身份系现场负责人,而其栏上方间隔一格王某栏为项目负责人,且该表加盖的公章是B公司项目章,而非B公司的公章。
3、杨某的身影虽出现在A公司建设施工开工现场,但其离主场地较远,正常人即会产生其非主角的印象。
4、C公司作为设立运营已多年的法人企业理应产生合理的疑点,即杨某的具体身份能否代表B公司签订总额达百万元的买卖合同,但C公司未加以核实。
因此,判定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C公司主张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C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某系B公司的职工,而建筑工地上有众多工作人员,各司其职,并非每个人均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发生交易的职权,即便在人员电话一览表中,杨某也非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为王某,杨某并不当然代表B公司。
作为从事商品混凝土经营的单位,C公司在发生交易时理应对交易对象有所认知,在杨某并无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即与杨某个人签订合同,直至二审中,C公司提供的杨某出具的欠条也表明其追款行为的对象是针对杨某个人。
因此,C公司认为杨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没有依据,从而判定驳回C公司的上诉。
二、最高院、地方省市(以江苏为例)的相关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7日颁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其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施工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该《指导意见》对善意相对人的举证义务以及法院的自由心证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9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该份《纪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时,既要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又要兼顾被代理人利益。
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
第十五条又以列举的方式,将以下三种情形排除在表见代理之外:(1)被代理人授权明确,行为人越权代理的;(2)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3)基于经验法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合理怀疑的。
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7月7日印发了《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通法【2010】130号),其中第9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虽自己签名或盖章,但确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系以施工单位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以自己名义”。
第12条规定,相对人不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实际施工人以施工单位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交易,构成表见代理的,其行为后果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13条规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仍同意实际施工人以施工单位名义与之发生交易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日益趋紧的司法审判趋势分析1、《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短短五十八个字的规定,在日常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已经为太多的类似前述个案中的C公司打开了表见代理的方便之门。
很多时候,材料供应商仅需提交一份购销合同与几份送货单据,而不论该合同与送货单据上是否有施工单位(或者项目部)的印章,也不论代为签字的实际施工人是否获得施工单位的授权,都可较为轻松的获得法院的判决支持。
其背后隐藏的审判逻辑,不外乎:1)施工单位对外违法分包、转包、出借资质,存在过错;2)有关的材料毕竟用于了施工项目;3)施工单位可依据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协议再行追偿;4)施工单位的对外偿债能力优于实际施工人,判令施工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所可能带来的不稳定因素要小于判令实际施工人承担不利后果。
2、如此审判逻辑乍一看存在一定的道理,但对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的随意突破,却又是对基本法治精神的背离。
试图保护大规模的材料商,以维护一定程度的社会稳定,却又损害了施工单位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从而反过来在根本上伤害了整个建筑市场。
随意认定表见代理的司法审判倾向,甚至对我们工程律师的代理工作带来负面作用。
原本应当严谨求证的取证工作,退变为较为随意的证据罗列,相当一部分的工程律师认为,反正材料是用于工地,实际施工人又是在现场组织施工的,只要材料在现场被签收,最后总能找到施工单位来买单。
3、应当是已经意识到法院在表见代理认定上的自由裁量尺度过于宽泛的问题,正如本文第二部分的阐述,自最高院到地方省市的地方性司法解释文件,都在试图就表见代理的认定进行限制,以求恢复表见代理的真正本质。
以建筑铁军所在地的南通市中级人员法院的通知为例,则直接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以期直接缩小表见代理的认定范围。
然而,现实生活的复杂程度远胜于法律的刻板规定,尽管有各级法院的多道规范,在欠缺实例指引的情况下,囿于长期以来的司法价值倾向,表见代理在法院层面的从严认定一定程度上仍在徘徊。
这恐怕也是南通中院的该通知仍旧停留于试行阶段的原因之一。
4、为准确规范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在表见代理问题上的司法认定,2013年8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讨论了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陈元林、钮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就该案中当事人钮志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形成意见。
此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公报》的形式(2014年第1辑)发布了《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问题的纪要》。
该公报案例的基本案情与本文第一部分简介的案件基本一致,但该案的原一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与二审无锡市中级人民均判决表见代理成立。
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后则认为,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理由主要在于:1)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相信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施工单位;2)相对人具有过失,既未在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时,审查核实其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施工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
四、对我们以后代理工作的启示或许江苏省内的地方性司法解释与案例判决,并不能作为指导我们全国办案的法律依据。
但通过建筑强省地方法院的案例与规定,或可为我们以后进行同类型案件的代理带来启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公报》中归纳了表见代理的四要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
紧紧围绕着该四要件,立于施工单位的角度,若要避免表见代理的不利后果,则需极力证明第三人的过失,例如:第三人知晓实际施工人系挂靠或转包。
而在为施工单位提供日常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之中,更是要规范各类实际施工人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严禁实际施工人对外以施工单位名义从事任何商事行为,例如:私刻施工单位(或项目部)印章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等。
立于供货单位的角度,若要实现表见代理的有利后果,则需极力证明自身的善意无过失,特别是需证明在订立合同之初,即存在实际施工人具有代理施工单位之表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