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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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一、违法线索登记表(载明线索来源、违法行为发生地、线索内容、初步处置建议,经办人员签名,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签批)。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载明违法事实、涉嫌违反的法律、责停依据、责停要求等)。

三、核查报告(载明涉嫌违法的事实、涉嫌违反的法律依据、涉嫌违法行为的初步定性、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建议)。

四、立案呈批表(载明案由、当事人情况、线索来源、主要违法事实等,有经办人员签名及意见,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名及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及意见。注意:符合立案条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五、调查取证(例:询问笔录、视听音像、数据报告等,如调查中止或调查终止需上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六、调查报告(土地违法案件基本要素: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发生、发现、制止及立案查处的时间、用地及建设情况、占用地类及面积、规划用途、相关审批情况、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程序、支付情况等。

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基本要素:违法主体、勘查开釆地点、勘查开采时间、矿区范围、勘查开釆方式、矿种、数量、矿

产品价值、违法所得、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已批准勘查、开釆以及登记发证情况等。

案件具体载明违反的法律法规,做出处理意见,并在尾款经办人员签字、标注时间)

七、会审(注意:审理人员不能是经办人员)

八、法规审核意见

九、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

十、行政处罚告知书

十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注意:三日的陈述和申辩期)

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意:行政处罚需在立案时间之起两个月内,如案情复杂可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申请延长时间,最多延长一个月)

十三、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注意: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起之日六个月期限后,当事人既不申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则依法下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还拒不执行,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个月期限后的三个月之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四、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载明案件名称及编号、当事人、行政处罚内容、执行记录等内容)

十五、结案呈批表

附件:移送立案相关法律法规

违法占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六十七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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