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浩军等十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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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说明——2020年12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宁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采取高压严打政策,彻底清除了旧中国遗留下来的黑恶势力。

改革开放以来,受多方面因素影响,黑恶势力在一些地方又沉渣泛起。

1997年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此后,根据实践需要,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等形式,对相关规定作了完善。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和中央政法单位发布了依法办理恶势力、“套路贷”刑事案件的规定等10个法律政策文件。

从总体上看,我国现有反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制度虽具备一定规模,但仍比较分散、未成体系,部分文件效力位阶低,防范、治理和保障等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缺乏,有必要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有组织犯罪法。

按照党中央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反有组织犯罪法列入了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央政法委牵头,公安部具体负责,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

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等23家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同时向各地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基层执法部门和一线政法干警征求了意见。

在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开展专题论证、反复讨论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草案。

二、起草工作的总体思路起草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扫黑除恶的决策部署,依照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系统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推动扫黑除恶工作机制化、常态化开展,提升扫黑除恶工作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为遏制有组织犯罪滋生蔓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司法解释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司法解释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司法解释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司法解释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释[2000]42号发布日期:2000-12-5执行日期:2000-12-10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

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反有组织犯罪法释义

反有组织犯罪法释义

反有组织犯罪法释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活动也在不断演变和升级。

其中,有组织犯罪已经成为了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中国政府于2015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该法规定了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类型、特征、构成要件、处罚等方面的内容,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将对该法进行解读,以期对相关人士提供帮助。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有组织犯罪是指由三人以上组成的以实施犯罪活动为目的的团伙组织。

这种犯罪团伙通常由领导者、骨干成员和普通成员组成,其犯罪活动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分工性、连续性和协调性。

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在于其组织结构完善、分工明确、纪律严明、资金充裕、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等。

二、有组织犯罪的类型有组织犯罪的类型繁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这种犯罪团伙通常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非法活动,包括敲诈勒索、抢劫、绑架、寻衅滋事等。

2.经济犯罪性质组织犯罪。

这种犯罪团伙通常以非法经济活动为主,包括走私、贩毒、赌博、洗钱等。

3.恐怖组织犯罪。

这种犯罪团伙通常以实施恐怖袭击为主,包括炸弹袭击、劫持人质、暗杀等。

4.网络犯罪性质组织犯罪。

这种犯罪团伙通常利用网络进行非法活动,包括网络诈骗、网络攻击、网络赌博等。

三、有组织犯罪的特征有组织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组织性。

有组织犯罪团伙具有明确的组织结构和分工,通常由领导者、骨干成员和普通成员组成。

2.分工性。

有组织犯罪团伙内部分工明确,各成员负责不同的工作,以保证犯罪活动的顺利进行。

3.连续性。

有组织犯罪团伙的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连续性,通常是长期进行的。

4.协调性。

有组织犯罪团伙内部协调能力强,能够协调各成员之间的关系,保证犯罪活动的顺利进行。

5.资金充裕。

有组织犯罪团伙通常资金充裕,能够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犯罪活动。

6.手段残忍。

有组织犯罪团伙内部成员通常手段残忍,对受害人进行残忍的打击和威胁。

7.社会影响恶劣。

有组织犯罪团伙的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恶劣,会严重破坏社会安定和秩序。

桂林中院发布十年典型案例(刑事篇)

桂林中院发布十年典型案例(刑事篇)

桂林中院发布十年典型案例(刑事篇)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0.31•【分类】其他正文非凡十年 | 桂林中院发布十年典型案例(刑事篇)案例一:陈基福等51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陈基福,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2019年7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余被告人基本情况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陈基福等51人分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行贿罪、非法经营罪、偷越国(边)境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至2019年6月,陈基福团伙或陈基福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盘踞在东兴市,为树立非法权威,维护非法利益,有组织地实施抢劫、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迫交易、非法持有枪支等暴力、威胁性违法犯罪活动和走私、行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窝藏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争夺地盘、逞强斗狠、残害群众、对抗政府,非法获利达2.46亿元,对东兴市区域及东兴市的走私领域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东兴市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及政治生态环境。

(具体个罪事实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基福组织、领导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走私、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支持该组织活动的经济实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致使多名利益受损的被害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或控告,在东兴市区域及东兴市的走私领域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等,依法判处陈基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五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一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和治理第三章案件办理第四章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第五章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第六章国际合作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预防治理体系。

第四条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海南首起死刑涉黑案

海南首起死刑涉黑案

法治在线·案件聚焦海南首起死刑涉黑案文/江舟2019年7月19日上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符聪等28名被告人涉黑案进行公开宣判。

一审判处符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运输毒品罪等12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此案是海南开展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以来,第一起判处死刑的涉黑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开赌场贩毒品无恶不作今年38岁的符聪是海南临高县临城镇人,曾于2001年4月17日因贩卖毒品,被临高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满释放后,不但不思悔改,而且更加肆无忌惮。

2006年至2013年间,符聪为获取资金来源又重操旧业。

后来,符聪通过符某勇、陈某闻、陈某宝、陈某盈、符某斐等人贩卖毒品,谋取非法利益。

其后,符聪为获取更大利益竟纠集陈某闻、符某彬、符某斐、符某勇等人在加来市场以“摇鱼虾”等方式开设赌场获取暴利。

很快,符聪的经济实力不断增强,逐步确立了符聪在这一涉黑团伙中的组织、领导地位。

有道是:“有钱能使鬼推磨。

” 符聪深知,要想让弟兄海南岛西北部有个临髙县,县里有个以“黑老大”符聪为头目的28人涉黑团伙, 竟然横行乡里,敛财千余万, 寻衅滋事、伤害他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作恶多端。

随着扫黑除恶斗争的深入推进,这个涉黑团伙最终被警方一举侦破。

们跟着自己转,就必须有强大的经济做支撑。

为谋取更多的钱,2006年至2013年间,符聪指使符某勇、陈某闻等人物色人员到云南、广西等地帮其购买、运输毒品,并将毒品运回海南,分给组织成员贩卖。

按照符聪的吩咐,2008年至2012年间,符某勇和陈某闻帮符聪贩卖毒品的同时物色一群人帮符聪运输毒品,其中陈某福先后11次贩卖海洛因,共计约340克;符某勇2次贩卖海洛因,共计约60克。

以符聪为首的犯罪团伙多年来组织不法之徒运输贩卖毒品,暴敛横财。

案卷材料显示:符聪为首的犯罪团伙人数众多,骨干成员主要由符聪宗族势力组成,层级分明。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导读:本文是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希望能帮助到您!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如下特征:(1)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期压、残害群众;(4)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3、恶势力定义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

4、恶势力犯罪特征及认定标准(1)人数较多(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

注意:人数较多,要求不能低于三人;“相对固定”指该纠集者或骨干成员必须参加至少两起八加三类刑事案件。

(2)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涉黄、赌、毒等,具有一定的多样性。

注意:八加三类案件界定的是案件范围。

团伙的实施的案件原则上必须属于八加三类案件范围。

反有组织犯罪法知识试题

反有组织犯罪法知识试题

《反有组织犯罪法》知识试题一、单项选择题(共30题)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已经2023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起施行。

A、2023年1月1日B、2023年3月1日C、2023年5月1日([确谷案)D、2023年6月1日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制定依据是()。

A、宪法(正确答案)B、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C、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共有()章()条。

A、九77(正确答案)B、七75C、十79D、八764 .《反有组织犯罪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系统、完备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法律,是党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标志性成果,是常态化扫黑除恶的(),是预防和惩治黑恶犯罪的“法宝”和“利剑A、制度保障B、法治保障C、规则保障D、理论保障5.2018年・2023年,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

2023年,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决定OOA、专业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B、阶段性开展扫黑除恶斗争C、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I!∣-J¾r,r'⅛)D、系统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6 .有组织犯罪是指OoA、涉黑涉恶犯罪(人?;案)B、组织性比较强的犯罪C、涉案人员比较多的犯罪D、引发严重后果的犯罪7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O机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A、统计B、交办C、转办D、收集和研判(8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OoA、依法从严管理:确行案)B、正常管理C、从宽管理D、加压管理9 .国家()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

A、保障B、建议C、鼓励D、支持10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

A、快速办理B、宽严相济田谷案)C、顶格处理D、一严到底11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O,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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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军等十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二审辩护词案情简介陈浩军,男,1959年4月生,陕西省商洛县人,汉族,居民,任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党支部书记、主任,商州区人大代表,2004年11月3日被拘留,同月25日逮捕,2006年3月30日被起诉,2006年6月3日经商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浩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陈浩军、陈浩年、陈浩斌、陈红军兄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在当地乃至陕西是一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引起公安部及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被媒体称为“陕西涉黑第一案”。

此案共涉及被告人10人,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实施各类犯罪31起,触及罪名10种,殴打伤害33人,其中公安人员7人,国家职工12人,群众14人;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行为获取经济利益1254万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军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其余九被告人也均被控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有其他犯罪。

本案的主罪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浩军作为此案的第一被告人,其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本案全部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也涉及到财产刑的适用,是本案辩护中的重中之重。

因此,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将不构成涉黑犯罪作为本案辩护的焦点。

此案由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侦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商南县人民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定陈浩军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由八名律师组成律师团队为本案中的六名被告人担任二审辩护人。

根据事实与法律,在二审辩护词中全面提出并论证了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和理由。

辩护思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浩军触犯了五个罪名,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其中最为严厉的犯罪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但有自由刑,还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辩护中,辩护人着重就不构成这一犯罪进行了全面、深刻的论述。

同时,对于其他犯罪,也根据相关证据提出了无罪的辩护观点。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思路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要辩护思路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立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为要点,围绕本案各次行为的事实进行全面深刻的分析论述,提出本案不构成涉黑犯罪的辩护观点。

针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重点论述了本案犯罪人之间系基于亲属血缘关系共同参与了某些行为,成员间不存在着组织关系和组织形式,也没有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行为规范和纪律,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或者是单独行为,或者是一般共同行为,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不应将亲属成员的多次单独犯罪简单叠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针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必须具备的经济特征,重点论述了本案被告人没有通过有组织的行为获取经济利益,陈氏兄弟各自在自己的公司工作,有各自的经济利益而没有共同的经济利益,一审判决认定获取的经济利益,为行为人各自所有而不属于某个组织。

况且,他们也没有利用获得的经济利益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

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着重论证各行为的行为带有突发性、偶然性、随意性、不是具有预谋性和目的性,不属于有组织地进行的犯罪活动。

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后果特征,着重强调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但没有达到立法解释所要求的“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的程度,不符合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的要求。

此外,还根据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构成的法学理论、刑法的溯及力等等,多角度对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论述。

(二)其他犯罪的辩护思路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四个罪名,结合本案证据,分别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提出了对陈浩军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浩军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陈浩军的二审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陈浩军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

为了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做到不枉不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发布了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亦通过了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做出了明确规定。

依据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四)后果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才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以上述标准分析商南县人民法院(2006)商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辩护人认为陈浩军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

(一)陈浩军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1、陈浩军、陈浩斌、陈浩年、陈红军等主要被告人之间存在的是血缘家庭关系而非组织关系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及立法、司法解释精神看,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础是存在一个组织,表现形式为有组织的犯罪。

那么分析本案是否存在一个组织,被告人之间是组织成员间的联系还是家庭成员间的联系,对于正确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辞海》对家庭的定义是:“家庭,由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间的共同生活组织,有广狭两义,狭义指一夫一妻制个体家庭,广义指群婚制出现后的各种家庭形式,包括血缘家族、亚血缘家族”(上海辞书出处社1999年版第2904页)。

该书对组织的定义为:“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加以编制,也指所编制的集体”(同上书,第3289页)。

比较汉语对家庭与组织的定义,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以婚姻、血缘为纽带形成的联系还是以一定的目的、任务与形式编制而成的社会集体。

家庭以及由若干家庭形成的家族,内部存在着各种联系或共同利益,但这种联系与利益是基于血亲或姻亲间的亲情,是一种天然的联系,它与社会组织成员间按一定的目的、任务、形式编制而成的组织成员关系是截然不同的,后者是按照一定规则进行的组合。

不具备组织的特点,不具备组织成员间的联系,就不能构成刑法规定的本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任何机关都不能对此做出随意的扩大解释。

本案一审判决的十名被告人中,陈浩军、陈浩年、陈浩斌、陈红军系同胞四兄弟,陈浩军与被告人陈旭系父子,陈浩年与被告人陈超系父子,上述六人系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家庭或家族关系,而不是出于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编制的集体。

本案另一被告人徐应智系陈家四兄弟的堂妹(姐)夫,与其有着近姻亲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犯、主犯为陈浩军四兄弟表明,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不过是陈氏家族兄弟父子;所谓的组织成员间联系,不过是一种血缘关系;判决书称陈浩军等家族成员“以亲情为纽带”(判决书第76页),不过是表明他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具备结构形式的有形的组织,而只是家庭家族成员间形成的血亲亲情关系无法改变罢了。

按照中国传统伦理,家庭、家族中的父子、兄弟关系当然严密的,但不能因有这种严密关系就可以将其认定为组织,如果以此做标准,中国数千万个家庭将会构成数千万个组织,这无疑是荒唐的。

一审判决把血缘关系混同为组织关系,把家族、家族混同为“组织”,认定陈浩军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不说是一种明显的逻辑错误。

正是这一错误判断,铸就了本案定性错误的基础。

2、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行为规范、组织纪律等组织结构要素凡是组织,无不应具备起码的行为规范,用以约束成员的行为,实现组织目的。

这种行为规范,一般表现为章程、规则、纪律等等。

这是构成各种组织的基本要素,在刑法上也是区分一般犯罪团伙与犯罪集团的基本条件。

鉴于我国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打早、打小”,有效遏制的立法指导思想,虽然最高司法机关不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等正规的行为规范,但仍然强调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较为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范或约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其内部严格的“帮规”、“家法”与纪律,是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运行的神经,是控制其成员的主要手段,也是其“黑”其“恶”,危害严重,需要严厉打击的关键原因。

诚如某些学者所形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但对外“黑”,对内也“黑”。

而本案中,陈浩军、陈浩年、陈浩斌三人作为三家企业的负责人,其企业章程是为实现企业正当目的而合法制订的,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范。

除此之外,再没有什么其他约束所谓“组织成员”的行为规范,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帮规”、“家法”或“纪律”。

公诉机关一审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陈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任何行为规范,一审判决也未认定他们存在正规或非正规的行为规范、组织纪律等,与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所明确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条件不符。

3、陈浩军、陈浩年、陈浩斌分属于三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既不存在有形的统一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存在无形的统一组织我们注意到,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为了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将陈浩军任总经理的“农工贸公司”,陈浩年任总经理的“陕西大地有限责任公司”,陈浩斌的“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夏阳汽车修理厂”认定为“三位一体”的组织网络体系,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三个组织是如何“一体”的。

起诉书否定了“三位一体”组织之说。

但一审判决仍然以陈浩军等三兄弟各自公司的成立认定陈氏家族势力迅速壮大,并借此进一步认定公司的成立为陈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判决书第20页),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是主观武断的。

首先,三个公司分别依法成立,人、财、物、产、供、销各自独立,互不隶属,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是一个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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