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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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
按国际法,只要美国法院判决赔偿生效,辽宁省政府在美国和在欧共体所有的资产(美国与欧共体之间有相互执行司法判决的协定)只要是省政府直属的,无论是合资公司、海外投资,还是海外的直接存款,就可能被扣。
分析:该案应如何处理?
行政性行为与商业性行为的判定以行为性质为准(该行为是否是一个普通的商业性机构所能做到的),辅以行为目的
三、常见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
3、为什么说湖?
四、参考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根据本国的“万国管辖权法”,对刚果外交部长努道姆巴西发出国际逮捕令,指控其犯有反人类罪,要求发现该人的相关国家予以拘留并将其引渡给比利时。2002年10月17日,刚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比利时的行为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和一国不得在另一国领土上行使权力的原则以及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的外交部长所享有的外交豁免原则,要求国际法院裁定撤销比利时的逮捕令。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案(最终五篇)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案(最终五篇)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案(最终五篇)第一篇: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案诺特鲍姆案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罪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

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因。

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

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规划5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的措施不符合国际法。

因为在危地马拉,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人生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

显然,危地马拉政府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

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集体协助原则普遍遵守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国际法案例:国际法的性质: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际法案例:国际法的性质: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际法的性质】英伊石油公司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英伊石油公司”(一家私有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该公司在伊朗境内特许区域内开采和加工石油的特许权。

协议有效期为60年,协议同时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庭裁决,不得废除协议。

1951年3月,伊朗议会颁布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取消了“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此举引起了英伊石油公司与伊朗政府间的争端。

公司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余伊朗政府之间的争议,但被伊朗政府拒绝。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1951年5月16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告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争端提交仲裁庭裁决,或国际法院判决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了国际法。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没有管辖权。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二、案件分析与启示本案国际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最终可以归结到1933年得特许权协议是否属于条约这个问题上。

在国际法院看来,1933年协议只是一个国家的“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权合同”,而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所以,国际法院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这个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澄清了国际法的性质和特点。

首先,它说明了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法律。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方必须是国家。

如果本案中英国的诉讼请求成立——1933年得特许权协议具有条约和国内法上合同的双重属性,则意味着国际法院受理了一个政府和个人之间合同纠纷案件,同时也就意味着个人成为国际法院诉讼的主体。

这一点与《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是矛盾的。

案件表明:个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英伊石油公司案(条约法)

英伊石油公司案(条约法)

英伊石油公司案
英国诉伊朗
国际法院,1952年
【案情】
1933年4月29日,伊朗(当时为“波斯”)与英国的“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了一项特许权协议。

协议授予英伊石油公司在一个明确的特许区域开采和加工石油的专属权利。

有效期是60年密,即到1993年。

协议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法庭裁军,协议不能废除。

1951年3月4日,伊朗过会和参议员通过了石油工业国有化法律,因而取消了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

英伊石油公司要求仲裁,但被伊朗政府拒绝。

英国政府于1951年5月16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声明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或请求国际法院宣布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国际法和违反伊朗根据1933年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1951年6月22日,英国政府请求国际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伊朗政府提出反对主张,否认国际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于1951年7月5日以命令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并于1952年7月22日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做出判决。

湖北大学国际法案例及练习题 第十三章 条约法

湖北大学国际法案例及练习题 第十三章 条约法

案例研习〕英伊石油公司案【案情简介】英伊石油公司是一家英国私有公司,由伊朗政府授予其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双方在许多问题上存在着分歧。

1951年,伊朗议会通过了石油工业国有化的法律。

根据这项法律,伊朗政府对英伊石油公司实行了国有化。

这就引起了伊朗和该公司之间更大的冲突。

英伊石油公司认为这些法律违反了以前与伊朗政府签订的有关契约。

英国政府支持该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判决】国际法院于1951年7月5日作出临时保全措施的裁决,裁定伊朗政府不得采取措施阻挠英伊石油公司照常进行工业生产和商业活动,这种活动仍然在公司的管理机构控制之下进行,另成立一个监察委员会予以监督。

1952年7月22日,国际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判决: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立即终止临时保全措施。

法院认为,其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之上。

本案中,对伊朗1932年9月19日所作出的声明的适用范围,英国和伊朗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

法院承认,从语法上看,上述两种理解都是可能的。

但是,法院认为,不能建筑在纯语法性的解释之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作出声明时的意图。

这样做的结果是,法院管辖权应只局限于1932年声明作出以后的条约争端。

国际法院不接受英国关于1933年特许权协定既是一项契约、又是两国之间的条约的主张。

法院认为,虽然在签订这项协议前,两国政府间进行过谈判,但协议本身只能被认为是一国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合同,英国政府并非契约的当事人,英国政府同伊朗政府无契约上的法律关系。

伊朗政府既不能根据契约对英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而只能向该公司提出要求,也不对英国政府负担任何契约上的义务,而只对该公司负担义务。

协议文件由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双方签署,惟一的目的是规定伊朗政府同公司之间有关特许协议的关系,绝不是调整两国政府间的关系。

英伊石油案分析

英伊石油案分析

英伊石油案分析案情回顾:1933年4月,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

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随后,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该案例从国际法院有无管辖权,外资企业国有化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判决分析(一)特许协议对于特许协议的争论在于它是条约还是契约。

根据案件介绍(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该特许协议为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

根据国际条约的概念,条约必须是由国际法主体缔结的(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争取独立民族之间等),自然人,法人与国际条约主体之间缔结的协议,无论内容多么重要都不能算作条约,只能是契约。

)因此,本案中,伊朗和英伊石油公司之间为契约关系。

此外,即便该公司是英国全资国有公司也不应当认定为条约。

全资国有公司任然有独立法人地位,其对外贸易交往通常都是以其法人地位进行,并不代表已过政府,不能成为条约主体。

(二)英伊两国强制管辖声明对于该声明的争议主要在于该声明是否能够适用于声明之前的条约。

从条约单纯的文本来看,并不能表明声明的适用范围。

但是,本案中,国际法院认为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罪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规划5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的措施不符合国际法;因为在危地马拉,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人生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显然,危地马拉政府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4,共七项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集体协助原则普遍遵守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 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 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本案是国际法院所判案件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案件,它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进一步地肯定;对他国使用武力、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完整、破坏和平秩序、违反人道主义原则,是违反现代国际法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因此,本案中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尼加拉瓜的主权及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湖广铁路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是享有豁免权的,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的享有司法豁免权;2不适用,因为国际法原则不受国内法限制,美国国内法确立的主权相对豁免原则是不能限制国际法上的行为的3、因为湖广铁路的欠债是1911年,清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所借的债务;因此,我国政府完全可以不承认这笔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被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是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湖广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中国政府无义务继承,因为中国政府与清王朝并没有和平承接关系;“露斯坦尼亚号”案1915年5月7日,的一艘没有武装的商船“露斯坦尼亚号”,在离爱尔兰海岸12海里的地方被德国潜水艇用鱼雷击沉;船上乘客遇难者约1200人,其中有128人是中立国美国人;本案主要涉及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和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的国际法律问题; 二、常见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三、参考答案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1 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 2 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2.荷花号案案情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的人员法国海军上尉德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连同土耳其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监禁80天、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法国政府对土耳其当局的审判提出外交抗议,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判法国公民德蒙上尉;因为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依照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问题请分析,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为什么土耳其法院依据土耳其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并不违反国际法卓长仁劫机案1对于被非法劫持的航空器及其内的机组人员和乘客,依公约规定,航空器的降落地国应予保护;海牙公约第九条规定:“当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行为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任何此类未遂行为已经或即将实施时,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前款所述情况下,航空器或其旅客或机组人员所在的任何缔约国,应对乘客和机组人员尽快继续其旅行提供方便,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韩国对我国被劫持的296号民航客机的机组成员和乘客提供了方便,应日本乘客要求让他们返回了日本,协助中国乘客和机组人顺利返回中国;并将航空器交还给中国;所以说,韩国是严格遵守了海牙公约的规定的;2在本案中,韩国属于航空器降落地国、发现并逮捕罪犯的国家,根据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韩国具有管辖权,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不违反国际法;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的根据是海牙公约的第4条,我国是被劫飞机的登记国和罪犯的国籍国,对他们的罪行有管辖权;4“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对犯有劫机罪的人,无论在何处,都不致于因任何国家不对其加以逮捕和审判而逃脱惩罚;因而不仅使各缔约国享有对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同时也使各国负有严厉惩罚犯罪的义务;英伊石油公司案答: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3)3无权;应当承担责任。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1、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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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

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指出,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

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

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

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词,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

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

这样做的结果使法院得出结论:只有伊朗声明批准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属于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因为,伊朗有特别的理由可以表明,它是以一种非限制性的方式起草它的声明的,它排除声明前的一切条约。

事实上,在伊朗发表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之前它刚刚单方宣布废除与外国缔结的有关治外法权制度的所有条约。

在这种背景下,它不可能主动提出把有关这些条约的争端提交一国际法庭裁决。

此外,伊朗政府的此等意图亦为伊朗国会批准声明的法律证明。

该法律申明,它指的是声明批准以后政府将缔结的条约和协定。

英国方面提出,即使法院的上述解释可以接受,法院仍可以根据英伊两国1857年条约第9条中的与1903年贸易条约第2条中的最惠国条款对本争端具有管辖权。

英国认为,该条款使它能够援引伊朗在其接受法院管辖权声明之后与第三国缔结的若干条约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

法院拒绝接受英国的观点。

二、本案在考试中常见的问题
1、国际法院认定这种特许权协定不构成国际法上条约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是什么?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这种协定应受何种法律调整?为什么?
3、一国政府是否有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该国政府是否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三、本案在常见考题中的参考答案
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英国的一个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和英国政府签订的协议,故该特许协定不能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事实上,该特许协定不过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法人之间的一个租让合同,英国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的联系.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国内法上合同的性质,应属国内法调整。

3、对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一国政府无权变更或废除。

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该国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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