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7.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保险正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济南中院民二庭结合审判实践,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供全市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第一部分综合性问题一、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doc9页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财产保险行业借鉴国外经验推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借款保证保险与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一险种已经悄然退出保险市场。
然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形成的案件却仍在困扰着法院与法官。
由于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理解,在适用法律上分歧较大。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纠纷。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证合同,应当适用担保法来处理,作出的判决也各不相同。
因此,仍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再作探讨。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形式的担保合同。
由于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界定,理论界对此也各持一词。
有的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理由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而保证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债权人与保证人;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保证合同则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限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得承担保险责任,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只是承担一种补充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降低或分散风险,而保证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获取商业利益,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则以不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
因为保证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的上述特征,保证保险实际上应是一种保险。
此即保险说。
主张保证保险为保证担保的意见认为:保证担保应当有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也是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依附于主债务合同,有从属性;保证保险承担的也是履行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保证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
此即保证说。
在实践中,我国保险界与司法界已有共识,实际上是采用了折衷的办法。
如中国保监会1999年第16号给最高法院告诉申诉庭的复函中说:“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实际中,购买或签订保险合同是⼀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双⽅当事⼈难免会对合同中的部分条例持有不同的意见,继⽽出现各种纠纷。
那么,出现纠纷以后应该怎么处理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的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保险法》第三⼗条采⽤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和受益⼈的解释。
1.协商和解协商是指合同双⽅当事⼈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平等⾃愿的基础上,求⼤同存⼩异,⾃⾏解决纠纷的⽅式。
在争议发⽣后,双⽅应实事求是有诚意的进⾏磋商,彼此作出让步,达成双⽅都能接受的和解协议。
协商和解⼀般有⾃⾏和解和第三者主持和解两种⽅法。
⾃⾏和解即没有第三者介⼊,双⽅当事⼈直接进⾏交涉;第三者主持和解即由双⽅当事⼈以外的第三者从中调停,促使双⽅达成和解协议。
也就是说双⽅当事⼈可以就保险纠纷进⾏协商,双⽅互相做出让步,当然,这个让步不能太离谱,否则谁都不能接受,也就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了。
2、仲裁仲裁是指合同双⽅对某⼀事件或某⼀问题发⽣争议时,通过协商难以达成协议,根据申请,可由国家规定的仲裁机关依法作出裁决。
仲裁是由合同双⽅当事⼈在争议发⽣之前或之后达成书⾯协议,愿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都同意的第三者进⾏裁决,仲裁员以裁判者的⾝份⽽不是以调解员的⾝份对双⽅争议作出裁决。
⽬前,我国对经济合同的争议实⾏⼆级仲裁,如果当事⼈不服,可在接到⼆级仲裁决定书之⽇起15天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审判判决。
仲裁组织作为民间机构,是以第三者或中间⼈的⾝份,对双⽅当事⼈之间的纠纷作出公断,因⽽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权,属于⼈民法院。
如果仲裁裁决后,保险⼈拒不履⾏裁决,可以向保险⼈所在地的⼈民法院的申请强制执⾏。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业在我国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与此同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在不断增加。
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合同,它不仅涉及到双方的利益关系,同时也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因此,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进行浅析。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1、纠纷案量大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合同的种类也越来越多,而不同的保险合同涉及到的权益、利益和责任也不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难度也越来越大。
且据统计,我国每年处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都有几十万件。
2、协商难度大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到双方的利益,因此当纠纷发生时,一般都需要双方进行协商解决。
然而,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常常会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保险合同的条款来表达自己的观点,难以达成一致。
3、证据要求高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证据极为重要,涉及到保险赔偿的范围、给付的金额、实际情况等问题。
因此,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经常会为证据找不到、证据不充分而无法进行维权。
4、处理难度大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同的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责任和义务都有明确规定,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难免出现误解或漏洞,从而造成案件的处理难度。
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成因1、法律、条款的不明确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商业合同,受到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到的保险类型和情况都不同,因此要对每一种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规范并不容易,难免会存在一些条款不太明确的情况。
2、交易的不透明性由于保险合同的交易需要双方互相信任,因此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往往不能充分地了解保险公司的条件和规则。
当事人在事后发现保险公司的规则和条款有所不同,也很难去证明。
3、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成因,保险公司或者代理人有时会利用投保人不懂保险的优势,进行虚假宣传和误导,从而欺骗投保人购买保险。
《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案例解析担保法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主要规定了关于担保的相关法律程序和制度。
对于借贷合同和金融机构的运营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利用多个案例来解析担保法。
案例一: XX担保有限公司与YY银行该案件的主要争议点是XX担保有限公司是否有充足的能力和资金来承担担保责任。
该公司在做出担保承诺之前已经存在大量的亏损和负债,然而该公司仍然坚持承担担保责任。
该案件的法院判决认定,XX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担保种类、范围和期限等明确的担保事宜,应当在知悉相关风险的前提下,自主做出决策。
如果该公司的担保责任超出其能力范围,将会被视为违法行为,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案例二: ZZ银行与AA企业该案涉及到担保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完全担保原则”。
在该案件中,AA企业和ZZ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包括两个担保责任的条款。
第一项担保责任是该企业的所有财产用于担保,第二项担保责任则是该企业的融资方出具的担保函。
该合同的有效性及担保条款的适用性被争论,ZZ银行认为这是一种不完全担保的情况,因为第二条担保条款并非该企业直接提供的担保,而该企业则认为这种解释违背了完全担保原则。
在最终的解决方案中,法院支持了AA企业的观点,认为这是一种完全担保的合同,因为第二项担保责任已经得到了担保方的明确同意。
案例三: BB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该案例涉及的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有关。
在该案例中,BB银行和CC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一家担保公司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并签署了担保函。
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导致贷款逾期。
BB银行因此向担保公司索赔,后者要求借款人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最终的判决结果中,法院支持了担保公司的主张,认为担保人有义务在借款人违约时向银行提供担保,但是只有在借款人承担责任之后,担保公司才能先行进行赔偿。
结论通过以上的三份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担保法对于担保责任和制约机制的规定颇为严格,担保机构和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当特别注意相关风险。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引言:
在借贷交易中,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该合同是一种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以减轻借款人与借款机构之间的信用风险。
本文将通过一个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其背景、要素、风险和应对策略。
案例背景:
某公司A需要向银行B申请一笔较大额度的贷款,然而,由于公司A的信用评级较低,银行B对其借款申请持怀疑态度,担心无法及时收回本金和利息。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A与保险公司C进行商议,在银行B的要求下,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保险合同。
合同要素:
1. 合同主体:合同主体包括借款人(公司A)、保证人(保险公司C)、债权人(银行B)。
2. 合同内容:合同内容明确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各项贷款条款,并约定了保险公司C为借款人公司A向银行B申请的贷款提供保证。
3. 受保范围:合同明确了保险公司C对借款人公司A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进行担保。
4. 保险费用:借款人公司A需要按照一定比例向保险公司C支付一定金额作为保险费用。
5. 保险期限:合同规定了保险期限,一般与借款期限相一致。
风险分析:
1. 借款保证人风险:保证人(保险公司C)可能面临借款人(公司A)无法按时偿还贷款的风险。
如果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则需要按照合同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从而面临资金压力。
2. 债权人风险:债权人(银行B)仍然存在一定风险,尽管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提供了担保。
如果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并向保险公。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8.30•【文号】保监法[1999]16号•【施行日期】1999.08.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199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你庭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征求意见函”收悉。
经研究,现复函如下:一、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险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
在该案中,天字号矿与郴县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因此,他们之间由履行该项合同之间所引起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此案不适用《保险法》或《担保法》,而应适用1983年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对于此前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并不具有追溯力;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保险合同纠纷,不在《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三、保单关于一年保险期限的约定是有效的。
在该案中,《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保险期限为“自被保险人取得贷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但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一年。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请求权基础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请求权基础在商业活动和日常生活中,保证保险合同就像一个特殊的约定,有时候这个约定会出岔子,就引出了纠纷。
那这时候的请求权基础是啥呢?这就像是在一个复杂的迷宫里找出口的线索。
先说说啥是保证保险合同。
想象一下,你要跟人做生意,对方不太信任你能按时给钱或者完成某个事儿,这时候保险公司就跳出来说,行,我给做个保证。
就好比你要去租房子,房东怕你把房子弄坏了不赔,保险公司站出来说,没事,我给这租客担保,要是有啥问题我来赔。
这就是保证保险合同的一个大概模样。
当这个合同出现纠纷了,比如说投保人没按照约定做事情,被保险人就想找保险公司要赔偿。
这时候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基础可能就在于那份合同里明明白白写着的条款。
这就像两个人打赌,说好了规则,谁违反规则就得付出代价。
合同里写了保险公司在什么情况下要承担责任,那就是被保险人请求权的依据。
再从投保人的角度看。
要是投保人觉得保险公司不应该拒绝理赔,他的请求权基础也得从合同里找。
比如说,投保人觉得自己按照合同要求做了一切该做的事情,保险公司却不认账,那合同里关于投保人权利和保险公司义务的条款就是他主张权利的支撑。
就像你参加一个比赛,按照比赛规则做了所有动作,裁判却不给你分数,这时候比赛规则就是你申诉的依据。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保证保险合同可能涉及到一些法定的要求。
比如说法律规定了某些情况下,即使合同里没写,保险公司也得承担责任。
这就像一些大家默认的道理,虽然没写在纸上,但大家都得遵守。
例如,在一些消费场景下,如果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况,相关法律会保护消费者,即使保证保险合同里没专门提到这个情况,保险公司可能也得承担责任。
这时候,相关的法律条文就成了请求权的基础。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要是保险公司觉得自己被冤枉了,被要求赔不合理的钱,它也得从合同和法律找依据。
比如说,它发现投保人隐瞒了重要信息,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它就有理由拒绝理赔。
这就像你去买东西,卖家骗了你关于商品的关键信息,你肯定不愿意按照原价付款是一个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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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总修改字体文件夹/...../⏹更多资料请访问.(.....) ../2总修改字体文件夹/...../⏹更多资料请访问.(.....)中国工商银行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与天安保险股份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精选》2005年02月03日解析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保险利益以及贷款人在保证保险中的义务【简要提示】本案通过对案例的解析,论述了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保险利益以及贷款人在保证保险中的义务。
一、基本案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市虹桥开发区支行。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
199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围代被告办理保险业务,代理方式为原告接洽承揽的业务由原告提供投保单,在收取填具投保单后,交与被告,由被告进行复核,并出具保险单;原告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和被告的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标的不予承保。
1999年5月21日,为购买市闵行区虹许路788号43-901室的商品房(总价人民币1,461,661元),投保人和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和平向原告借款102万元,贷款期限10年;和平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
同时,原告为和平办理了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的投保手续。
同年6月3日,被告向投保人和平出具了编号为0005303的《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乙种)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
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总和,保险费为6,670元,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借款人无力履行《贷款合同》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责任,被告按保险条款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按贷款审核的标准对借款人进行审核,导致借款人未履行《贷款合同》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发生这种情况,被告自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之日起注销本保险,收回保险单正本,并向借款人按退保费率退还未到期保险费;投保单(包括投保人声明)、保险单、商品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贷款审批表及《贷款合同》作为保险附件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嗣后,原告发放了贷款,投保人和平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依约开始偿还贷款。
但自2001年4月起和平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依保险条款在和平出具了的无力还款的情况说明后,多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申请。
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以不如实告知为由在《劳动报》上向投保人和平发出解除保险合同公告,同月25日告知原告。
审理中查明,投保人和平为订立《贷款合同》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
该申请书上记载和平家庭月均收入65,000元,每月可还款11,000元。
鸿昌咨询服务(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证明和平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每月收入65,000元,公司性质为投资咨询、注册资金一千万元。
在工资证明中,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注明“已经核实”。
而实际上,鸿昌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和平。
鸿昌公司1998年、1999年的财务会计报表显示该公司的年营业收入为50余万元、年净利润不足10万元,其收入来源为租金。
2003年2月,投保人和平因涉嫌贪污罪被壮族自治区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逮捕,羁押于市第二看守所。
同年7月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和平进行询问。
和平述其系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工资收入来源于该公司。
鸿昌公司自1999年至2002年仅靠租赁费维持,无其他经营收入。
原告在和平申请借款过程中曾要求其提供收入证明,但未进行调查核实便为其办理投保手续。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基本情况;原告是否存在审贷不严的情况。
1、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
尽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时并未取得相应的保险代理许可证,但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代理保险业务,原告已具备了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资质。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直至1999年7月方开始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审核,2001年才开始发放许可证。
因此,原告不能以无书为由对抗《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之效力。
原告是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的代理人,在保险代理协议中约定原告负有按贷款审核标准对借款人进行审核的义务,并无不当。
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之合同。
2、关于如实告知事项。
尽管被告未能提供其曾询问过投保人的书面证据,但根据《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中关于原告代理方式的约定,可以推定被告对投保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过询问。
此外,保险条款约定投保单、保险单、商品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贷款审批表及贷款合同是保证保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此可以认定投保人对商品房贷款申请过程中的告知应当与投保单中的告知相互一致,订立贷款合同的告知对订立保险合同的告知具有约束力。
投保人和平在订立贷款合同时,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鸿昌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来证明其家庭月均收入为65,000元,而根据鸿昌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其根本无力向和平支付65,000元的月工资。
因此,法院认为和平在投保过程中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故而,被告在知悉情况后通知原告及投保人解除合同并无不妥。
原告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应当是在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
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投保人的未如实告知属故意隐瞒而非过失,无论该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是否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3、原告是否存在审贷不严的情况。
借款人的还贷能力是银行收回贷款的基础,作为被保险人的银行转嫁给保险人的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可能发生的还贷能力不足而导致损失的潜在风险。
虽然《保险合同》与《贷款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审核投保与审核贷款也属不同的法律行为,但在本案所涉合同中,原告具有多重身份,其既是贷款人,又是被保险人,同时还是保险代理人。
根据《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当按贷款审核的标准对借款人进行审核。
换言之,通过对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必要的调查来防其贷款信用方面的潜在风险是原告的合同义务。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借款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而本案中,原告在贷款审核时,对和平提交的工资证明仅用核实,未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对鸿昌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未要求其提交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来证明。
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在贷款审核方面存在过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市虹桥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原、被告合作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使保险合同所涉的贷款本息得以收回,双方争议的前提已经不存在。
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因贷款本息已经收回而不得再向被告提出有关保险合同的理赔请求;二、被告补贴原告实现抵押权费用9800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2元,由原告承担。
三、对本案的解析与研究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所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以付款能力或信用为标的而成立的财产保险,其实质是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放贷提供的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偿付贷款而导致银行直接经济损失为保障容的保险。
(一)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因《保险法》对保证保险合同尚无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争议也就从未停止过。
主要有担保说[1]、保险说[2]、担保与保险竞合说[3]。
不同的观点导致了对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等方面认识上的分歧。
1、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之辨。
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均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的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债权人)履行保险赔付的责任,而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承担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责任。
但两者又有本质的区别:(1)主体不同。
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为债权人和保证人,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未予以过多的限制,仅是一般性地规定了应具有代偿能力;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和债务人(投保人),债权人为保险关系人,保险人必须是依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
(2)风险的承担者不同。
保证人的责任财产是其全部或部分财产,债权人转移的财产风险由保证人自己承担。
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则是通过保险基金的运作以降低或分散投保人/受益人的违约风险,其责任财产来源于全体保证保险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风险的实际承担者是保证保险全体投保人。
(3)与抵押贷款合同的关系不同。
保证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即贷款合同之间存在主从的附属关系,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来源于贷款合同的效力,贷款合同无效,保证担保合同亦无效;保证保险合同与贷款合同之间并无主从关系,其虽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受贷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证担保合同中,主合同债权人的变更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无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保险合同中主合同债权人变更,应当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和变更,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而不能单独存在或转让;而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可以单独存在,保险单可以单独进行抵押和转让。
(4)承担责任的顺序不同。
在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保证又有抵押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相对于担保物权设定人享有顺序利益,可以行使物的抗辩,若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围免除保证责任。
而保证保险人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围的危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后序权利。
(5)求偿权不同。
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但该第三人应当为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因而并不包括投保人(借款人)。
除此之外,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还有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抗辩权、责任围、适用法律等方面的不同。
[4]2、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之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