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详细解析
保险法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甲,男,35岁,个体经营者。
某年5月,甲通过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保险费为每年5000元。
合同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某年10月,甲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
甲的妻子乙得知此事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乙对此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甲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
2. 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三、法律分析1. 关于甲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而高血压属于重大疾病,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因此,甲未如实告知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2.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甲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属于重大过失。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应当退还给投保人。
综上所述,甲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
但保险公司应退还甲已缴纳的保险费。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律精准解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张先生案由:保险合同纠纷二、案情简介张先生于2019年3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10月,张先生因急性心肌梗死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万元。
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张先生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
三、争议焦点1. 张先生是否如实告知了其患有高血压病史?2.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张先生未如实告知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及时作出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1. 关于张先生是否如实告知的问题。
根据张先生提供的病历资料,其于2018年10月被诊断为高血压病,但其在投保时并未告知保险公司该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张先生未如实告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2.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张先生未如实告知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除外。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先生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因张先生未如实告知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的法律性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40岁,某市居民。
2018年5月,张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2019年3月,张某某被诊断为患有甲状腺癌,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案件经过1. 张某某于2019年3月被诊断为患有甲状腺癌,随即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2. 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核。
经审核,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某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遂作出了不予理赔的决定。
3. 张某某不服保险公司的决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2.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保险合同、张某某的理赔申请材料、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3.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所患甲状腺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张某某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交了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某某的保险金。
4.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 上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张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险合同有效。
2. 保险理赔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中,张某某所患甲状腺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张某某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交了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
保险理赔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女士,30岁,某公司职员,于2019年3月购买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死亡,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2020年5月,张女士在工作期间不幸遭遇意外,导致右腿骨折,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
经诊断,张女士的右腿骨折为三级伤残。
事后,张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为由拒绝赔付。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为由拒绝赔付。
三、法律分析1. 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公司免除责任。
2. 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女士在购买保险时,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状况,但在发生意外后,保险公司以张女士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为由拒绝赔付。
3. 保险公司举证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同意承保的,不得解除合同。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女士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 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张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张女士在购买保险时已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状况,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女士未如实告知,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案例法律解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市居民张先生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19年,张先生在一次户外活动中不幸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张先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先生在出事前曾有过重大疾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家属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先生在出事前是否有过重大疾病史?2.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张先生有过重大疾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3. 法院应如何处理此类保险理赔纠纷?三、法律解析1. 张先生是否有过重大疾病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
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后,仍然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本案中,张先生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要求其提供详细的健康检查报告,因此,张先生并未有义务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张先生的家属提供了医院的相关证明,证明张先生在出事前并未患有重大疾病。
因此,法院认定张先生在出事前并未有过重大疾病史。
2.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张先生有过重大疾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后,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本案中,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虽然张先生在出事前并未有过重大疾病史,但保险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险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律法规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以下简称“投保人”)与被告(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2019年10月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
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若投保人因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
2020年6月,投保人因疾病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投保人患有严重疾病。
投保人在治疗期间,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投保人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告知了病史,保险公司无权拒绝理赔。
双方协商不成,投保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了病史,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拒绝支付保险金。
三、法律法规分析1.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该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2.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投保人提出的问题给予明确答复。
”该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
3.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该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效力。
四、案例分析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本案中,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病史资料,并经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因此,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投保人提出的问题给予明确答复。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提出的问题给予明确答复,也未在合同中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病史告知的相关规定。
因此,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理赔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45岁,某公司职员。
2019年,李某通过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
合同约定,若李某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2020年,李某因突发心脏病在家中去世。
李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李某生前患有慢性病,且未告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李某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李某未告知慢性病为由拒绝理赔?3. 法院应如何判决?三、法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李某在购买保险时,未告知保险公司其患有慢性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故意隐瞒不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李某患有慢性病,但并未告知投保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李某未告知慢性病为由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案中,李某的死亡原因明确为心脏病,与慢性病无关。
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李某未告知慢性病为由拒绝理赔。
3. 法院应如何判决?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理由如下:(1)保险公司未在签订合同时告知投保人李某患有慢性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拥有多年的市场经验和良好的信誉。
为了保障公司的稳健运营,甲公司决定购买一份财产保险,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损失。
乙保险公司是一家具有良好口碑的保险公司,甲公司决定向其投保。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乙保险公司对甲公司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因遭受洪水灾害导致仓库内的货物受损。
甲公司及时向乙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乙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认为此次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然而,在赔偿过程中,甲乙双方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过低,未能充分弥补其损失。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2. 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三、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甲乙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包括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仓库因洪水灾害导致货物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乙保险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赔偿。
3.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赔偿金额。
”根据该约定,赔偿金额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赔偿金额 = 实际损失× 保险金额÷ 保险费率在本案中,甲公司实际损失为100万元,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险费率为1%。
因此,赔偿金额应为:赔偿金额 = 100万元× 200万元÷ 1% = 2亿元乙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甲公司2亿元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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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资料请访问.(.....)⏹更多资料请访问.(.....)保险法案例乙:下面我们讨论哪一部分?甲:现在我们讨论保险法。
涉及到保险法,虽说法律是统一的,执法者却会有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保险业内人士与业外人士看法,也会不一样。
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同样的案件经不同法官审理,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
对于一个案例的判决正确与否,99名法官,或者99名律师,都会有不同意见,看法相左。
如果因为偷窃一件对于社会十分不重要的东西,例如,偷了丈夫与情人合影的像册,因为偷电意外触电身亡,保险公司赔不赔?如果法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才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而偷窃丈夫与情人合影的像册,是轻微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就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比如,酒后开车是常有的事情。
如果酒后驾车,车毁人亡,可能因其行为违法而不赔偿。
如果法院判定酒后驾车造成损失可以不赔,那么,开车时候打手机造成事故,也可以不赔么?穿拖鞋驾车造成车祸,也可以不赔么?这样会导致什么结果呢?保险可能会失去人们的信任。
人们谁还会相信保险公司呢?2002年12月,“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经过中国保监会备案,并且被批准。
也就是酒后驾车肇事,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受到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酒后驾车,在某些保险公司也可以上保险了。
人们对此看法也是不一致的。
有的人认为:这个险种,存在道德风险,纵容人酒后驾车。
另外还有人认为:保障第三方利益不违法。
比如,盗窃险也是保障第三方利益。
因此,有时候,法院的判决也不是无懈可击的。
乙:您说的很对。
在这里,我们如何讨论保险法?甲:我们从10个方面讨论。
它们是:一、保险法基本原则。
二、保险合同之订立。
三、保险合同之主体。
四、保险合同之解释。
五、保险合同之履行。
六、保险合同之内容。
七、保险合同之转让与抵押。
八、保险合同之效力,无效,变更,解除。
九、保险合同之索赔理赔。
十、保险合同之欺诈。
乙:我们先谈保险法基本原则吧?甲:好。
关于保险法有几个基本原则,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在这里,我仅仅想通过几个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因出几个实际的问题,结合保险法,作一些讨论。
乙:我明白。
我们分几个原则谈?甲:就这样吧:(一)保险利益原则。
(二)损失补偿原则。
(三)分摊原则。
(四)最大诚信原则。
(五)保险近因原则。
(六)保险代位原则。
乙:先谈保险利益原则。
甲:保险利益原则,是一项重要原则。
如何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实践中,存在着分歧,也引起一些诉讼。
乙:是的。
如果没有保险利益,但是,确实存在着经济利益,是否可以投保?一、保险法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1、利益原则。
案情简介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的一批电器转让给光明五金公司,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唯一股东。
后,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该批电器投保。
再后,发生保险事故,全部电器被毁。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
永安保险公司的律师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这批电器没有保险利益。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债权人,但是,在没有抵押或者留置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争论的问题是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一种意见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保,在该财产之上也没有设置抵押权或者留置权,因此不能得到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具金钱上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他们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
本案参考结论依照现行法律,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就为其定义。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在该保险法中,还列举了什么是保险利益,如:1、可撤销的利益是保险利益,偶然利益亦然。
特别是,如货物买方已将该批货物保险,他就对该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尽管由于卖方交货延误或其他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可能选择拒收货物,或将货物视作卖方风险。
2、部分利益。
任何性质的部分利益都是保险利益。
3、再保险。
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有保险利益,并可将有关风险再保险。
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此再保险没有权利或利益。
4、抵押贷款。
以船货为抵押物的贷款,贷款言对其贷款有保险利益。
5、船长和船员的工资。
船长和船员对其工资有保险利益6、预付运费。
预先支付运费的人对在损失后不能收回的预付运费有保险利益。
7、保险费。
被保险人对其得支付的保险费用上具有保险利益。
8、利益额。
如果将保险标的进行抵押,则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而抵押权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付的或要付有关金额有保险利益。
抵押权人、收货人或对保险标的有利益的其他人,除为了自己的利益外,得代表和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进行保险。
尽管第三者可能已同意或应负责赔偿其损失,保险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在第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
这与英国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保险利益,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依照保险法的原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除非在该财产之上设置了抵押权或者留置权。
在英国人们认为:一项利益或损失,是否可以保险,不能仅仅依据对未来的预见。
人们是难于预见一项利益是否存在的,只有当这一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或者是源于财产权利的合同的权利时,才容易确定。
这也就是人们常常说的,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权利有联系时,被保险人才被认为对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如此认定保险利益原则,好处是:保险利益相对稳定,比较容易确定。
不足之处是:被保险人注意的是自己的经济利益,保险人强调的是物权关系,于是产生了额外的诉讼。
此外,使得某些人不能为自己的经济利益投保。
鉴于上述情况,一些英美国采取经济利益原则,取代了保险利益原则。
经济利益原则是指: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之存在,将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优势,或者对于保险标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的灭失、损坏,将遭受金钱上的损失,就认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
是否具有某种物权的联系不问。
经济利益原则的好处是:1进一步确认投保是投保人具有商业远见,从而进行的一项特殊投资行为。
2、确认了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投保后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或者灭失,不会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3、促使投保人合理分配和使用自己的资金,确保在发生意外时获得资金上的保障。
4、经济利益原则于最大诚信原则相配合,可以防止赌博行为于信用危机。
结合本案,依照现行法律,永安保险公司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
乙:在实践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可能涉及到租赁关系,对于租赁关系,如何看待?甲:生活中的保险利益,可能会发生变动,比如涉及到租赁关系,租赁期与保险期可能不一致,也会影响到保险合同。
乙:再举一个例子吧!甲:好。
2、保险利益案情简介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1、该楼房可否投保?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何在?本案参考结论1、该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第3项的规定。
参考理论分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对该楼房的承租权,所以具有保险利益,承租的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租赁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3、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时,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甲:现在我来说一说损失补偿原则。
补偿原则是以保险利益原则为依据的。
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是以保险标的在遭受风险事故时仍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
补偿以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为限,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范围。
乙:损失补偿原则是很重要的呀!我们说一说损失补偿原则,好么?甲:我这里正好有一个案例。
(二)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案情简介2002年11月29,丁文元为自己的帕萨特轿车向顺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2003年1月7日,新华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聘用的所有员工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公司的一名外销人员郭冶凡,也在被保险名单内。
2003年4月1日,丁文元驾驶的帕萨特轿B5车在西环路上因避让后面的车辆超车,不慎驶入非机动车辆道,撞上了正骑自行车送货的郭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