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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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强、张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小强、张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小强、张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1【案件字号】(2022)皖18民终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良永储全胜胡继泽【审理法官】许良永储全胜胡继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小强;张敏【当事人】李小强张敏【当事人-个人】李小强张敏【代理律师/律所】孙永标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孟子祥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陈晔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胡月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永标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孟子祥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陈晔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胡月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永标孟子祥陈晔胡月【代理律所】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小强【被告】张敏【本院观点】李小强与张敏之间于20018年10月12日形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予以恪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管辖新证据财产保全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与本院一致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余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小强与张敏之间于20018年10月12日形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予以恪守。

该协议明确李小强出资款系由张敏出借,且款项已实际支付。

因该协议签订时各方投资行为已完成,出资总额及各方已出资金额亦是由会计统计核算而来,李小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协议内容,包括出资金额及出资款由来的认可,现张敏依据该协议主张李小强归还出资款,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李小强主张双方在协议签订之后再次与张敏核算并出具借条,但并未提举证据证明该借条的出具时间及性质,且在李小强确认该借条实质系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最终核算的情况下,其并未将之前借条及协议收回,亦未妥善保管该条据,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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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宣中民一终字第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

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安徽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财。

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家文。

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德财、付家文、朱海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09)广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0月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吉志、被上诉人付家文的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海军、被上诉人刘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6日10时56分左右,付家文驾驶皖AJM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祠山岗至广德方向,当车行至S215线26KM+50M处时与路右边装西瓜的王广尧发生刮擦并同时将王广尧前方(北边)的刘德财撞倒,造成王广尧和刘德财受伤、皖AJM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刘德财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往湖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有情况及时来本院治疗等。

2008年10月7日,刘德财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等。

刘德财先后共花去医药费经原审法院核实为61008.27元。

付家文支付给刘德财医药费等54342.5元。

王广尧受伤后,仅花去医药费100余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家文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向左偏移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尧、刘德财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

关小牛与王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小牛与王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小牛与王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皖18民终8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继泽马烈储全胜【审理法官】胡继泽马烈储全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关小牛;王长明【当事人】关小牛王长明【当事人-个人】关小牛王长明【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彬安徽良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彬安徽良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彬【代理律所】安徽良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关小牛【被告】王长明【本院观点】关小牛上诉认为,案涉款项并非其所借,王长明承诺只是让其在借条上签名,并不让其承担还款责任,但王长明对关小牛该陈述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自认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在2002年3月21日、2004年2月20日关小牛、庄怀祥作为借款人向王长明出具借条,该两张借条系2009年3月28日结算前的借条,两张借条中均有关小牛本人签名。

2005年1月10日王长明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关小牛、庄怀祥支付了2004年2月20日至200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338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小牛上诉认为,案涉款项并非其所借,王长明承诺只是让其在借条上签名,并不让其承担还款责任,但王长明对关小牛该陈述不予认可。

若王长明不让关小牛承担还款责任,则无需让其在借条上签名,且无论在2009年3月28日双方结算后的借条,还是2002年3月21日年及2004年的2月20日的借条中,均有关小牛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关小牛亦向王长明就案涉借款支付过利息,现关小牛否认案涉款项系其所借,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内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祖小红、杨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祖小红、杨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祖小红、杨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9【案件字号】(2021)皖18民终19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继泽马烈储全胜【审理法官】胡继泽马烈储全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祖小红;杨杰【当事人】祖小红杨杰【当事人-个人】祖小红杨杰【代理律师/律所】王征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征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征强【代理律所】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祖小红【被告】杨杰【本院观点】鲁某在一审中出具一份说明,其称杨帮杰在2014年左右向其借款60000元,2018年祖小红与杨杰先后分两次共计还款40000元。

本案中,祖小红在2018年6月29日向杨杰出具一张156000元的借条,在借条到期后又重新于2020年12月1日向杨杰出具156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当时拿的现金”。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证据采信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祖小红在2018年6月29日向杨杰出具一张156000元的借条,在借条到期后又重新于2020年12月1日向杨杰出具156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当时拿的现金”。

祖小红上诉认为其仅收到杨杰借款86000元。

若祖小红在2018年6月29日第一次出具借条时其未收到全部的156000元借款,其理应向杨杰提出,但其非但未提出异议,反而在2020年12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对前一张借条的金额予以确认,并在该份借条中自认当时收到了现金。

同时在祖小红与杨杰的电话录音中,祖小红亦未对借款总额提出过异议。

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1【案件字号】(2022)皖18民终5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司含江朱亚敏汪令璋【审理法官】司含江朱亚敏汪令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1;张某2【当事人】张某1张某2【当事人-个人】张某1张某2【代理律师/律所】肖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夏李华安徽半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夏李华安徽半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娴夏李华【代理律所】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安徽半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撤销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某1与闵文燕离婚后各自重新组建家庭,并分别育有子女。

张某1领取案涉拆迁补偿款后,于同年重新购置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案涉房产虽由张某1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但其与闵文燕离婚时已就该房产分割及归属问题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离婚协议。

案涉离婚协议系张某1与闵文燕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协议中关于离婚后案涉房产归张某1与张某2所有的约定内容明确、文义清晰,张某2基于离婚协议与张某1共同拥有案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杨海燕、范宣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海燕、范宣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海燕、范宣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8【案件字号】(2022)皖18民终5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瑛陈前香包娟【审理法官】程瑛陈前香包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海燕;范宣书;范彬彬【当事人】杨海燕范宣书范彬彬【当事人-个人】杨海燕范宣书范彬彬【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海燕【被告】范宣书;范彬彬【本院观点】杨海燕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陈述的证明目的与上述采信的证据本身能够印证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亦予认定。

违约情形分为根本性违约和一般性违约。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杨海燕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房屋过户协议》及视频资料各1份,拟证明:范宣东、范彬彬明知应签订购房合同却草拟《房屋过户协议》,明知持有的产权证是老证,而过户需要办理新证。

范宣书、范彬彬未提举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杨海燕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陈述的证明目的与上述采信的证据本身能够印证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亦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杨海燕在与范宣东、范彬彬签订《购房定金合同》之前,曾前往案涉房屋了解相关情况,范宣东亲属告知杨海燕邻近其他人在办理土地证时更换了两证合一的不动产权证,其家因持有房产证和土地证,没有更换。

2021年9月22日,杨海燕通过微信向范彬彬发送其修改好的“杨海燕购房合同9.22.docx”,内容为《房屋买卖协议》,与范彬彬拟定的《房屋过户协议》相比较,内容基本一致,仅在协议名称、自建房范围、购房余款(扣除定金)、迁出户口等事项进行了细化,并将《房屋过户协议》中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修改成了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卢小银、陈文强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小银、陈文强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小银、陈文强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30【案件字号】(2021)皖18民终13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红王鸿梅曹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小银;陈文强【当事人】卢小银陈文强【当事人-个人】卢小银陈文强【代理律师/律所】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王忠全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王忠全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庆仁王忠全【代理律所】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卢小银【被告】陈文强【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一审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9 01:38:58卢小银、陈文强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18民终13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小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全,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卢小银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1)皖18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小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虽然卢小银逆向行驶,但其在看到有车过来时,立即停车让道了,已经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逆向行驶并非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陈文强车速过快导致。

刘宏阳、方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宏阳、方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宏阳、方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11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储全胜马烈魏牟莉【审理法官】储全胜马烈魏牟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宏阳;方学红;徐小飞【当事人】刘宏阳方学红徐小飞【当事人-个人】刘宏阳方学红徐小飞【代理律师/律所】石报春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周二黑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沈鸿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报春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周二黑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沈鸿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报春周二黑沈鸿【代理律所】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宏阳【被告】方学红;徐小飞【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是否实际出借;2.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3.徐小飞是否取代刘宏阳成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证据采信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是否实际出借;2.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3.徐小飞是否取代刘宏阳成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

关于争议焦点1,已查明,案外人朱某系方学红前男友,2012年4月17日,案外人朱某从其账户中取款300000元,并由刘宏阳先以朱某为出借人出具借条,后涂去原借条,于2012年4月18日向方学红出具了案涉借条,徐小飞作为担保人签字。

该借条的形成合法有效,且刘宏阳和徐小飞对案涉300000元系方学红所有无异议。

一审依据案涉借款取款的时间、金额,结合朱某的证人证言和案涉借条中的内容,认定方学红已将案涉借款出借于刘宏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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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宣中民一终字第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市分公。

负责人: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志,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财。

委托代理人:毅,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家文。

委托代理人:茆恒金,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德财、付家文、朱海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09)广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0月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志、被上诉人付家文的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海军、被上诉人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毅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6日10时56分左右,付家文驾驶皖AJM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祠山岗至广德方向,当车行至S215线26KM+50M处时与路右边装西瓜的王广尧发生刮擦并同时将王广尧前方(北边)的德财撞倒,造成王广尧和德财受伤、皖AJM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德财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往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有情况及时来本院治疗等。

2008年10月7日,德财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等。

德财先后共花去医药费经原审法院核实为61008.27元。

付家文支付给德财医药费等54342.5元。

王广尧受伤后,仅花去医药费100余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家文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驾驶,致使车辆向左偏移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尧、德财无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

2009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付家文驾驶的皖AJM36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朱海军,付家文是朱海军雇请的驾驶员,且该皖AJM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条款中有关于“保险人在接到交通部门的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省高院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于“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且该两种条款中均有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2009年4月28日,德财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德财损失共计109464元(其中医药费6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7天=1155元;营养费1155元;护理费60元/天×77天=4620元;误工费35元/天×277天=9695元;交通费1292元;残疾赔偿金4202.5元/年×4年=1681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要求对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围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付家文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驾驶,致使车辆向左偏移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广尧、德财无行为;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认定:付家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德财、王广尧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准确并予以支持。

付家文的过错造成王广尧受伤、德财致残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付家文在事故中负全责,故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付家文驾驶的车辆系朱海军所有,付家文是朱海军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故朱海军应承担付家文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付家文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视为其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朱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朱海军所有的皖AJM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根据公平原则赔偿德财、王广尧损失;超出交强险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朱海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而本起交通事故中,王广尧伤势较轻,仅花费100余元的医药费,故本案在交强险围不作赔偿考虑。

二、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保险公司的辩称虽在保险条款中有约定,但该约定的条款均系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公司对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要行使“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三、关于德财的诉请的确定:(一)德财诉请的医药费已核实为61008.27元,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其诉请的其余医药费单据上注明是非报销凭证,故不予认定;(二)德财诉请的营养费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残疾赔偿金16810元,被告均没有异议,上述费用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三)关于德财诉请的误工费9695元,原审法院认为,德财两次出院时医院均建议其继续休息,可视为其提供了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08年7月6日受伤,2009年4月13日定残,其误工天数为280天,原告诉请277天,符合规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35元/天,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6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四)关于德财诉请的护理费4620元,原审法院认为,德财住院77天,其住院期间可视为需一人护理;德财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广德县护工的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40元/天,故德财的护理费应为3080元;(五)关于德财诉请的鉴定费850元(其中50元为德财鉴定时住宿费)符合规定,予以确定;(六)关于德财诉请的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德财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七)关于德财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以10000元为宜,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德财九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

以上合计为61008.27元(医药费)+1155元(营养费)+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95元(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16810元(残疾赔偿金)+8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4753.27元。

综上,德财的诉请被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为104753.27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德财的损失;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德财的误工费9695元、护理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168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585元,未超过限额1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德财的医药费61008.27元、营养费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合计63318.27元中的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围应赔偿德财的损失为40585元+10000元=50585元。

德财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围的部分即104753.27元-50585元=54168.27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朱海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又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朱海军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54168.27元应全部予以赔偿。

以上保险公司在保险围共应赔偿德财的损失计人民币104753.27元。

付家文已支付的54342.5元,因包含在德财的诉请中,故应由德财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付家文。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市分公司在保险围赔偿原告德财经济损失104753.27元,其中的54342.5元由原告德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付家文,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德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德财负担250元,被告朱海军、付家文共同负担22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朱海军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否认其效力是错误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加粗黑体字提示了承保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的投保单明确载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其中包括免责条款。

上诉人应享有10%的免赔率。

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部分的10%,即5416.8元。

被上诉人朱海军、被上诉人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付家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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