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最新]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5.11.21•【文号】[1995]外经贸管发第670号•【施行日期】1995.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670号)贸促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国家商检局,各地商检局,各贸促分会:自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和外经贸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以来,我国的原产地证书签证和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
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规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和管理工作,外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贸促会根据今年全国原产地工作会议讨论意见,对《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所列附件的表格、内容均为标准格式,请签证单位按统一标准格式制作。
各地外经贸委(厅、局)要协调本地区的商检和贸促会签证单位,做好对原产地证明书申领单位的宣传、培训工作,并将本《规定》转发各外贸企业。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原有关签发原产地证书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将另行通知。
附件:如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为了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签发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07.30•【文号】海关总署第270号令•【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2024年7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270号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
海关和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贸促机构(以下统称签证机构)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第二章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审核和签发第四条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向签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原产地证书申请信息,提交出口货物商业发票等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请原产地证书时,还应当提供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英文名称等基本信息。
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更新。
申请人对申请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在出口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根据生产商申请,其住所地签证机构可以预先核实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
第七条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证书申请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信息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申请信息和材料符合规定且出口货物符合相应原产地规则的,予以签发原产地证书;(三)出口货物不符合相关原产地规则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原产地签证操作介绍

原产地签证操作介绍
原产地证是货物进口或出口时,由负责签发原产地证的政府机构向进口国(地区)的海关出具的证明商品原产地或生产来源的一种证明文件。
原产地证按其用途分为一般原产地证和特殊原产地证。
前者是用来证明商品符合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原产地标准,而后者是用来证明商品符合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些特定产业政策要求,从而在进口国(地区)海关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一种证明文件。
一般原产地证由签证机关签发,特殊原产地证由商检机构签发。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各国之间贸易关系的密切,各国对进出口商品实行不同的原产地标准,并对进出口商品实施不同的贸易管制措施。
为适应这种情况,各国均制定了一套有关原产地标准、签证程序及管理等方面的法规。
这些法规中规定了对出口货物可采用一般原产地标准或特殊原产标准,进口货物则应根据两种标准分别适用一般原产地规则或特殊原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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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各国对进口货物采取不同政策措施的情况,各成员国在制定和实施其国内法规时,也对进口货物适用不同的原产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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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华⼈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录第⼀章总则第⼆章申请、注册和考核第三章申请签证和制证第四章商检机构签证第五章调查第六章处理退证查询第七章惩处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条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是具有法律效⼒的官⽅证明⽂件。
我国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签证管理⼯作由国家进出⼝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负责;证书的签发和对出⼝产品申请原产地证明书的单位的监督检查⼯作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
对需要在⾹港签署“未再加⼯证明”的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经给惠国确认,国家商检局委托⾹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在⾹港负责办理签署⼯作。
第三条普惠原制产地证明书的签发,限于给惠国法令,公布并正式通知对我国实⾏普惠制待遇的国家所给予关税优惠的商品,受惠商品必须符合给惠国原产地规则。
第四条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单位必须严格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切实保证申请和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
授权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商检机构必须严格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切实做到加强管理,认真签证,及时准确,维护信誉。
第⼆章申请、注册和考核第五条下列单位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有进出⼝经营权的国内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三)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四)对外承接来料加⼯、来图来样加⼯、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五)经营旅游商品的销售部门;(六)参加国际经济、⽂化交流及拍卖等活动需出售展品、样品等的有关单位。
第六条凡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单位,必须预先在当地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续,第五条(六)项所列单位可酌情处理。
第七条注册登记的程序如下:(⼀)申请单位向当地商检机构领取《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FORMA)注册登记表》,并按要求填写。
产地证书的管理制度(2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地证书的管理,保障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检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商务主管部门、产地证明机构以及相关企业。
第三条产地证书是证明货物原产地的法律文件,是进出口货物享受关税减免、实施国别贸易管理、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的重要凭证。
第四条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商务主管部门和产地证明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制度,确保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产地证书的申请与审核第五条申请产地证书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 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3. 具有合法的进出口经营权;4. 能够提供真实、准确的货物原产地证明材料。
第六条产地证书的申请程序:1. 企业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产地证书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2. 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实地调查;3. 审核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产地证书;审核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向企业说明理由。
第七条产地证书的审核标准:1. 货物原产地证明材料应真实、完整、准确;2. 货物原产地证明材料应符合我国及进口国法律法规的要求;3. 货物原产地证明材料应与货物实际情况相符。
第三章产地证书的签发与使用第八条产地证书的签发:1. 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产地证书,应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2. 产地证书一经签发,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变造。
第九条产地证书的使用:1. 产地证书是进出口货物享受关税减免、实施国别贸易管理、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的重要凭证;2. 产地证书仅限一次使用,不得重复使用;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产地证书。
第四章产地证书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商务主管部门和产地证明机构应加强对产地证书的监督管理,确保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产地证书的,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

3 .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
订有区域性优惠贸易协定国家官方机构签发的享受成员国关 税减免待遇的凭证。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是区域性优惠原产地 证书的主要形式 。 目前我国可签发的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 : (1)《亚太贸易协定》优惠原产地证书 (韩国、印度、 斯里兰 卡、孟加拉、老挝) (2)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FORM E) (文莱、印尼、 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柬埔寨、老挝、缅甸、越南) (3)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 (4)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 (FORM F) (5)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 (6)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 (7)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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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原产地证书签证及管理机构
一、各国政府原产地证书管理的主要内容
1.各国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管理机构均为政府主管部门。 2.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机构,一是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的机 构,二是商会。 3.制定货物原产地标准,这是原产地法规的核心。 4. 对原产地证书的申请、签发和管理都做了规定,对申请人的资 格也做了规定。 5. 各国签证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时,一般都向申请人收取一定数 额的签证手续费。 6.为维护原产地证制度的严肃性,《京都公约》附约建议各成员 国对虚假原产地申报的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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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产地证书种类
(一)根据原产地规则不同 1.优惠原产地证书 主要用于享受关税优惠待遇 2.非优惠原产地证书 主要用于征收关税、贸易统计、保障措施、 歧视性数量限制、反倾销和反补贴、政府采购 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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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用途不同 1 . 一般原产地证书 各国根据各自的原产地规则签发的、证明 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享受进口国 正常关税(最惠国)待遇的证明文件。在我国, 一般原产地证书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 物原产地证书》,签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1) 加工装配证书 (2) 转口证书
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a)为了适应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旅游业迅速发展的需要,鼓励和吸引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国家的来访者、旅游者购买我国旅游零售商品,使其享受给惠国给予减免关税的优惠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b)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普惠制原产地证)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地商检局负责本地区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产地证的签证管理工作。
c)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的范围限于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的给惠国及其确定的给惠产品,并须符合给惠国的普惠制原产地规则。
为确保旅游零售商品符合给惠国的原产地规则,签证商检局必须对商品构成、加工等原产地情况预先进行调查。
d)申请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产地证的销售单位必须是经工商机构注册的旅游零售商品销售单位,并应预先向当地商检局办理普惠制产地证的注册登记手续。
e)国家重点旅游区的旅游零售商品销售单位,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发给《代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准许证》,准许其代发普惠制产地证。
f)准许代发普惠制产地证的销售单位(以下简称代发证单位),必须指定至少两人负责证书代发工作,并具备必要的外文制证条件。
有关人员必须接受签证商检局的普惠制业务培训,掌握普惠制的基本知识,熟悉普惠制签证的有关规定,了解本单位经营商品的原产地情况,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能正确地填制证书,并经考试合格,代发证单位的经办人员应相对稳定,如需更换,必须预先通知签证商检局。
g)代发证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办理代发的普惠制原产地证:1. 由代发证单位填写《代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领证单》(见附表一),交签证商检局,经审核同意后,领取经商检局编号的证书。
2. 代发证单位的普惠制产地证用毕再次申领时,必须将上阶段已代发的证书副本一份、申请书和正式商业发票副本(或影印件)退交签证商检局存档备查。
《曼谷协定》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规定

《曼谷协定》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曼谷协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对《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签证管理工作,保证签证符合《曼谷协定》原产地规则的要求,使我国出口商品在《曼谷协定》各成员国顺利通关,获得关税减让的优惠待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曼谷协定》是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的简称。
第三条《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是根据《曼谷协定》原产地规则的要求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证明文件。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我国《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证书的签发工作。
对需要在香港、澳门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经向《曼谷协定》成员国备案,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香港、澳门中国检验有限公司负责签署。
第五条《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限于正式与我国达成双边协议的《曼谷协定》成员国正式公布的“减让表”内的商品,且符合《曼谷协定》成员国的原产地规则。
第二章注册和申请第六条申请办理《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为货物的出口商或其授权代表。
第七条申请单位必须在其货物第一次出口前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经过审核和调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
第八条申请单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应严格按照《曼谷协定》成员国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切实做到申请和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
申请签证时,申请单位必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填制正确清楚的《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和出口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以及必要的其它资料。
含进口成份的产品,还必须提交《产品成本明细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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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
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关于普惠制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为加强普遍优惠制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保证签证符合给惠国有关规定,使我国出口商品在给惠国顺利通关,获得减免关税的优惠待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普惠制产地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证明文件,我国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负责统一管理,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负责签发。
对需要在香港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普惠制产地证书,经给惠国确认,国家商检局委托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负责签署。
第三条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发,限于给惠国已公布法令并正式通知对我国实行普惠制待遇的国家所给予关税优惠的商品。
这些商品必须符合给惠国原产地规则及直运规则。
第四条申请单位向商检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应严格按照各给惠国普惠制实施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做到申请和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
第二章注册和申请
第五条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单位: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
(三)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
(四)对外承接来料加工、来图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
(五)经营旅游商品的销售部门;
(六)参加国际经济文化交流活动需出售展品、样品等的有关单位。
第六条凡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单位,必须预先在当地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办理注册登记时,申请单位必须提交审批机关的批件、营业执照、协议书以及其它有关文件。
商检机构经过审核和调查,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
第八条申请单位的印章和证书手签人员必须在注册的同时进行登记。
手签人员应是申请单位的法人代表并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报。
第九条申请签证时,须向当地商检机构提交《普惠制产地证书申请书》,填制正确清楚的普惠制产地证书和出口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以及必要的其它证件。
含有进口成份的产品,还必须提交《含进口成份受惠商品成本明细单》。
第十条申请单位原则上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签证,特殊情况需在异地申请签证时,必须提供所在地商检机构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对使用外国商标的商品,凡符合原产地规则的,可以申请签证。
但是,该商品及其包装不得标有香港、台湾、澳门及中国以外的产地制造的字样。
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应于货物装运前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单位若需要申请后发证书,必须向商检机构提交货物确已出运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如果已签发的证书正本遗失或损毁,申请单位必须向商检机构书面申明理由和提供依据,经商检机构审核确认后方准予申请重发证书,同时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十四条申请单位要求更改已签发证书的内容,必须申明更改的理由和提供依据,经检机构核实并收回原发证书后方准予换发新证书。
第十五条申请重发或更改证书内容,申请单位均须重新履行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经香港转运至给惠国的产品,在获得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后,凡给惠国要求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申请人需持上述证书及有关单证,向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签证费和注册费。
第三章制证
第十八条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由申请单位填制。
第十九条普惠制原产地证书采用联合国贸发会议规定的统一格式。
第二十条申请单位的手签人员应熟悉各给惠国普惠制实施方案,采用的商品名称和编码及填制普惠制证书的方法;熟悉所经营的出口受惠商品,尤其是含有进口成份的商品的原材料构成情况;自觉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证面清洁美观,不得涂改。
第二十一条证书一般使用英文填制,如给惠国有要求,也可以使用法文。
第四章签证
第二十二条商检机构在接受申请时,要查看单证资料是否齐全,填写是否完整,文字是否清晰,印章、签字有无错漏。
如发现不符合规定不接受申请。
第二十三条商检机构证书签发人,必须经过严格培训并向给惠国主管当局注册备案。
第二十四条接受正式申请后,证书一般用两个工作日签出,特殊情况作急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每套证书只签发壹份正本,商检机构不在副本上签字盖章。
第五章调查
第二十六条为确保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商检机构将进行下列调查:
(一)在申请单位申请注册登记时,商检机构将审核有关书面材料并对其产品的原料及加工情况进行查核。
(二)签证过程中的调查。
商检机构在接受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申请后,审核《含有进口成份受惠商品成本明细单》并对含进口成份的商品进行实地调查。
(三)签证后的调查。
商检机构对所签发的证书项下的商品,将进行不定期抽查。
(四)给惠国查询的调查。
在收到给惠国主管当局的退证查询时,商检机构将会同有关部门对产品的原料、零部件来源、成本构成情况及加工工序等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核查结果答复给惠国主管当局。
第二十七条被调查的有关单位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证件,为调查工作提供所必需的交通工具和食宿条件。
第六章惩处
第二十八条由于申请单位填报内容有误或不真实而导致签证差错造成不良后果,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罚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申请单位和人员隐瞒产品原材料来源或进口成份;或在申请书、证书内填报打印虚假情况,伪造、变造书证;或擅自涂改、加添证书内容,按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商检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和通报。
第三十条凡签证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者,应给予批评教育,直到比照《商检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货物运抵香港后,对申请办理“未再加工证明”项下的商品进行任何加工的,或伪造、变造“未再加工证明”的,国家商检局授权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收回普惠制产地证书并停止对其签署“未再加工证明”。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家商检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订下达,由各地商检机构实施。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2年12月1日起实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