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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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主要内容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主要内容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主要内容一、《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由于国家未制定统一的评估办法,一些地方制定的评估办法有一定缺陷,在实施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是由于估价人员对拆迁评估价格内涵、估价目的、原则、时点、技术路线与方法等理解不一致,对参数确定、可比案例的选取存在一定差异,造成不同估价机构对同一标的出具的估价报告结果相差较大。

二是有些地方在选择拆迁估价机构问题上,程序不够公开,也没有充分考虑被拆迁人的意愿,被拆迁人意见较大。

三是缺乏有效的拆迁估价纠纷调处机制,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疑义时缺乏必要的救济渠道。

四是少数拆迁估价机构行为不规范,为了承揽业务、迎合委托人的要求,出具不实的估价报告;另外,在房地产评估中,被拆迁人不配合或者阻挠估价人员查勘现场,也影响估价结果的准确性。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目前拆迁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建设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制定并下发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指导意见》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明确了拆迁评估价值标准。

明确了拆迁估价为被拆迁房屋的公开房地产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同时对拆迁评估包含的内容做了规定,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等。

拆迁房屋装修的补偿,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另行委托评估。

其他几项补偿,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标准。

另外,《指导意见》还规定政府要每年定期公布一次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作为拆迁评估的参考。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济建发[2007]18号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拆迁的单位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评估机构和实施房屋拆除单位的相关资质(或资格)证明及委托合同;(二)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自然状况和权属状况摸底调查明细表,以及补偿安置费用概算;(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房屋的落实情况及相关证明;(四)对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五)计划实施动迁的时间、步骤、措施;(六)文明拆迁、安全拆除责任书及安全保障措施,拆迁现场防治扬尘污染及垃圾清运方案;(七)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协调配合方案;(八)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预案及措施。

第三条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依照《办法》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书面征求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意见。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没有在征求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反馈书面选择意见的,视为选择房屋安置。

征求意见书规定的反馈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拆除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迂、拆除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委托费。

第五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

需要由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评估机构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被拆迁人投票的方击确定。

协商或投票不成的,由拆迂当事人抽签确定。

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

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应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拆迁评估机构选定后,拆迁入应当与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重新评估或者专家委员会鉴定费用按照《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3]31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3]31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正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3]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以下称“拆迁纠纷”),是指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许可的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纠纷裁决的受理范围:(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二)依法被查封的房地产;(三)设有抵押权的房地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其他房地产纠纷。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纠纷的裁决机关(以下称“裁决机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拆迁办”)受裁决机关的委托,具体办理拆迁纠纷案件的裁决事项。

第六条拆迁纠纷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拆迁许可证(或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或延期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裁决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湘建房[2006]174号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湘建房[2006]174号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湘建房〔2006〕174号)各市州房地产管理局、娄底市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程序,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湖南省建设厅二OO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程序,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订立拆迁协议,实施房屋拆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拆迁听证、拆迁裁决或者强制拆迁。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下达。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严禁无证非法拆迁。

建住房[2003]252号

建住房[2003]252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3]252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通知(闽建法〔2006)85号,2007年2月1日起实施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通知(闽建法〔2006)85号,2007年2月1日起实施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通知闽建法〔2006〕85号(2007年2月1日起实施)福州、泉州、漳州、龙岩市房管局,莆田、南平、三明、宁德市建设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管局: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对《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而成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建设厅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涉及的拆迁人、被拆迁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即产权调换的房屋,下同)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及拆迁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延长期限。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裁决(以下统称“裁决机关”)。

第七条裁决机关审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裁决机关审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应当从解决拆迁纠纷、减少行政争议、构建和谐拆迁的原则出发,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加强裁决前、裁决后的协调和裁决中的调解;确实协调、调解不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处理。

关于印发通州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通州区城市房屋⾏政强制拆迁⼯作办法的通知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府⽂件通政发…2010?19号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城市房屋⾏政强制拆迁⼯作办法的通知各乡、镇⼈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现将《通州区城市房屋⾏政强制拆迁⼯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年四⽉三⼗⽇通州区城市房屋⾏政强制拆迁⼯作办法为了规范我区对城市房屋的⾏政强制拆迁⼯作,保障我区城市建设顺利进⾏,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市政府第87号令)、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政裁决⼯作规程》(建设部建住房[2003] 252号)、《北京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政裁决⼯作规程>做好城市房屋⾏政强制拆迁⼯作的通知》(京国⼟房管拆…2004?208号)、《关于进⼀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作的若⼲意见》(京建拆…2009?43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适⽤范围在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拒绝搬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房城乡建设委)申请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适⽤本办法。

⼆、申请申请区政府对城市房屋实施⾏政强制拆迁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以正式⽂件的形式向区政府报送请⽰,同时向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法制办)报送以下材料:(⼀)⾏政强制拆迁申请。

申请应载明:被拆迁⼈基本情况、申请⾏政强制拆迁房屋基本情况、申请⾏政强制拆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拆迁⼈不同意搬迁的理由;(⼆)裁决调解记录和《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三)听证材料,包括: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时间、地点、参加⼈员、决定事项、签名等;(四)领导班⼦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参会⼈员、决定事项、签名等;(五)房屋拆迁许可证;(六)房屋拆迁评估材料;(七)补偿⽅案,包括为被拆迁⼈提供的安置⽤房、周转⽤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证明;(⼋)被拆迁⼈拒绝接受安置的证明;(九)拆迁⼈向公证机关办理的拆迁补偿款提存公证;(⼗)被拆迁⼈本⼈或组织、家庭、房屋等与强制拆迁⼯作有关的情况说明,以及拟拆迁房屋现场⾳像资料;(⼗⼀)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1.11.22•【字号】市房地字[1991]第561号•【施行日期】1991.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产所有权正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91年11月22日市房地字[1991]第561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有权依据本规定向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三条房地产管理局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发生的以下纠纷进行裁决:(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第四条本市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区、县内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跨区、县的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地产管理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

第五条申请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的范围和接受申请的房地产管理局管辖的。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一、背景介绍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也日益频繁。

然而,由于涉及到各方利益的博弈,往往会出现一些纠纷和争议。

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二、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制定目的1.明确行政裁决的基本原则和程序,确保公正、公平、合法;2.规范行政裁决机关的职责和权利,提高办案效率;3.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申辩权和诉讼权;4.防止滥用职权、腐败现象发生。

三、行政裁决机关的设置和职责1.行政裁决机关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和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2.行政裁决机关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扰;3.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裁决;4.行政裁决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辩权和诉讼权。

四、行政裁决的程序1.申请:当事人向行政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2.受理: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告知当事人有关程序和期限;3.调查: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就争议事项进行调查,听取双方意见,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4.裁决: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裁决,明确争议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期限。

五、行政裁决的基本原则1.法律原则: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2.公正原则:公正、公平、合法处理案件,不偏袒任何一方;3.证据原则:以证据为依据作出判断,不得凭空臆断或推测;4.保密原则: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要严格保密;5.效率原则:在规定期限内处理申请,提高办案效率。

六、行政裁决的执行1.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裁决;2.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3.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加强对裁决执行情况的监督,确保裁决得到有效执行。

七、结语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到各方利益的博弈,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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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1.2003年12月30日建设部发布
2.建住房〔2003〕252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
的,应当当场补正。

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

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

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
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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