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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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腐败历程与成果

中国反腐败历程与成果
赂等腐败案件平均以22%的速度增长。 这些数据都表明我国反腐败的历程还很 漫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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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老师同学提出宝贵意见
——Thanks
材料学院第三组全体同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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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席胡锦涛曾说:“现在一些腐 败现象仍然比较突出,导致腐败多发的
土壤和条件还存在。反腐败斗争的形势
仍然是严峻的,反腐败斗争的任务仍然 是繁重的”。这三个“仍然”正确评价 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国反腐工作的 实际。全国纪检监察举报中心每年都收
到人民来信160 万件左右。全国贪污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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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防腐机构与法典
2007 年,国家预防腐败局正式成立,监察部长马馼 兼任首任局长。 修订《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试行)》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 行)》。
修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制定
《国有企业纪律检查工作条例》和关于实行农村基层党风 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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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今,中国已有预防腐败的地方 性法规 13 部。 1997 年 9 月以来, 全国省(部)级以上机关共制定党 风廉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 2000 多项。其中,最引人注目 的是 2003 年底颁布的《中国共产
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
纪律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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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廉政的一些监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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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 5 月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温家宝总理要
求中央各部委于2011 年 6 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中
央财政决算时公开财政预算,同时将“三公经费”支 出情况纳入报告内容,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随后,90多个中央部门和 27 个省( 区、市 ) 公开当年 的财政预算和“三公经费”支出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缓刑
【发文字号】法发[1996]21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6.06.26
【实施日期】1996.06.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
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1996]21号1996年6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坚决贯彻执行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方针,强化打击力度,依法严惩贪污、贿赂等犯罪分子,对促进廉政建设,维护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人民法院认真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符
合法定条件的经济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缓刑,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在对经济犯罪分子适用缓刑问题上,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少数法院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分子适用缓刑面宽了,有的不该适用缓刑的适用了缓刑,有的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

办理受贿案件的法律法规(3篇)

办理受贿案件的法律法规(3篇)

第1篇一、引言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是破坏国家机关正常运作、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非常明确,本篇将详细阐述办理受贿案件的法律法规。

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不直接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不直接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三、办理受贿案件的程序1.立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受贿案件线索后,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2.侦查立案后,侦查机关应当对受贿案件进行侦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措施。

3.起诉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反贪污贿赂【发文字号】高检发[1991]第23号【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1991.04.08【实施日期】1991.04.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1991年4月8日高检发<1991>第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决定印发各地试行。

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函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

附: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4月2日第七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第三节拘留第四节逮捕第四章立案第五章侦查第一节讯问被告人第二节询问证人第三节搜查第四节勘验、检查、调取、扣押物证和书证第五节鉴定、辨认第六节检验会计资料第七节通缉第八节追缴赃款赃物第九节侦查终结第六章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了明确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职责权限,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程序,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是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7.09•【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2007年7月9日)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这是继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为帮助广大读者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违纪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这给查办受贿案件适用纪律、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这些新形式的受贿违纪犯罪适用纪律、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中央纪委作出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并已于5月30日下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意见》规定的问题,都是案件查处中经常遇到、存在异议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类型受贿犯罪活动。

同时,《意见》对各种具体受贿行为的细化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生活和社会交往划出了清楚的边界,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识,增强自律意识,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因而具有重要的教育警示意义。

加强党风廉政和反腐倡廉建设

加强党风廉政和反腐倡廉建设摘要: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执政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

建党90年以来,党在领导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同时,对党内存在着的腐败现象进行着坚决的斗争。

经过几十年的反腐斗争,我党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基本战略、工作任务、工作步骤、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积累了反腐斗争的丰富经验,形成了中国共产党反腐倡廉的思想理论体系,构成了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中国特色。

关键字:党风廉政、反腐倡廉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执政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

建党90年以来,党在领导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同时,对党内存在着的腐败现象进行着坚决的斗争。

经过几十年的反腐斗争,我党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基本战略、工作任务、工作步骤、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积累了反腐斗争的丰富经验,形成了中国共产党反腐倡廉的思想理论体系,构成了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中国特色。

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上用了大量篇幅阐述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并提出工作要求,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指明了方向。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

我们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必须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坚决反对腐败。

党只有一心为公,立党才能立得好;只有一心为民,执政才能执得牢;只有坚决反对腐败,才能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一、党风廉政和反腐倡廉建设的历史和现状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和反腐倡廉制度虽然是近年来中国反腐斗争实践中应运而生的措施。

我党的反腐败斗争经历了运动反腐、权力反腐和制度反腐的过程。

而制度反腐思想是在反腐倡廉的实践中逐步确立,并不断强化的,毛泽东同志早就提出,在党内要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制度,邓小平同志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廉政建设还是要靠法制的战略思想,江泽民同志多次强调,要与时俱进不断推进党和国家各项工作的制度化和法制化,胡锦涛同志在中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依靠制度惩治和预防腐败是做好反腐倡廉工作的根本途径。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的解答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9年11月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严打”中一次超常的政策兑现

“严打”中一次超常的政策兑现20世纪80年代末,改革开放已有十个年头之多,国家面貌大变,进步举世瞩目。

不过各种因素导致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也在增加。

形势决定,司法办案力量亟须加强,为此在1989年2月,我所在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在公诉处内成立了专门办理经济和职务犯罪案件的办案组(相当于科)。

我作为公诉处的副处长,分管这个组的工作。

当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

于是刚刚成立的办案组,遇到了挑战和考验。

通告开宗明义指出“凡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均应予以追究;凡在限期内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的,均应予以从宽处理。

为了给犯罪分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严惩那些拒不悔罪的犯罪分子,根据1989年7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建议和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通告”。

通告共七条,一是明确期限至当年10月31日,二是明确从宽幅度,三是明确对拒不自首的等要严惩,四是明确对检举揭发者的奖励和保护、严禁诬告陷害,五是明确对窝藏包庇和出具伪证的处罚,六是明确其他犯罪也适用通告,七是明确通告发布之后办理的案件适用通告。

通告的颁布,掀起了改革开放后又一波打击经济犯罪的高潮,案件接踵而来。

我们的办案组于当年8月26日受理了被告人王怀颖贪污、受贿案,这是一起极有影响的大案。

王怀颖是北京市一家全民所有制的建筑材料厂驻深圳新型建筑材料公司经营部经理。

此人有十几年工龄和厂龄,工作一直很出色,单位鉴定材料显示,他工作踏实认真,不怕苦不怕累,总是超额完成任务,对开拓销售市场贡献很大,曾受公司记功一次,记大功一次。

他的家庭美满,父亲是中学英语老师,母亲是一家工厂退休工人,妻子是一家工厂厂长,有一个6岁的女儿。

然而,王怀颖却怀着异心、贪欲膨胀,他看到“大家的劳动成果被有些人随意浪费,成为升官的砝码,心中也产生了抵触情绪”,决心要增加自己能支配的财物。

郭某某受贿、投机倒把案

郭某某受贿、投机倒把案文章属性•【案由】受贿罪,投机倒把罪•【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死刑复核•【裁判时间】1994.06.22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为有关企业谋取利益,向有关企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

正文郭某某受贿、投机倒把案上诉人:郭某某,男,52岁,原系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总经理。

因本案,于1993年10月10日被逮捕。

上诉人郭于文受贿、投机倒把一案,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4年6月7日判决:郭于文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一审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煤炭工业部所属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成立,上诉人郭某某任总经理。

郭某某在上任后的短短几个月内,利用职务之便,在向有关公司短期拆借公款、转存公款、捐赞助款和出售本公司美元留成额度的过程中,进行经济犯罪活动。

事实如下:1.1993年4?6月间,上诉人郭某某擅自决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振海煤矿机械设备供应公司出借公款(借期为一至两个月)五笔共计3410万元。

郭某某在其办公室和家中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永纪(另案处理)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和5万元。

案发时,出借的公款尚有1300万元逾期未还,经司法机关追缴,至今仍有417.89万余元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行贿人李永纪口供,证人杨德营、郭萍、李强等的证言,借款合同五份、银行汇票、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财产损失报告等书证及起获的赃款等证据证实。

2.1993年5月30日,上诉人郭某某决定将本公司500万元存入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大连办事处。

同日,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办事处副主任杨涛给的贿赂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行贿人杨涛和提取该行贿现金的张永刚的证言及书证信托存款单一张,起获的带有大连工商银行封签的现金5万元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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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的
通知
【法规类别】自首
【发文字号】法[研]发[1989]21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89.08.15
【实施日期】1989.08.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贪污受贿
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的通知
(法(研)发〔1989〕21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
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坦白自首的通告
(1989年8月15日)
坚决惩治腐败,同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领域内的严重犯罪活动作斗争,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情。

对于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查处这类犯罪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坚决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

凡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均应予以追究;凡在限期内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的,均应予以从宽处理。

为了给犯罪分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严惩那些拒不悔罪的犯罪分子,根据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和二十八日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建议和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通告:
一、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受贿罪、投机倒把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必须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或本单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

二、在上述期限内,凡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照刑法第63条、第59条的规定,一律从宽处理。

其中,犯罪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犯罪较重,依法应判处重刑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犯罪较轻,依法应判处轻刑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三、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
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或者畏罪潜逃,拒不归案的,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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