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pdf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pdf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章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五编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

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物权概念)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物权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物权取得、行使限制)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物权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人义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审查)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阅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不动产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当事人、登记机构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收费)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对抗要件)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观念交付之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观念交付之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观念交付之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生效法律文书、政府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事实行为取得、消灭物权的生效时间)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未经登记即取得物权的处分限制)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侵害的救济途径)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及其他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物权保护请求权(责任)聚合)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权利内容――四项权能)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所有权客体范围)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耕地保护)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征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国家所有权的定位)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国家自然资源专属所有权)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国家土地所有权)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国家野生动植物资源专属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国家无线电频谱资源专属所有权)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国家文物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国家国防资产、基础设施所有权)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财产管理使用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国有事业单位国有财产管理使用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国有企业国有财产管理使用权)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的禁止性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国有财产管理、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职责、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财产范围)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内涵、民主议定事项范围)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集体不动产所有权行使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权权利内容)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集体财产的法律保护、集体成员司法救济权)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私人财产所有权)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依法保护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禁止侵犯私人合法财产)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依法投资、收益、经营管理权)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团体财产权)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及权利行使限制)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权利内容及行使限制、及专有部分转让后果)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公共设施权力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约定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业主自治组织设立、指导、协助)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业主成员权范围)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业主改变住宅用途限制条件)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的效力范围及限制)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维修资金的性质、用途、使用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费用分摊、收益分配规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业主管理形式、管理人更换权)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范围、业主监督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业主责任、管理、诉权)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相邻关系处理法律适用原则)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权)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邻地通行权)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临时修建施工相邻房地产利用权)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相邻建筑通风、采光、日照权)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相邻环保义务――不可量物侵害禁止)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相邻防险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邻地利用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共有

第九十三条(共有的概念、分类)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的法律特征)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共有物管理)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共有物处分、重大修缮的决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物请求分割方法)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份额、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利)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共有财产债权债务对内对外关系)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按份共有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等额享有推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准共有)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物权追及力、善意取得制度)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遗失物所有权归属)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取得动产的法律效果)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收到遗失物应当通知、公告)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遗失物保管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遗失物保管费用支付、悬赏承诺履行)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主从物一体原则)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孳息物权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

惯取得。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有、集体自然资源可设定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行使界限、排除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用益物权人获得补偿权)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水域、滩涂养殖、捕捞权)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土地经营体制、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土地承包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及政府发证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

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登记对抗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原则)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不得收回原则)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人获得补偿权)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流转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有农地承包的法律适用)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范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合理利用土地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让金等费用支付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物的归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相关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设权要式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房随地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地随房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处理原则)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处理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基本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消灭、重新分配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地役权设立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取得时间、登记对抗效力)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地役权法定取得、从属性)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所有权人设立地役权限制)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从属性原则)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抵押从属性)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最新北大物权法笔记(本科)

最新北大物权法笔记(本科) 物权概念特征 (1)定义: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特征 A、物权是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的权利。 物权是对物的直接管理支配的权利,无需他人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介入。 不同种类的物权决定了支配范围的大小。如抵押权无占有事实。 物权的客体是物。此物应为特定物或者特定化的种类物,即必须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进行直接支配,也才可进行交付、登记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另外,物权法上也有在其他权利上设立的,如权利质权,但这是例外的情况,应视为准物权。 B、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利益的权利。 利益分为三种:物的归属、物的利用、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物的归属,确定物的所有人,即规定所有人对物进行全面总括的支配权。物的利用,是取得物上的使用利益,以满足权利人生产或生活的需要。 因对标的物的利益不同,物权的内容细化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C、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行使物上权利的妨害。 同一物上不容许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如同一物上不存在两个所有权,同一土地上不设有两个地上权。注意:共有关系是共有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是量的限制的物权,而非几个所有权。 物权的类型 (1)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A、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 B、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 注意,当事人如果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而创设了,该创设行为并非确定无效,可以生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实质上无效)。其中符合物权规定的适用法律来规范其效力。 (2)民法上物权的种类 所有权。 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是,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典权)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占有。(我国民法并无规定,并且占有到底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事实,各国立法并未统一)。 (3)民法上物权的分类 A、根据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所有权,物权可分为自物权、他物权。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

十天干类象详解汇总

十天干类象详解: 甲木 1 、滴天髓云: “甲木参天脱胎要火;水荡骑虎,火炽乘龙;地润天合,植立千古。”这几句已经说出了甲木的特性与喜忌,是我们推命时应掌握的一些通用原则 2、甲木为东方木,应震卦,震为雷,古人说甲木为雷,可以看到甲木气质轻清向上,快速积极,刚健的性质.甲木代表阳木,如森林,乔木,大树等.一棵健康的树木是离不开阳光的,也就是良好的光合作用来使其生长成材。 3、春天的甲木一般在雨水前需要丙丁火来驱除寒气,故甲木参天,脱胎要火,在雨水后,要庚金劈甲来引出丁火取贵。 4、夏天的甲木火旺木燥,地支须有水润,使木性不至于焚灭,干支生克则地润天合,植立千古.如果八字中火过多,须辰土来即火炽乘龙.为何是辰而不用丑?因辰为水库,其中乙木可以使甲木盘根,有癸水湿润,比丑土(己,辛,癸)要有效率的多,丑为金库,有损木力。 5、秋天的甲木凋零,一般以水印化官杀为用,另须木来帮助,地支最好有根基,即寅卯且不被冲合.如果是九月霜降后,还须适量的火来温暖。秋月金旺,以丁火制约庚辛为佳,反生之功效。 6、冬天的甲木寒冷,以火反生,即阳光普照则光合作用充分.如水过多漂木,则须寅木扎根,即水荡骑虎,寅木中有戊土止水,丙火温暖,甲木相助,甲、丙、戊联合运用,缺一不可,使寅木虎发挥最佳用神效果.其次可以用未土,未是燥木库,能纳水助甲,调节气温,也很不错。所以命中喜寅的人喜欢养猫,或者遇到属虎的朋友,上司帮助大,或者说缺寅的人带虎生肖饰品,家中挂幅虎画,熊猫画,养猫能改良命运。 7、命局如木火二行,成木火通明时,要看节气的深浅。要防灰飞烟灭之虞,故须看干 支水火体性,木火虽通明,也不可忽略甲木的本质,地润兼要火的认识须深入。 8、六壬中甲木主青龙,木将,主财宝、婚姻、喜庆、增福解祸,吉将。在人为辅弼、 大臣、司金铸之官、高雅端方之士、富户、媒妁、僧道。 在物为财宝、文字、重器、衣服、绢帛、羽毛、文彩、龙鱼、水族、虎豹、猫狸、林木、舟车、棺椁、枷棒、筵宴、酒食、果菜,於祟为木神、司命。 9、在《玉照定真经》中讲到“寅申庚甲,商路吏人”,甲(寅)木可以看做功曹,也就是看日元为庚还是甲,就能明确其从事职业特性了。这和六壬中甲木的形意是密切相关的。

物权法课程笔记整理

— 物权法课程笔记整理 授课教师:翟云岭 第一章物权总论 第一节物权与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制定 二、~ 三、物权法的概念:以物的归属与利用为目的的法律规范。 (一)狭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广义:同概念。 四、物权: (一)概念——几种不同定义: 1、支配性: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2、支配性和利益性: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3、支配性、利益性和排他性: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享有其利益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4、】 5、支配性和排他性(我国立法观点):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并具有排他的权 利。 (二)特征: 1、主体:绝对权、对世权 2、客体:物——特定的、独立的物。(在观念、法律和事实上能与他物区分) (1)有体物(主要的物):能够被人体感知的,有一定价值的物。 (2)无体物: ①不具有一定物理存在的物 ②知识产权 ③} ④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我国规定) (3)2nd(2):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3、性质:直接支配性——不需要他人的权利与意思作为媒介就可以实现。 注:物权可以直接享有利益,债权只能间接享有。 4、排他性:是支配性的必然结果。支配性是排他性的基础;排他性保障支配性。 5、效力:物权具有优先性和追及性。 6、权利的发生:物权法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类型。 7、存续期: (1): (2)债权:期限未定≠没有期限 (3)物权:有的有期限,有的没有。 8、保护方法多样性:对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同于债权。 五、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1、法律地位平等 2、适用规则平等:国家、集体、私人实施同一行为,即适用同一规则。 3、保护平等:4th (二)…

物权法重点知识

物权法重点知识 Revised by BLUE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2,2020.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 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其他物结合使用中有主要效用的物。从物是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叫“附属物”。 分类的意义是: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按照物的性质或者法律地位是否可以分割,有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可分物是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布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 区分的意义主要是:

你应了解物权法的几个知识点

你应了解物权法的几个知识点 全国人大审议并高票通过的《物权法》将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共5编19章247条,涉及公私财产平等保护、住宅建筑用地70年后自动续期、不动产统一登记等。这部万众瞩目的法律对我们的生活将产生哪些重大影响?本文结合《物权法》条文,就老百性关心和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解读,以期读者有所收益。 一、什么是物权? 物权的概念以法律形式加以界定还是首次。《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对物权的法律属性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和制度:即一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二是物权公示原则:公示就是对物权所有人对其所享有的物权信息公开表示;三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动产或不动产,既是物权的支配物,又是债权的标的物,优先保护物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通俗地讲,大到房屋、车子,小到一针一线都属于物权的范围,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破坏、哄抢、私分和截留。 二、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公示制度对老百姓会有什么好处? 此次出台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效力。此外,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同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有了严格的物权登记规定,开发商想要“一房多卖”基本没戏,而购房者在产权登记的保护下,无疑将大大地避免私有财产受到侵害。而另一个细节就是,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三、70年后,老百姓的房子怎么办? 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一直是购房者关注的话题,特别是近两年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如何办的讨论日益热烈。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住宅用地为70年,工业和综合用地均为50年,商业用地则为40年;而对于到期后的各类型物业该怎么办却没有规定。 作为“保护个人私有财产不受侵害”的一个重要体现,施行的物权法做出了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尽管物权法中并没有对续期的

物权法笔记

第一部分:物 一、物的特征 (一)非人格性:例外(尸体、捐献的器官、假牙) (二)有体物:例外(无形的自然能量,电、热、光波、有线电视讯号等)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50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三)可支配性 (四)独立性: 例外1、一个物上成立多个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 2、多个物上成立一个物权——财团抵押 【重点法条】:《物权法》 第70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模拟习题】:下列选项那些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A、空气 B、掉在地上的假牙 C、镶在人身上的假牙 D、商标 二、物的分类 (1)原物、孳息: 如果B物是A物基于自然规律、法律规定、游戏规则而产生出来的,那么B物就是孳息,A物就是原物。 按产生原因不同分为天然孳息(出产的果实、产的幼崽、定期挤的奶、定期剪下的毛)、法定孳息(租金、利息、股息)和射幸孳息(彩票的奖金) 原物和孳息是相互独立的物。所以如果孳息还没有和原物分离,那么只是原物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孳息。并且孳息是针对原物所说,不能在没有原物的场合单独称为孳息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物的效力及于孳息; 孳息的归属:在原物的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孳息归用益物权人 在原物所有人和他人之间,在非买卖合同的场合采用所有人主义,即原物属于谁,产生的孳息就属于谁;在买卖合同中采用交付主义,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因此有可能会产生买受人虽然还不拥有买卖物的所有权,但已经拥有了买卖物所产生孳息的所有权。 收益和孳息的区别:收益是孳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不限于孳息―――孳息是不需要人付出额外劳动的; 【历年真题】:2005-3-52下列各选项中,哪些属于民法上的孳息? A.出租柜台所得租金 B.果树上已成熟的果实 C.动物腹中的胎儿 D.彩票中奖所得奖金 (2)主物、从物: 主物与从物是指两个特定物的关系 主物与从物必须是互相独立的物

物权法知识点

物权法 第一章物权概述 A掌握 一、物权的概念: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 利。即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 人干涉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与债权区别) 1、物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物权是绝对权或对世权,债权属于相对权或对人权。 注意:债权的相对性不是绝对的 2、物权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物,并排斥他人干涉; (1)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2)物权具有排他性。 3、在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1)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债权不具有公示性; (2)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 4、标的区别 物权的标的是物,债权的标的因债权的种类不同而各不相同,主要是行为,间接涉及物 5、在期限上的区别 债权都是有期限限制的权利,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来说,法律上并无期限限制。 6、效力 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而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和优先的效力。

7、在保护方法上的区别 ——物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即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一般只宜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

三、物权的种类 1、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定限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 范围为标准 2、用益物权(使用价值)与担保物权(交换价值)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以物权的客体为标准 4、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存续期间为依据 5、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法律依据 6、主物权和从物权——独立性为依据(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 下,“从随主”。) 7、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民法规定的物权种类 四、物权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主义(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 2、一物一权原则(客体只为独立的特定的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 只为一个独立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例外、一个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3、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动产采用占有(交付)推定,不动产 采用登记形式。公示原则只适用于以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情 况,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不适用公示原则。如建造或拆除房屋,继承或遗赠。公信: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B框架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物权的分类 ?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课堂笔记.

物权法课堂笔记 第一章物 第一节物的概述 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的概念 广义上的物:指一切具有物理意义上的物 狭义上的物(法律研究的对象):仅限于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具体而言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客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二)物的特征: 1. 必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2. 必须为有体物(占据一定的空间,由人的感官可以感觉到的) 3. 必须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4. 必须独立为一体,且能够满足人的需要 5. 必须是特定物 二.物和物权客体的区别 物权客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物权客体范围大于物的客体 第二节物的分类 一.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的概念:⑴是指土地以及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和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 ⑵指不能移动,若移动会减少其价值的物体 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①流通的范围和性质不同 ②物权变动的法定条件不同 ③纠纷管辖不同 二.主物和从物 从物:以交易习惯或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经常辅助主物而使用的物即为从物。 从物的三个构成要件:①非主物的构成成分②辅助主物使用③主物和从物必须是同一个人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指能够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流转产生私法上交易效果的物 限制流通物:指按指令性计划限制购销的物品(炸药,烟草,化肥,黄金白银,公民收藏 的文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医疗用的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运动枪支, 国营企业闲置的资产,关停并转的资产) 禁止流通物:军用枪支,国家专有物资,土地,矿藏,水油(指所有 _____________ 四.代替物和不代替物 代替物:可以用同品种、数量、质量的物来代替可作为消费的物 不代替物:不可以用同品种、数量、质量的物来代替可作为消费的物(古玩字画) 区别的意义:代替物可以成为消费的物,不可代替物只能作为租赁和租赁的物 五.特定物和不特定物 特定物:指具有独立特征或因权利人的指定而被特别化的物 划定特定物和不特定物的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物发生毁损时的后果承担 六.消费物和不消费物 消费物: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就会改变原有的形态性质 不消费物:可以重复使用,不改变其形态和性质 区分意义:消费物只可作为消费的对象,不消费物可作为借贷和使用的对象 七.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可分物:依物的性质可以分割,且分割后不影响其价值的物 区别意义:①决定债是可分之债还是不可分之债 ②共同财产是可分的还是不可分的 八.单一物、合成物和聚合物(集合物) 单一物:形态上独立为一体的物(一物一权) 合成物:由数种物结合而成的物 聚合物:由多个独立存在的单一物或者合成物通过聚集而形成的物,每个物 可独立发生作用 区分三者的法律意义:①有利于对所有权存在状态的判断 ②有利于对损害赔偿的判断 九.原物、孳息

物权法读书笔记

法律的表现、发现与实现 一、法律的表现 法律是国家意思,是以权利义务形式规制人之间的关系。权利以国家暴力为其实现后盾,权利是主观的法,法是客观的权利。 1、国家为社团法人,人民为共和国家基础。国家由人民通过宪法契约设立,一国家一宪法。国家为主权法人,领土为国家法律效力(通常)所及地方。 国家无自然人的能力,须通过其设立的机关来行使其主权,国家为保护人民而设,国家与人民基本关系依宪法规定。依宪法分权原则,国家设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国家机关由自然人充任,立法代表为立法机关,行政首长为行政机关,法官为司法机关。 2、法律的表现(法律渊源) 法律或依成文法表现,或依非成文法表现。 非成文法(习惯法),为人民有法的信赖之习惯,实乃人民直接创设之法。成文法为立法机关依程序所形成国家意思。成文法与非成文法地位平等,新的习惯法可以废止古老的成文法,新的成文法可以废止古老的习惯法。 判例(判决)为司法机关所为国家意思,判决体现法官对国家法律之理解,非国家法律本身。判例有助于新的习惯法的明确和形成。学术研究(学说)表现为研究者对法律之理解,亦非法律本身。但两者对他人理解法律有启示作用,故称为解释渊源。 法官遵守法律,但不服从其他法官(的判决)。将最高法院(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司法解释)视为法律,有违宪法分权原则。 行政机关获得立法授权可以立法。 地方公共团体依宪法分权原则,确定有无立法权。 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国际条约为国家附条件单方立法。 二、法律的发现 1、法律规范 立法者将其意思做抽象概括的表达,既不能过于简单全部委诸于法官解释,也不能过于繁琐失之于机械,故立法者借助法律专业人员发展的立法技术,对生活事件分类,抽取抽象的构成要件,结合法律效果形成法律规范。 为追求立法简洁,法律常借助准用与视为(拟制)手段来表达。 2、法律的发现 立法者的法律永远无法对非富多彩的生活给出具体的指示。法律对某一事件是如何规定,离不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就是发现法律的过程。 法律是立法者的意思。立法者的意思很多,有明确表达出来的,也有未明确表达出来的,立法者的意思是无矛盾的。 解释法律应将立法者意思做整体的考虑,从宪法出发(合宪性解释),从整体出发(体系解释),从逻辑出发(逻辑解释),从目的出发(目的解释),从人民信赖出发(文义解释)。当法律发生表面冲突时,从整体上(不同位阶关系、一般特别关系、新旧法律关系)理解立法者意思。 法律作出原则规定与规则规定,原则与规则相互限制相互补充,以帮助人民准确理解法律。法律原则是为,人们更好理解法律(包括填补法律漏洞)而设的。 法律对法律职业人做了大体的方向指示,有共同专业背景的法律人对法律理解不应有太大偏差,但理解不一致时无法避免的,因此法律要求法官法定原则。 三、法律的实现 法律规定由法律事实+法律效果构成。生活事实能产生法律意义,也既引起法律评价,

房地产法规考试知识要点(整理版)

第一章房地产法规概述 1.1房地产 1.1.1房地产的概念 房地产的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理解记忆) 自然属性:①房地相对不可分性②不可移动性③经久性④土地的不可再生性与稀缺性经济属性:①商品性②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商品的二重性③土地自然资源、建筑地段与建筑物有不可分离的偶性 社会属性:①公平性、福利性和社会保障性②建筑物质整体性与产权多元化的使用分散性 ③房地产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 1.1.2土地和房屋 房屋构成应具备的三个条件(理解记忆) ①必须有上盖②必须固定于土地上,有建筑基础③必须是合法的 1.1.3地产和房产 地产和房产的区别(理解记忆) ①地产可单独存在,而房产离开地产则不能单独存在,没有所谓的“空中楼阁”。 ②房产具有使用寿命,会不断损耗甚至自然灭失,作为一种资产存在折旧率;而地产却可永久利用,一般不贬值,更很少发生物权灭失的情况。 ③地产价格和房产价格的影响因素不尽相同。地价明显受级差地租规律的支配;而房价则取决于建筑成本和地价。 1.1.4房地产的分类 房地产按照不同分类方法进行的分类(理解记忆,能够举例)

⑴按用途分类 ①居住房地产:住宅、集体宿舍 ②办公房地产:写字楼 ③商业房地产:商业店铺、购物中心 ④旅游房地产:宾馆、饭店、度假村 ⑤餐饮房地产:酒楼、美食城、餐馆 ⑥体育和娱乐房地产:体育场馆、保龄球馆 ⑦工业房地产:厂房、仓库 ⑧农业房地产:农场、林场 ⑨特殊用途房地产:医院、汽车站、教堂 ⑩综合用途房地产:商住两用楼 ⑵按经营使用方式分类:销售房地产、出租房地产、营业房地产、自用房地产 ⑶按开发程度分类:生地、毛地、熟地、在建工程、现房 1.2房地产业 1.2.1房地产业的概念 房地产业的定义(理解记忆) 房地产业是指以土地和建筑物为经营对象,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维修、装饰和服务的集多种经济活动为一体的综合性产业。 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的区别(理解) 1.2.2房地产业的结构 房地产业的行业结构(记忆)

物权法复习资料

6、物权的效力 1)排他效力——一物不容二主 2)优先效力:物权之间:先设立的优先于后 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外:买卖不破租赁) 3)追及效力:天涯海角都要找到你 例外:善意取得 4)物上请求效力 6、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7、无需登记: 所有权:国有的自然资源、法律文书确定或征收、继承、合法建造或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担保物权:动产质权、票据质权(除知识产权外的质权) 一、所有权的权能与特征p52-56 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特征:权能完全性、原始物权性、弹力性、永久存续性 1、所有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劳动、收取孳息、国家强制(征收)、无主财产、先占、添附(加工、附合、混合)、人体变异体p57 2)继受取得:买卖、互易、赠与、继承与遗赠p60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合理价格+登记/交付+善意 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原所有权人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定义p75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特点:整体性、多样性、统一性、主导性 3、性质:独立的所有权p77 4、构成条件:建筑能够区分+已经被区分 三、相邻关系 1、概述:1)相邻关系: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实质:不动产物权的合理延伸和限制。 3)产生的原因: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所有权的延伸(限制) 4)特征:发生以不动产的毗邻为条件 主体为相邻不动产的利用人 客体是相邻方的不动产 内容是为了自己的便利使用相邻一方的不动产 性质为法定物权 6)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及后果 原则一: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原则二: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后果: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

物权法期末复习笔记

物权法期末复习笔记 一、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1、物权类型强制:实行物权类型强制,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和条件设立物权,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设立法定无权以外的物权类型。 2、物权类型固定“内容强制”:物权类型固定,指的是物权的具体内容也由法律规定,法律对一个具体的物权内容规定是什么就是什么,不得有当事人约定法定物权的具体内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主要是确保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 (四)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效果 1、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据法律特别规定:物权法对权利种类和内容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2、法律没有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由设立: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当事人自由设立物权种类和内容,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 3、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违反的部分无效

4、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行为效力不影响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一物一权原则(即冲突物权不两立,其核心是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也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在一个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物。内容: 1、一个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2、一个物的部分不能成立独立的所有权“三条半驴腿 3、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立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并不排斥在一个物上设立几个他物权,这些设立的他物权不能相互冲突、相互矛盾。 三、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1、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即物权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以特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即公示表现出来的物权基本规则。2、物权公示的方法,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这就是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动产的物权变动则须交付。 (二)物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然取得物权的原则。物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是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物权

二建——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重点归纳-完整部份集锦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二级考试要求考生掌握的法律、法规涉及范围较广、内容较多,应采取恰当的方法,提高学习效率。 复习建议: 1,吃透教材、构建体系 2,掌握重点、理解难点 3,记忆精准、重视细节 4,注重真题、研习领会 (一般不考)★★(一般不会每年都考)★★★(一般每年考一题)★★★★(一般每年必考至少一题)★★★★★(一般每年必考一题以上);仅供参考。 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基本法律知识 1.1法律体系和法的形式(1020 P4) 1020是指该部分内容在大纲中的编号2Z201020的最后四位数字;P4,该内容见教材第4页 1.1.1法律体系(部门法体系)简表(1021P4)★★ 将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一定标准和原则(主要是根据调整对象或者适用领域)划

【真题示例】 (2009-01)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建筑法》属于()部门。 A.民法 B.商法 C.经济法 D.诉讼法 2 二级2009-01-C 1.1.2法的形式(法律渊源)(1022P5)★★★ 法的形式也称为法律渊源,实质是法的效力等级问题——把握原则:位高-权重-法力高 1.1. 2.1我国法的形式

【口诀】 宪、法、行,地、行、司,还有国际与其他 1.1. 2.2规范性文件效力的一般原则 不同机关制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上下具有相对性)。——位高—权重—法力高 同一机关制定: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1.1. 2.3规范性文件效力冲突的解决 同一机关制定: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冲突;由制定机关裁决。不同机关制定: 1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冲突;由国务院裁决。 2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冲突,由国务院提出意见,若国务院认为应该适用部门规章,

僧一行故事

一行公园 南临花园路,西临一行路,北临小康村,这里有各种各样的植物,有高大挺拔的树木,有一地的花花草草,也有长长的青藤,一簇一簇的灌木。行走在公园内,你会感到神清气爽.来,我们一起做个深呼吸,空气中有淡淡的清清的香香的味道,感觉真好。 我来考考你,这里的一行公园,还有西面的一行路,为什么都以一行来命名,一行是谁呢?老师告诉你,一行可是我们南乐一个很了不起的大人物呢! 僧一行,本名张遂,青年时期出家当了和尚,一行是他的法名。他可是中国唐代著名高僧,佛教密宗领袖,世界著名天文学家。唐高宗咸亨四年(公元673年)出生于魏州昌乐(今河南濮阳市南乐县)。 他一生创造世界三个第一:首次测量地球子午线长度,第一个发现恒星运动,创制最早的自动计时装置,他还编著了当时最优秀的天文历法<大衍历>. 他以擅记览闻名,后游历天下.他在青少年时期就刻苦好学,掌握了渊博的学问。他曾经到长安城内藏书很多的元都观借书阅览。他为了学习数学知识,又徒步跋涉几千里,寻访知名的人去请教。这种学习精神,使一行青年时期就以精通天文、历法而相当出名。 一行公园就是为了纪念天文学家僧一行而创建的.王老师建议我们一定要在这里合个影留念,好不好?现在听我口令,立正,前三排蹲下。 一行贡献浑天仪

一行主要致力于天文研究和历法改革,一生中最主要的成就是编制《大衍历》,他在制造天文仪器、观测天象和主持天文大地测量方面也颇多贡献。 开元九年(公元721年),唐玄宗命令一行主持修订新历法。在修历问题上,一行主张在实测日月五星运行情况的基础上编制新历。为此,他和机械专家梁令瓒一起,依靠一批工匠,共同创制了黄道游仪、水运浑天仪等大型天文观测仪器和演示仪器,为修订新历准备了物质技术条件。 黄道游仪是用来观测日、月、星辰的位置和运行情况的天文仪器,是浑仪的一种。水运浑天仪(浑象)是用水力驱动的能模仿天体运动的仪器,类似于现代的天球仪。这种水运浑天仪很有规律地演示出日、月、星象的运转,比张衡的水运浑象更加精巧、复杂。另外这个以水力推动而运转的浑象,附有报时装置,可以自动报时.水运浑天仪上设有两个木人,用齿轮带动,一个每刻(古代把一昼夜分做一百刻)自动击鼓,一个每辰(合现在两小时)自动撞钟。这两个木人是运用机械原理而制成的古代机器人。这是一个十分巧妙的计时机械,是世界上最早的机械时钟装置,是现代机械类钟表的祖先,比公元1370年西方出现的威克钟要早六个世纪,充分显示了我国古代劳动人民和科学家的聪明才智。 同学们看看这里的路灯设计,很特别吧?为什么会设计成星星月亮形状的?一行是世界著名的天文学家,研究的就是日月星象的运转,而这里的浑天仪的设计,路灯的设计,都是为了纪念谁啊?对,

王利明物权法笔记

王利明物权法笔记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该定义具有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物权不仅是人对物的关系,也是人与人的关系。第二,物权是支配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和债权 1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 2(物权是绝对权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 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 4(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5(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 物权的分类 所有权与其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

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是法律地位的平等。2是适用规则的平等性。3是保护的平等性 物权法定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种类法定。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第二,内容法定。内容法定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 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保护 物权保护概述物权保护,就是指在物权遭到侵害的情况下,采用法律规定的维护物权人的利益、保障权利人不受侵害 的各种保护方法 确认物权请求权是指利害关系人在物权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时,有权请求确认物权归属、明确权利内容。物权的确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是一对物权归属的确认。二是对物权内容的确认

6.物权法必考知识点

《物权法》必考知识点 考点1 物权法定原则 考点说明:《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一、理论精炼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以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物权内容。在这一点上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我国物权法没有设定典权制度。 (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其它法律文件一律不得设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2)民事主体的物权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 二、命题角度分析 【角度1】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例1:对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下列判断正确的是? A.生效,只是不具备物权效力 B.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发生效力 C.确定无效 D.如果不在法律明确禁止之列,则确定生效 答:A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据此,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有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 例2:甲与乙约定,甲将自己的一块劳力士手表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质押给乙,担保乙的债权的实现。甲违约,乙向法院起诉,行使质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权。乙能胜诉吗? 答:不能,质押行为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无效。 考点2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考点说明:《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方式。 一、理论精炼

物权变动的原则: (一)公示原则是指在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公示,则该公示即产生了公信力,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公示方法,以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二、命题角度分析 【角度1】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例:下列选项中取得所有权是基于公信原则的有()? A.甲在垃圾堆拾取他人抛弃的旧物 B.甲从市场上以正常价格买到一件赃物 C.甲从乙处买得一台电脑 D.甲误将乙的房子登记为自己的房子,后甲将此房转让给丙,甲丙之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丙取得该房所有权。 答:DA是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B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C是基于正常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公示的,即使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于公示的信任,取得该屋所有权。 【角度2】交付方式。 选择题:甲在乙的画展上看中一幅画,并提出购买,双方以5万元成交。甲同意待画展结束后,再将属于自己的画取走。此种交付方式属于() A.现实交付B.简易交付C.指示交付D.占有改定 答:D详解参见下述考点穿联动产交付方式。 三、考点穿联 (一)不动产的几种登记制度 1、不动产登记的范围:

(完整word版)法大物权法笔记

物权法笔记 主讲李永军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经济学院 第一章《物权法》总论 第一节《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法的概念 1、实质意义:从总的方面来看,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 2、形式意义:调整物权关系的具体的法规。 二、《物权法》的性质 1、《物权法》是私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既主体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关系; 2、《物权法》是财产法,调整的静态的财产关系; 3、《物权法》是一个强行性的法律,它的性质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改变。 第二节《物权法》的基本体系 一、所有权 我们国家按照不同的所有制,划分为不同的所有权,有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在实际中,这种所有权不同的划分在保护方式上也不一样,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强于集体,对集体的保护强于个人所有权,所以造成了对个人财产的信心不足。

二、担保物权 从我们现在的立法来看包括三种,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新的《物权法》准备把按揭纳入其中。 三、用益物权 1、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进行利用、收益的权利; 2、用益物权的种类: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 四、占有 1、有权占有,指有本权的占有; 2、无权占有,指无本权的占有。 第三节《物权法》的作用和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的作用就是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和承认,它的作用不仅仅是物权层面的,除了法律方面的意义,还具有很大的社会意义。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具有绝对性,也就是说具有对世性的特点; 2、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来说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3、对物权的客体来说,特别是对所有权的客体而言实行一物一权主义原则; 4、对物权的效力来说实行优先主义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物权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