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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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公共利益问题的认定

论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公共利益问题的认定

论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公共利益问题的认定孙彪【摘要】对于我国土地征收(用)中的公共利益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均未作出明确界定,使得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被泛化,严重侵害了征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界定和合理把握公共利益问题,必须建立相应程序、遵循相应的原则和标准.【期刊名称】《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0(027)002【总页数】3页(P7-9)【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作者】孙彪【作者单位】安徽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基础部,安徽铜陵244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320一、公共利益内涵的界定(一)公共利益问题的提出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虽规定土地征收的目的仅限于公共利益,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它包括哪些事项,其范围如何界定?对此这些法律都不约而同地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实务中公共利益问题界定的不明确往往成为政府部门滥用土地征收权利的突破口、权力寻租的制度根源。

学界对其内涵的争论随《物权法》的制定而逐步升温,它不仅是《物权法》中土地征收制度的重要问题,也是我国其他法律制度以及法学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王利民教授认为,在物权法中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十分困难的,仅仅寄希望于通过物权法对公共利益内涵的界定,来解决征收中存在的问题,是物权法所不能承受之重。

因此,不必从正面界定和反面排除的方法来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加以规定。

[1]本文试图通过设计一些必要的程序与制度,对防止公共利益的滥用作一些尝试性的探讨。

(二)公共利益内涵的解读“公共利益”本身的涵义相当丰富,争议比较大,但目前理论界多数人都比较赞成德国学者克莱提出的“量广质高”理论,其主要内容包括“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

[2]所谓“量广”是指受益人的数量众多,尽可能地使最大多数人能均沾福利。

同时,基于国家扶助弱者之立场,也必须考虑受益者的特殊性,如少数民族,如儿童、妇女、老人、病残者、失业者等,需要对他们予以必要的倾斜。

论征收中“公共利益”界定的出路

论征收中“公共利益”界定的出路

论征收中“公共利益”界定的出路【摘要】“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且没有突破性结论的热点之一。

“公共利益”在我国一直是范围不明确且没有相应的公共利益认定。

2011年1月19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首次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这应该是历史性的突破,但是我们清楚此突破仍有改进与提升的空间。

我们认为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可以通过法律的列举外加民众投票或听证程序来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只有这样才可以避免商业组织和地方政府的非正常利用。

【关键词】公共利益;界定;实体法;程序法;听证程序为什么近年来会有这么多的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的事件发生?这些政府的拆迁征用是否符合宪法中规定的“公共利益”的标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这些类似行为彻底的消失了么?我们认为法律不能有瑕疵,因为只要有瑕疵,它就可以成为恶意人们攻击的突破点,法律便形同虚设。

我们的目的是让“公共利益”的瑕疵消灭,更彻底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

本文试图探讨通过实体法与程序法两者结合的方式来完善“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

1“公共利益”成为学界讨论热点的原因11以“公共利益”为旗号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事件屡见不鲜。

2003年北京的野蛮拆迁事,2004年湖南的“嘉禾事件”,2006年江苏的“铁本事件”,2011年4月30日湖南株洲强拆事件中自焚村民抢救无效去世,2011年12月13日山东枣庄又出现老人自焚阻止强拆等。

由此可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地实施并未能从根本上截止暴力强拆事件的发生。

这些强拆都符合“公共利益”的真实需求么?这是值得思考的。

12“公共利益”难界定。

公共利益,从字面上理解,可称之为公共的利益。

那么什么又是公共呢?我们可以理解为国家和民众。

正是由于其民众性、大众性,公共利益的实现通常是要以减损私人利益为成本,或者说以限制或者剥夺某种公民权利作为代价。

对公共利益的内容做出界定的确是有难度的。

浅论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

浅论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

论文题目:浅论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目录内容摘要-----------------------------------------------4关键词-------------------------------------------------4一、什么是公共利益------------------------------------4(一)、享受利益范围最大化------------------------------6(二)、社会对政府征收的认可度高------------------------6(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高----------------------------6(四)、没有人能从中获取私利----------------------------6(五)、需要有一种紧迫性--------------------------------6二、土地征收的性质及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6(一)、土地征收不能替代公共利益------------------------7(二)、因为商业开发需要而进行征收的行为更是偏离了公共利益----------------------------------------------7三、土地征收现存的问题及其原因------------------------8(一)、公共利益被滥用----------------------------------8一、耕地锐减,大量农人失去土地----------------------8二、土地闲置较多,被闲置的土地浪费严峻--------------83、行政机关滥用征地权,滋长了诸多的腐败现象--------8(二)、土地补偿不合理,农人利益得不到保护--------------9一、农人的民主权益受损,被征地农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缺失--------------------------------------9二、农人的收益权受损------------------------------9四、公共利益没有受到实际的保护--------------10(一)、缺位的行政公益诉讼-------------------11(二)、立法规定的缺失-----------------------11五、相关意见已建议------------------------------------12(一)、尽可能的将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共利益在立法中列举出来------------------------------------------12(二)、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制度-------------------------12(三)、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切实的保护公共利益-----13六、结语----------------------------------------------14七、参考文献------------------------------------------15浅论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内容摘要]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确,公共利益的理解被泛化、被滥用,很多唯利是图的人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征收国家、集体的土地,而我国征收土地和征地补偿制度不健全,缺乏严格的立法体系的监督体系,造成被征地农人的利益蒙受重大损害,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现代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需要”

现代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需要”

现代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需要”土地征收是国家对于土地使用的一种强制性行为,是一项重要的国家行政权力。

土地征收制度的出台,不仅是国家管理土地资源的需要,更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现代土地征收制度中,“公共利益需要”是土地征收的法定目的,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广泛的内涵。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公共利益需要是制约国家行政权力的“铁规”,是有效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底线”,是确保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保障”。

本文从国家、农民和土地资源三个角度,对现代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探究。

一、“公共利益需要”的国家视角国家对于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是公共利益需要的重要体现。

土地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其合理配置是国家发展的基础。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国家应当通过公共利益需要,合理调配土地资源,以满足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

国家可以通过土地征收,将闲置土地重新配置给有需要的企业和机构,加快土地资源的流转和利用效率,推动经济和社会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利用。

国家对于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公共利益需要的追求。

土地资源是有限的,其可持续利用对于国家的长远利益至关重要。

在现代土地征收制度中,国家要切实关注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农业、生态和环保等特定用途土地,并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与保护。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国家应当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问题,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维护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进步。

农民是土地征收中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其利益的合法保护是土地征收实施的重要前提。

在现代土地征收制度中,“公共利益需要”要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充分保障农民的利益,以确保公共利益需要和农民利益的有机统一。

具体来看,“公共利益需要”的农民视角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农民对土地资源的合理流转是公共利益需要的关键环节。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不仅是土地的拥有者,更是土地资源的使用者。

农民希望土地征收后,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和安置,保障其生活和产业的稳定性。

论财产征收中公共利益之认定

论财产征收中公共利益之认定

全 体 社 会成 员 整 体利 益 同时 不 使任 何 个人 利 益 受损 失为 理 想 目标 , 以社会 成 员收 益之 利 益大 于社 会之 损 失为底 限 目标 。
益成 为在 日 本 征 收财 产 的必要 条件 。 《 美 国联 邦 宪 法 第 五 修正 案》 :“ 如未经公正补偿 , 私有 财 产 我 国 台湾 地 区 《 土地 法 》 第 2 0 8 、2 0 9 条 分 别 规 定为 了兴 办 公 不 得 为 了公 共 用 途 而 被 征 收 。对 其 中的 “ p u b l i c u s e ”解 释 有 共 事业 和 为实 施 国家 经济 政 策 可 以征用 土地 。台 湾地 区 《 土 地 征
u s e ”标 准 。 德 国法 律 同样 规 定对 私人 财 产 进 行 征 收 , 必 须符 合 公 共 利 益 ,
并 且借 助 有 关 司 法判 例 对 公 共 利 益进 行 界 定 。德 国要 对 私 人 财 产
二 、公 共利益 之定义及 比较 法规定
( 一) 公共利益 之定义
对 “ 征用 ” 、 “ 征收 ”作 了区 分 。一 般认 为 ,“ 征 收 ”所 取 得 的是 所有权 , 后果 是 被 征 收 人所 有 权 之 永 久 丧 失 , 而 “ 征用 ”所 取 得 的 则 是 使 用 权 等 其他 权 利 , 被 征 收 人 之 所有 权 并 不 会 因此 而 丧 失 , 征 用 财 产 使 用后 应 当 返 还 。 本 文 主 要探 讨 我 国 法律 上 的 “ 征收”, 征 收对 象 一般 为物 权 之所 有权 。
广角 l Wi d e R n g t e
பைடு நூலகம்
论财产征收中公共利益之认定
吕 晶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北 京 1 0 0 0 8 8

我国行政征用中的公共利益及其认定

我国行政征用中的公共利益及其认定

我国行政征用中的公共利益及其认定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均在强调公共利益的目的下,确立了行之有效的行政征用制度,即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方式和事先公平补偿原则,以强制购买的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公共利益作为财产征用的目的,在政策制定和行政决定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尽管各国各地区对“公共利益”的表述不一,1但是,均要求行政征用必须遵循公共利益的征用目的,换言之,行政征用以公益性作为其目的性要件。

; 在我国,公共利益是征用的目的。

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用。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征用的公益性要件,但是,判断公益性及其合理性的裁量权却主要集中于行政机关;在一些政策制定和行政决定的过程中,首长意志发挥了决定性影响,专家集体和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影响作用有限。

而许多被冠以公共利益之名的项目,其公益因素十分有限甚至纯属人为夸张。

2这种情况表明,宪法上规定的公益要件实践中是十分模糊的。

这种认识上的模糊必然导致行政权恣意扩张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围,并势将危及正当的个人利益。

那么,在中国社会日益法制化、多元化的今天,行政征用中的公共利益是否能够有效地界定?我们应当建立怎样的公共利益认定机制?这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

二、行政征用中的公益性要件的意义; 公益目的的认定是界定征用权力合法性的实质要件。

因为作为一种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财产的公权力行为,行政征用只有在满足公共利益需要时才能采取,因而,公共利益需要是行政征用的首要原则,公益性的有无是判断征用合法与否的重要要件。

缺乏公共利益支持的征用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即使事后给予受损害的私人以补偿,该项征用的行政行为也不可能被治愈违法性。

再者从征用与随后征用补偿的关系来看,如果认可公益的概念扩张,那么在籍补偿来救济受损害的私人利益的时候,补偿的范围往往不能顾及到受损害的私人的全部损失。

论征收中的公共利益

论征收中的公共利益

论征收中的公共利益[摘要]:新出台的《物权法》对征收的条件、征收的对象、补偿的标准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涉及征收制度的根本即公共利益的认定问题却没有得到明晰。

对公共利益的确定是征收的起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所以必须对公共利益加以明确,才有征收制度的完善,作者主张由全国人大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并为这种界定设立一定的标准和程序。

[关键词]: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收;拆迁;公共利益一、引言物权法已于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是物权变动的方式之一。

第四十二条对征收制度作了较概括的规定,征收涉及农民土地和个人房屋等不动产,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资料来源,而住房是作为居民必须的生活条件,所以这两方面的矛盾更尖锐和集中,问题也更多。

更需要去研究解决。

我国现行的征收和拆迁规范还包括《宪法》第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第58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些规范要么太抽象难以适用,要么已经过时不再适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行政法规是由作为征收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制定的,所以片面强调了行政拆迁权,相应地弱化了被拆迁者的私有财产权,问题颇多。

全国人大急需收回授权,通过法律来规范征收和拆迁问题。

作为目的条件的“公共利益需要”是征收活动的开始,所以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显得尤为重要,对公共利益问题的解决是征收制度的核心,对公共利益的明确是完善征收制度的肇始。

二、征收制度征收是政府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取得被征收入的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并给予补偿的一种财产权变动方式。

征收是对财产的一种处理方式,对物权的变动方式,我国法律法规等对征收的规定构成我国的征收制度,征收的对象一是土地,二是土地上的不动产,主要是房屋。

征收与行政机关的行为密切相关,所以有观点认为征收是指为实现特定公共利益。

公共当局通过补偿而强行和确定性地消灭私人对特定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并将该财产交付其他人的典型法定方式。

浅论我国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法学学士毕业论文

浅论我国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法学学士毕业论文

ABSTRACTPublic interest is the only lawful purpose for land ernment can use the power of land expropriation only for public interest.But it is accepted by constitution law and other legislations of our country that the land should be requisitioned for public interest,there seems to be a problem that some of these regulations are unclear or in conflict.The issue of abuse of adminstrative expropriation power is rather terrible that enclosure movements by governments waste lots agricultural lands,which result in many social problems such as dealing of power and pocket and power rend-seeking activities. This paper is thereby focused on this specific topic where deep analyzed the public interest in land expropriation .And suspension of the public interest in land expropriation, through drawing on the experience exist in other countries on China's building a system to suspend the the public interest in land expropriation of a number of recommendations put forward specific.KEY WORDS:land expropriation; public interests;definition of public interests;system be completed浅论我国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我国的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土地征收权,强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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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上)(一)关键词:征收/公共利益/类型化/排除方式/程序控制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但并未对公共利益这一法律术语加以定义。

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保障物权法所规定的公共利益能够得到正确的实施,更为了落实公益性和建设性建设用地征地制度的改革,有必要在法律上将公共利益类型化。

从法学方法的角度来看,类型化存在着不周延、不完全的固有缺陷,除了正面列举之外,法律还可以通过采反面排除的方式,对不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予以直接排除,从而降低公共利益概念的不确定性。

应当着重将公共利益的判断纳入程序控制的范畴,由司法机关解决公共利益的争议。

十七届三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应当“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

这不仅明确了公共利益在征收中的重要地位,而且还指出了界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

根据《宪法》第10条的精神,1]我国《物权法》在第42条、44条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公共利益”的概念。

据此规定,公共利益是启动征收征用程序的实质性要件,也是政府从事征收征用活动的最终目的之所在。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并未对公共利益这一法律术语加以定义。

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中,如何正确把握公共利益的内涵、类型、标准等问题,直接关系到《物权法》的正确实施和公民财产的权益保护问题。

为此,本文拟以征收制度为分析的基础对象,对公共利益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物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特点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bonumcommune,interetpublic,ffentlichesInteresse),是与私人利益相对的另外一种利益类型,就是否可以对其作一个严谨的定义,或者如何作出定义等问题,学理上存有较大争议。

按照美国学者亨廷顿的看法,由于研究方法的不同,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也不同,主要表现为三种理解:一是公共利益被等同于某些抽象的、重要的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如自然法、正义和正当理性等;二是公共利益被看做是某个特定的个人、群体、阶级或多数人的利益;三是公共利益被认为是个人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2]。

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是指有关国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3],其强调利益享有者的“公共性”,也是对政府援引公共利益从事征收征用等活动的一种限制。

边沁曾认为,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幸福4]。

严格地说,公共利益是包括私法在内的任何法律的追求目标,其是整个私法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除了物权法之外,此概念在合同法、侵权法、人格权法等领域也有较大的适用余地。

即使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也非常广泛,除了作为征收征用的基本条件之外,也是对一些私人利益进行限制的正当性来源。

虽然公共利益是和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但它们都是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且在保护上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反而应当是相互促进和发展的。

一方面,私人利益的有效维护有赖于一个良好的公共社会环境,只有在公共利益得以良好实现的社会,私人利益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护并能得到最大化的实现。

另一方面,私人利益的有效维护,也必将促进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因为公共利益说到底关系到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如果私人利益不能获得充分保护,公共利益也难以全面实现。

当然,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也是相分离的。

在现代社会,任何具有正当性的法律都必须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为了某个特定私人的利益而制定的5],否则,法律就失去了其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工具的本色和意义。

我国《物权法》在多个法律条文中使用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体现了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对私权的保障。

《物权法》规定“公共利益”的概念,首先是要解决物权征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

6]所谓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行使征收权,在依法支付一定补偿后,将集体、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权移转给国家所有。

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征收不得剥夺他人的不动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征收(taken)”一般是基于“公共利益”和“正当补偿(justcompensation)”这几个概念而展开的。

7]早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就确立了财产征收的三大条件: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的存在;对被征收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公平的补偿;补偿必须在移转占有财产之前进行,即事先公平补偿8]。

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U.S.Const.amend.V.)规定,“非给予公正的补偿,不得基于公共使用(PublicUse)而征收私人的财产。

”世界各国法律发展史也表明,私法的发展是围绕对私权的确立和维护来展开的。

但自20世纪末期以来,国家对私权的干预不断加强,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就表现在,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对私人人身和财产权予以适度的限制。

然而,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对于公共利益的概念,仍然存在不同的理解。

9]在实践中通常是由法官判断政府的实际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使用的目的(publicuse)。

10]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也是我国法律首次从宪法的高度确立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为各基本法规定并运用该概念提供了基础。

我国《物权法》根据宪法的精神,在第42条关于征收征用中也规定了“公共利益”的概念。

可以说,《物权法》规定公共利益的概念意义重大,这具体表现在有利于保护私人的财产权益,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

作为限制私人权利前提的公共利益,该概念具有如下特点:1.不确定性。

严格说来,任何法律概念都具有不同程度的不确定性。

但与其他法律概念相比,公共利益具有更高程度的不确定性,属于不确定概念(UnbestimmerRechtesbegriff)的范畴,有学者曾将其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一起列入弹性条款的范畴11]。

其不确定性表现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很难有一个确切的界定,而是需要结合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和确定。

具体来说,一方面,公共利益作为不确定概念在法律上很难给出明确的定义,也很难进行内涵的界定。

因为任何定义和概念都存在僵化的弊端,难以解决实践中的各种需要。

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主要就表现在“公共”的不确定性和“利益”的不确定性。

公共是许多私人的集合体,一个公共需由多少的私人来组成?这是难以确定的12]。

而且利益内容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范畴,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不同的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可能是因人而异的。

例如拆除某个房屋建成商业区,有人认为建设商业区不属于公共利益,或者认为维持原有居民区的特征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也有人认为通过拆除有利于改善居民生活,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这也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另一方面,受益对象的不特定性。

一般来说,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

此处不特定的大多数不必是社会全体成员,也可能只是某一个阶层:例如,在有些国家,消费者的利益也称为公共利益。

所以,即使在一个小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其中建设了学校、医院,即使其主要是服务于小区,但其也使不特定的人分享了教育、卫生等方面的利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

2.发展性和开放性。

公共利益是一个发展的、变动的概念。

今天人们公认的社会公共利益,明天可能不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时间的流逝,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13]。

例如,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生态平衡、自然资源、食品安全等,都会成为重要的公共利益。

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网络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因此,网络公共安全的问题也成为了一种新型的社会公共利益。

过去,人们可能认为,商业开发属于私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可能认为,商业开发也能够实现城区改造、优化投资环境,也可以被认为属于公共利益。

再如,消费者权益在过去未曾被认定为公共利益,而现在却被普遍地理解为一种公共利益。

如果法律对公共利益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它就使得法律缺乏开放性,不能容纳不断发展的社会需要。

而且,此种规定也可能使得法律难以应对社会发展而缺乏应对性。

公共利益之所以会呈现出变动的状态,主要原因在于,公共利益本身也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必然与特定的社会形态相联系;社会的不断发展,导致社会主体利益诉求的不断变化,公共利益作为利益的一个属概念,其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中审核的需要和人们的认识,随着社会的变迁,公共利益的内容也不断发展变化,尤其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利益主体随着利益需求的不断满足,也会不断产生新的利益需求,从而引起利益的变化。

由此,对于公共利益这一范畴的理解必然会出现变化。

14]3.宽泛性。

公共利益概念的发展性和开放性决定了其在内涵上的丰富性。

一方面,公益所包括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其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教育、卫生、环境等非经济性价值的利益。

所以,有的德国学者将其称为“总体利益”。

在美国,法院大多认为,只要影响私人财产的政府行为是为了广义上的公共目的,而不是私人目的,政府的行为就属于“公共使用”的范围。

15]在我国,不少学者将其称为“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

公共利益概念之所以具有宽泛性,其原因在于:实践中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很多,法律很难穷尽所有的具体情形并加以列举;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通常存在一定的交叉,甚至在一段时间后可能会发生相互的转化,即使是某些特定的社会成员受益的集体利益,如果有更多的不特定的人受益,也可能会转化为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和纯商业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某些利益表面上看来是纯商业利益,也可能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例如,在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社会共同利益和一般商业利益,不能单纯为了商业利益或者招商引资的需要而强行征收征用公民的财产或集体的土地。

但是,在成片的商业开发中,也可能会涉及到一些非商业利益,例如,建设工业园区可以增加税收,获取一定经济利益,但在小区建设中也可能修建医院和学校,这就会在客观上使其他社会成员受益。

还要看到,公共利益是发展的、变动的,这也会导致其范围具有宽泛性。

4.抽象性和模糊性。

利益本身属于价值范畴,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

16]公共利益作为一个从纷繁复杂的具体社会实践情形中高度抽象而来的概念,是具体利益形态的高度概括,公共利益涵括了各种具体的涉及公共福祉的利益形态。

不仅如此,公共利益必然体现出一定的价值观念,它尤其需要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17]表达了一种具有高度共识性的价值判断和取向,它并不是针对某一事项或某一情况制定的具体条款,其内涵要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解释,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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