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律师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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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书

XXX区人民检察院查起诉部门: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贵院审查起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嫌疑人林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林XX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起诉意见书及本案鉴定材料《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部门参考:

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上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对起诉意见书上“非法组织654人次”、“林XX经手的七场会标会会款累计金额为5557551元”,“17名会员已交会款扣除已领回会款之后的金额为719046元”的事实认定有异议。从本案证据《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看,起诉意见书认定上述数据依据均出自证据《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辩护人认为该《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上部分数据的鉴定依据不足,证据存疑,不宜全部采信。下面就该三节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分别阐述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林XX“非法组织654人次”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的规定,法定定罪情形的要求的是以吸收的存款“对象”是多少“人”,而不是多少“人次”,即不包含“次”。而从《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上“已作笔录会员已交会款与已领会款明细表”记载内容表明,本案证人即参会的17名会员参会数为126份,平均每人参会7份以上,真实情况是最高达到一个人参会18份会(如吴XX),即一个对象18次,而且被告人林XX本人也参加有26份会。由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对象,即人。

显然,本案在认定吸收存款对象上应当按实际人员确定,即认定为“17人以上”,而不宜认定为“654人次”。或者在扣除林XX本人参与的26份后认定人次,且不作为量刑依据。

二、关于起诉意见书“林XX经手的七场会标会会款累计金额为5557551元”认定的事实依据及证据。

从《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看,起诉意见书认定上述数据依据出自《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林XX所作会首经手的七场标会会款累计金额汇总表”上“会款金额(含会头钱)”一栏的数据,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情形应当是指行为人实际收取的资金数额,也及标会中会员实际缴纳的数额,且不包括自己参会的资金数额。

而从《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林XX所作会首经手的七场标会会数累计金额汇总表”上“会款金额(含会头钱)”内容看,该5557551元数据不宜作为定罪量刑法定事实情节。理由是:

首先,该5557551元包含了被告人林XX本人参会的26份会的金额,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林XX参会交付的会款就如同对此就如同行为人本人把自己口袋里的钱从左边口袋放在右边口袋,对于这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宜定罪。故应当排除被告人本人参与的26份会的数额。

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

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定罪量刑的情形应当是有证据证明林XX实际吸收的资金数额。但从本案《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林XX所作会首经手的七场标会会款累计金额汇总表”看,表中“会款金额(含会头钱)5557551元”只是根据部分的会单以及17个会员的证言。辩护人认为:该17个会员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本人支付给被告人林XX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其他人的支付情况,在没有其他付款人本人证明的情况下,不宜做此认定。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明林XX吸收的资金为起诉意见书认定的“5557551元”。

第三,辩护人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的林XX吸收资金的数额,只能是在案的17名会员本人申报证明的,并得到被告人确认的数据,即:《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已作笔录会员已交会款与已领会款明细表”上“已交会款”一栏的数据894664元。本案被告人林XX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应以此确定方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该《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已作笔录会员已交会款与已领会款明细表”上“已交会款894664元”数据中,还应当扣除涉案的7场会中的第一场20XX年XX月X日起标,第二场20XX年XX 月XX日起标,第四场20XX年X月1x日起标的三场会已交会款数额,即序号为1、3、14、18、20、22、26、31、34、35、37、38、39、40、41、42、44、45、48、50的“已交会款”数额442950元(详见附件一)。辩护人认为应当予以扣除该442950元数据的理由是:

1、从参与该三场会的会员证言证实,该三场会的“已交会款”数额的认定全部是按平均150标额估算而来。

2、按均150元标额估算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如:周XX的笔录证实其在第一场会中于2003年11月15日以261元标得1份,湛XX笔录证实其在第二份会中以188元标额标得一份会,陈XX笔录证实其于2002年12月21日以210元标得一份会,黄XX11年1月28日笔录证实其以189元标得一份会过……。

3、除了这些口述证据之外,没有证实这些数据的其他书证。

由此可证以150元估算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该三场会的已交会款应当从“已作笔录会员已交会款与已领会款明细表”上“已交会款”一栏的数据894664元中予以扣除442950元,扣除后的已交会款数额实际为451714元,也就是说被告人林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数额应当是451714元。

三、关于起诉意见书“17名会员已交会款扣除已领回会款之后的金额为719046元”认定的事实依据及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该数据应当是确定告人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依据,根据《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看,起诉意见书认定上述数据均出自证据《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看,起诉意见书认定上述数据依据均出自证据《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已作笔录会员已交会款与已领会款明细表”上“已交与已领差额”合计数。辩护人认为,由于该719046元数额是以“已交会款”为依据扣减会员领取回会款后的差额,故在“已交数额”不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差额显然不可能准确。故同样应当扣除涉案的七场会中的第一场2000年11月5日起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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