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的区别
浅析民法和商法的异同

浅析民法和商法的异同民法和商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各自独立地规定了不同的法律事项,但也存在着一些共同之处。
本文将就民法和商法的异同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定义及适用范围民法是整个国家民事关系的总规范。
它是规范公民之间、家庭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也就是说,民法是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家庭、人身损害和财产权利等方面,民法都有详细的规定。
商法是专门针对商业活动领域制定的一种法律,是保护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商法规定了商业活动中的成交合同、票证、保险、信托、公司等各个方面的问题。
二、制定过程及法定文书民法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高度的立法权威,具有强制力。
法定文书是写成法律文书形式的法律规定,在民法中,法定文书是指权利义务的形成和转移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例如《合同法》、《不动产登记法》等。
商法制定的依据是《商法通则》,在实践过程中,还会制定一些特别的商业法律,例如《公司法》、《证券法》。
商法中规定的法定文书一般是指商业交易中必须采用形式的书面合同或票证,例如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
三、适用对象民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各种合同关系,以及家庭关系的各种规范。
民法适用对象较广泛,除了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其他的组织形式,例如社会团体、基金会、事业单位等。
商法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商人和商业组织,例如公司、合伙企业等,而不包括非商业组织和自然人。
商业组织具有明确的商业目的,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因此商法的规制范围比较狭窄。
四、法律关系和保护对象民法中规定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家庭之间以及个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
而在这些关系中,民法的保护重点是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
商法中规定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在商业活动中产生的各种关系,例如购买合同、销售合同等。
在这些关系中,商法的保护重点是保护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商业利益。
总之,虽然民法和商法在适用对象、法律关系和保护对象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两者的基础都是为了保护人民的权益和利益,都是为了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
商法思维的逻辑结构与司 法适用

商法思维的逻辑结构与司法适用在当今复杂多变的商业社会中,商法作为调整商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其思维方式和司法适用对于维护商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商法思维的逻辑结构是理解和运用商法的关键,而司法适用则是将商法的理念和规则落实到具体案件中的实践过程。
一、商法思维的逻辑结构(一)效益优先原则商法思维首先强调的是效益优先。
在商业活动中,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
商法的许多制度设计,如票据的无因性、短期时效制度等,都是为了加快商业交易的速度,减少交易成本,提高商业效益。
这种效益优先的思维逻辑,要求在判断商事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时,充分考虑其对商业效率的影响。
(二)交易安全保障保障交易安全是商法思维的另一重要逻辑。
商业交易往往涉及大量的资金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如果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将会严重影响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
商法通过一系列制度,如公示制度、外观主义原则等,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确保交易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三)商人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平衡商人自治是商法的传统理念,商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决策权。
然而,完全的商人自治可能导致市场失灵和不公平竞争,因此需要国家适度的干预。
商法思维要求在商人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找到一个平衡,既要尊重商事主体的创新和自由,又要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商业风险。
(四)商事习惯的尊重商事习惯在商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长期以来,商人们在商业实践中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习惯做法,这些习惯反映了商业活动的内在规律和需求。
商法思维应当尊重这些商事习惯,将其作为解释和适用商法的重要参考,以增强商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二、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的体现(一)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商法的解释应当遵循商法思维的逻辑结构。
当法律条文存在模糊或者歧义时,应当从效益优先、交易安全保障等角度出发进行解释。
例如,在解释票据法的相关条文时,应当充分考虑票据的流通性和无因性,以保障票据交易的效率和安全。
论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之差异

论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之差异随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在重点领域加强立法成为了讨论焦点之一。
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强调了要“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
目前,中国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已经完成,这标志着我国在民事立法和民法典编纂的道路上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与此同时,鉴于我国商事领域日益呈现的多变性和复杂性等特点,许多新产生的商事关系亟待调整,学界关于制定商事通则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此时,梳理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的差异就显得尤为紧要,也将对民法典的编纂以及商法通则的制定产生重大的影响。
要分析两者之间的差异,首先得从一个案例说起:我国南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受理过这样一起案件:一个孩子的父母到保险公司为其购买平安险。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这样的一条规定:只有被保险人的身体须经体检证明合格,合同方能生效。
父母一方作为投保人对此规定并无异议,其自以为孩子身体状况良好,在尚未体检的情况下,没有过多考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并依照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交了保险费。
而不曾预料的是,就在父母带孩子去医院体检的路上,发生了致命的交通事故,孩子不幸当场遇难。
于是事后,父母便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保险公司则以尚未体检合格,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索赔。
双方争执不下,最后诉诸法院。
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也出现了两种意见:其中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主要理由是投保人已经在合同上签字并已支付了保险费,则可以作为合同一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对待;且被保险人的死亡和合同中所要求的体检合格无关,世界上不可能存在身体强壮到不会被汽车撞死的人,而且保险公司的赔付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保险公司无需赔付,主要理由就在于合同尚未生效,在本案中,民法中的“公平、正义”等原则应慎用,否则将产生不良影响。
因为保险公司属于商主体,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而且,保险合同中的许多内容包括要求被保险人体检等规定都是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将自己的风险降到最低的一种利益安排,应该是值得肯定的。
商法与民法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在前面的讲述当中我们说过,在民法与商法的立法体例中有两种,一种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一种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
那么我们来分别看下。
1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这样的国家里面不存在着商法典,只有民法典,这种模式始于瑞士的民法典,他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在这样的国家里认为,民法和商法在基本的调整对象和基本的调整利益里面,甚至出发点方面,都是一致的,也就是他的内容都是涉及私人利益,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因此呢,内容认为民法与商法两者之间没有区分,所以呢,在民法典之外就没有必要再去制定商法典,而认为商法和民法是不区分的,商法附属于民法而存在,也就是说不承认商法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很多民商合一的国家也开始制定除民法外的单行的商事法规,用来补充健全他们的法律体例。
2民商分离的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我们前面已经讲过了有很多,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这样的国家里面认为,商法和民法调整对象不同,商法的法律关系民法调整不了,只能由商法来进行调整,应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那么在法国、德国、和日本这三个国家里面,将民商分离的模式呢又发展为这样三种,我们在讲商法调整对象的时候具体讲过了,有主观主义模式、客观主义模式以及折中主义模式。
那么在民商合一立体和民商分离体例两种模式下,各国的看法是不一样的,那么这种不同的规定就决定了商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我们可以看到,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不承认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他附于民法而存在,而在民商分离模式下,承认商法的独立性,认识商法是独立于民法外的法律部门。
3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我们看到在这两种模式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都是千丝万缕,难以割断的。
所以我们再来具体分析下商法与民法的具体关系。
(1)首先看下两者间的联系。
A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民法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般社会生活的原则性规定,而商法所规定的内容则是特殊社会生活的具体性或技术性规定,所以商法对于民法处于特别法的地位。
商事思维民法强调公平,商法更侧重于效率

商事思维民法强调公平,商法更侧重于效率浙江省高院民二庭庭长章恒筑在价值取向上,民事审判更强调公平,商事审判更侧重于效率;在对正义的理解上,民事审判侧重于弱势群体的保护,而商事审判则保证平等的诉讼进程;在对行为的解释上,民事审判重视意思主义,商事审判更注重外观主义,实现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在诉讼模式上,民事审判更多是职权主义,而商事审判更强调当事人主义,发挥当事人主观能动性,其证明标准也略低于普通民事案件。
上海高院民二庭庭长邹碧华审理商事案件的法官肯定应该具备商事思维,这个商事思维最主要的是对市场经济的深刻理解,把握市场自由、平等以及国家的适度干预的这条主线。
在维护交易安全、追求效率上协调平衡利益。
商法与传统民法的区别在于,传统民法更偏重于静态的保护和原始权利的保护,而商法对动态的保护多一些,对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更侧重一些。
在这个背景下就需要商事审判的法官多学习经济知识,有对市场经济的深刻理解。
赵万一大民事审判这个提法有其合理性和进步性:它把与刑事、行政相区别的法律关系都纳入到平等民事主体的调整范畴中,有利于民事主体的保护。
但它的弊端是忽略了不同民事关系之间在调整要求上的不同,如家庭抚养纠纷与公司股权纠纷在审判上肯定有很大的区别。
国外很多国家都有商事法院和商事法庭就说明商事审判和一般的民事审判有很大的不同。
商事裁判思维主要体现在:第一,更加注意商事行为的稳定性,不轻易判定行为无效,原因在于良好的经济程序是以行为的有效运行为条件,过多的无效行为会破坏社会经济正常发展所赖以存在的秩序条件,并最终导致社会经济发展的无序化,影响社会财富的增加。
第二,强调行为的外观效力和公示主义,不过分纠缠和探究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
实行严格的责任主义,短期消灭时效主义,强调保障商事主体的快捷、安全、营利。
因此需在司法程序上体现效率的特色,同时可采用更为宽容的证据规则。
第三,更多利用行为瑕疵的补正机制,即有形式瑕疵或轻微瑕疵的商业行为允许利用相关的补正机制去完善。
商法思维及其在商事审判中的运用

商法思维及其在商事审判中的运用商法思维是指商事立法者、商事审判人员、商事仲裁员、商法研究人员等特定群体关于商事法律规范以及商事案件纠纷处理的一种特定的思维方式,是上述法律职业群体在从事商法职业过程中按照商法逻辑,思考、分析、解决商事纠纷案件的思维模式。
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和疫情防控背景下,树立和践行正确的商法思维,有助于正确审理商事纠纷案件,服务和保障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一、商法思维的内涵基于商事法律规范及商事纠纷的特点,商法思维具有独特的内涵。
首先,商法思维尊重主体自治。
一般情况下,商事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身意志,依法从事各类经营活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过多干预,除非基于正当且必要的法定事由。
其次,商法思维遵循效益优先。
商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益,同时兼顾公平等价值。
而民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优先,同时兼顾效益等价值。
可见,两种思维具有较大差异。
最后,商法思维重视商事外观。
商事外观主义是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显示的表象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种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就应受到优先保护。
如表见代理与股权代持中的股权转让等,其法律后果的分担正是商事外观主义的具体体现。
二、商法思维的意义作为一种特定的思维方式,商法思维对于商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商法思维为商事审判工作提供理念指引。
商法思维十分重视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商事审判中并不轻易否定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
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为例,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且一方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那么双方其后发生争议时,就涉及该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此时商法思维一般会考虑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交易能力,如果双方均为公司等商事主体,则一般倾向于肯定该约定的有效性;如果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为普通民事主体,则一般允许对过高违约金进行适当的调整。
民法和商法的区别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民法与商法的联系1.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范畴,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
2.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商法上的主体制度是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化和特殊化。
3.民法的物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物权制度则是对商事交易中的物权制度作出的补充规定,其适用以民法物权制度为前提。
[4]4.民法的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债权制度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特殊规定与补充规定,其适用以民法债权制度为基础。
商法与民法的区别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
立法价值取向主要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国家制定法律时希望达到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
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具有诸如诚实信用、公平、效益、平等等相同的基本价值取向,但由于调整对象不同,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性。
例如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时,民法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公平,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
2.调整的主体不同民法调整的主体是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商法调整的是商事主体。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3.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商法调整的是营利性主体即商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
民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在调整对象上具有复合性;商事关系尽管有人认为包括商事财产关系和商事人身关系,但从实质上讲商事人身关系是依附于商主体法律人格的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广义上的财产关系,因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具有单一性。
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摘要】民法和商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在适用范围、主体、法律责任和保护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民法主要规定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婚姻家庭、财产等问题;而商法则主要关注商业活动中的法律规则,如合同、公司法等。
在领域范围上,民法适用于个人生活和社会关系,而商法适用于商业领域和商业活动。
适用主体方面,民法适用于一般公民,商法适用于商业主体。
在法律责任和制裁方面,民法侧重于对个人行为的规范和保护,而商法更注重商业活动中的责任和制裁。
在法律保护对象方面,民法主要保护个人权益,而商法主要保护商业交易的合法权益。
民法和商法在适用范围、主体、责任和保护对象等方面有着明显区别,各自扮演着不同的法律角色。
【关键词】民法、商法、区别、定义、领域范围、适用主体、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法律保护对象、总结。
1. 引言1.1 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概述民法与商法是法律领域中两个重要的分支,它们在法律规范内容、适用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民法主要规范民事关系,即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涵盖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多个方面;而商法则主要规范商事关系,即商人之间的交易活动,涵盖了商业合同、公司法等内容。
由于民法与商法所涉及的范围和对象不同,它们在适用主体、法律责任和制裁、法律保护对象等方面也存在显著差异。
了解民法与商法的区别对于规范个人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探讨民法与商法的定义、领域范围的不同、适用主体的不同、法律责任和制裁的不同以及法律保护对象的不同,希望通过分析这些方面的差异,揭示民法与商法之间的本质区别,为人们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参考依据。
2. 正文2.1 民法与商法的定义民法和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在法律体系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民法是指规范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民事关系的法律规章,它主要涉及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财产关系、婚姻关系等。
而商法则是指规范商业活动的法律规章,主要涉及商业主体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如合同、公司、商标等商业活动相关的法律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的区别刘为民西华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四川成都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成为当前社会的主要经济组成部分。
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在司法适用中,大量的商法案件急需解决。
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受传统民法思想影响严重,尚未构建出完备的商法体系,由此,大量的商法问题受到民法思维的影响,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
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民法与商法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各有侧重。
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由于其产生背景渊源和调整主体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于是在民事司法和商事司法中,应当注意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的运用和转换,切忌以民法思维侵害商法思维,破坏正常的商业秩序和商品经济的规则。
一、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为何不同?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的提出,首先预设了一个前提,“民商分立”。
民法与商法是否应该分立,学界争论不断,本文亦不是来考量这个问题的,但是该问题对本文的基础构建有着重大的影响,所以我们客观的从历史角度将民商法的渊源做一个简单的理顺。
1.民法、商法的历史渊源民法主要历史渊源为古罗马法,而商法则出现于11-12世纪商业的发展,由商人阶层自发形成,最早为古希腊和地中海地区的商事习惯,支配特定区域内特定人的法律,以保护城邦和城市之间的交易安全。
中世纪的商人法带有些许身份法的意味,此时是商法诞生的萌芽阶段。
16世纪后,商法逐渐作为独立而明显的部门法出现,主要代表为德国和法国,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更是意味着商法独立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此之后全世界约有60多个国家制定了单行的商法典。
众多国家制定单行商法典意味着商法具有其不同于民法的独特的思维习惯和价值取向,从司法实践中揭示了商法的独立性。
在之后则掀起了以1942年意大利为代表的民商合一的篇章体例结构,在意大利民法典中,将商法和许多的社会法杂糅,分别列入不同的篇章,潜在的阐释了一种泛社会主义的思潮。
民商合一的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民法本身强大的包容性,传统民法一直占据着强势的地位;第二随着经济的发展,原商法典的内容陈旧,出现了大量的单行商法规范,原商法典不能得到很好的适用;同时市场经济背景下,商主体愈加的广泛,商人阶层特殊地位的消失;商行为的种类也更为繁复。
2.民法与商法各自的价值理念其次,民法思维与商法的思维不同,首先应当看到它们的价值理念是不同的。
“民法是人法,其基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在于对私权的维护和人性的关怀”[1]。
而商法作为商人的法,交易的法,则是首先关注的交易的达成,利益的分配。
民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商法由于商主体的特殊性,商主体显然具有相对的强势地位,因此在调整时,针对商主体的要求则应当更为严格。
在适用各种原则时,对商主体的把握都要高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商主体活动往往涉及着大量的财产交易,对社会秩序的影响较为广泛,所以商法虽然是私法但是内在却有着公法的性质,商法在维护交易便利的基础上,也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责任。
3.民法与商法调整的客体民法在调整的客体上也与商法不同。
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的区别,我们应当认为,这是在实践中自发形成的,而不仅仅是理论构建的。
哈耶克认为,法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2],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的不同,也应是在司法适用中明确而自然的表现出来的,是必然的内部规则作用于人之行动,法官在司法适用时所寻求的最合适与最公正的解决方案,是在实践中寻找到的法,此种外部规则同时也就彰显了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的不同。
二、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的异同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
民法与商法的同源性,注定这两类法律制度存在着高度的相似性。
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有着各种的相似点和不同点,主要体现在以下的方面:1.民法与商法在案件受理,调整对象上的异同“如果说民法是调整的简单商品经济的话,那么,商法则是调整大规模发展条件下充分竞争的近代自由市场经济关系”。
两者都是调整的经济关系,但是在经济体的规模、数量、幅度、专摘要: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存在着诸多的不同,本文主要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出发,通过对起源、价值理念和社会作用的分析,结合两者的侧重,力求做到宏观上综合考量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把握各自的侧重,其主要重心实为把握社会公平和交易达成的平衡。
关键词:民法思维;商法思维;公平;效率条件下会斗争,在什么条件会合作,这取决于很多的因素。
但是,有一点是清楚的,即人类历史必然走向更有人性的未来——关注个体,关注人权。
这是历史的必然,不论是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它们的目标和方向都是一样的。
而两者的对立和斗争则是历史前进中的必然,社会主义代表着更高级的人类发展要求,不同的文化,不同的宗教等因素都是矛盾和冲突的潜在诱因。
三、正确认识和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方向我们应该认清大方向,大趋势,而对历史前进中的具体问题则要结合具体的历史和时代背景,结合不同的国家和文明作具体的分析。
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如火如荼,这是几代中国人努力的结果。
要稳定局势,发展国内经济,同时必须对党的执政规律和社会主义的发展趋势,对人类的发展规律有清醒的认识。
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是在曲折中前进的,因为历史的原因,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主要是借鉴了苏联的经验,对自身的优势和问题认识不清,尤其是对国际环境的认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存在偏差,这就客观上造成了闭关锁国的传统在一段时间内继承下来。
这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影响是极深的。
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流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界限在一些领域正在淡化,这并不是说我们坚持“趋同论”。
而恰恰相反,我们通过交流发现,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意识形态,都是人类文明的结晶,都对人类历史的发展和进步做出了自己的贡献。
在一定历史阶段,它是不可逾越的,我们只有尊重这个规律才能更好地搞好社会主义建设,才能更好地为人类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才能更有力地推动人类的进步和发展。
这个结论是我们长期思考和总结出来的,是实践的结果,是经验和教训的必然产物。
所以,作为执政党,必须客观地认识人类发展的历史,必须认清人民和群众始终是历史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力量,必须始终坚持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基本利益,执政为民,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始终坚持实事求是、与时俱进。
只有这样,才能始终站在时代的前列。
作者简介:冯闺奇,女,1963年,政工师,唐山师范学院史法系。
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党史党建。
. .256业化程度上有所不同。
民法主要针对的为个体的人或拟制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商法的调整对象则主要是商主体(商个人、商法人、合伙企业等)。
两者有相当大的交叉部分,具体表现为自然人包含商个人,法人包含商法人,非法人组织则包含了合伙企业等商主体组织形式。
商法中的许多内容是民法所没有的,因此民法思维与这些内容也很难有密切的联系。
如证券、保险、汇票、本票、支票、提单、营业权、商号权、商誉权等,这些内容难以用传统民法债权、物权、知识产权来界定和调整。
在司法适用中,笔者认为需要最先弄清楚,所受理案件、所研究问题,到底是属于商事行为还是民事行为。
当涉案主体既是民事主体又是商事主体时,需要仔细厘清案件是民事关系抑或商事关系。
民事关系则适用民法思维,商事关系则适用商法思维。
司法实践中,案情往往没有我们说的这样简单,案件往往同时包含民事法律关系与商事法律关系,两种关系相互交织。
此时,对裁判者提出的要求就是要综合考虑两种关系,以期达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法律人在分析案例或问题时,商事关系处于主导地位或民事关系处于主导地位,是否触犯了公共利益,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平,都应本着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的原则来处理。
关于案件受理,法院在司法适用中有一个争议需要略加说明,即经济庭的设立与取消问题。
现今经济庭已然作古,作为一个下设法庭,属于民庭管辖。
这样的设计是有一定道理的,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商事案件、经济案件仍旧属于民事诉讼,不需要单独设立商事诉讼法。
但是我们并不能认为商法思维在此便隶属于民法思维,商法思维仍具有其相对的独立性。
经济庭虽然并入民庭,但仍旧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庭存在,承接商事案件,这便说明了商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不同。
法官在受理商事案件时,切忌以民法思维侵犯商法思维,造成司法的不公,妨碍正常的经济活动。
2.案件审理过程中价值观念的异同第一,商法天生具有“盈利性”,这是商主体的本质决定的。
商法自中世纪商人法之起源亦注定了此种特质,商法本就为交易而存在,以交易的便利性作为商法的根本价值取向。
民法则不然,民法自古罗马时期产生,期间杂织大量民事关系,这些社会关系主要以生活为主,用以调整自然人之间的秩序,所以民法最大的价值取向是公平正义,建立在平等的自然人基础上,以维护社会和谐作为法之准绳。
“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为需而买’,而商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目的,是为营利,是‘为卖而买’”。
此种特性从公司法的构建中可见一斑。
公司法关于公司有限责任的表述为:①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②公司(全体股东)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通过分析理清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关系,我们可以初步得出,该规定减少了股东投资的风险。
但是风险的减少并非是没有代价的,商法在此实际上为重新分配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风险。
通过有限责任的设计,将部分的风险分配给债权人,以鼓励投资,发展经济,提高整体的交易效率。
民法思维中则非如此,债务人在诉讼时效中承担无限责任。
此时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是完全的,但是膨胀的交易风险则削弱了投资积极性,削弱了商人逐利的欲望。
第二,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同以契约为基础,但是对待契约的态度却有所不同。
商法思维是传统民法思维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升华而成,该思维更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
商法首先应该被确认是私法,“营利性”和“营业性”乃是商业活动的根本。
商法和民法常常被混为一体的重要原因在于商业契约与民事契约的混淆。
商主体间以营利性作为存在的根本,商主体之间具有激烈的竞争,这是普通民事主体与民事契约所不具有的。
商法必然要在遵循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的基础上,保障自由、平等和公平。
司法实践中,民事法庭法官一般认为,只有双方意思表达真实,则合同即告成立。
而商事行为中则不然,此时双方务必要遵守一定的形式规则、程序规则。
如许多国际贸易要经过海关的检查、一些商品的买卖要经过相关机构的备案与审批,公司设立的程序和要求,公司需要健全的组织机构、一定的财产等才可以设立。
这些都与民事行为不同。
在合同关系中,无论民法还是商法,都讲究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
在民法中意思自治占据主导地位,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一般以意思自治为主。
由于商事关系的复杂性,商事行为基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弊端在于某些行为会侵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商事行为则需要更为严格具体的规范来调整,而非概括的民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