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群众健康的管理和关怀,推动全民健康素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公民,包括参与健康体检的个人和相关机构。
第三条健康体检是人民群众预防疾病、保持健康、及早发现疾病隐患的重要手段,所有公民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第四条健康体检应当做到科学、客观、全面、隐私保护。
第五条健康体检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体格检查、生化指标检测、影像学检查、病毒检测、疫苗接种、心理健康评估等。
第六条健康体检可以由个人或者相关机构提供,但必须保证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技术、设备和人员。
第七条对于无法支付健康体检费用的人民群众,应提供相应帮助或优惠政策。
第二章健康体检预约管理第八条个人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健康体检预约。
第九条健康体检预约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和健康状况,如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健康体检预约应提供多个时间段供预约,确保个人选择的灵活性。
第十一条个人可以在预约时间之前取消或者调整预约,但需提前一定时间通知相关机构。
第三章健康体检结果管理第十二条健康体检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个人,确保个人了解自身健康状况。
第十三条对于发现的病症或异常情况,相关机构应及时提供专业建议和治疗方案,引导个人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健康体检结果应当根据个人意愿提供个人和个人选择的相关机构。
第十五条健康体检结果的隐私保护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的保密。
第四章相关机构管理第十六条提供健康体检服务的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相关机构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和监测,确保健康体检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八条相关机构应当做好健康体检记录的管理和保存,确保历史记录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九条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或者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 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体检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等机构负责全市健康体检质量控制与改进工作的组织实施, 包括业务培训、指导、评估和检查。
第五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的健康体检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二健康体检区域布局和流程合理,健康体检人员与就医人员分开,符合医院感染控制要求及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三健康体检区域建筑总面积不少于 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 6平方米。
第七条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至少设有内科、外科、妇产科 (妇科专业、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二医学影像科至少含 X 线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及超声诊断专业;(三医学检验科所含专业需满足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的要求。
第八条从事健康体检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健康体检的医师应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并按照《医师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和执业类别执业;(二至少具有 2名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专职从事健康体检主检医师工作; 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 1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相对固定的执业医师从事健康体检工作;(三至少具有 10名注册护士;(四从事健康体检的医技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相关岗位的任职资格, 对国家要求必须持有上岗合格证的岗位, 必须持证上岗;(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各医疗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2020年度工作要点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各医疗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2020年度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06•【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各医疗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2020年度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各三级医院,各采供血机构,各相关医疗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为持续推进本市医疗质量控制和改进工作,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更好地开展相关专业工作,我委组织制定了《北京市各医疗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2020年度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5月26日北京市各医疗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2020年度工作要点一、北京市血液净化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一)针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过程中血液透析室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形成分析报告。
(二)对《血液净化标准操作规程(2020版)》开展质控培训,落实相关工作。
(三)通过对质控小组工作范围和工作要点的培训,积极推动质控小组在透析室质控工作中的作用。
(四)完成血液净化培训基地的复审再认证工作。
(五)根据《血液净化标准操作规程(2020版)》,修订北京市血液透析室(中心)质控标准,并完成一次全市范围的血液透析室(中心)质控检查,并形成检查报告,向市卫生健康委提出工作建议。
二、北京市医院感染管理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一)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医院感染基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市院感防控的特点,编写本市院感基本制度细则,开展院感防控基本制度的培训、专项检查及制度落实的核查工作。
(二)继续开展医院感染病例日常监测和重点高风险环节监测。
(三)开展北京市第九次院感现患率调查。
(四)利用《北京市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系统》收集医院感染疑似暴发、暴发和医院感染聚集事件的零报告及感染病例。
北京市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一、中学校生健康体检组织管理(一)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为中学校生安排一次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建档率100%。
公办中学校校、职业高中体检费用每年按每生20元/年标准,在区县教育事业费公用经费定额中列支。
(二)中学校健康体检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学校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承受。
(三)各区县教委中学校卫生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中学校生体检的组织管理。
二、中学校生健康体检分为基本项目和选择项目(一)基本项目:形态机能:身高、体重、营养评价、肺活量。
内科:心、肺、肝、脾、腹部、血压(中学新生)。
外科:头部、颈部、脊柱、四肢关节、皮肤、淋巴结等。
五官科:视力、沙眼、色觉(中学新生)。
口腔科:龋齿、牙龈炎(高一)、窝沟封闭(8岁、13岁)。
化验:血红蛋白、肝功(寄宿制同学)。
(二)选择项目血压、听力、色觉、尿常规、蛔虫卵、牙龈炎、外科(隐睾、包皮过长、疝气等)。
(三)病史询问健康体检统一运用《北京市中同学健康体检表》和《北京市学校生健康体检表》(见附件)。
三、中学校生健康体检标准及要求(一)体检标准根据《北京市同学常见病综合防治方案技术规范》(2022年--2022年)和《北京市体检中心质量掌握标准》等要求执行。
(二)体检机构应将体检数据进行个体及群体评价,出详细检报告,提出健康指导看法,实时向学校及其家长反馈。
并对本区县同学体检结果进行分析,定期上报教育行政部门。
(三)各区县将同学健康数据纳入学籍信息管理系统。
四、中学校生健康体检质量掌握与医院感染管理(一)市教委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北京市中学校生体检质量掌握小组(以下简称"质控小组'),负责全市中学校生体检质量监督与指导,定期对各区县质控员进行统一培训。
(二)质控小组每年定期对各区县承受中学校生健康体检单位的体检质量进行现场抽测,并通报抽测结果,对不达标的'体检单位限期整改,直至建议区县取消其体检资格。
北京市健康体检报告基本规范(试行)

北京市健康体检报告基本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健康体检报告的规范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国卫医发〔2013〕31号)《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国卫办医发〔2017〕8号)和《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工作中对受检者所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的管理。
第三条健康体检报告是医疗机构提供给受检者的医疗文书,包含医务人员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可能存在的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数值、图表、影像等资料的总和。
第四条健康体检报告可分为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五条健康体检报告应至少包含报告首页、各科室(各项目)检查结果及建议、总检(或主检)结论三部分。
第二章报告书写第六条纸质版健康体检报告应当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书写,统一纸张,字迹清楚易认,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用双平行线划在错别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修改人应在相应位置签名,并注明修改时间。
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第七条健康体检报告应规范使用医学术语,表述准确,语句通顺;应使用规范的中文,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
健康体检报告中的日期和时间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采用24小时制记录。
第八条健康体检报告首页应至少包括受检者在医疗机构体检的唯一标识编号、受检者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类别、身份证件号码、婚否、职业、民族、联系方式、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等)、既往疾病史、家族史、传染病史、手术史、输血史、药物过敏史等。
第三章报告内容及要求第九条各岗位医务人员应规范描述问诊、查体及其他辅助检查得到的各项结果,在健康体检报告中记录的内容应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和规范。
第十条内科、外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妇科等科室应按照体格检查规范顺序逐项如实记录,防止漏记、错记;体征描述应遵照北京市《健康体检体征数据元规范》(DB11/T 1238-2015);对阳性体征和有鉴别意义的阴性体征应重点记录,并形成初步的检查结果和建议。
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体检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等机构负责全市健康体检质量控制与改进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业务培训、指导、评估和检查。
第五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的健康体检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二)健康体检区域布局和流程合理,健康体检人员与就医人员分开,符合医院感染控制要求及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三)健康体检区域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第七条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至少设有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二)医学影像科至少含X线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及超声诊断专业;(三)医学检验科所含专业需满足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的要求。
第八条从事健康体检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健康体检的医师应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并按照《医师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和执业类别执业;(二)至少具有2名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专职从事健康体检主检医师工作;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相对固定的执业医师从事健康体检工作;(三)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四)从事健康体检的医技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相关岗位的任职资格,对国家要求必须持有上岗合格证的岗位,必须持证上岗;(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对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进行审核登记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对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进行审核登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5.11•【字号】京卫医字[2010]105号•【施行日期】2010.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对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进行审核登记的通知(京卫医字〔2010〕105号)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院:为加强我市健康体检管理,根据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京卫医字〔2010〕12号,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现就相关审核登记工作通知如下:一、建立现场审核制度北京市卫生局委托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组织相关专家,协助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北京市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审核,审核合格的医疗机构,到准予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健康体检的登记手续。
二、审核专家组的组成审核专家组由医政、监督及相关专业专家组成。
三、审核内容审核专家组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机构健康体检申请书》,按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及《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现场审核,填写《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现场审核表》,出具审核报告。
四、时间安排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应于2010年5月25日前到准予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2010年9月20日前完成医疗机构健康体检的现场审核及登记工作,对审核合格的医疗机构,及时在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登记“允许开展健康体检”。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于2010年10月1日前一并将本区县核准登记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名单报市卫生局医政处。
凡新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应按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北京市《办法》及本通知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请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二级及以下有关医疗机构。
2024年健康体检管理规定

2024年健康体检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康、预防疾病、提高健康水平,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公民的健康体检管理。
第三条健康体检是指对公民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的身体检查,以了解身体健康状况、提早发现潜在疾病,预防疾病并进行科学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健康体检管理应当尊重公民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隐私权,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健康体检应当注重科学、客观、真实的原则,严禁任何形式的虚假宣传和欺骗行为。
第六条健康体检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环境卫生、职业健康等相关领域的管理,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宣教和辅导。
第二章健康体检的内容第七条健康体检项目应当包括常规的生理指标检查,如身高、体重、血压、心率、血液常规、尿液常规等。
第八条健康体检项目还应当包括针对不同人群的特殊项目,如妇女乳腺检查、儿童生长发育评估、老年人认知功能评估等。
第九条健康体检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及时调整和更新,保持科学、先进的水平。
第十条健康体检项目可以根据公民的需求和自愿,在相应的技术条件下,增设特殊项目,如基因检测、遗传咨询等。
第十一条健康体检项目的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公民的健康状况,禁止篡改、掩盖和虚假宣传。
第十二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技术手段,确保健康体检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健康体检的程序第十三条公民可以自愿选择进行健康体检,也可以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参加相应的群体体检。
第十四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及时向公民提供有关健康体检的信息和服务,包括体检项目、预约方式、费用标准等。
第十五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民健康档案,记录公民的健康状况和体检结果,提供科学的健康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在公民进行健康体检前,对其进行必要的告知和培训,保证其了解体检的目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七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严谨的医务人员进行体检,确保体检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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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体检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等机构负责全市健康体检质量控制与改进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业务培训、指导、评估和检查。
第五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的健康体检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
(二)健康体检区域布局和流程合理,健康体检人员与就医人员分开,符合医院感染控制要求及医院消毒卫生标准;
(三)健康体检区域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
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第七条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至少设有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二)医学影像科至少含X线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及超声诊断专业;
(三)医学检验科所含专业需满足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的要求。
第八条从事健康体检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健康体检的医师应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并按照《医师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和执业类别执业;
(二)至少具有2名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专职从事健康体检主检医师工作;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相对固定的执业医师从事健康体检工作;
(三)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
(四)从事健康体检的医技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相关岗位的任职资格,对国家要求必须持有上岗合格证的岗位,必须持证上岗;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第九条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项目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三章执业许可
第十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健康体检,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递交《医疗机构健康体检申请书》,办理健康体检执业登记手续。
禁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开展健康体检。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根据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
(一)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单位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开展健康体检服务,《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制订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
(二)《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应当向其登记机关备案;已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改变前应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备案中委托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或出具相关结论的项目,必须明确列出并详细说明,同时提交外送项目委托协议书、受托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情况及其他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审核资料。
第四章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要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
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要建立健康体检质量管理组织,并设专人负责健康体检工作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和基本制度,工作人员应熟悉本岗位职责和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在健康体检工作中要强化“三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三严”(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训练,熟练掌握体检基本技术操作,提高专业技能。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应当按照《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出具健康体检报告。
健康体检各检查项目的结果应由具有相关岗位资质的人员记录并签名;检验结果应有操作者、审核者双签名;健康体检报告由主检医师负责审核、签署。
第十八条健康体检医疗器械购置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需要年检设备应按国家相关要求按时进行年度检测,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医学检验工作,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加强医学检验科管理,制定并落实待检样本管理、检验设备管理、定期校准等制度;
(二)做好医学检验科室内质量控制工作,参加室间质量评价活动;
(三)加强医学检验科生物安全管理;
(四)诊断试剂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委托其他实验室检验的应符合《委托医学检验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工作,应当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健康体检质量和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受检者的健康权益;
(二)放射工作场所和专业设备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要求进行年度检测,并取得合格报告;
(三)科学合理使用射线防护用品;
(四)放射工作场所内应设置受检者更衣区。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加强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暂行)》的要求,做好健康体检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对健康体检资料信息的管理,并建立健康体检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设专人管理信息统计工作,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准确地将各种统计报表通过北京市体检信息平台上报到北京市公共卫生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健康体检公共区域公示下列内容:
(一)开展的健康体检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委托其他医疗机构开展的健康体检项目及受委托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投诉电话和信箱。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健康体检工作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意识,提升服务能力,为受检者提供健康体检咨询、导检等便民服务措施,接受社会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第五章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六条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具有健康体检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在登记执业地址以外的区域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外出健康体检需提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参加外出健康体检医务人员相关执业资质复印件、外出健康体检所用设备清单及年检合格证复印件;
(三)《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合作协议书》;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在健康体检现场进行标本采集、运送及有关检验项目检测的,需提供现场标本采集、运送、检测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六)开展放射(X射线)检查项目应提供X射线体检车的车牌号、车载X射线机的本年度检测合格报告,属外借X射线检查设备的应
注明借出单位。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取得健康体检执业许可后,未按照健康体检执业条件开展健康体检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其健康体检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健康体检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入学、入伍、结婚登记等国家规定的专项体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的健康体检和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开展的健康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等。
第三十一条主检医师指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经北京市卫生局指定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内科或外科执业医师;其在健康体检活动中,专职负责综合各体检科室结论,出具、审核并签署健康体检报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出台前已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文件下发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健康体检服务登记。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下发的
《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评估标准》和《北京市医疗机构外出体检工作规范(试行)》(京卫医字[2004]1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