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源地保护法律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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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一)法律法规规定1.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分级标准及饮用水源保护与管理需遵守的法律条例、技术规范是什么?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分级标准及饮用水源保护与管理需遵守的法律条例、技术规范是什么?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分级标准及饮用水源保护与管理需遵守的法律条例、技术规范是什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且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供水对象分为地级、县级、乡镇级、乡镇以下级,为市(州)政府所在地供水的称地级水源地,为县级政府所在地供水的称县级水源地,为乡镇政府所在场镇供水的称乡镇级水源地,为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外农村地区供水的称乡镇以下级水源地;乡镇千吨万人水源地强调的是供水规模,其按供水范围既可能是乡镇级、也可能是乡镇以下级。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之外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源保护与管理涉及国家、省主要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政策文件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2)《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3)技术规范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2)《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编码规范》(HJ 747-2015)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 433-2008)4)《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 773-2015)5)《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状况评估技术规范》(HJ 774-2015)6)《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指南》7)《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2010年)(4)重要文件1)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环执法〔2018〕142号)2)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3)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答复2019年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执法函〔2019〕647号)4)四川省打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问题整治实施方案(川府发〔2019〕4号)5)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关于推进乡镇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环水体函〔2019〕92号)6)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08〕667号)7)关于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污类建设项目管理的复函(环函〔2009〕33号)8)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环评函〔2016〕162号)。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维护公众饮用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确保公众饮用水安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划定水源保护区,建立健全水源地保护机制,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二章水源地保护区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饮用水水源地的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应当包括水源地及其周边区域。

第六条划定水源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确定保护区范围,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规划应当符合水源地保护的要求,禁止采石、挖矿、排放有害物质等危害水源地的行为。

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利设施、建筑物和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水源地运行安全。

第九条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乱倾、乱排、乱占,严禁在水源地周边开展破坏性活动。

第十条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业、畜牧业和工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对水源地的影响。

第三章水质监测和评估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饮用水水源地监测网络,定期对水源地的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水质监测应当包括对水源地的主要污染物和水质指标进行检测,及时发现问题,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每年对水源地的水质进行一次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计划。

第四章水源地保护措施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十五条加强水源地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减少水源地的污染源。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重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机制,加强对水源地的监管和执法。

第十七条指导和支持有关单位、企业和个人加强水源地保护工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湖南省的饮用水水源地,维护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应城乡居民饮用、工业、农业生产用水的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水源。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和全过程控制的原则,采取综合措施,加强监测和评估,确保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安全。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第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的特点,科学确定保护区域,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饮用水水源地的划定范围和级别。

2.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控制线的划定。

3.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的划分及区域内的禁止开展的活动。

4.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的特殊管理措施。

5.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的建设和改建。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环境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相衔接,并纳入相关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基本要求第八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1.确保水源地周围的生态环境相对稳定,生态系统修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2.确保水源地的水质达到相关标准,杜绝污染源的直接排放。

3.严禁对水源地进行垦殖、堵塞取水口、破坏水源地地下水文环境及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4.加强水源地周边土地管理,严禁违法用地和破坏土壤环境的行为。

5.加强水源地周边涉水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管理。

6.加强对水源地的监测和评估,确保水质安全。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与监管第九条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责任主体包括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饮用水供水企事业单位及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单位。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落实。

(完整word版)水源地保护条例

(完整word版)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保护,规范污染物排放、水源涵养和水质监测,促进城市饮用水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陕西省境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水源地水系的水库、河流和地下水等地表和地下水水系区域,以及周边环境。

第四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科学监测。

第五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区管理、分类施策的原则,实行一区一方案、一河一策、一源一策。

第二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监测第六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原则是依据水源地的水质状况、水量、水质稳定性和受威胁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确定。

第七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进行管理规划,明确保护目标、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保护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有害物质的排放、限制农业、畜牧业和工业活动等。

第九条监测机构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并根据监测结果对水质状况进行评价。

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管控第十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有害物质,禁止在保护区内建设垃圾填埋场、工业园区等污染源。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范围外的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管理,确保排放的污染物不会对保护区的水源产生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配备污染物处理设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篇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模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模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模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障人民饮用水安全而设立的特定区域,对于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工作至关重要。

为此,为确保饮用水源的质量安全,制定并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进行详细探讨。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标准1. 饮用水水源地的选取应遵循科学规划的原则,结合地质地貌、水资源等因素进行合理划定。

2.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坚持以水体为中心、以流域为单位的原则,确保对水源的整体保护。

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应建立在充分调研和科学评估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划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措施1.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管理机制,确保保护区的有效运行。

2. 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的环境监测力度,定期对水源地及周边地区进行水质、土壤、大气等方面的综合监测。

3. 限制或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破坏性开发活动,特别是对于有可能导致水源污染的行业,应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

4. 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安全警示标识和监控设备,加强对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及时发现并及时处理问题。

5. 推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修复与生态恢复工作,加强对污染源的整治,在保护区内进行土壤修复和植被恢复等工作。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措施1. 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责任和权力,规范管理行为,确保水源安全。

2.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获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数据和监测信息。

3.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水资源保护的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和自觉性。

4.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其管理水平和责任意识。

5. 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投入保障机制,保障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饮用水水源的长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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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源保护法律及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zhengfu/2002-08/30/content_543914.htm
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罚则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flfg/2008-02/28/content_905050.htm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罚则七十五条八十一条
《安徽省实施水法办法》(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news_view.asp?newsid=117
十六条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
/NewsDetails.asp?d=3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
/news_view.asp?newsid=68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npc/xinwen/dfrd/anhui/2010-08/26/content_1591603.htm
三十五条罚则五十五条
马鞍山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暂行规定(市政府)/n182178c365.aspx
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2008-2020年)(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环办[2009]30号)
/info/bgw/bbgtwj/200903/t20090317_135363.htm
划分标准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2007)(国家环保总局)
/ShuiYuanDiBaoHu/2008-04/332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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