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的百年变迁
法德民法典历史演变之比较

法德民法典历史演变之比较法德民法典历史演变之比较与英美的判例法相比,大陆法系的制定法更具有普遍适用性、更适于输出,诞生于19~20世纪的法国和德国民法典就是这方面的典范。
1804年,法国大革命后的冷静期所制定的拿破仑民法典被称之为免于历史偏见的理性的文本。
制定德国民法典时,德国的民法学者在萨维尼的影响下主张要有特殊的民族考虑,他们排斥这样一部毫无(民族)特色的、世界民事的、非国家的法律提升到总德意志私法的位置,并且亚洲各国甚至也能接受此种法律的民法典,所以他们着迷似的且毫无耐性地不允许他们的精神出卖到一个非德意志的法典之中。
①最终学者制定出了非常有民族特色的民法典,但是这部民法典也非常适合移植于亚洲,后来日本民法典成功地移植了德国民法典。
作为大陆法系形成之标志的法国民法典,以及又一个发展颠峰的德国民法典,在世界法制发展史上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两个邻国的民法典有着各自的特点,却也分别在辉煌了数百年之后面临新的历史挑战。
一、法德民法典不同的时代背景德国19世纪最强大的趋势是赞成编纂一部全德意志的法典。
这种发展趋势的一个方面表现在必须克服由于各地区适用不同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从事商业和交易的障碍。
当时,德国的私法处于四分五裂的状态,在有些地区适用邦法,如巴伐利亚和普鲁士;在莱茵河左岸地区以及巴登邦适用《法国民法典》;在另一些地区则适用古老的城邦法;还有些地区适用各地都不相同的习惯法,这些都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发展趋势的另一个方面,则是对国家统一性的追求,这种统一性也包括法律的统一性。
1873年帝国国会的宪法修正案将帝国的立法权限扩展到整个民法领域,使民法典的制定获得了权力基础。
在19世纪初中期法典编纂派和历史法学派关于民法的争论完成了编纂统一民法典的思想理论准备,并对法典的内容和风格产生了重大影响。
萨维尼以及他所创立的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分支,大大地推动了罗马法的研究,有力地促进了罗马法的系统化。
虽然萨维尼反对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制定民法典,但其撰写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使罗马法研究达到了某种形式上的完善。
1900年德国民法典

1900年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公布之后,立即成为了欧洲大部分国家的楷模。
在长达一百年的时间里,欧洲竟没有出现一部足以与《法国民法典》匹敌的民法典。
这种情况,直到《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Gesetzbuch)的出现才得到改变。
《法国民法典》是一部革命性的法典,开创了一个时代,是资产阶级战胜封建阶级的胜利成果。
这些都是保守甚至守旧的《德国民法典》所无法比拟的。
然而,相较《法国民法典》而言,《德国民法典》在法典编纂技术与民法学发展两方面,却有着显著的进步。
正是因为这两部法典各有千秋,有的比较法学家,例如德国法学家K?茨威格特(KonradZweigert,1911―1996)与H?克茨(Heinkotz,1935―)就在《私法领域里的比较法导论》一书中将由《法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罗马法系”,而《德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德意志法系”,认为《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应是并肩而立的地位。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在德国,由于德意志帝国是由各邦组成的,这些邦早已有自己的法律或法典;甚至帝国的前身,如关税同盟和北德意志联盟,也已有某些统一的法律或法典。
《德国民法典》所要统一的,并不是无数的地方法或习惯法,而正是这些邦(王国、公国等)的法律。
因此,《德国民法典》在法典编纂方面,主要以18世纪德国各邦的“德国普通法”为基础。
至于在民法理论和思想方面,应该说,《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后半期最终完成的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
在这方面,《德国民法典》的思想基础与理论构成远比《法国民法典》复杂。
“潘德克顿学派”代表人物温德莎德(BeruhardWindscheid,1817―1892)直接负责《德国民法典》初稿的起草工作,虽然该稿经过多次修改,但就法典的编制、结构、概念和语言来说,均是德国罗马法学的产物。
《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共历时23年。
1874年2月28日,德国成立了一个准备委员会决定制定民法典的计划。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推荐下载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总体介绍:《德国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国在1896年制定的民法典。
1900年1月1日施行,以后为德意志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继续适用,现在仍然有效。
这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第二部重要的民法典。
它继承罗马法的传统,结合日耳曼法的一些习惯,并根据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而制定,因而在内容上超出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原则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需要。
同时它在某些地方仍保留了德国容克地主经济的特点。
(一)历史背景18至19世纪中期德意志各邦所完成的法典编纂,只统一了邦内法律,就全德而言,民法仍是十分分散。
政治上分裂、法律不统一,阻碍着德意志的进步。
随着资本主义的成长和民族统一运动的兴起,编纂统一的民法典思想也出现了,反对拿破仑统治、争取独立的战争,唤起了德意志的民族意识,从而促进了这种思想的产生。
(二)立法过程(1)在19世纪初期的时候,部分法学家提出编纂的建议最早提出编纂统一民法典主张的是德国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海德堡大学教授蒂鲍特。
1814年他写下了题为《论统一民法典必要性》的论文,认为德意志各邦的独立只有依靠整个民族的协力一致才能实现,而民族统一必须依靠法律统一,并主张民法典应以“自然正义”与“理性”作为指导思想。
而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与此针锋相对,发表了《论当代立法及法学的使命》一书,反对按照自然法、理性制定一部法国式的民法典,而是主张制定一部符合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法典。
历史法学派主张通过对法的历史发展的研究来寻找的国发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然后才谈得上编纂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在法典编纂方面,主要以18世纪德国各邦的“德国普通法”为基础。
至于在民法理论和思想方面,可以说,德国民法典主要是以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为基础的,换句话说,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后半期最终完成的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
(2)草案的通过①1874-1888,历经14年,由高级法官6人、行政官员3人、教授2人共11人组成“第一委员会”拟定了《德国民法典》的第一次草案。
法德民法典历史演变之比较

法德民法典历史演变之比较作者:周毓来源:《经济师》2008年第04期摘要:法德民法典各基于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而制定,且体现了不同的民族风格,但是它们都对世界发生了巨大的影响,并且作为长寿法典一直适用至今。
正是法德民法典所体现出来的共通的东西使它们能够具有对外输出的能力,两国民法典的历史演进则体现了法律或人类的发展轨迹,体现了民族的也是世界的。
关键词: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自由和平等主义社会化中图分类号:D911.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8)04-067-02与英美的判例法相比,大陆法系的制定法更具有普遍适用性、更适于输出,诞生于19~20世纪的法国和德国民法典就是这方面的典范。
1804年,法国大革命后的冷静期所制定的拿破仑民法典被称之为免于历史偏见的理性的文本。
制定德国民法典时,德国的民法学者在萨维尼的影响下主张要有“特殊的民族考虑”,他们排斥“这样一部毫无(民族)特色的、世界民事的、非国家的法律提升到总德意志私法的位置,并且亚洲各国甚至也能接受此种法律”的民法典,所以他们“着迷似的且毫无耐性地不允许他们的精神出卖到一个非德意志的法典之中”。
①最终学者制定出了非常有民族特色的民法典,但是这部民法典也非常适合移植于亚洲,后来日本民法典成功地移植了德国民法典。
作为大陆法系形成之标志的法国民法典,以及又一个发展颠峰的德国民法典,在世界法制发展史上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两个邻国的民法典有着各自的特点,却也分别在辉煌了数百年之后面临新的历史挑战。
一、法德民法典不同的时代背景法国大革命前民事法律规范纷繁复杂,在国内存在着北方习惯法区和南方成文法区的划分。
罗马法作为“合法的根据”在原则上为整个法国所采纳并逐渐得到承认。
在成文法区,允许适用罗马法,但不作强制性规定。
地方立法权只是偶尔地赋予习惯法以成文的形式,直到1453年查理七世颁布《都尔—蒙蒂尔告谕》规定法国的习惯法应一律采取成文的形式。
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简称《BGB》,是德国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之一,也是世界各国民法典的重要参照标准之一。
它于19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已经有超过百年的历史。
本文将从德国民法典的历史、法律结构、主要内容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期。
当时,德国各地的法律体系繁杂,导致法律的统一性和适用性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德国政府决定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民法典,以便统一德国各地的法律。
1896年,德国议会通过了《民法典制定法案》。
在此基础上,德国法学家和法律专家们开始了长达4年的讨论和研究,最终于19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德国民法典。
二、德国民法典的法律结构德国民法典包括总则、物权法、担保法、继承法、合同法、侵权法等六个部分。
其中,总则是最重要的部分,它包括了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为其他部分的内容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约束。
德国民法典的法律结构十分严谨,各部分之间的关系也十分密切。
例如,物权法和合同法的内容往往会有重叠,因此在编写这两个部分的时候,需要考虑它们之间的关系,并尽可能避免冲突和重复。
三、德国民法典的主要内容1. 总则德国民法典的总则包括了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为其他部分的内容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约束。
其中,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包括了法律平等、自由契约、私有财产、民事责任等。
2. 物权法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的第二部分,它主要规定了财产权和其他物权的规定。
其中,财产权是指人们对物品的占有和支配权,包括了房屋、土地、车辆、股票等。
其他物权则包括了抵押权、留置权、担保权等。
3. 合同法合同法是德国民法典的第四部分,它主要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事项。
其中,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条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目的等要求。
合同的履行则需要双方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4. 侵权法侵权法是德国民法典的第六部分,它主要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继承及发展

《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继承及发展
《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和《法国民
法典》(Code civil)都是在19世纪时期基于罗马法的原则和
思想编纂出来的民法典。
虽然两本法典在一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它们在继承与发展罗马法的过程中有一些不同之处。
1. 德国民法典的继承与发展:
德国民法典是1881年通过,并于1900年生效。
在继承与发
展罗马法上,德国民法典注重保护个体的自由和财产权,追求私法的完备性和统一性。
它将罗马法中的许多原则和制度加以继承和发展,同时也根据当时的社会现实和需求作了适当的调整。
例如,BGB在继承权方面保持了罗马法的原则,即继承
权以法定继承为主,但同时也允许通过遗嘱进行继承权的自由转让。
此外,BGB还对合同法、担保法等方面进行了与罗马
法的调整和改进。
2. 法国民法典的继承与发展:
法国民法典是在1804年通过,也被称为拿破仑法典。
它在
继承与发展罗马法上更加重视社会公平和家族关系,注重社会权利的平等和保护。
相比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对继承权进行了更多的限制和规范,强调家族中不同继承人之间的平等原则。
此外,法国民法典还增加了对婚姻、离婚等家庭关系的调整,以及对权利义务的规范。
总的来说,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都在一定程度上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但在继承与发展罗马法的理念上有
所不同。
德国民法典更加注重私法的完备性和统一性,而法国民法典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和家族关系的保护。
德国民法典的百年变迁

德国民法典的百年变迁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12-21浏览次数:3823字体大小:大中小德国民法典(德文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简称BGB),1896年8月18日由德皇威廉二世公布,并于1900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是继《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之后西方国家又一部重要的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注意,日本在大量吸收《德国民法典》前三编的基础上于1898年颁布了《日本民法典》,到了20世纪《德国民法典》在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波罗地海三国、希腊乃至中国、韩国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同时对与其邻近的瑞士、奥地利、荷兰等国的民法学理论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使德国在民事实体法上走向了统一。
19世纪的德国境内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私法规则和体系,有法国法、普鲁士法、巴伐利亚法、萨克逊法、奥地利法、丹麦法和普通法(即罗马法)。
这种私法上支离破碎的局面与当时不断增强的民族意识形成鲜明的对比,特别是这种私法不统一的局面严重阻碍了工商业和贸易的发展。
在1860年的第一届德国法律人大会(der erste Deutsche Juristentag)上,法律统一的要求被正式提出。
1871年国家自由党的两位议员拉斯克(Lasker)和米克尔(Miquel)多次提出动议,要求赋予帝国议会在私法领域的立法权,从而为1873年8月24日开始的民法的法典化铺平了道路。
1874年德国成立了民法典起草筹备委员会(V orkommission),负责民法典起草的规划和方法。
同年成立了民法典起草第一委员会(erste Kommission),成员有政府高级官员和法官(如普朗克Planck),也有大学教授(如温特夏德Windscheid)。
德国民法典起草第一委员会历经13年拟定了《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稿草案,1887年12月27日送交德国宰相并于1888年1月5日提交德国联邦议院。
德国民法典的产生背景

结束
26号
在德国民法公布之前,德国(德意志帝国)有 300多种旳邦构成 。这些邦早已经有自己旳法律 或法典,甚至帝国旳前身,如关税同盟和北德意 志联盟,也已经有某些统一旳法律或法典。
(三)十九世纪德国旳思潮和党派
19世纪早期,德国正盛行18世纪旳启蒙主义思想。 在德国人民反对民族分裂,争取民主、自由旳过 程中,出现民族主义、浪漫主义和自由主义旳思 想。民族主义旳主要观点是:拥有共同语言和文 化旳人们,有权生活在同一旳疆界内,采用一样 旳价值观,而且由尊重民族文化和老式旳同一旳 统治者领导。德国旳情况很特殊,没有英国那样 统一旳人种和自然旳疆界,而且,各地旳语言、 宗教和文化差别很大。浪漫主义化旳民族主义 以为,每一种民族,都能够经过研究历史,发觉自 己旳历史使命。这一民族主义本身是自相矛盾 旳,但因为困于内忧外患,如国家旳统一,经济旳 发展,与保守思想旳斗争等问题,民族主义在整 个19世纪都强烈地支配着德国人旳思想,并直接 作用于民法典旳编纂
口总额也到达30.98亿马克。到1890年,德国货品进
口总额突破40亿马克,1898 年进口总额突破50亿马
克,同步出口总额也渐增长,1923年到达46.11亿马
克
德国19世纪后半期发生旳经济转变,被视为近
当代史旳奇迹之一:在大约30年旳时间里,德国经历
了英国用100数年才完毕旳事情——将一种农业占
统治地位旳落后国家转 变为一种当代高效旳工业
技术国家。
(二)十九世纪早期和中期旳政治形势:德国走向统一
1864年,普鲁士与奥地利联手打退丹麦。普鲁 士所以取得通往北海旳出海口和周围旳大片土地, 并推动成立了“北德意志联邦” 经过宪法,开始 筹划统一旳立法
1870年7月,北德联邦与法国旳战争暴发。在 公众舆论旳要求下,德意志南方三国也对法宣战。 普法战争以北德联邦旳胜利告终,1871年1月18日, 德意志帝国(史称第二帝国)宣告成立,南方三国也 加入帝国。至此德国旳统一完毕。北德联邦旳宪 法经 过修改,成为德意志帝国旳宪法。该宪法为 法律旳统一化和法典化提供了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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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的百年变迁
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4-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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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德文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简称BGB),1896年8月18日由德皇威廉二世公布,并于1900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是继《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之后西方国家又一部重要的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注意,日本在大量吸收《德国民法典》前三编的基础上于1898年颁布了《日本民法典》,到了20世纪《德国民法典》在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波罗地海三国、希腊乃至中国、韩国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同时对与其邻近的瑞士、奥地利、荷兰等国的民法学理论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使德国在民事实体法上走向了统一。
19世纪的德国境内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私法规则和体系,有法国法、普鲁士法、巴伐利亚法、萨克逊法、奥地利法、丹麦法和普通法(即罗马法)。
这种私法上支离破碎的局面与当时不断增强的民族意识形成鲜明的对比,特别是这种私法不统一的局面严重阻碍了工商业和贸易的发展。
在1860年的第一届德国法律人大会(der erste Deutsche Juristentag)上,法律统一的要求被正式提出。
1871年国家自由党的两位议员拉斯克(Lasker)和米克尔(Miquel)多次提出动议,要求赋予帝国议会在私法领域的立法权,从而为1873年8月24日开始的民法的法典化铺平了道路。
1874年德国成立了民法典起草筹备委员会(V orkommission),负责民法典起草的规划和方法。
同年成立了民法典起草第一委员会(erste Kommission),成员有政府高级官员和法官(如普朗克Planck),也有大学教授(如温特夏德Windscheid)。
德国民法典起草第一委员会历经13年拟定了《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稿草案,1887年12月27日送交德国宰相并于1888年1月5日提交德国联邦议院。
该草案公布后即受到社会各界的猛烈批评,认为它内容繁琐、脱离民众、较少社会化内容、具有教科书的风格等,因而被否决。
1890德国联邦参议院又召集成立了第二届民法典起草委员(zweite Kommission),其中增加了日耳曼民族主义者,还有一些成员则是非法律界人士,该委员会对民法典第一搞草案进行了修订,到1895年完成修订,此次修订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普通法以及在此基础建立的潘德克吞体系(Pandektensystem)的束缚,并试图更多地考虑解决当代的社会问题和经济问题。
后听取了司法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最终形成了德国民法典第三草案并提交给德国议会,1896年6月1日德意志帝国众议院经过讨论通过了该草案,1896年7月14日该草案也得到了参议院的批准。
1896年8月18日德国皇帝威廉二室“以帝国的名义”签署了该法律,公布于1896年8月24日的《帝国法律公报》的第195页上。
此后,德国人用了三年多的时间为这项法律的实施进行了准备,该法于1900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
《德国民法典》共计2385条,分为五编,依次是:第一编,总则(第1条至第240条),主要包括对自然人和法人、物、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此外还有对期间和期日、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以及权利的行使和担保的规定;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241条至第853条),其中第241条至第432条是债务关系法的总则性规定,包括债务关系的内容、基于一般交易条件形
成的约定债务关系、基于合同形成的债务关系、债务关系的消灭、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多数债务人与多数债权人。
第433条至第853条分别是关于个别债务关系的具体规定;第三编,物权法(第854条至第1296条),该编以占有和对物的权利为内容,共8章,分别是占有、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所有权、役权、先买权、物上负担、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第四编,亲属法(第1297条至第1921条),共3章,分别是民法上的婚姻、血亲关系和监护;第五编,继承法(第1922条至第2385条),主要是关于一个人死亡后其财产的归属以及何人对遗产债务负责等问题的规定。
为了配合《德国民法典》的实施,在《德国民法典》公布的同时还颁布了《德国民法典实行法》(Einführungsgesetz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EGBGB),该实行法最初颁布时只有218条,现在已增加到245条。
《德国民法典》具有以下特点:(1)《德国民法典》是潘德克吞法学的产物。
《德国民法典》不是针对普通人的,而是针对法律家的,是法律家为法律家而制定的法律。
其语言和立法技术带有明显的潘德克吞法学派的痕迹。
使用的语言不是简单明了的大众化的,而是艰深晦涩的,其构成体现了逻辑推理和体系化的思想。
(2)《德国民法典》采用抽象的概括式的表达方式。
考虑到列举式虽具有简单明了的优点,但这种表达方式往往挂一露万,难以全面,且多混杂不清,因此《德国民法典》》对事实构成的表述采取了抽象的――――概括式的表达方式。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除了利用潘德克吞法学已有的概念,还通过法律定义自己创设一些概念,如第90条关于“物”的定义。
(3)《德国民法典》创设了“一般条款’’。
除了广泛运用抽象的概括式的概念外,《德国民法典》还创设了内容不确定、价值有待补充的“一般条款”,如第138条和第826”条使用的“善良风俗”,第157条和第242条所使用的“诚实信用”,第314条和第626条所使用的“重大事由”等,这些一般条款要求法官结合不断变化的价值观念对其内容予以补充,体现法律的灵活性。
(4)《德国民法典》通过“共同性规定”塑造了“总则”。
为了避免重复和促进体系化,《德国民法典》采用将适用于多个领域的共同性规定放在特殊规定之前的逻辑结构,从而形成各级法律规范的总则。
(5)《德国民法典》大量地采用“援引”技术。
为了避免重复和尽可能做到规则的统一,《德国民法典》还大量地采用了“援引”技术,即处理某个特定案件时,其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除适用特定法律规范外,还须适用另外法律规范的立法技术。
《德国民法典》在其颁布后的一百年里经受了一系列的变化,先后进行了150多次的修订,表明了其作为德国私法之中心法典的重要地位。
这些变迁实际上也是一个世纪以来德国历史发展的一面镜子,特别是反映了百年来德国经济和社会的变迁。
1990年10月3日随着德国重新统一,施行于民主德国近15年(1976-1990)的民主德国民法典(ZGB)失效,根据东西德统一条约(Einigungsvertrag)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开始适用于原民主德国地区。
《德国民法典》的修改往往是以颁布一项新法的形式进行的,并且并不增加或减少原有法典条文的数量。
例如1990年颁布的《旅游合同法》即是对《德国民法典》的一次修订,是在原有法典的基础上增加一项“旅游合同”,附在第651条后,分别以651a—651m的形式出现。
从而保证了法条序号的稳定性,使人们对民法典的认知呈连续性。
但是2001年颁布的《债法现代化法》却打破了这一传统,此次修订涉及的法条较多,变动很大,虽然整个法条数目仍然维持在2385条,但个别法条(特别是债法部分)的序号已经发生了变化。
这次修订的直接原因是德国履行对欧盟关于消费品买卖指令、迟延支付指令、电子商务指令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实际上立法者并未限于此,而是利用这次指令转换的机会实施早已计划的债法改革。
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德国即产生对债法进行改革的建议,历经20多年的理论准备,2001年10月11日经德国联邦议会批准通过了旨在进行德国债法改革的《债法现代化法》(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sgesetz),并于2002年1月1日开始生效。
除了上述欧
盟的三大指令的转换外,《债法现代化法》还对给付障碍法、时效法、物和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等做出了新的规定;将原来作为特别法存在的民法典的从属法规,如《一般交易条款法》、《消费者信贷法》、《远距离销售法》、《上门交易撤销法》等,纳入到《德国民法典》中;此次修订还将司法判例中发展成熟的理论和学说予以法典化,如缔约上过失责任、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交易基础丧失理论、积极侵害债权理论、持续性债权债务关系基于重要事由的解除等。
可以说《债法现代化法》的颁布和实施是对《德国民法典》的一场革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