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摘要19世纪初到20世纪初,以法、德为代表的民事立法的法典化浪潮席卷全球。
民法法典化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中国的法制构建实际上正是借鉴和继受大陆法系法制,特别是在德国法制的基础上建立的。
当然,这并不排除在其体规则和制度上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法制的内容,以补充和完美整体法制。
本文根据对德国民法典制定历程的考察以及编纂体系的分析,指出了该法典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应当具有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民法德国民法典编纂启示一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历程1871年统一前的德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个地方的民事立法相当混乱,极不统一。
当时所实行的民事立法大体有三类:第一类是普通法,它的内容是编纂了罗马法和寺院法以及日耳曼习惯法;第二类是特别法,即各个王国自己的法,如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等;第三类是在一些地方实行的1804年《拿破仑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
这些立法反映了当时德意志的现实,具有浓厚的封建色彩,确认了专制制度、封建土地所有制、农奴制和教会婚姻制度等,但也包含了某些资本主义性质的民法原则,如宣布所有权是人的最重要的和绝对的财产权、契约自由、人人都受理性审判的天赋权利等。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资产阶级强烈要求统一民法律规范。
但各地方的封建势力还很强大,仍想保持自己民事法律规范的独立。
1834年的德国关税同盟导致了两个统一法案的产生,即1848年的票据法和1861年的普通商法典。
当时地的立法程序非常复杂,统一法案的制定须通过普通讨论、再由当时分裂的帝国各邦分别以立法行为予以通过。
这些法律规范的逐步统一,为民法典的制定创造了良好的基础。
围绕统一民法典的编纂,先后出现法典编纂派和历史法学派之间、罗马法学派和德国法学派之间的争论。
法典编纂派认为,编纂统一民法典是德意志民族统一的法律基础,民法典应以自然法学说作为理论基础,体现“自然正义”和“理性”。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作用,仍然存有不少疑问。
(二)债的关系法。
在《法国民法典》中,债权和物权尚没有很明确的区分开来,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的债的内容,被规定的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
《德国民法典》则将物权和债权明确的区分开来,同时将债权放在第二编,对其重要性的强调更甚于物权《德国民法典》债编的内容基本上就是我们所知道的传统民法的债的内容,包括债的总论和各论,债的种类除了契约之外,还包括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这与《法国民法典》没有大的区别。
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如质押、抵押等内容剔除出债法,归并入物法中。
《德国民法典》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思想源自于罗马法。
物权规定“对物的权利”,债权规定“对人的权利”,“财产法所处理的是一个人关于一个特定物的、能对抗全世界的‘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用益权和质权。
另一方面,在债法中,我们处理的是‘债权’,这种权利使一个人可以根据契约、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而向另一特定的人提出请求。
”③严格区分的好处在于使民事权利体系变得清晰,理解和适用有其方便之处。
但由于这种区分,《德国民法典》中许多本来关系密切的问题,不得不放在法典中相距很远的部分,在另一个方面造成理解和适用的不便。
将契约和侵权放在同一编里是否合理,也大有疑问。
所谓的债法总论,基本上是从契约里总结出来的,适用于侵权有不少生硬牵强之处。
此外,侵权法对于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一点也不亚于契约法,把它压缩在债法的一角,显然有些轻视了它的地位。
(三)物权法。
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中被认为最有特色的一部分。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的内容包括占有,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基本上是按照罗马法传统理论所有权和他物权体系来安排自己的物权体系。
除了这一脉络以外,《德国民法典》还按照不动产和动产来划分物权,并且对不动产给予了非常多的关注,其第二章、第四章、第七章和第八章都是关于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规定,真正完全属于动产仅仅有第九章一章。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一、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每个人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成他同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
我们说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引起法律后果。
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后果,不仅是因为法律制度为法律行为规定了这样的后果,首要的原因是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正是想通过这种法律行为引起这种法律后果。
当然,法律制度承认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
一般说来,行为人想取得法律上的效果(如移转物的所有权、承担义务或使他的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是为了达到经济上的效果。
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是通过某些行为来实现的。
这种行为通常就是这一意思的“表示”,即“意思表示”。
从上述所引的内容来看,意思表示是由一下部分构成的:一、目的意思;二、效果意思;三、表示意思。
比如,我想给父母买套房子居住,那么,让父母居住就是目的意思,即动机,于是我就想和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这是效果意思;我将我的这些想法通过行为表示出来,这是表示意思。
但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有主张三要件说的,有主张四要件说的。
在这一节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意思表示不同于法律行为。
有的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有的法律行为则需要两个和多个法律行为构成,比如,契约的成立,就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由此可见,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除此之外,还需其他的要件,如,一些形式上的要件。
拉伦次在论述法律行为时,还提到,“无论是法律行为本身,还是加上其他组成部分(如另外的实施行为),至少都包含一个旨在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而合同则包含两个意思表示。
然而,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并不是由一个或若干个意思表示组成,而是体现为一种简单的意思实现。
《德国民法通论》第十四、十五章读书随笔

1《德国民法通论》第十四、十五章读书随笔吕云成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第十四、十五章中对“请求权与抗辩权”和“法律允许的防卫和自助”,进行了详实的精细论述。
在此仅就几点略作重复,管见所及,就教大方。
一、请求权与抗辩权(一)对请求权概念的认识1、请求权与诉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之地位。
因为任何权利,无论其为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之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之行使。
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
【1】拉伦茨在其《德国民法通论》中介绍到:《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的请求权的概念是由温德沙伊德提出的,为的是在这个概念的帮助下使“actio”,即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诉权,从程序的角度来看是可能的。
并在私法的实体法中加以规定。
其中私法权利是第一位的,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可能是第二位的。
请求权与诉权不同,“诉”的概念乃着眼于程序法,而非着眼于实体法。
【2】诉权,乃为确定或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国家请求判决之公法上的权利。
请求权,则为对特定之人,请求给付之私权。
诉权不独请求给付,并得以请求法律关系或变更权利为目的。
【3】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
请求权可诉诸于法院,请求保护,这时它表现为诉权。
我觉得此一实体权利从程序权利的抽离,对于我们法律问题的抽象分析,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对于问题的解决,对于我们而言,可能更需要的是实体与程序的结合,比如现下物权立法中的物权公示问题,对登记程序的设计可能会更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2、请求权与债权通说认为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从请求权与债权二者的定义的字面意思中,我们无法得出二者间的区别。
德国通说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4】。
我国学者对二者的关系亦多有争议,论述也难自圆其说。
有谓债权为请求权之一种,【5】自其作用观之,给付请求权为其核心,故有以债权与请求权为同一之见解。
然债【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79页。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范文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范文1. 引言《德国民法通论》是由德国法学家克劳斯·希普曼撰写的一部关于德国民法的重要著作。
本文是对该书的读书笔记,旨在总结和梳理书中的主要内容和观点,并对其进行评价和反思。
2. 简介克劳斯·希普曼是德国法学界的著名学者,也是德国民法领域的权威专家。
他在《德国民法通论》这部著作中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德国民法的基本原理、制度和特点。
该书以其深入、独到的分析和严密的逻辑思维,为读者提供了一种全新的理解和认识德国民法的角度。
3. 主要内容3.1 德国民法的起源与发展在本书的开篇,希普曼首先回顾了德国民法的起源和发展历程。
他指出,德国民法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并与德国的历史和文化形成了紧密的联系。
随后,希普曼详细介绍了德国民法的法源、法律体系和主要法典。
3.2 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希普曼认为,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于平等、公正和自由。
他通过对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的分析,探讨了这些基本原则在德国民法中的体现和适用。
此外,希普曼还对德国民法的立法原则和解释方法进行了阐述。
3.3 德国民法的制度与特点在本章中,希普曼详细介绍了德国民法的各个制度和特点。
他对德国民法的合同制度、侵权制度、担保制度等进行了深入的剖析,揭示了其中的内在逻辑和思想。
此外,希普曼还探讨了德国民法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的挑战。
4. 评价与反思4.1 评价《德国民法通论》是一部极具深度和广度的著作,涵盖了德国民法的方方面面。
希普曼以其扎实的学术功底和独到的见解,为读者呈现了一个全面而精确的德国民法体系。
书中详细而清晰的论述,使得读者能够深入理解德国民法的精髓和核心。
同时,希普曼的写作风格干练简洁,逻辑结构严密有序,使得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消化书中的内容。
他的论述既深入浅出,又不失学术严谨,使得本书不仅适合专业学者,也适合广大法律爱好者阅读。
4.2 反思尽管《德国民法通论》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深度,但在一些地方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论《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理论三

论《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理论三六、代理人的行为能力即使是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充当传达人,而代理人至少必须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第165条、第106条及相继条款)。
代表说认为,这是因为代理人是从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
我们从本人说的思路出发,要说明这样一个问题:既然代理人仅仅是被代理人的表示媒介人,亦即代理人并非是为了自己而表示什么,那么为什么代理人至少必须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在这个问题上,代表说亦显得不能自圆其说。
由于代理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并非由代理人承受,而是根据第164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单独由被代理人承受,因此仅仅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代理人毋需受到保护,他不可能遭受自己的损害。
此外,这里也不发生交易保护的问题。
因为代理人的谈判对方即第三人,可以通过其自己的行为能力,来保护自己在法律行为上的利益。
因此,实质上的关键一定是在其他地方。
之所以要求代理人至少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是因为要使被代理人免受损害。
因为,至少在被代理人不知道其代理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代理人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
在法律上,保护被代理人的思想源自下列事实:代理人被授予代理权以后,即获得了一项特别的权限,他有权作为表示媒介人构建他人意思表示的内容。
行使此项具有信托性质的权限,要求行为人具备一定程度的理智和判断力。
正是在此意义上,代理人必须具有“意思能力”(《立法理由书》(注:《立法理由书》第二卷,第227页。
)用语》。
所以,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或至少具备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才具有代理能力。
这里的关键,并非如代表说不当地认为的那样,是由于代理人发出自己的效果意思,而是代理人作为表示媒介人行使着一项权限,即发出一项在法律上属于他人的意思表示。
由此可见,不采用代表说,我们也可以说明为什么代理人至少必须具有限制行为能力这个问题。
七、欧洲其他国家的私法从对某些西欧邻国(如奥地利、瑞士、意大利和法国)的法律制度的比较法考察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德国民法通论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行署法制办张萍书目: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要充分理解现行法律,依我的确信,要求我们认识那些较之实在法还要重要的一些基本原则,并且通过这些原则组成的总和意义去认识“内在体系”。
——第一版序在这里,“外在体系”是指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制度所作的概念上的整理和阐明;而“内在体系”则是指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这些原则之间的实质联系。
——沃尔夫序一、私法与公法的区分:私法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和自决(私法自治)为基础,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拉氏认为,必须对公法与私法作出尽可能精确的界定,其原因在于,这涉及到案件归哪种法院(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管辖的问题。
利益说是站不住脚的。
私法在保护私人利益同时,往往也保护公共利益;公法虽通常涉及公共利益,但也同样适当地照顾私人利益。
最为关键的是,无论私法抑或公法,其宗旨不仅仅在于促进或保护某方面利益,而在于利益之平衡,创造正义和公平的局面。
关系说也并非永远正确,充其量只能在原则上适用。
因为私法中也存在隶属关系,如亲属法、社团对其成员等;公法中也存在平等关系,如各州或乡镇之间的关系。
主体说是大体可行的。
但拉氏将其表述为“如果在某项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至少有一方正是以公权主体的性质参加这项法律关系,那么这项法律关系就属于公法范围;不符合这一条件的所有法律关系都属于私法范围”。
这对传统主体说作了部分修正,即不在于公权主体,而是实际“以公权主体的性质参与”,可以说这将传统的主体说动态化了。
即便如此,拉氏也冷静而客观地指出,“主体说”并不能完全解决公法与私法界定中的所有困难。
拉氏明确划定了“公法-私法”界分的适用范围,即仅适用于实体法。
程序法从其本质上来说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处于这一划分之外。
二、民法是私法的一部分:整个私法分为两个部分: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和私法的特别领域。
所谓民法是一般私法,因为它调整原则上每个市民皆可参与的法律关系,换言之,它是关系到全体人的法。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汇报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汇报李晶晶读书,一为廓清概念,二为开阔眼界,从而达到“解惑”的目的。
能够在研究生学习的起步阶段就可以用大段的时间完整、认真的读一遍法学大师拉伦茨的经典著作《德国民法通论》,并且有足够的自由空间向老师和同学们学习,实在是难得的机会。
收获的方面,当然有对于德国民法制度的框架有了大致的了解,对于制度的规制以及法理依据都有了大致的印象等等,这都是读过一本书之后理应有的结果,不必细谈。
想谈倒是读书的过程中对于本科学习阶段养成的一些思维习惯的突破——不能说破除,因为想到相应的法学范畴,那些结论还是会第一时间反应出来,并且它们当中的一些结论在很多的语境下是可以成立的;而只能说是在这个第一时间下意识的反应之后会知道这个命题并不是必然成立的,还有很多与之并列成立命题可以成立。
一、概念的廓清很罗嗦的表达了这么多,其实也就是廓清概念的过程,大致说来有如下几个论述:1、“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标准”对于这个命题的思考并非从《德国民法通论》一书始,但也是读过此书后的印象之一。
这句话在整个本科法学学习中算是给我启蒙的一句话,似乎也是为每一个法学学生打下法学思维基础的一句话,因为在此之前我们对于法律与道德或者其他概念没有任何界定,这是我们对于法律的最初的预设。
这句话当然不错,并且是法学理念的基础性的命题。
但是任何正确理念的绝对理解都是有问题的,体现在这句话中,则是过于僵化的理解了道德与法律概念、关系,而忽视了法律与道德都是动态的,而社会生活与司法实践中应该追求具体个案的正义,而个案正义的取得必须衡量复杂关系中法律与道德的比重。
突出的例子比如,拉伦茨写道:“实际上,《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既包括了法制本身内在的伦理道德价值和原则,也包括了现今社会“占治地位的道德”的行为标准。
”他认为“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伦理学,并不是私人经验理智的准则,而是社会的行为要求,这一社会的行为要求是基于我们文化团体的共同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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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一、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每个人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成他同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
我们说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引起法律后果。
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后果,不仅是因为法律制度为法律行为规定了这样的后果,首要的原因是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正是想通过这种法律行为引起这种法律后果。
当然,法律制度承认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
一般说来,行为人想取得法律上的效果(如移转物的所有权、承担义务或使他的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是为了达到经济上的效果。
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是通过某些行为来实现的。
这种行为通常就是这一意思的“表示”,即“意思表示”。
从上述所引的内容来看,意思表示是由一下部分构成的:一、目的意思,二、效果意思,三、表示意思。
比如,我想给父母买套房子居住,那么,让父母居住就是目的意思,即动机,于是我就想和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这是效果意思;我将我的这些想法通过行为表示出来,这是表示意思。
但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有主张三要件说的,有主张四要件说的。
在这一节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意思表示不同于法律行为。
有的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有的法律行为则需要两个和多个法律行为构成,比如,契约的成立,就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由此可见,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除此之外,还需其他的要件,如,一些形式上的要件。
拉伦次在论述法律行为时,还提到,“无论是法律行为本身,还是加上其他组成部分(如另外的实施行为),至少都包含一个旨在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而合同则包含两个意思表示。
然而,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并不是由一个或若干个意思表示组成,而是体现为一种简单的意思实现。
所谓的意思实现是相对于意思表示而言的。
它是指行为人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是通过行为人表达法律行为的意思的方式而使法律后果产生——从‘受领对象’角度看也不能确定它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以创设相应的状态的方式,使行为人所希冀的法律后果产生。
这就是说,意思实现纯粹是一种实施行为,而不是表示行为。
这种行为主要有先占无主动产和抛弃动产上的所有权等。
”“承诺行为是意思实现的主要表现形式。
”他的这些论述体现了德国法学家的类型化思维,把我们通常讲的承诺是与要约相对应的意思表示再进行细分,但关于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的具体区别,我还不能充分的领悟。
二、法律行为的种类这部分内容与我国的现有理论冲突不大,我主要就其中的对我启发较大的知识点,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是关于处分行为、取得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划分。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权利上设定某项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
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
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移转动产上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如设定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等。
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上设定了某项限制物权,她就放弃了一部分所有权限,而将同样的或相似的权限让与了他人。
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行为,有债的免除、债权让与以及预告终止通知等。
在所有这些情形中,处分的对象是一项权利或一项债务关系。
处分权利的权限是该权利的组成部分,因此处分本身是一种行使权利的行为。
”这就是有效的处分必须以处分人有权处分权利,亦即具有“处分权限”为前提的原因。
此外,关于债务承担的性质,学者们又很大的争论。
但有一点,他们达成了一致,就是债务承担是一个处分行为,但处分的客体是什么?有的认为是债务。
假使认为处分的是债务,那岂不是承认了民事主体可以处分自己的义务!这时,权利人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这是一个危险区。
但债务人享有的有不是权利,那么,他处分的到底是什么?根据拉伦次的观点,处分权的客体不仅有权利,而且还包括法律关系。
依此类推,债务承担处分的整个债务关系,但由于债权人也是整个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债务承担需要债权人的同意。
但是,债权让与出分的就可以说是权利即债权,所以,不必经过对方的同意。
其次,是关于要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的划分。
在不要因行为的体系中,物权行为是其典型。
我们都知道物权上的履行行为正是为了执行债权上的基础行为,但物权上的。
履行行为的效力,原则上不受债权上的基础行为之有效与否的影响。
这就是说,即使买卖合同因某种原因不生效力,根据物权发规定,从事的移转所有权的行为通常仍然有效,除非该行为本身具有能导致无效之法律后果的瑕疵。
债法上的基础合同的瑕疵,原则上不影响为执行该基础合同而从事的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我们把这种将物权行为同作为其基础的负担行为作严格的分离的做法,称之为物权行为的“不要因性”。
不仅,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是“不要因的”,即它们的效力与其基础行为之有效与否无关;而且,其他处分行为通常也是不要因的,如债权的让与。
与此相反,负担合同通常是要因的。
所谓“要因”是指负担合同本身包括一个“原因”,即承担义务的法律目的,这个法律目的同时也表明了负担合同所追求的经济目的。
对要因行为,人们从其本身出发即可理解之,而不再另外需要行为本身以外的其他行为和法律关系中所包含的目的原因。
要因的负担行为之典型是“双务合同”,如买卖、租赁、赠与和承揽合同等。
在这些合同中,一方之所以承但给付义务,是因为他要因此使另一方承担对待给付义务。
一方承担义务的目的产生于负担行为本身,该目的就是要使另一方承担义务。
出卖人之所以承担将买卖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是因为他要使买受人承担支付价金的义务,反之亦然。
一方时令一方承担义务,是一个在其本身承担义务之外,但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为每一个行为人所明确期待的、其他的法律效果。
因此,我们不应将法律行为的经济目的看成是行为人承担义务的原因或法律原因,而应把行为人在从事法律行为是根据该行为的内容所期待的、超出其本人承担的义务的、其他的法律效果视作承担义务的原因。
但,有一点需要注意,就是,负担行为并不总是“要因的”。
例如,汇票出票人的负担行为就是不要因的,票据法上的其他票据行为也是与其基础法律行为相分离的,因此,它们都是不要因的。
三,意思表示的解释首先,我现对这一章的结构做一简单的评述。
第一节讲的是意思表示作为有效表示和社会交际行为,第二节,具体讲意思表示的解释。
实际上,第一节是第二节的基础,也是意思表示解释的`依据。
正是因为意思表示是一种社会交际行为,所以,在有受领人的情况下,以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为解释的原则。
第一节中,提到“作为一项‘行为’或与‘行为’相类似的有意识的行动,意思表示首先是以一种可受意志控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存在前提的。
”“意思表示具有某种特定的陈述价值。
这是意思表示不同于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以及法律行为中的意思实现之本质所在。
长期以来,学者们认为,意思是独立于表示的一种内心事实;意思表示的陈述价值就在于它表达了表意人旨在使法律后果产生的意志,意思表示就是对这个意思的告示。
但,事实上,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一种告示。
根据一席表示的意义,它是一种有效表示。
在通常情况下,意思表示作为有效表示,同时也是表意人法律行为意思的实现过程;这一法律行为意思就是通过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的。
仅仅停留于内心的意思,还不能产生任何效果。
”“意思表示并不是为了将它自身以外的事实表达出来,而是为了直接引起意志中所包含的法律后果;它说道:这一法律后果应该发生效力。
”“意思表示有双重功能。
首先,意思表示是一种决定性行为,它是表意人实现其法律行为意思的一种手段。
从这个角度看,通常处于意思表示背后的表意人的意思,似乎就对法律后果具有关键意义。
不过,同时意思表示是一种表达出来的东西,它的性质决定了它应为他人所知。
因此,意思表示是一种人际交往的行为,一种社会交际行为。
作为这样一种行为,意思表示与它所涉及的地方也有某种联系。
这个人对意思表示有自己的理解,或者它应该对意思表示作出某种理解;对他理解的内容,他通常是能够信赖的。
因此,意思表示的表述内涵就获得它独立的意义。
”所有的这些论述都暗示了我们应该对意思表示做何解释。
第二节分别对有受领人和无受领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做了论述。
总的来讲,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以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为原则,不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以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为解释原则。
在这节中,还具体讲到,解释的对象是表示,交易惯例对解释的意义等等。
根据不同的意思表示有不同的解释方法,但总体看,所有的解释方法都体现了信赖保护的原则。
在《德国民法通论》(上)的第一章中就已讲到信赖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
由此可见,信赖保护也属于法律行为学说的范畴。
在许多情形下,处于信赖保护的原则,我们对意思表示作出规范性解释;信赖保护并且导致以作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所具意义之可归责性来替代行为人欠缺的表示意识。
然而,在因“法律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永远存在一种纠正手段,即可因错误撤销表示。
这样,表意人就可以解除客观上由他所表示的法律后果,并可将他承担的责任局限于受领人所遭受的信赖损害范围之内。
此时,我又不得不提出民法的两大原则:自由和信赖保护,这也是民法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