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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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文全文

德国民法典中文全文

德国民法典中文全文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简称BGB)是德国的民法典,于1896年1月1日开始生效,是德国法律体系的核心之一。

以下是德国民法典的中文全文:第一分册,普通部分。

第一章,法律人格。

第一条,法律人格的保护。

第二条,自然人。

第三条,法人。

第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章,法律行为。

第五条,一般规定。

第六条,表示意思的方式。

第七条,表示意思的效力和撤销。

第八条,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后果。

第三章,代理。

第十条,代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代理的种类。

第十二条,代理的效力和撤销。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的取得。

第十三条,权利和义务的取得。

第十四条,合同的成立。

第十五条,合同的效力。

第十六条,合同的解释。

第十七条,合同的变更。

第十八条,合同的终止。

第五章,债务关系。

第十九条,债务的履行。

第二十条,债务的违约。

第二十一条,债务的转移。

第二十二条,债务的终止。

第六章,相对权利关系。

第二十三条,债权。

第二十四条,债权的转让。

第二十五条,债权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债权的终止。

第七章,继承。

第二十七条,继承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继承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继承的放弃和继承的限制。

第三十条,继承的顺序。

第三十一条,继承的终止。

第二分册,特殊部分。

第一章,物权。

第三十二条,物权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占有。

第三十四条,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其他物权。

第二章,占有保护法。

第三十六条,占有保护法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占有保护法的主张。

第三十八条,占有保护法的救济。

第三章,动产。

第三十九条,动产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交付。

第四十一条,返还。

第四十二条,不当得益。

第四章,不动产。

第四十三条,不动产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登记。

第五章,知识产权。

第四十五条,专利权。

第四十六条,商标权。

第四十七条,著作权。

第四十八条,其他知识产权。

第六章,家庭法。

德国民法典第一条

德国民法典第一条

德国民法典第一条德国民法典第一条: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时间和地点依照户籍登记确定。

无户籍登记的,依照教堂或墓碑上的出生记载确定,如无记载,则依照无争议的证据确定。

德国民法典作为德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第一条对于权利能力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人的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具备的法律人格,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这一规定确定了人在法律上的存在和地位,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

在德国民法典第一条中,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这意味着只有出生的人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这一规定是基于生物学上的出生时间,并且需要通过户籍登记等方式进行确定。

户籍登记作为官方记录,具有法律效力,是确定出生时间和地点的首选方式。

如果无法通过户籍登记确定,则可以借助教堂或墓碑上的出生记载,这些记录虽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作为辅助证据。

如果以上两种方式都无法确定,那么可以通过其他无争议的证据来认定出生时间和地点。

德国民法典第一条的规定强调了法律对于个体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每个人从出生时开始就应当被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这种规定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个体的发展和福祉。

同时,德国民法典第一条的规定也体现了法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通过户籍登记、出生记载和其他证据来确定出生时间和地点,避免了主观臆断和随意性,保证了法律的准确适用。

这种规定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总之,德国民法典第一条的规定对于维护个体权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法律权威性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这一规定体现了德国法律体系对于人权和个人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为德国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推荐下载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推荐下载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总体介绍:《德国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国在1896年制定的民法典。

1900年1月1日施行,以后为德意志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继续适用,现在仍然有效。

这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第二部重要的民法典。

它继承罗马法的传统,结合日耳曼法的一些习惯,并根据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而制定,因而在内容上超出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原则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需要。

同时它在某些地方仍保留了德国容克地主经济的特点。

(一)历史背景18至19世纪中期德意志各邦所完成的法典编纂,只统一了邦内法律,就全德而言,民法仍是十分分散。

政治上分裂、法律不统一,阻碍着德意志的进步。

随着资本主义的成长和民族统一运动的兴起,编纂统一的民法典思想也出现了,反对拿破仑统治、争取独立的战争,唤起了德意志的民族意识,从而促进了这种思想的产生。

(二)立法过程(1)在19世纪初期的时候,部分法学家提出编纂的建议最早提出编纂统一民法典主张的是德国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海德堡大学教授蒂鲍特。

1814年他写下了题为《论统一民法典必要性》的论文,认为德意志各邦的独立只有依靠整个民族的协力一致才能实现,而民族统一必须依靠法律统一,并主张民法典应以“自然正义”与“理性”作为指导思想。

而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与此针锋相对,发表了《论当代立法及法学的使命》一书,反对按照自然法、理性制定一部法国式的民法典,而是主张制定一部符合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法典。

历史法学派主张通过对法的历史发展的研究来寻找的国发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然后才谈得上编纂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在法典编纂方面,主要以18世纪德国各邦的“德国普通法”为基础。

至于在民法理论和思想方面,可以说,德国民法典主要是以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为基础的,换句话说,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后半期最终完成的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

(2)草案的通过①1874-1888,历经14年,由高级法官6人、行政官员3人、教授2人共11人组成“第一委员会”拟定了《德国民法典》的第一次草案。

《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继承及发展

《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继承及发展

《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继承及发展
《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和《法国民
法典》(Code civil)都是在19世纪时期基于罗马法的原则和
思想编纂出来的民法典。

虽然两本法典在一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它们在继承与发展罗马法的过程中有一些不同之处。

1. 德国民法典的继承与发展:
德国民法典是1881年通过,并于1900年生效。

在继承与发
展罗马法上,德国民法典注重保护个体的自由和财产权,追求私法的完备性和统一性。

它将罗马法中的许多原则和制度加以继承和发展,同时也根据当时的社会现实和需求作了适当的调整。

例如,BGB在继承权方面保持了罗马法的原则,即继承
权以法定继承为主,但同时也允许通过遗嘱进行继承权的自由转让。

此外,BGB还对合同法、担保法等方面进行了与罗马
法的调整和改进。

2. 法国民法典的继承与发展:
法国民法典是在1804年通过,也被称为拿破仑法典。

它在
继承与发展罗马法上更加重视社会公平和家族关系,注重社会权利的平等和保护。

相比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对继承权进行了更多的限制和规范,强调家族中不同继承人之间的平等原则。

此外,法国民法典还增加了对婚姻、离婚等家庭关系的调整,以及对权利义务的规范。

总的来说,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都在一定程度上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但在继承与发展罗马法的理念上有
所不同。

德国民法典更加注重私法的完备性和统一性,而法国民法典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和家族关系的保护。

战东升《德国民法典》第 611a 条

战东升《德国民法典》第 611a 条

战东升《德国民法典》第 611a 条德国民法典中的第611a条规定了雇佣合同中员工的权利和义务。

本条款是对雇佣关系的基本规范,旨在保护员工的权益并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下面将对该条款进行详细解析。

德国民法典第611a条规定,雇佣合同是雇主向员工提供工作,并支付工资的合同关系。

根据该合同,员工同意支付劳动和时间,以完成工作任务。

雇佣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受法律保护。

根据第611a条的规定,雇佣合同中应具体规定以下内容:1.工作的性质和内容:雇佣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员工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

这有助于确保员工在合理的范围内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

2.工作条件:雇佣合同应明确规定员工的工作条件,包括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工作环境等。

这有助于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合适的工作条件下工作。

3.工资和福利:雇佣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员工的工资和福利。

雇主应按照约定的工资向员工支付报酬,并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如社会保险、年假和医疗保险等。

这有助于保障员工的生活和健康。

4.工作期限:雇佣合同应规定工作的期限,可以是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

固定期限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重新协商和续签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

5.解雇和辞职:雇佣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雇主可以因合法原因解雇员工,如经济情况变化或员工违反工作合同。

员工也有权利主动辞职,但要提前通知雇主。

6.合同变更:雇佣合同中应说明合同变更的程序和条件。

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变更合同,但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7.合同终止和违约:雇佣合同应规定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约的后果。

在合同终止时,双方应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结算。

违反合同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611a条还规定,雇佣合同的短期变更不需要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书面形式。

这意味着雇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员工的工作条件进行灵活调整,而不需要通过书面合同来约定。

总之,德国民法典第611a条规定了雇佣合同中员工的权利和义务,旨在保护员工的权益并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总体介绍:《德国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国在1896年制定的民法典。

1900年1月1日施行,以后为德意志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继续适用,现在仍然有效。

这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第二部重要的民法典。

它继承罗马法的传统,结合日耳曼法的一些习惯,并根据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而制定,因而在内容上超出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原则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需要。

同时它在某些地方仍保留了德国容克地主经济的特点。

(一)历史背景18至19世纪中期德意志各邦所完成的法典编纂,只统一了邦内法律,就全德而言,民法仍是十分分散。

政治上分裂、法律不统一,阻碍着德意志的进步。

随着资本主义的成长和民族统一运动的兴起,编纂统一的民法典思想也出现了,反对拿破仑统治、争取独立的战争,唤起了德意志的民族意识,从而促进了这种思想的产生。

(二)立法过程(1)在19世纪初期的时候,部分法学家提出编纂的建议最早提出编纂统一民法典主张的是德国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海德堡大学教授蒂鲍特。

1814年他写下了题为《论统一民法典必要性》的论文,认为德意志各邦的独立只有依靠整个民族的协力一致才能实现,而民族统一必须依靠法律统一,并主张民法典应以“自然正义”与“理性”作为指导思想。

而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与此针锋相对,发表了《论当代立法及法学的使命》一书,反对按照自然法、理性制定一部法国式的民法典,而是主张制定一部符合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法典。

历史法学派主张通过对法的历史发展的研究来寻找的国发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然后才谈得上编纂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在法典编纂方面,主要以18世纪德国各邦的“德国普通法”为基础。

至于在民法理论和思想方面,可以说,德国民法典主要是以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为基础的,换句话说,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后半期最终完成的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

(2)草案的通过①1874-1888,历经14年,由高级法官6人、行政官员3人、教授2人共11人组成“第一委员会”拟定了《德国民法典》的第一次草案。

德国民法典评注

德国民法典评注

德国民法典评注
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缩写为BGB)是德国
的核心民法法典,于1896年颁布实施。

它规定了民事关系的
一般原则,包括合同法、物权法、婚姻和亲属法、继承法等各个方面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评注是对民法典各个条款的解释和解读,它旨在帮助法学界和司法机关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民法典的规定。

评注可以包括对条文背后的法理原则的探究,对历史背景和立法目的的分析,对判例法和学说的参考等内容。

德国民法典评注通常由法学教授、法学专家和法官等多个专业人士组成的团队撰写。

他们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学说的研究成果,对每一条文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评述。

这种评注对于德国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保持和发展德国民事法律体系的稳定和连贯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德国民法典评注的内容通常以书籍的形式出版,在德国法学教育中起到重要的教材作用。

在德国法院和法学研究机构中,德国民法典评注也是权威的参考资料之一。

此外,德国民法典评注的研究成果还可以被其他国家的法学界和司法机关借鉴和参考,对于推动民事法治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国际影响力。

总之,德国民法典评注是对德国民法典各条文的详细解释和评述,对于理解和应用民法典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德国民事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德国民法典译文

德国民法典译文

德国民法典译文简介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以下简称BGB)是德国民法的主要法典,是德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立法成果之一。

该法典于1896年1月1日开始生效,对于调整德国民事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BGB的译文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以及深入地探讨。

BGB的起源及重要性BGB起源于德国法学家法理学派的研究成果,是德国民法的基石。

该法典经过长时间的酝酿和修改,终于在1896年颁布实施。

BGB以其严谨的体例、周密的结构、明确的文字表达,成为一部为法学家、律师和公民熟知并广泛使用的法律典籍。

BGB译文的基本要求为了准确地传达BGB的法律意义,BGB的译文需要满足一定的基本要求。

下面是几个基本要求:1.精确性:译文应准确表达原文的法律意义,特别是在涉及权利义务的规定时,避免歧义和误解。

2.清晰性:译文应用简明的语言,使读者能够轻松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

3.统一性:译文应保持逻辑和条理性,并符合BGB的体例和结构。

4.合理性:译文应考虑法律背景、历史文化背景及社会实际情况,使译文更贴近本国的法律实践。

BGB译文的困难与挑战尽管有德国民法学家们对BGB进行过多次修改和完善,但BGB的一些条文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和挑战。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困难和挑战:1.语言难度:BGB使用了复杂的专业术语和法律语言,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理解起来可能会有一定的困难。

2.文化难度:BGB的译文需要考虑到德国的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使译文在本国的法律环境下具有可操作性。

3.法律转换:BGB的译文需要考虑到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对应关系,将德国的法律条文转换成适合本国法律体系的译文。

BGB译文的翻译技巧为了解决上述困难和挑战,翻译BGB的译者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技巧:1.术语翻译:对于BGB中的专业术语,译者需要准确理解其法律含义,并找到最贴切的翻译。

译者可以参考现有的法律译文或专业翻译工具,但需要谨慎选择,以避免出现错误或不准确的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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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人第一节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第1条权利能力的开始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

第2条达到成年年龄满18岁即为达到成年年龄。

第3条至第6条(已废止)第7条住所:设定和废止(1)在一地常住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以同时存在于两个以上地方。

(3)居住被以抛弃的意思停止的,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既不得设定住所,也不得废止住所。

(2)已结婚或曾结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和废止住所。

第9条军人的住所(1)军人以驻地为其住所。

最后的国内驻地视为在国内无驻地的军人的住所。

(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兵役义务而服兵役的军人,或不能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已废止)第11条子女的住所未成年人子女与父母有相同的住所;未成年子女不与无照顾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父母一方有相同的住所。

父母双方均不享有照顾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该子女与享有该项权利的人有相同的住所。

未成年子女保有该住所,直至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它。

第12条姓名权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否定,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无权地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

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第13条消费者消费者是指既非主要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主要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

第14条经营者(1)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在从事其营利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合伙。

第二节法人第一目社团第一分目一般规定第21条非经济社团非经济上的营业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因登记于有管辖权的区法院的社团登记簿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2条经济社团在没有特别的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经济上的营业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因国家的授予而取得权利能力。

授予的权利为社团所在地州所享有。

第23条(已废止)第24条所在地如不另有规定,则此社团的管理被执行的地方视为社团所在地。

第25条组织以有权能力的社团的组织非以下列规定为基础为限,它由社团章程规定。

第26条董事会和代表(1)社团必须有董事会。

董事会在裁判上和裁判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

代理权的范围可以以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的章程加以限制。

(2)董事会由二人以上组成的,社团由董事会成员的多数代表。

意思表示须以社团为相对人而做出的,向董事会成员之一做出即已足够。

第27条董事会的选任和业务执行(1)董事会的选任,以社员大会的决议为之。

(2)尽管有对合于合同的报酬的请求权,选任是随时而撤回的。

该项可撤回性可以被章程限定在有撤回的重大原因的情形;此种原因尤指重大的义务违反,或对于适当的业务执行之无能力。

(3)第664条至第670条关于委托的规定准用于董事会的业务执行。

董事会成员无偿地担任职务。

第28条董事会的决议的做出在由二人以上组成的董事会的情形下,决议的做出依第32条和第34条关于社员决议的规定为之。

第29条由区法院紧急选任以欠缺必要的董事会成员为限,在急迫的情形下,社团所在地辖区之主管社团登记簿登记的区法院必须就到欠缺被消除时为止的期限,根据利害关系人之一的申请而选任董事会成员。

第30条特别代理人章程可以规定:除董事会以外,须就特定业务选任特别代理人。

有疑义时,特别代理人的代理权及于分配给他的业务范围惯常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行为。

第31条为机关而负的社团责任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之一或其他依章程选任的代理人以在执行其有权执行的业务中实施的、引起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所加给第三人的损害,负起责任。

第38条社员资格社员资格是不可转让和不可继承的。

社员资格的权利不得被交给他人行使。

第39条退出社团(1)社员有权退出社团。

(2)章程可以规定:仅在业务年度终了时,或仅在通知终止期间届满后,始准许退社;通知终止期间最长可以为两年。

第40条任意性规定在章程另有规定的限度内,第26条第2款第1句、第27条第1款与第3款、第28条、第31a条第1款第2句以及第32条、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对于董事会的决议的做出,也不得以章程偏离第34条。

第41条社团的解散社团可以因社员大会的决议而解散。

如章程不另有规定,则对于解散社团的决议,所投的票的四分之三多数是必要的。

第42条支付不能(1)社团因支付不能程序的开始而解散,并在使支付不能程序的开始在欠缺财产的情况下被驳回的裁定发生既判力时被解散。

支付不能程序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而被停止,或在确认预先规定社团存续的支付不能方案之后被终止的,社员大会可以做出使社团存续的决议。

章程可以规定: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的情形下,社团作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存续;在此情形下,也可以按第2句的要件做出使它作为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存续的决议。

(2)董事会在支付不能或负债过度的情形下,必须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

迟延提出申请的,自己有过错的董事会成员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第43条权利能力的剥夺其权利能力以授予为基础的社团追求章程所规定目的以外的目的的,它可以被剥夺权利能力。

第44条管辖权和程序第43条所规定的剥夺权利能力的管辖权和程序,依社团所在地州的法律予以确定。

第45条社团财产的归属(1)在社团被解散或被剥夺权利能力时,社团财产归属于章程所规定的人。

(2)章程可以规定:归属权人由社员大会或其他社团机关的决议予以确定。

社团非以经济上的营业为目的的,即使没有此种规定社员大会也可以将财产分配给公共财团或机构。

(3)归属权人未被确定的,如依照章程,社团专门服务于社员的利益,则财产按等份归属于在解散或剥夺权利能力时现存的社员,否则,归属于社团所在地州的国库。

第46条归属于国库社团财产归属于国库的,准用关于归属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国库的遗产的规定。

国库必须尽可能以符合社团目的的方式使用该财产。

第47条清算以支付不能程序未就社团财产而开始为限,社团财产不归属于国库的,必须进行清算。

第48条清算人(1)清算由董事会为之。

其他人也可以被选任为清算人;对于清算人的选任,关于董事会的选任的规定是决定性的。

(2)以由清算目的不另有结果为限,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3)以不另有规定为限,有两个以上清算人的,他们仅共同地有代理的权能,且只能全体一致地做出决议。

第49条清算人的职责(1)清算人必须了结现务,收取债权,变卖其余的财产,是债权人受清偿,并将剩余财产移交给归属权人,为了结尚未了结的业务,清算人也可以从事新的业务。

得不收取债权以及变卖其余的财产,但以这些措施对于使债权人受清偿或在归属权人之间分配剩余财产是不必要的为限。

(2)到清算了结时为止,社团视为存续,但以清算目的要求这样做为限。

第50条清算中的社团公告(1)社团的解散或权利能力的剥夺,必须由清算人予以公告。

在公告中就,必须必须催告债权人申报其请求权。

该项公告用章程就通告而规定的报纸为之。

在刊登后经过两天时或在第一次刊登时,公告视为生效。

(2)必须以特别通知催告已知债权人申报请求权。

第50a条清算中的社团发公告用的报纸社团在章程中未规定发公告用的报纸,或所规定发公告用的报纸已停止出版的,社团的公告,必须公布在规定用来发布社团所在地辖区的区法院的公告的报纸上。

第51条冻结年限在解散社团或剥夺权利能力的公告后1年过去之前,社团财产不得被转交给归属权人。

第52条为债权人担保(1)已知债权人不申报的,如存在提存权就,则所欠金额必须为债权人而加以提存。

(2)如债务的清偿现时系不可实行的,或债务处于争议中,则仅在担保已被向债权人提供时,社团财产始得被移交给归属权人。

第53条清算人的损害赔偿义务违反依第42条第2款和第50条、第51条及第52条所担负的义务的清算人,或在使债权人受清偿前将社团财产移交给归属权人的清算人,自己有过错的,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第54条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

因以此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亲自负责任;二人以上实施行为的,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第二分目已登记社团第55条登记簿登记的管辖权第21条所称种类的社团之登记于社团登记簿,必须在社团所在地辖区的区法院进行。

第55a条电子社团登记簿(1)各州政府可以以法令规定:社团登记簿的登记以电子方式作为自动化文件进行,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进行。

在此情形下,必须保证:1.遵守适当的数据处理的各项原则,特别是采取防止数据丢失的措施,以及使现存数据库的必要复制件保持至少每日出于最新水平,妥善地保管原始数据库及其复制件;2.所须进行的登记能够立刻输入数据存储器,并在长时间不改变内容的情况下以可读方式予以复制;3.采取依《土地登记法》第126条第1款第2句第3项的附件为必要的措施。

各州政府可以以法令将第1句所规定的授权托付给州司法行政机关。

(2)就登记簿的一页而言,该页的登记一经输入为社团登记簿的登记而规定的数据存储器,并作为社团登记簿交付公开使用,以电子方式进行登记的社团登记簿就代替原登记簿。

原社团登记簿的相应页必须加上停止使用的按语。

(3)某项登记一经输入为登记簿的登记而规定的数据存储器,并能够在长时间不改变内容的情况下以可读方式复制,即发生效力。

必须以确认的通知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审查这些要件是否已成就。

每项登记应说明生效日期。

第56条社团的最少社员人数仅在社员人数最少为7人时,登记始应进行。

第57条社团章程的最低要件(1)章程的内容必须包含社团的目的、名称和所在地,并表明社团应予登记。

(2)社团的名称应明显地区别于在同一地点或同一市镇内现存的已登记社团的名称。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第一节第一目第58条社团章程的应有内容章程应包含关于下列事项的规定:1.社员的入社和退社;2.社员须否出资和以多少金额出资;3.董事会的组成;4.召集社员大会所须依的要件,召集形式以及决议的公证证书的做成。

第59条登记的申请(1)董事会必须申请社团的登记。

(2)该项申请必须附具章程的副本和有关选任董事会的证书的副本。

(3)章程应至少由7名社员签名,并包含制定日期的说明。

第60条申请的驳回第56条,第59条的要求未获满足要求的,申请必须由区法院在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予以驳回。

第61条至第63条(已废止)第64条社团登记簿登记的内容在登记时,社团的名称和所在地,章程的制定日期和董事会成员及其代理权必须在社团登记簿上予以说明。

第65条名称的附加字样社团名称登记时获得“已登记社团”的附加字样。

第66条登记的公告和文件的保管(1)区法院必须通过公布在州司法行政机关所指定的电子信息系统和交流系统上而将社团登记簿上的社团登记予以公告。

(2)在申请登记时所递交的文件必须由区法院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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