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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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乡供水条例违约金

陕西省城乡供水条例违约金

陕西省城乡供水条例违约金一、供水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是怎么样的?陕西省城乡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纳水费。

用户自抄表次日起超过30日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

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xxx》规定暂停供水。

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二、违约金的规定有哪些?【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合同违约不赔违约金会怎样?违约方不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以判定违约金计算时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人民法院一旦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生效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否承担、如何承担由此确定,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的要求履行义务,包括赔付违约金。

此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责任。

综合上面所说的,供水违约金一般是针对于用户未按规定缴纳水费,只要在约定的时间之内不缴纳就会按合同的约定来收取违约金,所以,在处理的时候就会结合实际情况来,如果拒绝不交水费,供水企业是有理由暂停供水的。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我区农村供水事业,有效解决辖区内农村供水不安全因素,加强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供水工程效益,保障农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安全可靠,为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营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农村饮改水项目管理细则》、《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县城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工程之外的供水工程。

第三条农村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群众生活、生产用水的需要;并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农村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采取区政府指导全面工作,区水利局负责行业监督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镇政府具体负责管理供水单位,落实管护责任,供水单位依法经营的管理模式。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资源调配、统一规划设计、统一质量标准、统一水质检测、统一规范管理,实现供水水源、建设、经营、管理、服务一体化。

第五条农村供水工程坚持为村民生活、生产服务提供达标用水的宗旨,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有偿用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资源的浪费。

第六条一个行政村或相距较近的几个行政村原则上建设一处集中式供水工程;居住偏远和分散的村组可以发展分散式供水工程;城镇近郊村组应优先考虑通过供水管网的扩展延伸并入城镇自来水工程。

第七条农村供水管理单位要在保证村民生活、生产用水的前提下,不断扩大供水管理单位功能,拓宽培育供水市场,充分发挥供水工程效益,壮大供水产业。

第二章工程建设第八条区水利局会同计划、财政、农业、城建等相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水利局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镇村发展建设规划。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满足当地经济发展对水的需求。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城市集中式供水的取水口划定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七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水资源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保障水源水量充足、水质优良、水生态系统良好。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偷水处罚标准2022

偷水处罚标准2022

偷水处罚标准2022
关于偷水的处罚标准,各个省份有不同的处罚标准,需要结合各省份出台的《城乡用水供水条例》、《城镇用水管理办法》(各省可能的条例命名可能略有不同)文件去具体看处罚的标准。

例如《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以上可见各省份对偷水的处罚标准是不一致的,低的只有两百元,高的可达三千元。

当然偷水到一定金额就不只是只违反行政管理条例的问题了,还会涉及刑事犯罪。

偷水可以参照刑法中的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供水业务知识竞赛题

供水业务知识竞赛题

供水业务知识竞赛题综合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什么时间起施行的?答: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自然界的水有哪几种形态?答:气态、液态、固态。

3、什么是水资源?答:是指有使用价值、有长期补给保证的水体。

4、水资源有哪些重要作用?答:水资源有维持人类生命、维持工农业生产和维护良好环境等重要作用。

5、***水厂水池容积是多少?答:3000m3。

6、***水厂两个水池的容积是多少?答:分别为400m3。

7、***两个水池的容积分别是多少?答:分别为600m3和1000m3。

8、《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是什么时间经哪个部门审议通过的?于何时起施行的?答:是2008年7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9、于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几年?最长不超过几年?答: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10、我们俗称的“三费”当中的工会经费,它的提取比例是多少?其中单位和个人各提取多少?答:按工资总额的28%提取,其中:单位20%、个人8%。

11、《陕西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中规定城市节约用水坚持什么样的原则?答:城市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12、什么是给水系统?答:由取水、输水、水质处理和配水等设施所组成的总体称为给水系统。

13、《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规定: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以多少元以上多少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多少元以上多少元以下罚款?答: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4、《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共供水实行什么制度?答: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15、《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水价格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水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的决定(2024年)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的决定(2024年)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二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24年3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的决定(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调查与规划、利用与保护、监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年度目标责任内容,实行严格考核管理。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管理,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经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保障城市饮用水供应而设置的区域。

第四条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立环境保护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实施环境保护。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统一规划,明确土地利用方式和开辟限度,切实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

第二章管理第六条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建设、装修、拆迁、排污等活动。

第七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储油、储气、储化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安全距离,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利用土地进行统一管理,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采石、采矿、填埋等活动。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或者改建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等环境污染管理设施,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社会公开环境监测数据。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处罚或者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附则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条例解释权归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简要注释如下:1.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指为保障城市饮用水供应而设置的区域。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护第五章城市供水第六章城市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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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协调发展城乡供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乡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乡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城乡供水用水安全。

第六条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城乡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供水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乡供水发展规划,经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满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

城乡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有条件的乡村应当实行集中供水。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兴建乡村集中供水设施。

没有条件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井(池)等多种措施,保障缺水乡村村民的饮用水安全。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兴建乡村集中供水设施。

乡村集中供水设施产权属投资人所有。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水生产纳入城乡供水发展规划,通过多种渠道投资兴建中水生产设施及相关的基础设施,加强污水的回收利用,规定中水使用的范围和补偿办法,提高中水利用率。

第十一条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供水工程质量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设施及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筑物高度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自行设置蓄水池、加压站等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单位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协调全省用水计划,建设公共备用水源。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的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依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城镇公共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关闭已建的自备水源工程。

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逐步关闭自备水源。

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

自备水源工程供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和水质检验室,配备水质检验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

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每月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每半年应当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网络,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切实保证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测工作,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二十条城镇公共供水设施,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供水单位所有,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以户表结算的,总阀门及总阀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供水单位所有,总阀门至户表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共有,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

乡村集中供水设施,户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投资者所有;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

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管理维修。

用水户共有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未经供水单位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

自建供水设施需要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二十三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打桩、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

需要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的水表。

结算水表属用水户的,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

第二十七条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单位内部的消防用水设施由单位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消防用水设施专门用于扑救火灾,因特殊情况需要用于其他事项的,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和供水单位同意。

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二十八条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乡村集中供水为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参照前款条件执行。

公共供水不得擅自歇业、停业。

确需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特许经营招投标方案征求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并与中标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协议。

已取得供水经营权的供水单位,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国有供水单位吸收社会资本,所有制形式或者生产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其实施方案应当由供水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乡村集中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或者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五)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乡村集中供水为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三十三条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的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三十五条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

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到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组织抢修,必要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八条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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