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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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完善,企业对于融资的需求越来越大。

特别是在金融危机之后,银行对于企业的融资审核更加严格,尽管大量的中小企业需要融资,但由于担保物不足或证明不足,银行往往无法领取企业贷款。

为保护企业的融资需求,担保物权制度需要得到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权人拥有的用来保障债权的权利,该项权利通常是指以担保物权人的名义占有担保物,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来实现债权。

在金融行业中,一般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担保协议与借款人达成协议,以借款人的担保物质押或抵押获得贷款。

然而,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制度有着一定的缺陷。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担保物权的处置权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担保物权的保全也缺乏明确的规定。

此外,在财产保全方面,传统的担保物权认定制度难以适应现代化的金融市场的需求。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民法典物权法重新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完善了担保物权的保全和处置权。

在新法中,通过立法规定对于债权人和资产处置的限制,增强了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首先,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

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担保物权进行保全,保全费用应由被担保人承担。

对于所要求保全的担保物,担保物权人有权改变或修理,同时起诉要求修理或恢复。

如果担保物本身不能修复,法院可以判决其赔偿担保物权人相应的损失。

其次,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处置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担保物权人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担保物,并解除与担保物相关的债务。

如果借款人不能继续担当债务,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借款人履行义务,同时也有权将担保物出售或在其他适当的条件下出售。

在担保物出售的过程中,担保物权人可以享有拍卖、变卖、协商价钱等多种出售方式。

最后,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认定制度的完善也进行了规定。

新法中规定了财产保全准则,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认定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避免了在实践中出现的很多争议。

担保物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担保物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对担保物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种类、设立、实现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1. 概念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 特征(1)从属性:担保物权附属于债权,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债权的消灭,担保物权也消灭。

(2)优先性: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即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担保物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3)法定性: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依照法律规定。

三、担保物权的种类1. 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抵押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2. 质押权质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者权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3. 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况下,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依法留置该财产的权利。

4. 背书权利质权背书权利质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凭证上背书,将该权利作为担保物权。

四、担保物权的设立1. 设立条件(1)债权合法存在;(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担保财产有处分权;(3)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设立程序(1)签订担保合同;(2)办理登记手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担保物权的实现1. 实现条件(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3)法律规定可以行使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

2. 实现方式(1)折价: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协商,以担保财产折价抵偿债务。

(2)拍卖、变卖:债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强制执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及其对银行经营的影响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及其对银行经营的影响
15对 担保 法关于 物 的担保 与人 .
充 ,体现 了物 权法在 保护债权 人利益
的同时 ,也 对债权人 行使债权 提出了
了修改 完善 。并 且明确规 定 ,担保 法
与物权 法的规定 不一致 的 ,适用物权
法 。概 括起来 ,物 权法对担 保物权 制 度的修改完善内容有 :
11扩 大 了可用 于担 保的 财产 范 . 围 。增加 了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物 、船 舶 、航空 器可以抵押 ;经 当事 人书面 协议 ,企业 、个体 工商户 、农 业生产 设备 、原材 料 、半成 品 、产品 抵押 ;
法的层面确 认我 国经 济体制改革 的成
自登记 时设立 ;当事人 之间订立抵 押 合同 ,除法律 另有规定 或者合 同另有
展 。物权 法修改 了留置权 原则上 只适 用于保 管 、运输和 加工承 揽合同 的规
定 。规 定 :在 同一法律关 系中 ,只要
果 ,并 为人民富裕 、国家富强提 供坚 约定 外 ,自合 同成立时 生效 ;未办 理 实的法律基 石 ,在 中国法律体 系中起 抵押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 力。 支架作用 ,具有里程碑 的意 义。本文
19规 定 了不 同种类担 保物 权 的 .
实现顺序 。即同一 动产上 已设立抵押
14对 担保 物权 的实 现条 件作 出 . 1物 权法对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 . 新 的规定 。物权 法规定 ,在 以下两 种 善和补 充 物 权法在担 保法关于 担保物权 规 定 的基础上 ,根 据司 法实 践中遇 到的 新 情况 、新 问题 ,吸收 国外担保物权 立 法的先进经验 ,对担保 物权制度作
更高的要求 ,对银行 开展 资产业 务产 的规定作 出修 改 。物 权法区 分三种情 生 重大的影 响。如前所 述 ,物权 法主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担保制度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担保制度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担保制度《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抵押权制度规定在第四编“担保物权”第16章“抵押权”之中,该章对抵押权制度作了全⾯规定。

要深⼊了解《民法典》关于抵押权的规定,⼀个有效的⽅法就是将其与《民法典》对抵押权制度的规定加以对⽐。

通过与《民法典》相⽐可以发现,《民法典》在抵押权制度⽅⾯有⼏个⽅⾯的重⼤改进,值得我们特别关注,其中尤其需要关注的是浮动抵押担保制度的确⽴。

⼀、动产浮动抵押权在我国《民法典》上的确⽴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

1870年,英国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可以抵押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但抵押权⼈不得⼲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从此,浮动抵押制度正式确⽴。

浮动抵押权(FloatingCharge,也称为“企业担保”、“浮动担保”或“浮动债务负担”)作为“最具包容⼒且最为便利”的担保⼿段,克服了传统的物权担保⽅式所要求的抵押物特定性原则,可在状态随时不断变化的企业总财产之上设定,并且企业对担保财产享有营业所必需的⾃由处分权能,因此可以充分发挥企业作为⼀个整体的担保价值,促进企业融资便利。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六条规定:“经当事⼈书⾯协议,企业、个体⼯商户、农业⽣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这是我国《民法典》借鉴⽐较法上的先进⽴法例⽽新规定的⼀类抵押权,即动产浮动抵押权。

它是指特定的抵押⼈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债权⼈设定抵押权担保,当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以抵押⼈于抵押权实现时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的特征与固定抵押向⽐较,浮动抵押具有两个完全不同的特征。

⾸先,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是不断发⽣变化的,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抵押财产的范围才能确定;⽽固定抵押的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续之前,必须是具体⽽确定的动产或不动产。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制工作的不断推进,其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也在逐步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民法典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它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完善信用体系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现实问题以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通过担保物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优先权。

在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和质权两种形式。

其中,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担保物可以是债务人自有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

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与担保物权的设定人之间有着特殊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实现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也承担着维护担保物价值的义务。

二、现实问题分析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是抵押物的登记问题。

目前,我国的抵押物登记工作存在着许多不便和不足,如登记手续繁琐、登记时间过长等。

这不仅会增加债权人的资金成本和风险,也会影响抵押物的流动性和市场化程度。

其次是担保物权行使中存在着的诉讼成本较高的问题。

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来行使担保物权,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成本,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

这对于小额借贷的情况来说特别不利,极易使债权人因成本高而放弃追偿。

此外,担保物权制度中还存在着担保物保管和管理不善、担保物价值受损等问题。

三、完善建议针对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该采取以下完善建议:1、对于抵押物登记工作,应该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登记机制,逐步推行网络登记和电子化登记,以减少登记时间和登记成本。

2、应当探索“一抵多贷”模式,并进一步完善质押、质物抵押等质权形式,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的担保选择,降低贷款成本。

3、应建立完善的担保物权公示机制,使公示信息更加全面、准确、透明,为债权人提供更高的风险可控能力。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 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 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物权法》在第四篇“担保物权”中对 担保物权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四篇共有4章,即第15章“一般规定”、 第16章“抵押权”、第17章“质权”、 第18章“留置权”。
这四章的内容与《担保法》中的相关规 定在不少地方是一致的,但也存在区别与 不同。
第四篇“担保物权”4章内容共 有71条规定
其中,第15章“一般规定”有9条;第16 章“抵押权”有2节,分别为“一般抵押 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合计29条规 定;第17章“质权”也有2节,各为“动 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一共22条规 定;第18章“留置权”有11 条规定。
第17章“质权”也有两节内容
第1节“动产质押”有15条规定 第2节“权利质押”有7条规定
第1节“动产质押”的第208条是“动产 抵押”规定;第209条是“不得出质的动 产”规定;第210条是“质押合同”;第 211条是“止流质”;第212条是“交 付生效”;第213条是“质物的孳息”; 第214条是“质物使用、出租、处分的限 制”;第215条是“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216条是“质物保全”;第217条是 “转质”;第218条是“质权放弃”;第 219条是“质物返还、质权实现”;第 220条“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
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 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 着物;
(四)生产设备、原材 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 物、船舶、航空器;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 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 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
(六)交通运输工具;
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 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荒山、荒沟、荒丘、荒 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18章“留置权”共有11条规 定
第230条是“留置权”规定;第231是“可留置 的财产”;第232条是“不得留置的财产”; 第233条是“可分物的留置”;第234条是“留 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第235条是“留置物的 孳息”;第236条是“留置权的实现”;第237 条是“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第238条是 “留置物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权数额”的规 定;第239条是“留置权优先”;第240条是关 于“留置权消灭”的规定。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在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形式,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的概念、特点以及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凭借合法行为对一定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物权。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担保物权可以看作是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而行使的一种物权,是债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二、担保物权的特点1. 主次关系:在担保物权关系中,债权人的权益处于主要地位,而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处于次要地位。

2. 财产紧缺性:担保物权所针对的财产常常是稀缺的,例如房地产、车辆等有限的财产形式。

3. 实现方式多样性: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方式来实现其债权,例如以质押、抵押等形式,确保其获得应得的债权和利益。

三、担保物权的具体应用担保物权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体现为对财产的抵押、质押等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为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物权。

在抵押权中,担保物为不动产或动产,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债权的偿还。

2. 质权:质权是指债务人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保管,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在偿还债务后可以取回质物,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出售或处置质物来实现其债权。

3. 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直到债务人支付债务为止。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可以占有担保物并行使留置权,以实现债权的偿还。

四、担保物权的保护和限制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保护和限制:1. 登记制度:担保物权一般需要进行登记,以确保该权利的公示和保护。

例如,在不动产抵押中,需要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明确债权人的权益和顺位。

2. 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时,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样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增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信心。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权人能够通过债务人的财产来获得债权的清偿。

在民法典物权法的编制过程中,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尤为关键。

在担保物权的范围方面,民法典物权法应该对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保物权可以适用于各种形式的债务,包括金钱债务、履约债务等。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还
包括了民法典其他有关制度的适用范围,如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

通过明确担保物权的
适用范围,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提高债权人的逼迫性。

在担保物权设立的程序方面,民法典物权法应该明确担保物权设立的程序和要件。


保物权的设立应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书面形式、登记等。

担保物权的设立还应满足
一定的要件,如债务的存在、抵押担保的物别体等。

通过明确担保物权设立的程序和要件,可以提高债权人对担保物权的保障和维护。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需关注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设立程序和要件、行使范围和方式,以及变更和消灭的程序和条件等方面的规定。

通过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物权法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物权法下的担保物权规定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直接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物权。

担保物权在金融和商业领域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中国的物权法中,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也十分重要,这些规定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可以包括抵押权和质权。

抵押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债务人的不动产作为担保物实行拍卖或变卖,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债务的权利。

与之相似的,质权是通过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作为担保物而设立的权利。

这两种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经过合法的契约约定,并依法登记,确保担保物权的效力和优先顺序。

其次,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实现和保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迟延履行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等。

同时,债权人还可以依法在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保护了担保物权的得以实现和保全。

这些规定为债权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增加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和互动,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此外,物权法还强调了登记制度的重要性。

物权登记是保障担保物权的必要手段,只有经过登记,担保物权才能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抵押权和动产的质权等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变更都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减少了债权纠纷和经济风险,提高了债务人的还款意愿和能力。

最后,物权法还对担保物权的保全进行了规定。

物权法规定了各种情形下担保物权的保全措施,如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设立临时性担保物权等。

这些保全措施为债权人追索债权提供了法律支持,维护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平衡和稳定。

同时,物权法规定了违章担保物权和故意设定担保物权的无效性,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担保物权的合法、公正和公平。

总之,物权法下的担保物权规定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并促进了金融秩序和经济发展。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法规也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和更新。

而在我国的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无疑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权利,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能促进债权人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稳定。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以期为民法典物权法的编制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意见。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与行使现行法律对于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制约了担保物权的有效发挥和保护。

在民法典物权法的编制中,应当对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加以明确规定,以确保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顺利有效地形成和得以行使。

特别是在担保物权的设立过程中,应当规定相关程序和要求,以避免由于程序上的不当而导致担保物权的无效或者被撤销。

在担保物权的行使过程中,应当规定相应的程序和程序,以确保债权人能够依法有效地行使其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民法典物权法的编制中,应当有关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加以详细规定,以为其有效发挥和保护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是非常重要的。

在民法典物权法的编制中,应当对担保物权的法律地位、设立与行使、权利保护、变更与转让、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以为其有效发挥和保护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促进债权人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稳定。

还应当加强对担保物权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人们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认识和了解,推动担保物权制度的有效实施和保护。

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民法典物权法能够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更加全面和系统的完善,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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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可知,《物权法》对先前的担保制度做了大量的修改和创新:立法价值更注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同时引入浮动抵押、最高额质权等新担保形式等等,其意义是重要而进步的。

但是《物权法》并非尽善尽美:对原《担保法》解释中诸如独立担保、抵押权转让等制度的舍弃过于轻率,破坏了立法的初衷,不得不说是《物权法》的漏洞所在。

标签: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固定化独立担保最高额质权2007年3月,《物权法》正式通过。

在其总共247条中,仅担保物权一编就占到了71条,可见担保物权制度在其中的重要地位。

深入分析《物权法》,其中的确对《担保法》做了大量的删减、修改和创新;大到立法价值的转变,小到担保标的范围的扩大,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制度做了很大的突破和进步。

一、《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修缮1.立法价值的转型先前的《担保法》明确限定担保财产、价值大小、实现担保的情形等等,力求通过此种法律限制达到保护担保人和债权人的目的;但实践中此类限制却常常反而成为权利的枷锁,不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

《物权法》的立法正是看到了这样的弊病,在诸多方面都变限制为灵活约定:法律不再过多干预,而由理性的当事人通过充分的意思自治予以约定,这样无疑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也更符合私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抵押财产的扩展《担保法》第34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上具体财产种类变化不大,故不赘述。

关键在于各自的最后一条:《担保法》要求的是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用于抵押,而《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可以用于抵押;同时《物权法》也把财产范围从所有权扩大到了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

可见《物权法》是真正体现了“法不禁止则可行”的原则,积极提倡担保物权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担保物权发展。

(2)抵押物价值《担保法》第35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物权法》第13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由上可见《物权法》非常明智地取消了《担保法》中关于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抵押的不合理规定,而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表明立法者已充分重视到了意思自治的重要性;同时这样操作也避免了债权人为了使抵押合同有效、而不情愿地抬高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的尴尬局面。

(3)实现担保情形的约定《担保法》第34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较以上两大法条对抵押的定义可知,《担保法》中规定仅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担保权;而物权法则在此基础之上规定了双方可以就行使担保权情形进行约定,可见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方便了当事人通过约定将交叉违约等诸多实践中采用的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2.债权与物权分离担保法第41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64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由上,物权法已将担保合同和担保权利相分离,避免了担保法中债权、物权不分的局面,全面体现了债券的独立性,也解决了之前由于不分而产生的诸多弊端。

3.对“物保优于人保”的否定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长期以来,“物保先于人保”这一毫无依据的原则一直存在担保法中,实践运用中这一原则既不利于公平对待物权担保人和保证人,也限制了债权人自身的选择自由,甚至还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

其实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早期已发现此问题,对该规定也做出了调整。

但调整后的规定并未能在实践中有力运用,所以这次物权法的彻底修改可以说是釜底抽薪,真正保证物保人和保证人地位平等,且赋予债权人以充分选择权。

二、新担保制度的引入浮动抵押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由《物权法》最新引入,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制度主要的特点是:抵押的财产具有不确定性,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也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正是以上特点,使得大陆法系认为浮动抵押难以保护抵押人的利益,故一直未予以采用;但是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却非常发达,浮动抵押的优势也得到极大体现:它能最大限度地对物的各种权利进行充分利用,出抵后并不影响抵押人的经营和运作,同时又为抵押人提供充分的资金支持,鼓励企业更好运作发展,最后的结果大都比普通担保更能助于实现债权。

笔者认为《物权法》引入此制度上是明智之举,毕竟能很大程度解决目前国内企业由于资金不足、不能做大做强的难题。

但是此制度的固有特点和风险也的确应该引起充分注意。

与英美相似,对企业运用时应建立起与该制度配套的企业信用体系;针对非企业在采用该制度时更应该注意加强财产监管力度;而且应该强化规定部分浮动抵押固定化条件,如公司的合并、分立和破产,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在出现该些情况下,浮动抵押的财产即不再变动,予以确立,转化为普通的抵押担保。

相信在对该制度各配套措施落实后,这将是一项非常成功的制度移植。

此外,《物权法》还在最高额抵押的基础之上引入了最高额质权,这两个制度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将最高额的制度扩大到质押中,使该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促进担保制度发展;而且物权法还扩大了留置的范围,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等产生的占全引入留置范围,以便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实现权利。

三、对《担保法》的部分废弃1.独立担保制度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以上“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直被视为是可以设立独立担保制度的依据。

即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设定独立于主合同效力的担保合同,该做法在国际贸易上也非常通行,如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等。

对于独立担保一直都没有法律明文禁止,最高院也只是明确禁止独立性质的保证,而且实践中也大量运用该制度。

而物权法却将担保法的“有约定除外”改成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即取消了当事人约定独立担保合同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独立担保在国内实践中具有相当的意义,不应为了维持理论上的担保从属性而废弃该制度。

虽然理论上始终强调担保的从属性。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即使合同无效,双方之间仍然存在交换货物货款等的义务,只要原先的担保合同有效成立,担保人就应该已经预见到承担担保责任。

出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要求已有充分心理准备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也无可非议。

这也符合了要求担保人对自己义务有充分预见的要求,而且的确能起到更好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贸易的作用。

其次,为了实现更好的效果而对某些理论基础做出例外规定也大有所在。

如浮动抵押制,它就不符合担保法要求担保人充分预见自己义务的一大基础原理,但出于更好的融资交易需要,物权法还是把它引入担保制度。

对于尚不成熟的制度物权法都选择引入,像独立担保这种实践中如此频繁运用的制度又为何要废弃呢?这样的废弃不得不说是一种浪费,也是物权法的一大疏忽。

2.抵押权转让制度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67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由上,《担保法》要求抵押人履行通知义务,否则就会造成转让无效的结果。

《担保法》解释创造性地规定了第三人涤除权制度,同时对是否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做了区分,按其是否具有公示对抗性,处理其与买受人的关系,可以说该规定是相当合理的。

但《物权法》不但没有比解释更进一步发展,反而做出了比《担保法》更极端的规定——只要不经过同意的转让(处第三人代偿外)均属无效。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很大程度上破坏了抵押立法的初衷:抵押制度的设立在于它不会因为出抵而丧失支配权,不至于像质押和留置那样受债权人控制。

但物权法对抵押转让的严重限制,无疑使抵押人丧失了物的处分权,极不利于物的流通,这样的抵押与质押又有多大分别?而且不可忽略的是,实践中存在着如下情况:对于非法定登记的抵押,抵押人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且未告知买书人的情况下,转让了抵押物。

此时买受人对物的抵押情况毫不知情,是善意第三人。

倘若按照物权法规定转让行为归于无效,则对善意买受人非常不利:既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也违反了民法上重要的“善意第三人制度”;而且债权人的债权又何以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的物权呢?所以对于物权法新规定的抵押物转让限制,是非常不妥的,其对担保法解释的废弃也是非常轻率的。

以上是对《物权法》中担保制度的梳理和评述。

正如前述,物权法在删减中的确废弃了部分合理的担保法制度,影响立法基础和初衷,实属不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整体发展是极具进步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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