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许纯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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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奥林、连珊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奥林、连珊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奥林、连珊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30【案件字号】(2021)闽07民终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乐芳张聪荣江琳清【审理法官】乐芳张聪荣江琳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奥林;连珊;南平中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奥林连珊南平中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奥林连珊【当事人-公司】南平中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旭光福建五法律师事务所;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旭光福建五法律师事务所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旭光熊喜春【代理律所】福建五法律师事务所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奥林;连珊【被告】南平中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刘奥林、连珊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邵武市政府出台“十条措施”帮助企业复工复产,并不能证明中利公司在2月26日之前已正常恢复施工,故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之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四条第5点约定:“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4)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导致商品房延期交付...”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南平市执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至2020年2月26日结束,但新冠疫情造成的影响难以在短时间内完全消除,当地企业尚未全面复工复产,。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兰庭悦府房地产项目于2020年3月16日经消防验收合格。

邹蓉与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蓉与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蓉与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11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剑甘可平田原【审理法官】张剑甘可平田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蓉;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邹蓉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邹蓉【当事人-公司】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浩然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王世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刘玉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浩然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王世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刘玉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浩然王世杜刘玉伟【代理律所】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邹蓉【被告】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何时具备交付条件。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何时具备交付条件。

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条件为商品房取得《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查意见书》。

涉案房屋位于镇江苏宁广场塔楼A幢52层,2018年2月14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关于镇江苏宁广场2某楼9-55层配套设施初步核查意见》,认定:9-55层单项配套设施资料基本符合要求;9-55层现场配套设施已安装完毕,基本具备交付条件。

在此之前该楼9-55层已通过了规划、环保、消防、质监等部门的验收。

2019年2月1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查意见书(整体交付)》。

李军、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军、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军、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3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剑奚松伟田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军;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军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军【当事人-公司】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徐元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徐元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彤徐元【代理律所】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军【被告】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李军未提供其与豪斯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对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

涉案银行汇款凭证中客户摘要一栏中载明“往来”,亦无法看出该笔款项的性质。

李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无法反映涉案100万元系李军为自己买房而支出的款项。

其次,豪斯嘉公司亦不认可本案双方曾商讨过买房事宜,而是主张实际买房的是案外人程婷婷、马国良,并提供豪斯嘉公司向程婷婷开具的收据、程婷婷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豪斯嘉公司的相关退款记录。

二审中,李军对于拟购买房屋的面积、价格、位置等信息均不能明确。

故李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存在买卖房屋的合意,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黄智兵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黄智兵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黄智兵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0【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32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剑奚松伟田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黄智兵;刘丹【当事人】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黄智兵刘丹【当事人-个人】黄智兵刘丹【当事人-公司】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忠城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魏思源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闵晨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忠城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魏思源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闵晨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忠城魏思源闵晨【代理律所】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黄智兵;刘丹【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绿地镇江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0日将取得《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查意见书》的商品房交付黄智兵、刘丹使用,但绿地镇江公司直至2021年4月9日才取得该核查意见书,其虽然在2021年4月1日向黄智兵、刘丹发出交房通知,但此时涉案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绿地镇江公司法律上不能向黄智兵、刘丹交付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根据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政府文件,结合疫情防控等级,酌情为绿地镇江公司扣除因新冠疫情影响4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关于绿地镇江公司逾期天数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绿地镇江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0日将取得《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查意见书》的商品房交付黄智兵、刘丹使用,但绿地镇江公司直至2021年4月9日才取得该核查意见书,其虽然在2021年4月1日向黄智兵、刘丹发出交房通知,但此时涉案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绿地镇江公司法律上不能向黄智兵、刘丹交付涉案房屋。

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解荣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解荣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解荣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铭姜玲张玉宽【审理法官】谢铭姜玲张玉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解荣贵【当事人】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解荣贵【当事人-个人】解荣贵【当事人-公司】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易长川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李平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吴剑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易长川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李平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吴剑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亮易长川李平吴剑【代理律所】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解荣贵【本院观点】解荣贵与深国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解荣贵与深国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

合同约定,深国投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东方伟业广场2幢1018号房屋出售给解荣贵,解荣贵依约支付了购房款,深国投公司应依约交付解荣贵房屋45.43平方米。

但因深国投公司将相关房屋出租给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解荣贵所购房屋有11.67平方米,成为超市电梯口通道,深国投公司既变更房屋内部分割图,并经测绘部门测绘,深国投公司仅将不动产登记的面积33.76平方米交付解荣贵,该行为构成违约。

杨红霞、吴雪帆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红霞、吴雪帆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红霞、吴雪帆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89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祁锋赵东周红【审理法官】祁锋赵东周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红霞;吴雪帆;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杨红霞吴雪帆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红霞吴雪帆【当事人-公司】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敏江苏法德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张晓婷江苏法德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邱赢豪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敏江苏法德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张晓婷江苏法德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邱赢豪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敏张晓婷邱赢豪【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红霞;吴雪帆;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杨红霞、吴雪帆与联发公司签订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双方合同约定,联发公司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房屋交付给杨红霞、吴雪帆。

联发公司提交的两份《办证手续书》中,已载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金额,杨红霞、吴雪帆签字予以确认,并已实际领取该部分款项。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诚实信用原则迟延履行金查封强制执行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撤销显失公平欺诈无效当事人的陈述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按份共有不当得利预期违约违约金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拘留罚款限制出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红霞、吴雪帆与联发公司签订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镇江润宇置业有限公司、宦正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润宇置业有限公司、宦正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24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涛张剑甘可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镇江润宇置业有限公司;宦正晶【当事人】镇江润宇置业有限公司宦正晶【当事人-个人】宦正晶【当事人-公司】镇江润宇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王春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王豆豆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王春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王豆豆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承举李凯旋王春梅王豆豆【代理律所】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镇江润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宦正晶【本院观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2:29:24镇江润宇置业有限公司、宦正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1民终24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润宇置业有限公司(原镇江中集润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环湖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8109397XG。

法定代表人:蒋遨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靖、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陆靖、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9
【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26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剑田原甘可平
【文书类型】裁定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合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8 01:51:31
陆靖、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1民终2642号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对上诉人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苏11民终2642号民事判决书中,存有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2021)苏11民终264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陆婧”和“陆婧陆靖”应补正为“陆靖”。

落款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田原
审判员甘可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陆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陆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1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宽谢铭姜玲【审理法官】张玉宽谢铭姜玲【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黄友定;陆靖【当事人】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黄友定陆靖【当事人-个人】黄友定陆靖【当事人-公司】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张茂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向京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张茂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向京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亮张茂诚封孝权向京【代理律所】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黄友定;陆靖【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代表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4 20:36:02【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坐落于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下江水弄3××0号,土地证号x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司徒忠道。

司徒忠道于1991年立分家文书,将二楼一幢、平房一间交于儿子司徒金浩为业,“受业人司徒金浩"、“父司徒忠道"、“母舒杏娣"、“大女司徒金飞"、“小女司徒金意"等人于分家文书上签字。

江苏深特置业有限公司、胡景华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深特置业有限公司、胡景华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37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庚孙艳王敏【审理法官】田庚孙艳王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深特置业有限公司;胡景华;苏中香【当事人】江苏深特置业有限公司胡景华苏中香【当事人-个人】胡景华苏中香【当事人-公司】江苏深特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海军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海军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海军【代理律所】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苏深特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胡景华;苏中香【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酌定的违约天数及其应付的违约金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若存在则因该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能否于本案中相互抵销。

【权责关键词】代理双方违约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酌定的违约天数及其应付的违约金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若存在则因该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能否于本案中相互抵销。

案涉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签约即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253400元,余款372000元在签约后15日内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使贷款全额准时到达出卖人的账户。

但该约定并不合理。

首先,商品房销售交易惯例一般为合同签订前支付定金,合同签订后另行约定期限、条件等支付首付款、尾款,本案对于首付款支付的约定不合常理也违反一般交易惯例,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首付款在签约后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其次,购买房屋属于家庭日常生活的重大事项,其支出的款项金额巨大,理应通过稳定安全的交易途径进行,首付款支付约定在签约前对于购房者而言将导致其资金给付的疑虑与风险,则其选择在签约后支付首付款显然更为合理稳妥;最后,对于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的尾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15日内办理完贷款并确保贷款全额准时到达出卖人账户同样不合理,在办理贷款时买受人的义务是积极提供相关资料促进审批完成,而贷款审批发放的时间并非被上诉人所能控制,上诉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该义务强加于被上诉人,其行为显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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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许纯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6【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24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宽宋涛姜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许纯江【当事人】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许纯江【当事人-个人】许纯江【当事人-公司】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纪从政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朱长春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陆丹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纪从政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朱长春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陆丹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亮纪从政朱长春陆丹【代理律所】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被告】许纯江【本院观点】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效力待定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破产清算清算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查封拍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4 02:44:39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许纯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1民终24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桃园新村75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系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黄友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从政,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纯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春,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国投)因与许纯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深国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许纯江的诉讼请求。

2、依法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苏1111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许纯江协助深国投办理注销位于镇江市东方伟业广场3幢1-2层11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并协助深国投办理该房屋的网签备案撤销手续。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纯诚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许纯江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国投与许纯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许纯江应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网签备案撤销手续。

1.根据许纯江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至2013年1月,深国投欠银行巨额贷款。

深国投为还款授权陈绍章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其提供担保,以房产予以抵销。

深国投在自身融资困难的情况下,却为了保留案涉房产的回购权利,按照月利率8%。

支付资金占用费。

在无法全部支付巨额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深国投又用多处房产予以抵销。

前述行为,不仅与深国投统一招商而进行回购的理由不符,也与深国投作为房屋开发商出售房屋回笼资金的经营目的大相径庭。

2.根据2013年深国投与郑绍雄、陈绍章、许纯江、许纯诚、许雄铭签订的《协议》内容,郑绍雄与许纯江、许纯诚于2013年1月11日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郑绍雄分别向许纯江、许纯诚支付的440万元、280万元定金作为深国投给予许纯江、许纯诚的购房款优惠。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次日许纯江即与郑绍雄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房屋买卖。

后通过支付购房定金、解除合同等行为,许纯江即回笼资金440万元。

不仅如此,通过协议约定,深国投回购案涉房屋并向许纯江支付高额资金占用费。

许纯江作为房屋购买投资者,购房后不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以房屋买卖形式掩盖资金借贷谋取高额利差的真实目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前述,深国投与许纯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实际不是双方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其实质是以买卖商品房的形式掩盖资金借贷谋取高额利差,通过办理预告登记为资金借贷提供担保。

因此,根据前述法条规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确认无效,许纯江应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网签备案撤销手续。

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深国投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许纯江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借款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双方只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深国投进行房屋回购是其商业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仅凭怀疑意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为借款合同提供让与担保,也不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三、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让与担保,因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限制了深国投对该房屋进行转让或作为其他处分,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参照九民纪要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许纯江对案涉房屋享有拍卖、变买、折价优先偿还的权利。

四、无论前面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深国投不能履行2014年10月31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深国投向许纯江交付案涉房屋、同意许纯江对该房屋实际行使占有和收益权,这表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

原告诉称许纯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深国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东方伟业广场003幢1-2层1101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

深国投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许纯江协助反诉深国投办理注销镇江市方伟业广场003幢1-2层11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并协助深国投办理该房屋的网签备案撤销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国投成立于2005年,主要经营范围为在土地证为镇国用(2007)第1291号的地块上从事深国投广场房地产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销售及管理、配套服务,以及经济信息咨询服务。

经债权人申请,2017年8月30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破申12号民事裁定,受理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作出裁定,指定本院审理。

2017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7)苏1111破3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后作出(2017)苏1111破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江城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2013年1月10日,许纯江、深国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许纯江购买深国投开发的东方伟业广场003幢1-2层10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920.3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9000元,总价款为4428.297万元。

合同签订后,许纯江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资金部分来源于许纯江或其亲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部分来源于公开证券金融交易市场,部分来自于交通银行贷款。

2013年(具体日期协议无记载),深国投作为甲方与郑绍雄、陈绍章、许纯江、许纯诚、许雄铭签订《协议》。

协议确定了下列事实:许纯江、许纯诚分别支付了4428.297万元、2828.007万元购房款,深国投为保留回购的权利,同意支付给许纯江、许纯诚月利率1.9%的资金占用费。

郑绍雄与许纯江、许纯诚于2013年1月11日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郑绍雄分别向许纯江、许纯诚支付了440万元、280万元作为定金。

基于上述事实,协议约定:解除郑绍雄与许纯江、许纯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郑绍雄已经支付的440万元、280万元作为深国投给与许纯江、许纯诚的购房款优惠,深国投仍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纯江、许纯诚办理房产证。

深国投按照扣除购房款优惠后的实际购房款进行计算支付给许纯江、许纯诚资金占用费,两人实际购房款为3988.297万元、2548.007万元。

从许纯江、许纯诚支付房款之日结算到2013年11月30日,深国投应当支付许纯江、许纯诚资金占用费1309.944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万元,深国投应当支付1259.9442万元。

深国投愿意以房产抵消上述资金占用费1259.9442万元,深国投与许纯江、许纯诚(或许纯江、许纯诚的指定方)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深国投为保留对许纯江、许纯诚房产的回购权利,愿意从2013年12月1日至回购之日,按照月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费。

甲方需要给纯江、许纯诚1259.9442万元的房屋。

2013年11月30日(该日期有涂改),许纯江、许纯诚、许雄铭、许逢源签订《协议》,载明许纯江、许纯诚、许雄铭已经与深国投签订了协议,深国投需抵给许纯江、许纯诚、许雄铭17695442元的房屋,由许逢源和深国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许逢源名下。

2014年10月31日,深国投出具以房抵债确认函,载明2013年深国投与陈绍章、许纯江、许纯诚、许雄铭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深国投欠许纯江、许纯诚、许雄铭17695442元,2013年已经将17695442元的房屋预售登记备案至三位债权人指定的许逢源名下。

2019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111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8日镇江中院作出(2020)苏11民终38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17695442元的房屋并未发生物权转移,所有权仍为深国投所有,判决许逢源配合深国投撤销上述17695442元的房屋网签备案手续。

2014年10月31日许纯诚、许纯江、许逢源作为甲方(卖方),深国投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乙方同意购买甲方位于东方伟业广场的全部房屋,总价款为8305.8482万元(6536.304万元,1769.5442万元),协议签订3日内,乙方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许纯江指定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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