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效力

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效力

[内容摘要]

合同系公民意思自治形成的民事行为,当合同已经成立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司法实践中应依据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之民法原则,最大限度地支持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有效,而不是把已经存在的合同,只因违反强制性规定一概认定为无效,否则不仅将会造成合同订立、履约以及纠纷解决费用的大量浪费,还会导致人们对合同的不信任,滋长诈欺、背信者的侥幸心理,也不利于发挥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本文还对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形成原因、历程及未来走向作出了某些探讨,并对当前法律未作调整之际,如何判定合同是否有效提出了观点。

[关键词]

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意思自治诚信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对比这两个定义,笔者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2]即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依意思自治订立的协议,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既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也有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

如果我们从交易双方已经满足了法律对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从私法自治、国家干预越少越好的角度看,就应自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就肯定其效力。但我国《合同法》第44条、45条和第46条的规定将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别开来。“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此规定,使得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就成了合同是否生效的判断标准,同时也说明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说理论认为,合同成立不一定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才使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具有了法律约束力。[52]如果一个已经成立的合同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则尚未履行的合同未生效,已经履行的合同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成立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而合同是否生效,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所作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33] 有学者把国家对契约意思自治干预的实体性限制规范分为双向限制性规范和单向限制性规范。他认为,实体性限制规范是特定社会政策考量的产物。双向限制性规范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都进行了限制,单向限制性规范则仅限制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由。双向限制性规范体现了国家藉由合同立法,力图实现的对市场的直接干预。因其权威性和不可更改性,常被称为强制性规范。[35]

不难看出,从民法典到外于民法典的民事规范,国家的强制处处可见,只是强制的性格、目的和效果不尽相同而已。[19]当事人意思自由只是在国家设定的高低不同的栅栏里流动,私法自治的领域,实际上自始充满了各种国家强制。[18]当然,我们也可以这么认为,那些

要求合同遵行特定形式的规则经常与意思表示严肃性联系在一起。规定这些条件的目的是为了给不熟悉商业的人以深思熟虑的机会,从而防止他们遭遇异常情况。[3]从罗马法系的私法发展历程来看,其实要式原则是自古就有的,但随着法律交易越来越繁忙,非要式原则才逐渐演变为法律交易的通例。[26] 当今罗马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立法意旨已逐渐从重形式过渡到重意思,非要式原则几乎获得现代法律体制的一致确认。法律仅在出于某种特殊的价值考量时才会要求某种合同具有特别形式。[36]因此,合同没有遵守特定的要式规定一般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只是使交易的证明变得困难重重。

现代世界上,许多国家从便利经济交往,简化手续,提高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在合同形式上采取基本上采用不要式原则,法律只是要求某些特定的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而其他类型的合同可以任何方式订立。[53]

比如:在法国,法律把商事合同视为非要式合同,当事人为确定合同的成立可使用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甚至涉及土地的合同都不需要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合同之存在可能性的文书,尽管合同是口头订立的,此合同也可以通过证人证明之。而此种文书是经常存在的,如一封确认双方磋商的结果信。[15] 瑞士法院也认为,在双方都已经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再援引合同因形式而无效的规定构成《瑞士民法典》第2条(2)项中的“明显的权利滥用”。[14]在德意志法系,虽然缺乏规定形式的合同总是导致合同无效,即使能够毫无疑问地证明确实做出过承诺,或者合同当事人确实对系争的合同达成了何以,亦复如此。[27]然而,德国的法学家们已经清楚地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存在的弊端,为此,德国法院作出了大量的法律判决。如:买方会向卖方要求占有标的物,尽管合同缺乏规定的形式;卖方会因为合同缺乏规定的形式,向买方要求将标的物的占用回复。法院的解决方案是依照当事人之间的行动以及周遭情况探究“因缺乏特定的形式而拒绝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是否“符合诚实信用的标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12卷,6页)。[28]在英国,合同只有违反以下之一才会法院判定为无效或者该条款无效: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有损害家庭关系的;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有限制贸易自由的;以射幸为目的的。[49]以上诸多方面其实都是违反了公共利益或者说公平合理原则,这在我国是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范围的。另一方面,尤其在以意思自治为主的买卖合同的案件中,“当合同仅仅是稍微过于广泛时,比如,其包括了卖方从未经营过的那些业务范围时,法院从来都是毫不迟疑地删除过分的部分,而执行条款的其余部分。”[50]目前国际贸易领域重要国际公约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适应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对作为主要合同类型之一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也采取宽松的态度,明确规定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53]

笔者以为,《合同法》之根本精神,理所当然“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其显著的表现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同时,作为私法领域的一类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充分保护公民的“自愿”而不必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涉。”[7] 每一个要求合同采取特定形式的规则背后都存在一定的立法目的。这些目的的可能是由于证人的不可信而排除其证明力,可能是为了在最终形成的合同和前期的磋商之间划一条明显的界限,也可能是为了给予当事人以重新考虑或咨询法律意见的机会。[11]

比如说,买卖房屋是一个普通收入的人所签订的最重要的合同,在其一生中也许只会发生一两次。因此,对这些合同要求特定的形式的可以看作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消费者保护措施,尤其在现在的房地产商大多唯利是图的情况下更是如此。[14]政府之所以对房屋买卖合同要采取书面或公证的形式做出许诺,其本意是为了防止出卖人做出轻率的、考虑不周的许诺,以达到加强出卖人意思表示严肃性之目的。[14]但是,“如果土地的卖方对诚实的买方为诈欺,使之相信合同是有效的,而在土地价格上涨时,卖方又有权依据合同不符合特定形式而收回土地,这肯定是不公平的。”[10]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问题如何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即,一方面要尽可能地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又不得不顾及当事人间的公平、信义及交易的安全。从日本法的演变可以看出,判断违反取缔法规的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的理论的模式,实际上取决于主张者的公法、私法观。而公法、私法观的形成又受到社会背景的制约。[9] 而认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一概无效的通说,其背后显然有这样的一种思想:公法的目的必须得到实现,私法必须服从公法的利益。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只停留在行政制裁上的话,强制性规定的价值得不到充分实现。或者说,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上,不承认两者的分离,或者说不承认社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24]

无可置疑,民事法律行为都应基于遵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之内容下,但问题在于:合同签约的当事人知道合同的签约缺乏必要的形式,或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他们并不介意,或者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对这样的情形,如果买方已经支付了价款,已经取得了交易物的占有,并且因为信赖买卖有效而改变了其地位,那么,依据合同缺乏必要形式或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提出的抗辩是否还值得鼓励呢?笔者以下列几个典型的事例来作简单的分析,以期望获得有意义的见解。

事例1:甲与乙为多年熟悉的朋友关系,双方从便利居住出发,私自达书面协议,更换了房屋,并作了相关补偿,一直相安无事居住了近6年,但双方都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甲房屋因旧城改造需要,被列入拆迁之内。因拆迁能补偿新型楼房,甲就依据没有办理变更权属手续主张合同无效要回房屋。

事例2:某居民甲有一套房屋空闲出租,乙是甲的亲戚,没有房屋,和甲达成口头协议,商定月租500元,按季度支付,甲收钱后写有收条,暂定租赁期为3年。第2年年初,乙一次性支付了全年租金。3月份房价上涨幅度很大,同类地段同等房屋月租已达800元,于是甲要求上调租金,乙不肯。于是甲以房屋未经备案登记及未经书面签约之理由要求判决合同无效。

事例3:甲作为某房地产开发商,系有他人转让的国有土地一块,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因资金短缺,就于1998年3月(刚开始动工)向外开始预售正在建造的商品房(没有商品房预售证),由于价格相对优惠,有近120户居民签约了购房合同并缴纳了大部分购房款,商品房直到2000年5月才通过竣工验收(逾期了9个月),已有90多户住进了房屋,但因开发商手续不完善一直无法办理所有权证。此时,该城市商品房的价格已经上涨了45%。甲就向原来购房者发通知,声明要求每平方再补交800元,否则解除合同。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引起诉讼。甲方以其未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就销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判决合同无效。

事例4:某建筑企业甲将自己承揽建造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企业乙。在工程已经竣工之后出现纠纷,于是甲主张该转包合同无效,拒绝支付约定的报酬。

事例5:某购销合同双方由于对法律认识不足,在争议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则提交仲裁结构仲裁。发生纠纷后,甲就主张该条款无效,应交由合同签约地(甲方所在地)法院审判。

事例6:某甲再婚前通过签约赠与合同的形式将属于自己的一栋房屋赠与8岁的儿子。不久甲去世,后妻就向法院主张该赠与合同无效,其有权继承该房屋。

以事例1分析。

以事例2分析。当前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主要争议在于合同是否就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应采用书面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54条了规定了住宅用房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7条又规定了“《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赁证”。根据以上强制性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要想合法有效,则必须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应签署书面协议,二是应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但是,如果仔细推敲,则以上推理过于牵强附会。其一,我国《合同法》215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清楚地表明了法律是支持房屋租赁口头协议的。但有学者以《合同法》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由质疑。笔者以为,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之原则精神,应理解为由于《合同法》的总则是对大量合同签署问题的最基本的规范化和要求,都是些普遍适用的原则条款。如果其它法律处于某种行业交易安全之需要对此有更细化的规定,只要不违背《合同法》之立法原则,则理所当然应优先适用,但如果《合同法》在分则里本身就已有了详细地具体地条文规定,却仍然漠视,显然是过于勉强的。一般司法实践中是支持口头协议有法律效力的。[43]其二,以未经登记备案为理由否认合同效力,显然是把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混为一谈。退一步说,我国《〈合同法〉的若干司法解释》第九条也明确指出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未经备案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则会造成社会不稳定,当事人的权益根本无法保证,无疑也会更大程度上刺激不诚信之行为大量产生。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补办手续就是采取违约责任中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一个内容,这就可以反过来说明手续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因为法律在作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允许采取补救措施的。[4]因此,在判定此类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判定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补齐手续。还有学者认为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来判定。[45] 以事例3分析。根据购房合同签订前后的市场环境对当事人双方的利害关系作利益衡量,甲主动要求判定合同无效,本意是为了获得更多利益,当初甲为缓解建造商品房资金短缺的困境,不顾尚为政府审批许可就急于出售商品房,本身就存在知法犯法行为;又在利用购房者预先缴纳的购房款建造好商品房之后,根据房地产价格上涨之情势,为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公然利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即可以达到解除合同之目的,又

可以不承担逾期违约和解除合同违约责任。这种行为显然违背了订立契约须遵守公平、诚信之原则。

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不仅违背了我国合同法之基本原则,更会滋长欺诈行为之产生,这必然会危及交易安全,且对原本就处于弱者地位的购房者极为不公平。因此,法院应直接适用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39]判定合同有效,责令甲补齐审批手续,承担逾期交付使用之违约责任,并对甲予以严格的行政处罚,没收其非法得利。这样更符合合同法的鼓励交易之精神。

对此,有律师认为: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适用的案情仅指在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生效前的情况;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之后,司法实践仍给予如此的“优惠”,是不正确的。在有法律明确规定之后,有法不依,出了问题可以后补手续变更处理,那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有关转让房地产的强制性规定又有什么法律约束和严肃性呢?[23] 此解释固然合乎逻辑,但笔者以为,认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一概无效的通说,其背后显然有这样的一种思想:“公法的目的必须得到实现,私法必须服从公法的利益。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只停留在行政制裁上的话,强制性规定的价值得不到充分实现。或者说,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上,不承认两者的分离,或者说不承认社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24] 如果存在这样的观念,则当公法与私法相冲突之时,就会不加思考以牺牲私法为首要代价。当前,房地产纠纷案件多以消费者败诉,实际上就映射了此观念的存在。笔者以为,合同签约既是双方依意思自治之协议,当应从私法自治的精髓,既在自治,法律的主要功能不是指导或干预人民的行为,而是赋予人民完成的行为某种法的效力角度考虑。[17] 而且,我们还可以得出结论:具有强行规范性格的某些法令和习惯,既以行为的管制为其目的,则在解释方法上和目的性的观点很自然会优先于其他观点,各种迂回手段可能会被定性为“脱法行为”,而排除其法效,或甚至令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17] 以事例4分析。相信大多数人都会认为,“即使认定契约无效也不会造成当事人间的不公平,理由是因为工程建成后事实上不可能恢复原状,因此,乙对甲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是,与其采取这种方式治愈无效,不如直截了当地承认契约的效力更简洁明了。”

[22]至于双方违背强制性规范,笔者以为,可以对违法者施以行政处罚等形式来惩罚其不良行为之承担必然的责任。

以事例5分析。本事例是关于因仲裁协议不具体而产生该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对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的条款,如果当事人事后仍然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该条款无效。最高法院在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又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应视为仲裁协议的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从世界各国仲裁法的规定来看,许多国家都明确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应指明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如未作出约定,则认为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41]但笔者以为,虽然该仲裁条款内容不明确,事后双方又达不成协议,但仍然不能简单地宣告无效。因为当事人在签约合同时已经具有通过仲裁来解决合同争议之本意,这本意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为避免发生纠纷陷入漫长的诉讼过程而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自治,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从法理上分

析,这应属于合同漏洞。我国《合同法》第61条其实已经确立了合同漏洞补充方法,第125条又规定了法院可以合同解释的方式来确定合同内容。

笔者以为,如果签约当事人在合同明确表明了有提起仲裁解决合同争议之意,双方又不一致同意以诉讼形式解决争议,那么,法院可以采取目前国际上较为流行的作法[41],发挥法院主观能动性作出裁定,决定由哪个仲裁机构仲裁,而不应该简单地宣告这些仲裁条款无效,这样更能有利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和维护当事人双方的权益[42]。因为,有些合同当事人处于保护隐私或交易不公开化需要,他们常常希望通过仲裁平静地解决纠纷,而不希望置身于法院中公开化。

以事例6分析。民法为了防止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情况发生,禁止自己代理。根据这个规定,由于甲作为其儿子的法定代理人,这赠与合同显然属于自己代理合同,应当判定无效。但是,如果从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立法本意推测,其目的应是为防止代理人在决定合同内容时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为通常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所追究的利益是相互冲突的。但本事例中父亲将自己的合法财产无偿转让给自己的儿子,首先不是商品交易关系,其次纯粹是获得利益的合同,很显然,这自己代理行为并不会发生损失被代理人的情况。这样一分析,则本事例就不符合法律禁止自己代理规定的立法目的,则该规则就不应适用。法院因此可以判定合同有效,杜绝某些人利用法律之立法漏洞来获得私利之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51]

以上每个案例都有违反强制性规范之事实,但如果“照本宣科”地予以裁定合同无效,则不仅将会造成契约订立、履约以及纠纷解决费用的大量浪费,还会导致人们对合同的不信任,滋长诈欺、背信者的侥幸心理。[20]此外,也不利于发挥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21]

我国在制订合同法时之所以还保留要式原则,对契约意思自治进行行政干预,当是期望能从法律秩序整体来作检验,看“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以此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权益,国家利益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在首先考虑之内,方便举证和加强意思表示严肃性也在考虑之内[25]。当然,与我国政府历来重经济法轻私法的公法观念也是分不开的。要说明以上原因,则应从我国的私法体系发展历程角度来思考。

众所周知,我国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一直就没有民法传统。在长达上千年的封建社会,一直是刑法占据整个社会法制的支配地位,社会毫无民法观念。清末法制变革则是我国近代民法法典化之开端。清末法制变革以引进西方先进法律,进行法典化运动为基本特点,制定了大批新式法典,对中国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清政府于1911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这部民法典草案尽管因辛亥革命而没有正式颁行,但对中国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论的发展有着深刻的影响。至民国修典则更进了一层。其情形正如旧中国著名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所言:“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一二”。虽然在民国时期仿效日本、欧美国家制订过民法典,但因当时国内军阀割据,国家连连陷入内战之深渊,实际上该民法几乎没有

来得及展开就束之高阁。

新中国成立之后,形势使然,受苏联民法影响甚大,公私法的划分被否认或回避。[29]在那个时期,契约只不过是国家计划经济的工具(经济合同法第1条)。在这段时期,我国也曾多次起草民法,但都没有成功,原因有很多,最根本的一点就是当时的中国还缺乏制定民法的社会条件、缺乏民法所要规范的经济基础。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我国《民法通则》颁布。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与外界交流日趋广泛深入,民法继受方向有所更改,英美法系各国,尤其是美国法律文化对我国影响日深。随着竞争的展开,个人自主、责任自负意识在不断加强,私人主治空间也得以不断开辟,并日渐巩固和扩大。人们在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开始理性地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并成为自身命运的主宰,从而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日趋成熟的社会文化基础。1987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可以说是我国私法公开化诞生的重要标志之一。但是,政府权利和公法意识广泛渗透带民法的立法体制和制度内容中,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要求的主体平等、权利自由、意思自主等观念未能在民法通则中得到充分的体现。[30]

有学者认为,从1978年起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是为民法生存而与经济法学者的论争时期;从1986年到1992年邓小平南巡为止,是对民法私法属性的艰难探索之时期;从南巡至今,是民法的私法性质明确被提出并得到论证的时期。[31]而2002年12月23日,我国历史上条文最多、篇幅最长、涉及面最宽、调整范围最大的《民法草案》在酝酿长达半个世纪之后终于被列入中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审议程序之中。

由此看出,我国私法体系的确立是在公法体系之后,并且从一开始就注定要受到公法的强烈影响。当前我国私法体系正逐渐从从属于公法的地位走向独立,我国立法者正朝尽可能减少国家对私法行政干预的方向努力。如《经济合同法》规定的适用主体不包括公民在内,《合同法》则增加了“自然人”;《经济合同法》要求一般签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合同法》则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将合同形式由生效主义转变为证据主义,扩大了有效合同的范围,将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合同,亦认定为合同成立并生效。《经济合同法》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合同法》则已经删除了这条;《经济合同法》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合同法》则给予了签约当事人的自由撤销权。《合同法》52条则被颂为是“对民法通则的重大发展和完善”。[81]已经提交审议的《民法草案》则在第三编的合同法中完全取消了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

在限制地方政府和中央各部门对合同行政干预方面的努力及鼓励意思自治的路线尤其明朗化。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1993年《经济合同法修正案》则已将法规限定为“行政法规”。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在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进一步将违反的规范缩小至“强制性规定”。同年颁布的《<合同法>解释》①鉴于司法审判中仍然存在扩大解释法律含义,则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九条则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是向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目标逐步靠拢的,在审判中已经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这些无疑是我国私法权利意识与权利体系向前发展的一大进步。那么,会不会朝契约意思自治原则发展?有学者认为,我国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的效力论的发展趋势估计将要取决于公序良俗理论的发展。[37]他还认为,至少,像现在那样将公序良俗仅仅理解为民法通则58条5项和合同法52条4项的社会共同利益的看法将会被抛弃。[38]

一、民法基本原则应当成为司法裁决的法律依据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这决定了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以依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裁判案件和处理纠纷,适用民法的具体规范要接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所作的判决不能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具体规范。虽然有学者和司法实践中持反对意见,但各国无论在民法理论、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均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如我国台湾《台湾民法典》“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47]

有学者认为,法院在审判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时,不应一概而定合同无效,而应从利益衡量之角度分析,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裁判。[40] 如果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则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来考虑如何填补漏洞。

在司法实践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以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46]这也为我国司法机构通过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出裁判而形成了一个开创性的判例。

[1] 《合同形式》/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科茨/纪海龙译/高鸿钧校/《中外法学》2001年1月第13卷第1期第81页

[2]《合同法新论·总则》/王利明、崔建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

[3] 《合同形式》/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科茨/纪海龙译/高鸿钧校/《中外法学》2001年1月第13卷第1期第82页。

[4]《房产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合同效力和无效合同的原则》/曾建华/詹海灵/摘自《特区法坛》2002年3期

[6]《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人民法院报》/1999年10月28日/徐腊英王纳新/

[8]:我国有的地方政府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如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政府主管部门就颁布了《上海市房屋先租后售试行办法》,对有关实施条件作了相应的规定。

[9]转摘《论违反强制性规定签约之效力--来自日本法的启示》/解亘/《中外法学》2003

年1月第15卷第1期第46页。

[10]《合同形式》/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科茨/纪海龙译/高鸿钧校/《中外法学》2001年1月第13卷第1期第88页。

[11]同[10]第88页。

[13]同[10]第88页。

[12]《德国法院民事判例集》第96卷,313,315页。转摘《合同形式》/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科茨/纪海龙译/高鸿钧校/《中外法学》2001年1月第13卷第1期第89页

[14]《瑞士联邦法院判例集》第93卷之二第97页。转摘《合同形式》/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科茨/纪海龙译/高鸿钧校/《中外法学》2001年1月第13卷第1期第89页。

[15]同[10]第83页

[17]《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苏永钦/中外法学》2001年1月第13卷第1期第104页

[18]《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苏永钦/中外法学》2001年1月第13卷第1期第96页

[19]《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苏永钦/中外法学》2001年1月第13卷第1期第92页

[20]《论合同效力制度》/王卫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16页。

[21]《中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问题》/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3期418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2]《论违反强制性规定签约之效力--来自日本法的启示》/解亘/《中外法学》2003年1月第15卷第1期第37页。

[23]《房地产开发法律实务》第320页/朱树英/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24]《论违反强制性规定签约之效力--来自日本法的启示》/解亘/《中外法学》2003年1月第15卷第1期第37页。

[25] 同[10]第81页。

[26]同[10]第81页。

[27]同[10]第85页。

[28]同[10]第88页。

[29]《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法的完善》/马俊驹、杨琴/《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第2页。

[30]同[29]。

[31]《民法的本质特征是私法》/江平、张楚/《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32]《合同法的规范类型与法律适用》/王轶/人民法院报/2001年01月11日

[33] 《民商法原理》(三)/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第232页。

[34]

[35]同[32]。

[36][德] 海因·科茨著周忠海等译《欧洲合同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37]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签约之效力--来自日本法的启示》/解亘/《中外法学》2003年1月第15卷第1期第50页。

[38]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签约之效力--来自日本法的启示》/解亘/《中外法学》2003年1月

第15卷第1期第50页。

[39]

[40]《裁判的方法》第176-178页/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41]《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第370页/王利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

[42] 同[41]第373页。

[43]《桑植县搬运公司诉解国虎未按其提高租金的要求交租金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详见:https://www.360docs.net/doc/6a3721507.html,/lawcase/zhulin/8812015.htm。 /> [45]《裁判的方法》第191页/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4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

[47]《台湾民法典》第一章第1~2条。

[49]《合同法导论》(第五版)[英]P.S.阿狄亚著,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337-360页。

[50]同[49],第360页。

[51]《裁判的方法》第165页/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52]《新编合同法》/龙翼飞/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5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张玉卿等编著/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64~65页)。

[54]《新合同法的重要改进及其不足》/吴志忠/《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77~82页。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文字格式已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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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摘要: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日 趋发展、人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背景下,合同解除作为一项法律救济手段,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是当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其研究也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合同解除;溯及力;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The Legal Effect Of Contract Rescission Abstract:Apart from ... Key words:contract rescission; power with recourse; return of the property; Compensation for the damage 一、合同解除概述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的规定看似很完善,但是在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因此研究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十分必要。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对于合同解除的内涵,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对其涵义有不同的认定。然而我国的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大陆法系的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的溯及消灭,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终止的一种法律行为。 英美法系的学者将合同解除的涵义分为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理解。狭义的合同解除与大陆法系的观点基本一致,仅是指因发生根本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被解除的情况,此时的合同解除直接导致合同原始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广义上的合同解除概念是指合同解除的原因,包括违约、目的落空等,包括合同因完全履行而消灭及合同尚未完全履行而结束合同效力两种情况。 大陆法系把合同解除仅看做是单方法律行为,排除了协议解除,和合同的自由原则相违背。我国《合同法》第93条将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这个值得肯定。英美法系把合同因完全履行而消灭也归入合同解除,这个值得商榷。 我认为合同解除的概念可以归结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约定或者出现法定事由一方行使解除权,是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合同解除的效力,是指合同被解除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

合同章有否法律效力

合同章有否法律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章一般代表合同的效力,而法人章可以认定为法人的签名,法人 的签名也是代表合同效力的一种形式,一份合同当中既有合同章,又有法人章,并不影响 合同的效力。此份合同有法律效力。 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有合法资格自然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中,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业务 范围内订立合同。 法人应当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中企业法人必须依 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订立合同。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单位的合法代表人,全权代表法人对外订立合同。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以及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项目证明。 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等,也必须依 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合法资格。这些组织的负责人依法 代表本单位对外签订合同。 代理人代订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 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理论上,认定代理人有无签订合同代理资格的惟一依据是授权委托书委托证明,但实 践中注重足以证明其代理资格的书面凭证,如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等。不过,介绍信的基本功能是证明一种关系,起一定的介绍和证明作用,是人们交往的 媒介,并不完全具备代理证书的性质、特点和内容,容易为他人利用进行经济诈骗活动。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意 思表示是当事人将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愿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应当是当事人自主、自由、自愿地表达的真实意志。只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的内容表达了其 真实的意思,合同才受法律保护。因此,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对方当事人进行不真 实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或者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合同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的 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 公共利益的合同均无法律效力。 3、合同的内容、形式和订立程序不违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四种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本文根据不同的效力状况进行相应的具体研究。 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首先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进行分析讨论,是因为其对四种效力类型合同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我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因此我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 三、有效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我认为,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 四、无效合同 (一) 无效合同概述。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不一定“依法”),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要求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其特征为:1、合同已经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当然无法进行讨论是否生效的问题;2、合同无效的效力表现在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其违法性,而且是违反了法

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法律效力

“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行为效力 2014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但是,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两份不同结论的判决引起的争论点是:以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是否违法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体规定指《物权法》第186条“禁止流押”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禁止流押(质)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 在(2013)民提字第135号案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之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质)”契约的效果,有违强制性规定。

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这种交易模式下,将买卖合同的债权作为借款债权的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其担保物实际上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物权,物权法“禁止流押(质)”的原则自然应一并适用于这种非典型的物的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根据该条第一款可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求;也就是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

论合同协议书解除的法律效力修订版

论合同协议书解除的法 律效力 文件编号TT-00-PPS-GGB-USP-UYY-0089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摘要:合同解除制度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日趋发展成熟、人们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背景下,合同解除作为一项法律救济手段,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特别是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当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然而,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问题却存在着诸多争议,致使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故本文从私法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在详细理解、比较各国立法经验和相关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以使在司法实务中能更好的保护和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以促进我国经济、法律的发展。 关键词:合同解除、溯及力、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概述 了解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首先先明确合同解除的基本理论知识。(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期内,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或因当事人的意志而使合同效力终止的行为。然而,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对其涵义有不同的认定。 1、对于合同解除的涵义认定

英美法系国家中,存在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合同解除概念是指合同解除的原因,包括违约、目的落空等。而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是指因发生根本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被解除的情况,此时的合同解除直接导致合同原始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 大陆法系国家中,合同解除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狭义的合同解除。与其相似的是合同终止的概念,合同终止是指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有效,仅是发生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向将来消灭的后果,并不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2.合同解除的特点 (1)合同解除的标的须是有效成立的合同 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已经存在一个有效成立的合同,如果合同尚未成立,当事人之间还不存在合同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存在解除问题;如果当事人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应由合同撤销制度进行调整,也不存在解除问题,但其因撤销事由的消灭而消除瑕疵以后,则可能会发生解除问题。 (二)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合同解除应发生在合同尚未履行,或在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则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然并

租房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篇一:广州合同纠纷律师:租房合同怎样才具有法律效力 广州合同纠纷律师:租房合同怎样才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广州合同纠纷律师易美玲指出,一份合同要具有法律效力,需要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书面形式签订一份合同书,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其中,对于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广州合同纠纷律师易美玲强调到,需要按照《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这两种解除应该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个通知是准法律行为,是事实通知,只要能够证明已经通知到对方就应该生效。 但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对方有异议,此时异议方可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要求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是否发生。那么此时,解除效力从何时发生呢?是从诉讼完成,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生效时,开始发生解除效力,还是仍然从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呢?按照民法理论,事实通知是准法律行为,并且是单方行为,只要到达对方,就应该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因对方异议而改变,对方的诉讼和仲裁行为只是对解除有异议,而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关的仲裁也只是对这一事实的确认,并不因此使事实通知的生效时间而改变,仍然以事实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合同解除。对于合同解除条件,一般从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就解除,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不需要通知对方,或者采取必要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在解除时的具体情况多种多样,并非简单的样态,根据《合同法》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是承认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是并存的。 文章来源:/mlist2343/56213/篇二:租房合同书(有利于承租方) 《租房合同书》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出租房屋面积共平方米,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 2. 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租赁期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居住使用。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但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原合同约定租金与甲方续签租赁合同。 3.经双方协商该房屋每月租金为还给乙方。 3.1付款方式为付,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共计元整,其中包括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的房屋租金和租房押金。 3.2 甲方收到相应款项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据。 3.3 在下一个付款周期到来前一个星期,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房租,依此类推。 乙方负责交纳租赁期间因居住产生的水费、电费、煤气及网络费。4. 5.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均由甲方负责

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目录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1) 1.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为的行为…………………………………………… (1) 2.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有偿行为……………………………………… (2) 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 (4) 1.无代理权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是否都值得保护? (4) 2.相对人的信赖客观上有无应当信赖的理由?………………………… (4) 3.相信表象的相对人主观上应否不具有过失?………………………… (4)

4.对于善意无过失而信赖表象的人,法律上可提供怎样的保护?…… (5) 5.令本人对相对人负责时,究竟应就何种代理权存在的表象负责?… (5) 6.本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是否以有过失为条件?…………………… (5) 7表见代理的效力如何?………………………………………………… (6) 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 (7) 1、在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即第三人,下同)的关系(7) 2..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 (7) 四.可撤销合同………………………………………………………… (7)

1.《合同法》的规定 (7) 2.《合同法》规定的利弊 (8) 3.关于可撤销行为的性质 (8) 4.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9)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结合《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来探讨合同行为效力方面的几个特殊问题: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四.可撤销合同。 [关键词] 合同行为效力 《合同法》第三章为“合同的效力”,规定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只有依法有效成立的债权合同,才能在当事人间形成合同债的关系,合同之债的效力则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四章和第七章。)

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

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条解读: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

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 2、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在实践中,交易当事人在就交易的各种细节达成一致之前,通常会先签署一份框架协议,明确规定各方就交易的主要内容所达成的共识,同时约定,各方当事人将就交易的若干具体细节另行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对此此类框架协议,很可能会引发争议,包括其效力上的争议以及执行及违约责任的争议: 框架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1)有效合同 有些框架协议名称虽叫框架协议,但协议的内容比较详细全面,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这样的框架协议实际上就是一个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合同,[1]具备法律赋予的合同效力,任何一方如果违反约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基本判定标准是: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除外)。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w1] 、第六十二条[w2] 、第一百二十五条[w3] 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数量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核

心必备要素,缺一不可;在合同明确了当事人、合同标的及合同数量的情况下,合同一般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其它未明确的内容法院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来确定(如无法确定的,则构成预约合同)。】 (2)预约合同 有些框架协议,仅约定了交易各方对交易内容的主要共识,但是对于若干重要的交易细节,框架协议约定当事人应进一步另行达成协议,从而在就具体交易细节达成协议之前框架协议本身的规定因内容的不确定性而无法执行。基本判定标准及违约责任是: 尽管合同的核心要素(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数量)是明确的,但合同的其他要素无法通过合同解释规则予以确定,需要当事人达成一致后签订协议予以明确。这种协议在合同理论中常被称为“预约合同”,预约的法律效力在于双方应当按照预约的约定在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签订相应的合同(本约),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签署该本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依据协议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承担缔约责任(【或履行签署本约的义务】此项存疑[2])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框架协议有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的,可向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

合同终止协议以及解释

合同终止协议以及解释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登录 | 注册发布 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在我们生活中常常会被误认为是一个意思,以为其都与合同效力无效有着一定的联系。但是,其实两者是有一定的区别的,其中对于效力方面也是较为明显的。以下是分享的合同终止协议,一起来看看吧! 合同终止仅使合同关系发生将来消灭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 的效力,因此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 发生既往消灭的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对已履行的合同将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再次,权利专属不同。合同终止权为非专属权,可随债权或债务一同移转第三人;而解除权为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 除可随同债权债务概括移转外,不得因单纯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给第三人。 合同终止又称为告知,是指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作的合 同效力向将来消灭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终止权与解除权虽然都表现为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权利,在性质上均为形成权,且其产生都可依约定或法定两种途径,但二者在理论上存在不少差别:首先,适用情形不同。合同终止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而合同解除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其次,法律效力不同。 最后,发生条件不同。法定终止权因合同种类不同而发生原因 各异,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一般为不可抗力及债务不履行的各种情形。我国合同法没有合同终止的概念,也没有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

故合同解除适用于所有合同。当它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时,则表现为合同终止的一些法律特征,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产生恢复原状 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包含合同终止,二者表现为种属关系,合同解除可以代替合同终止,但合同终止不能代替合同解除来使用。 所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 表示,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作为合同体系的一项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1、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只有在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因属于效力瑕疵或欠缺的合同,不受合同解除制度调整。 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为避免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制度,从而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禁止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所谓法定解除,是指由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行为。例如,第94条规定的5种情形。所谓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 除合同的条件,当出现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合同解除。当然,当事人不必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解除合同,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我国法律没有采纳当然解除主义,即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就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当事人要解除合同,必须有解除行为。合同解除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第二种是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一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

书面协议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范本

案例: 2003年5 月,开县铁桥镇村民明(化名)做生意亏了本,欠上了好友周伟3 万元钱。后经周多次催要,由于欠帐太多没有能力偿还。 2005年,周与协商,决定将价值4.5 万元的房屋抵押给周。在办理抵押手续时,由于周考虑到以后如果还不起他3 万元钱,就有可能要将的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头上。于是,在办理抵押时,两人就将价值4.5 万元的房屋抵押为3 万元。同时,周给口头承诺,以后房屋过户以实际价格为准。因此,两人就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同意将自己4.5 万元的房屋以3 万元抵押给周。 2006年8 月,周再次找到偿还其3 万元欠款。没有能力偿还,于是,周与二人到有关部门将的房屋手续办到了周的户头上。但事后,认为,他的房屋价值4.5 万元,自己仅欠周3 万元,并且周曾经口头承诺房屋过户以实际价格为准,因而周应当补给自己1.5 万元钱。而周却认为应以协议为准,不应该补钱给。 从本案来看,双方当事人周和明两人,都是权利人参与处分权利的,按照《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的规定,两人的先前的房屋抵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登记,应视为有效抵押,后因明无钱归还周的欠款,双方再次协商,同意将自己4.5 万元的房屋以3 万元抵押给周应视为双方认可的抵偿行为,因此,在法律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根据《合同法》第3 章《合同的效力》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毁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因此,本案当中的周不具有以上行为,并且两人的协议合同还是有效合同,虽然称周曾经口头承诺房屋过户以实际价格为准,但在两人的房屋抵偿协议上没有这项口头承诺的证据,而周又不承认的说法。因此,周不付给1.5 万元。也就是说按照两人房屋抵偿协议和有关法律规定,将价值4.5 万元的房屋以3 万元抵偿给周是合法有效的。

合同怎样才有法律效力[工作范文]

合同怎样才有法律效力 篇一:如何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 如何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 为更好地适应公司的良性发展,增强公司的社会竞争力和提高员工工作效率,很多公司都为自己量身制定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如何才能制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呢?以下就由易法通专业律师为大家一一指导。 一、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 合法的企业规章制度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就是说,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的时候,特别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例如: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是认定企业规章制度合法的重要依据。 二、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 也就是规章制度的内容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这一点容易理解,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企业规章制度肯定得不到认可。例如,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加班有加班费,费用标准也都列明了,但是如果企业在规章制度中约定低于法律规定的加班费标准,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

三、规章制度应当向员工公示 这就意味着公司应当将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向员工告知并公示。最可靠的作法是,一人发一本《员工手册》,在手册中列明企业与员工管理相关的所有规章制度,员工在领取时签字,或者是组织员工参加《员工手册》培训,并且安排员工签到、进行考试。员工的签字和培训的签到和考试的答卷都可以成为向员工公示的证据。 易法通专业律师提醒您:在现实工作中的实践问题,也许看起来跟本文的 问题差不多,但细微的差别就可能需要不同的处理方法,所以遇到细节问题时最好还是事先咨询一下律师的意见,尽可能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最新版】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 --XX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诉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若强制性规定的意旨是加强行政管理,而非否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所规制的是合同履行前提条件,而非合同本身,则该强制性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并不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如承租人因此无法使用房屋的,承租人有合同解除权。 【案情】 原告:XX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XX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店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X五金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上海市松江XX东路605号房屋出租给“上海公司”,目前第一被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XX公司”在签约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以作经营酒店之用。2009年6月19日,两被告、两原告与“上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XX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完整地转让给两原告,将第一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完整地转让给两被告。 两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其出租的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违反了《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60,000元;3、原告出资在租赁房屋装修装饰中未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由原告取回;4、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装修装饰(已形成附合)的损失2,665,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建筑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的法律效力

篇一:合同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本大题共30 小题。每小题l 分,共30 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 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 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体现于( ) a. 合同的签订 b. 合同的履行 c. 合同的解除 d. 合同的变更 2. 甲外贸公司与 a 企业签订一份进口物料合同,约定l8 个月内分四批交货。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该物料的国际市场价格飞涨,甲外贸公司向 a 企业提出请求相应提高价格,被 a 企业拒绝,而诉至法院。法院最后判决对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调整,法院所依据的合同履行原则是 ( ) a. 适当履行原则 b. 协作履行原则 c. 经济合理原则 d. 情事变更原则 3. 关于合同履行地点,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 履行地点只能由当事人约定 b. 履行地点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 c. 履行地点可由习惯确定 d. 履行地点可由合同性质确定 4. 下列关于合同保全制度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 a. 合同的保全与合同的担保并无实质区别 b. 合同保全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c. 合同的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 d. 合同保全与违约责任不同 5. 下列关于代位权的表述正确的是( ) a. 代位权的行使可以意思通知的方式为之 b.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c.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以债务人的名义为之 d. 债权人的代位权与代理权十分近似 6. 债务人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其标准是( ) a. 以损害债权为目的转让 b. 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转让 c. 低价转让 d.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7. 债权人转让债权( ) a. 应通知债务人 b. 应取得债务人的同意 c. 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d. 以上均不正确 8. 陈某与何某约定将债权转让给何某,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 陈某必须转让全部债权 b. 陈某转让权利的通知不能撤销,除非何某同意 c. 陈、何二人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d. 如陈某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转让无效9. 下列属免责的债务承担的生效要件的是( ) a. 通知债权人 b. 取得债权人同意 c. 通知债权人或取得债权人同意 d. 原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承受人达成合意即可生效 10. 下列情况下,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合同也没有特别约定时,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 情形是( )

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

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 作者:史秀永 发布时间:2011-12-21 10:31:05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那么,如何判断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呢?这在审判实践中是一个抽象而复杂的问题,没有严格、统一的判断标准,而且也很容易发生争议。现笔者就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以与同仁们进行探讨。 一、首先的判断标准是,看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的,则该强制性规 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该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是,该司法解释没 有明确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规定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范围之内,以致审判人员对此不时发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不包括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范围之内;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包括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范围之内。前一种观点的理由是,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范围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后一种观点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所作出的有权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应当视为广

浅析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一)

浅析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一) 内容摘要]合同解除一直以来都是民法理论上的重要论题。本文试图从解除权行使的角度,来解析当前的一些合同解除权理论,拟结合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略陈己见,并提出应借鉴各国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期限等规定,以促进和鼓励经济社会的交易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关键词]合同解除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换过程。所以,各国的合同立法均从鼓励商品交易,稳定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规定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不容许随意的变更和解除。但是,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的多样性,都会给合同的履行带来种种影响,使有些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所以,各国的合同法在坚持维护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也都相应规定了在一定的情况下,准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并就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做出相应的规定。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解除方面,立足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为基础,总结二十多年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作出了较为系统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中,其仍存在规定不明,使得当事人无从下手之处,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合同解除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则指履行合同实在困难,若履行则显失公平,法院裁决合同消灭的现象【1】。 合同解除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合同解除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这是它同无效,撤消,履行,撤回等制度的不同之处。第二,合同解除须具备一定的解除条件。合同解除的条件,既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第三,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必须要有解除行为。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仅为解除合同的前提要件,必须通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才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第四,解除后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将来消灭。由于合同解除可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故解除后将使合同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二、解除权概述 (一)解除权的性质和行使主体 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也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所以行使形成权不需要法院的裁判。不过在例外情况下,形成权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行使,此类形成权又称为形成诉权,它主要出现在亲属法和公司法中,如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公司代表权限的剥夺、公司解散、开除股东等。而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属于私力救济权,由债权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一般而言,主张解除的当事人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但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能够控制的地方【2】。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首先,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此,无论是从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28条所规定的,当出现了解除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且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是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所做的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来看,我国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在逐步完善的同时,始终坚持一个原则,即都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而未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机构【3】。其次,在实践中须注意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一方不享有解除权。

公章合同协议书章等的法律效力

公章合同协议书章等的 法律效力 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

公章、合同章等的法律效力 1、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发票的盖章),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合同乃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在法律实践中,持有上述法律文件的行为人一般会被视为公司的代理人(即授权代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概由公司承担。 2、法人章在规定的有限用途内使用,如税务申报.开支票等。在法律上,盖章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一个自然人的行为;在代表人签署个人名字的文件上,再盖有法人印章,以此可确定该签字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如印章所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印章交与他人使用,具有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法律效果,印章所有者必须为该意思内容承担责任。 3、财务专用章的用途为办理单位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等。 4、发票专用章,单位用于开具发票时使用。

5、合同专用章,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可以在签约的范围内代表单位,单位需承受由此导致的权利义务;公章可以代替合同专用章使用。 而关于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效力高下,实际上在使用过程中和司法实践中是一样的,对合同和协议而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对于盖合同专用章和公章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定。但这不说明使用合同专用章签合同生效,公章签合同不生效。实际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司公章,在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均产生法律效力。 6、电子签名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其中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部法律宣告了电子签名的在市场经济往来活动中的法律效力,标志着能够表明企业法人法定身份和资格条件的方式有了一个新的突破。这必将为今后的电子招投标活动即网上招投标活动,开拓了一个新的、广泛应用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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