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码61:最高法院|抵押权物上代位裁判规则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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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抵押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最高院抵押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最高院抵押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1. 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就一定无效吗?嘿,比如说老王把房子抵押给老李,没去办理登记,难道这抵押就不作数了?不一定哟!最高院在很多判例中都表明,不能简单地这么认为呢!
2. 恶意抵押会被怎样认定呢?就像那张三明明欠着一屁股债,还把自己的贵重物品抵押给亲戚,这不是明摆着的恶意嘛,最高院可不会让他得逞!
3. 抵押合同的主体资格超重要的好不好!要是一个未成年人来签抵押合同,那能算数吗?显然不行呀,最高院可分得清呢!比如小明还是个孩子就签了抵押合同,这能有效吗?
4. 抵押合同和主合同的关系紧密得很呐!主合同出问题了,抵押合同会怎样呢?就好比大楼的根基歪了,上面的房子能稳吗?最高院对这些都有明确的裁判规则哟!比如一个贷款合同有问题,那相关抵押合同能没事?
5. 抵押物的范围可不是随便定的哟!要是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拿去抵押,这能行?最高院可不允许这种乱来的情况发生!就像王五把别人的车子拿去抵押,这能合法?
6. 抵押合同的变更可不能马虎呀!随便一改就乱套了,那可不行!最高院在这方面可是严格把关的。

比如本来抵押的是房子,突然改成土地,这能随便改?
7. 当多人对同一抵押物有权益时怎么办?这就好像几个人都想吃同一块蛋糕,得有个合理的分配规则呀!最高院对这些复杂情况都有办法裁判呢!比如几个人对同一处房产都声称有抵押权,那该怎么评判?
我的观点结论就是:最高院的抵押合同效力裁判规则是非常重要且细致的,对各种情况都有着明确合理的认定和处理方式,保障着各方的合法权益呢!。

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的裁判规则| 天同码2014-09-10天同诉讼圈天同码:借鉴西方“钥匙码(Westlaw Key Number)”,以独特的编“码”方式整理中国典型商事案例、裁判观点,打造最权威、最全面的中国商事诉讼案例知识体系。

文| 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主管陈枝辉又到了每周天同码,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为大家提供天同律师事务所“天同码”系统整理成果之“抵押”专题下关于“抵押财产”的裁判规则,共涉及12个民商事疑难问题。

1.房屋配套建筑及设备和改扩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效力——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

承租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标的。

2.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有效——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3.以合作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欠贷款应为共担——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债务,不应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

4.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不能据此否定嗣后以该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及登记时权利外观无瑕疵事实。

5.房屋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不能单独分割于房屋的整体之外。

6.以监狱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

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连带赔偿。

7.以国有划拨土地抵押并登记但未审批的抵押权有效——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抵押审批手续的,并不影响抵押行为的效力。

8.抵押未经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非一定抵押无效——抵押人为前一抵押权人提供借款担保时,已出具了评估报告,国资局予以了确认,第二次抵押时,无需重复评估。

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裁判规则6条|天同码110

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裁判规则6条|天同码110

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裁判规则6条|天同码110 让法官更懂律师让律师更懂法官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

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于每周三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109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6年第3辑、第4辑(总第97辑、第98辑)部分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

规则要述01 . 交通事故外伤引发死亡参与度,不影响交强险赔偿交通事故外伤引发受害人死亡的参与度,不影响交强险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具体赔偿项目考虑损伤参与度影响。

02 . 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减相应退休或养老金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少量退休金或养老金收入的成年近亲属亦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应予以相应扣减。

03 . “ 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 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保险合同约定“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 是否包含“ 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 涵义,需按免责格式条款标准审查。

04 . 未投保交强险,所有权未转移时的交强险责任承担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肇事,汽车所有权未完成转移的,原所有权人与驾驶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

05 . 醉酒肇事,投保单非本人签名的,商业三者险应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损害,投保单上签名非投保人本人所签的,保险人应对受害人承担商业三者赔付责任。

06 . 借用机动车肇事,被保险人无责,保险公司仍应赔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被保险人对外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规则详解01 . 交通事故外伤引发死亡参与度,不影响交强险赔偿交通事故外伤引发受害人死亡的参与度,不影响交强险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具体赔偿项目考虑损伤参与度影响。

最高额抵押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

最高额抵押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

最高额抵押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在一般抵押中,抵押权的设定是以债权存在为前提的,抵押权是为担保已存在的债权而存在的。

相比之下,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是对将来发生债权的担保,它并不需要以债权的实际发生为前提。

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的规则迥异,现收集法律及司法解释和相关判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担保法》。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借款...在一般抵押中,抵押权的设定是以债权存在为前提的,抵押权是为担保已存在的债权而存在的。

相比之下,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是对将来发生债权的担保,它并不需要以债权的实际发生为前提。

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的规则迥异,现收集法律及司法解释和相关判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担保法》。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三、《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法院|特殊抵押登记裁判规则4条

最高法院|特殊抵押登记裁判规则4条

最高法院|特殊抵押登记裁判规则4条最高法院|特殊抵押登记裁判规则4条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抵押”主题下“登记部门”部分有关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内容。

【规则摘要】1.向多个有权登记机关中的一个办抵押登记,应有效——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部门办理登记,应为有效。

2.在房管部门办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不宜认定无效——抵押登记目的在于起到公示作用,防止抵押人隐瞒已抵押情况,故只要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就应认定抵押成立。

3.未经房管部门而是依规在工商办理的抵押登记有效——抵押合同已依法依规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4.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效——抵押合同当事人按照省政府批复文件授权规定,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认定为有效。

【规则详解】1.向多个有权登记机关中的一个办抵押登记,应有效——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部门办理登记,应为有效。

标签:抵押|登记部门|工商部门|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公示公信案情简介:1997年,开发公司以在建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并依当地山东省政府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开发公司后以“城市房地产”依法应在“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由,主张银行不享有抵押权。

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42条第2项“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山东省政府1996年4月将“以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职权授予该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至2002年7月,山东省政府发布通知调整登记部门。

此期间,银行到工商部门进行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暨公示,并不妨碍他人查询抵押登记权利的行使。

最高院:抵押合同效力裁判规则14条

最高院:抵押合同效力裁判规则14条

最⾼院:抵押合同效⼒裁判规则14条摘要:1、限制民事⾏为能⼒⼈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监护⼈同时在场并签字确认的,视为监护⼈的认可,抵押担保有效2、抵押⼈出具空⽩合同,在抵押合同上盖章并且有其法定代表⼈的签字,该抵押合同并不⽆效。

3、抵押合同中约定,贷款⼈与借款⼈协议变更主合同⽆须经担保⼈同意,担保⼈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该约定⽆效4、事后抵押⽆效,抵押权⼈对于⾏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取得该价款的,应依法予以返还5、以划拨国有⼟地上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地使⽤权抵押⽆效,房屋抵押不因此⽆效6、以⾮⾃⼰所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合同⽆效,债权⼈不能获得对该财产的抵押权7、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财产设定抵押⽽⽆效8、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抵押权⼈,即使未经董事会决议,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抵押权及于约定期间发⽣的债务9、当事⼈约定先办理抵押登记后签订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抵押登记不因其先于主合同债权成⽴⽽⽆效10、⾦融机构以协议形式与债务⼈达成具有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具有合同法律效⼒,属于建⽴新的法律关系,当事⼈应当遵守11、抵押⼈以⾃有房产为债权提供抵押,但抵押⼈同时有两枚公章,办理抵押登记所⽤的公章后被法院判决予以收缴,办理抵押时的法定代表⼈亦因涉嫌犯罪被更换,抵押⾏为仍然有效12、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政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当事⼈向其中⼀个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并获准进⾏抵押登记,应认定该抵押合法有效13、⼟地使⽤权与⼟地上建筑物权利主体不⼀致,进⾏抵押并登记的,抵押⾏为有效,债权⼈取得抵押权14、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移后就其占⽤范围内⼟地使⽤权单独抵押属⽆权处分,⼟地使⽤权抵押⽆效⼀、限制民事⾏为能⼒⼈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监护⼈同时在场并签字确认的,视为监护⼈的认可,抵押担保有效【案例】⽩耀威、李素敏与辽宁葫芦岛连⼭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最⾼⼈民法院认为,(⼆)关于⽩耀威是否属于限制民事⾏为能⼒⼈,是否影响抵押担保合同效⼒的问题。

抵押置换裁判规则

抵押置换裁判规则

抵押置换裁判规则
01-47期|432 条民商裁判规则汇编
48期|分支机构担保裁判规则8 条
49期|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裁判规则8 条
50期|保证类型裁判规则10 条
51期|担保范围裁判规则9 条
52期|保证合同效力裁判规则10 条
53期|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裁判规则6 条
54期|担保财产转移法律后果裁判规则9 条
55期|保证担保管辖裁判规则15 条
56期|保证担保诉讼程序裁判规则12 条
57期|保证担保证据规则15 条
58期|房地一体抵押裁判规则12 条
59期|特殊抵押登记裁判规则4 条
60期|抵押物善意取得裁判规则6 条
61期|抵押权物上代位裁判规则8 条
62期|抵押物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裁判规则8 条
63期|抵押登记瑕疵裁判规则8 条
64期|抵押转让裁判规则12 条
天同码导航图
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抵押”主题下“抵押置换”部分内容。

最高院抵押合同效力裁判规则14条

最高院抵押合同效力裁判规则14条

最高院抵押合同效力裁判规则14条一、背景介绍最高院抵押合同效力裁判规则14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抵押合同效力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所遵循的规则。

该规则的制定旨在明确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指导,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二、规则内容1. 合同成立要件:抵押合同的成立必须满足合同法规定的要件,包括合法的标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的要求等。

2. 抵押权人的资格:抵押权人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包括法定资格或经过合法授权的代理人。

3. 抵押标的的确定:抵押合同必须明确确定抵押标的,包括抵押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相关信息。

4. 抵押权的设立:抵押合同必须明确载明抵押权的设立事项,包括抵押物的权属、抵押权的范围和期限等。

5. 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必须真实表达其意思,不能存在欺诈、误导等行为。

6. 合同的自愿性: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基于自愿原则订立合同,不能存在被迫、欺压等情形。

7. 合同的合法性:抵押合同的内容和目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8. 合同的合法来源:抵押合同的合法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通过非法途径获得抵押物或抵押权。

9. 合同的合法目的:抵押合同的目的必须合法,不能追求非法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10. 合同的合法形式:抵押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合同法关于形式要求的规定。

11. 合同的合理性:抵押合同的内容必须合理,不能存在明显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况。

12. 合同的明确性:抵押合同的内容必须明确,不能存在模糊、不确定的情况。

13. 合同的完整性:抵押合同必须完整,不能存在缺失、遗漏的情况。

14. 合同的合规性:抵押合同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适用范围最高院抵押合同效力裁判规则14条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抵押合同效力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的参考依据。

对于其他法院和相关当事人,该规则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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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点击页面下方阅读原文可以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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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月3 日:全新风格个人阅读主题页天同码历史内容链接点击目录标题打开阅读:01-47期|432 条民商裁判规则汇编48期|分支机构担保裁判规则8 条49期|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裁判规则8 条50期|保证类型裁判规则10 条51期|担保范围裁判规则9 条52期|保证合同效力裁判规则10 条53期|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裁判规则6 条54期|担保财产转移法律后果裁判规则9 条55期|保证担保管辖裁判规则15 条56期|保证担保诉讼程序裁判规则12 条57期|保证担保证据规则15 条58期|房地一体抵押裁判规则12 条59期|特殊抵押登记裁判规则4 条60期|抵押物善意取得裁判规则6 条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抵押” 主题下“物上代位”部分内容。

规则摘要01 . 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产拆迁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的代位物补偿金已被与抵押人存在代表关系的共同经营体领取的,抵押权人应向实际领取人主张优先受偿。

02 . 抵押物转让后灭失,善意受让人不必赔偿抵押权人普通动产抵押并办理登记,善意受让人对取得的该抵押物嗣后灭失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

03 . 抵押权人可就抵押土地被征用所获补偿金优先受偿在已设定抵押担保的土地被征用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抵押财产已被征用部分取得的征用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

04 . 抵押人所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物的价值变形物抵押房屋拆迁后,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应及于该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对新建房产作为补偿部分可优先受偿。

05 . 违规拆除他人享有抵押权房屋,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将被拆迁人设定抵押的房产违规拆除,侵权人应赔偿该房屋评估价设定的抵押权损失,并承担贷款相应银行利息。

06 . 拆迁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发放安置款,应补充赔偿拆迁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向抵押人发放安置款,致使抵押权人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07 . 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成为代位权客体法律对担保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客体未作禁止规定,从其债权附属权利特性出发,应认定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08 . 抵押物交换及灭失后,物上代位与损害赔偿权行使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可依法行使物上代位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

规则详解01 . 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产拆迁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的代位物补偿金已被与抵押人存在代表关系的共同经营体领取的,抵押权人应向实际领取人主张优先受偿。

标签:抵押|物上代位|不良资产|优先受偿权案情简介:2003年,农业公司向银行借款2110万元,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抵押。

2007年,因拆迁,案涉房屋及土地补偿款由与农业公司存在代表关系的共同经营体的食品公司领取。

受让银行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农业公司和食品公司要求偿还欠款,否则,应以抵押物因灭失所得的拆迁补偿金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①本案资产公司受让债权,依法取得抵押权。

因农业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项下土地被征收,地上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金即成为抵押物的代位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第1款关于“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规定,资产公司可就该抵押物的拆迁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

②因该项补偿金已支付给抵押人,且其中绝大部分补偿金已被抵押人转移,从而失去了行使担保物权所必须的财产的特定性,抵押权人对拆迁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客观上已无实现可能。

③因本案抵押物的代位物补偿金已被与抵押人存在代表关系的共同经营体食品公司领取,故资产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基于抵押物的代位物拆迁补偿上的请求权,有权向食品公司主张优先受偿。

食品公司领取补偿金后又将其大部分转移,对资产公司抵押权和债权的无法实现,负有重大过错,故食品公司应对农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的代位物补偿金已被与抵押人存在代表关系的共同经营体领取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实际领取人主张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资产公司与某城建集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代位物优先受偿权之行使及拆迁部门民事责任之免除——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雅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大地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件》(叶小青,最高院民二庭;隋汶兵,某证券公司经理),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审判案例分析》(200902/18:129)。

02 . 抵押物转让后灭失,善意受让人不必赔偿抵押权人普通动产抵押并办理登记,善意受让人对取得的该抵押物嗣后灭失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

标签:抵押|物上代位|抵押物灭失|抵押权追及力案情简介:2000年,棉厂以库存皮棉向银行抵押贷款1305万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2年,棉厂在未通知银行,亦未告知纺织公司情况下,以市场价售卖上述皮棉。

在银行采取保全措施前,作为抵押的皮棉已被纺织公司加工消耗完毕。

银行诉请纺织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上述规定,均适用于抵押物仍存在情形。

②如抵押权人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前,抵押物已灭失且受让人对抵押物灭失没有任何过错,则抵押权人只能适用《担保法》第58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

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规定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受让人不再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普通动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登记,善意受让人对于取得的该抵押物嗣后灭失没有过错的,该受让人不承担责任。

抵押权人只能依《担保法》第58条向抵押人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物灭失后应否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2006年10月25日〔2006〕民立他字第98号)“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市分行营业部与滨州市滨城区第四油棉厂、惠民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物灭失后应否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汪治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602/13:50)。

03 . 抵押权人可就抵押土地被征用所获补偿金优先受偿在已设定抵押担保的土地被征用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抵押财产已被征用部分取得的征用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

标签:抵押|物上代位|土地征用|征用补偿金|优先受偿权案情简介:1997年,园艺场以70万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工贸公司向银行的贷款4200万余元提供担保。

担保期间内,该土地被政府征用共计1500余亩,征地补偿金额共计1600万余元。

法院认为:园艺场抵押土地已部分被征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故银行可就园艺场抵押财产已被征用部分取得的征用补偿金优先受偿,园艺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工贸公司追偿。

实务要点:在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土地征用补偿金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25号“某银行与某园艺场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与南宁市朝阳园艺场等欠款担保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姜伟,代理审判员钱晓晨、杨征宇),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302/4:250)。

04 . 抵押人所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物的价值变形物——抵押房屋拆迁后,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应及于该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对新建房产作为补偿部分可优先受偿。

标签:抵押|物上代位|抵押物拆迁后重建案情简介:1995年7月,设备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其名下房屋及土地抵押价值共计1000万元的抵押物登记手续。

1996年,依据与设备公司的联建协议,电力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设备公司可依约分得重建房屋共计7400平方米。

银行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案涉抵押房地产已办登记手续,银行对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

抵押期间,电力公司依与设备公司所签联建协议,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但因设备公司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电力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不能对抗抵押权人,银行仍可行使抵押权。

②案涉房屋被拆迁后,新建房产部分作为设备公司转让其土地及拆除房屋的补偿,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第80条关于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银行对设备公司依联建协议应分得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但因设备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价值为1000万元,银行对上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应以1000万元为限。

③虽然联建协议可能存在争议,设备公司实际应分得的联建房屋份额不确定,但联建协议所约定的份额是银行享有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体现,是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价值变形物,联建双方因联建协议约定的份额不能对抗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电力公司因银行行使优先受偿权所产生的损失只能向设备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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