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则

《民法典》物权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则
《民法典》物权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则

《民法典》物权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续期期限和收费悬而未决

如所周知,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是建立在我国土地公有制基础上构建的对土地进行利用的他物权。就本文所探讨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公民对土地之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的永久性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期限的有限性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换言之,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之后,房屋所有权能否继续存在?此时又应当如何贯彻房地一体主义?成为法律上一大难题。由于房屋是每个公民的基本财产,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房屋也是安身立命之本,并可能是其终身的积蓄,因而,在《物权法》制定时,这一问题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物权法》第149条专门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该规则在立法上首次区分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完善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该规定切实保护了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居住权和基本人权,保障了老百姓的基本民生,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而该规则成为《物权法》的重大亮点。

与此同时,在《物权法》制定时,由于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究竟应当续期多长时间、是否收取以及如何收取相关费用,在物权法立法时争议较大,所以立法者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将其留给《物权法》实施过程中来进一步研究和解决。但上述问题很快就成为一个社会现实问题,自2009年青岛出现首例住宅用地到期

事件以来便引起了各界的关注。2016年初的温州“20年住宅用地期限到期”事件更凸显了解决这一问题的紧迫性,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在这一背景下,201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保护意见》”)指出,“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该意见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纲领性文件,它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党和国家针对各类财产权的保护、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所作出的重大宣示和庄严承诺,《产权保护意见》关于续期期限要形成公民住宅财产的长久受保护、良好和稳定预期局面的规定,对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中完善上述物权法的自动续期规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16年12月8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确立了“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不收取费用”、“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的“两不一正常”方案,但该处理方案仅为过渡性办法,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最终方案仍有待于立法解决。

那么,现行《物权法》第149条所确立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未来立法应该如何完善呢?这是民法典物权编制定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

二、自动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重要改革

如前述,《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但仅规定了“自动续期”而未就如何续期作出具体规

定。所谓自动续期,是指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不需要当事人向政府部门申请批准,就可以自动延长。对于非住宅建设用地,则仍适用按申请续期的规则,因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以说,《物权法》第149条区分的住宅建设用地和非住宅建设用地,首次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从原先法律所确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中独立出来,改变了原来的申请报批续期规则,确立了自动续期规则。

按照自动续期规则,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无须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即自动续期,这既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也可以免除权利人申请续期的繁杂手续,减轻了土地使用权人的负担。因为现代城市商品房大多采取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方式,小区内部的住户众多,协调成本较高,很难都到政府部门办理续期手续,如果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时要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续期手续,操作起来确有困难和不便之处。因此,《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规则,可以避免因申请审批等环节而产生的费用和成本。《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出让合同予以排除,也不允许政府单方面地

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排除。该规则对《物权法》施行之前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具有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生效日期是10月1日。在这期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2007年的8月30日进行了修订,且当日生效,在该法中,仍然保留了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的报批续期规则。根据该规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依据该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后,权利人可以申请续期,但如果权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则国家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且即便权利人申请续期获得批准,权利人应当重新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那么,应当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虽然《物权法》是基本法,而《房地产管理法》是普通法律,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两者仍然是同一效力层次的法律,并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问题,无法据此认为,《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房地产管理法》。同时,如果认为《物权法》属于特别规定,而《房地产管理法》是新法,也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定适用何者,并不能就此认为《物

权法》的效力优于《房地产管理法》。为了避免两部法律在适用上的争议,《物权法》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基于该立法目的,《物权法》规定应采取有利溯及的解释原则,适用于《物权法》生效之前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样基于该立法目的,本文主张宜将《房地产管理法》上述规则的适用对象解释为仅适用于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物权法》第149条针对的对象是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这两部法之间不存在冲突,没有必要就二者的适用关系予以探讨。

此外,笔者认为,在自动续期期限内,即便房屋灭失,只要土地没有灭失,则当事人可以在原住宅建设用地上翻建房屋,但在特殊情形下,也可能因为一定事实的出现,使得自动续期没有必要。这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房屋已经灭失而不准备新建房屋。例如,房屋所有权人拆毁房屋,或者房屋因自然原因而灭失,如地震。二是房屋被征收。在征收以后,房屋所有权已经转归国家所有。三是土地性质改变,即土地由住宅用地改为工业或商业用地,在此情况下,已经不符合自动续期的条件。在上述情形下,自动续期可能就没有必要了。

综上所述,《物权法》第149条的自动续期规则改变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所确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改采自动续期主义。这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房屋所有权,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基于该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长70

年的使用期限实际上是得到了变相延长。也就是说,在我国,就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其已不再受70年的最长期限限制。

三、续期期限:形成公民住宅财产的长久受保护、良好和稳定预期局面

(一)自动续期并不等同于永久续期

《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则,关于“自动续期”是否意味着永久续期,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意味着永久续期。例如,有学者认为,从“自动续期”的文义逻辑上推论,自动续期的权利具有永久性;而且立法者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目的在于“保障老百姓安居乐业”,通过自动续期而使其成为永久性的权利,就能够保障老百姓各安其居而乐其业,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此外,将自动续期理解为永久续期也有利于协调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权利之间的关系,“自动续期”的核心价值,在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一次取得永久使用的用益物权。此种看法不无道理。

诚然,从有利于保护公民财产权益而言,永久续期无疑是很好的选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就必须采纳永久续期的立场。因为确立自动续期规则,不仅仅只是考虑住宅的所有权人,而且还要考虑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立法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妥当地进行利益平衡。正如赫克(Heck)所言,法律规范应当考虑所涉及的利益,并衡量不同利益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

各种利益的平衡。也就是说,立法者应当在各种利益平衡中进行最佳的利益选择,同时尽量兼顾其他各方的利益。基于此,笔者不赞同永久续期的立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就体系解释来看,就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而言,永久续期将与土地所有权发生一定的冲突。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本质来看,其属于法定的用益物权,而为了防止所有权的虚化,各用益物权都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因此,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如果将其认定为一种无期限限制的权利,则其就会成为一种永久的使用权,从而与所有权并无本质区别,这可能会导致国家所有权的虚化,部分改变了土地公有制的宪法制度。正因为这一原因,有学者担忧,永久续期将使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为永久使用权,从而与《宪法》第10条所有规定的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相矛盾。

其次,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来看,《物权法》第149条的规定并不包含永久续期的内涵。从该条规定的文义来看,该条只是规定“自动续期”,即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不需要当事人申请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并不能据此得出无限续期的结论。而且从该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其在立法层面首次对住宅建设用地与非住宅建设用地的续期问题加以分别规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的申请续期规则,从而确立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立场,这一立法指导思想与续期期限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再次,在特定情况下,永久续期并不妥当。如前所述,在房屋不存在而房屋所有权人不愿重建房屋、房屋已经被征收或者房屋已经改变用途等特殊情形下,此时永久续期并不合适。当然,根据我国建设部的有关规定,一般房屋在50年之后即构成危房,此时应当允许业主对该房产进行修缮、改良和重建。

最后,从社会后果上看,永久续期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资源的不平衡分配。一旦实施永久续期制度,如前述特定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永久占有相应的建设用地,尤其是在一些人将住宅作为投资工具的背景下,这种永久占有将导致国家调控土地资源的能力减弱,并最终导致土地、房屋向少数人手中集中,从而导致新的社会不公。因此,不采纳永久续期制度,而是根据不同情形来确定不同的续期期限,这将更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分配。

(二)续期期限要形成公民住宅财产的长久受保护、良好和稳定预期局面

如前所述,笔者不赞成实行永久续期,但自动续期应当续期多长时间,这是《物权法》悬而未决的问题,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对此,《产权保护意见》指出,续期期限要形成公民住宅财产的长久受保护、良好和稳定预期局面,这就为我们研究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具体表现在:第一,续期制度的构建要促使形成长久受保护的状态,使居民在住宅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成为“恒产”。因为只有成为恒产,人们才能够产生投资的愿望和置产的动力,而要形成这样长久受法律保护的状态,续期的期限显然不能过

短,否则就不可能形成恒产。还应当看到,住宅本身也是一种商品,其可以成为抵押、转让、继承的对象,因而只有产权的存续期限越长,其交换价值才可能越大,反之期限越短,房屋价值则会减损。第二,续期制度的构建应当致力于使公众有良好稳定的预期。这种预期可以从产权人自身和全社会两方面来加以理解,一方面,产权人本身要产生良好的预期,公民的住宅不是一般的商品,它是公民安身立命之所,也是终生积蓄所在,是政府长期所强调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所以,在确定续期期限方面,应当以“产权人对自己拥有恒产能够产生合理期待”为立法目标,从这一意义上说,如果能够通过一次性续期解决该问题,就不应当通过多次续期来解决,否则,产权人难免对其产权安全的产生担忧,形成对未来产权保护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全社会对于公民能够享有恒产要形成良好稳定的预期。只有这种预期的客观存在,才能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社会人心的安定,增加公众的幸福感。

基于上述指导思想,笔者认为续期的期限原则上应当通过一次性续期的办法来确定,而不宜采取多次续期的办法。有学者主张自动续期意味着可以多次续期,土地使用权永久有效;也有论者指出,对于不到70年的住宅建设用地应先延长到70年,然后再进行无限续期。对此,本文认为,在续期问题上,要形成公民住宅财产的长久受保护、良好和稳定预期局面,应当尽量减少权利人续期的负担和续期的不确定性。如果没有特殊期间考量,原则上续期期限应当在50年左右,且最长不宜超过70年,因为按照建设部的建设

标准,房屋设计的使用寿命为50年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期限最长为70年,以此确定一次性续期期限具有合理性。但是在确定具体的续期期限长短时,有必要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一是房屋的使用年限。所谓房屋使用年限,是指房屋用于居住的正常使用期限,其不等同于房屋从建成到倒塌的期限。因为建筑物都存在一定的设计使用年限,一般而言,在超过这一使用年限后,房屋可能存在安全危险,从而无法发挥正常居住的功能,此时,即使房屋仍然客观存在,也应当认定房屋的使用年限已经届满。对此,有观点认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期限应当考虑房屋的使用寿命,且主张“续期期限应当是建筑专家对该建筑物安全使用年限的评估年限,最长与国家规定的最长使用年限一致。”与此相对应,有论者则直接指出住宅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应当以房屋的使用年限为限,且不限定最长时间的限制。这种观点不无道理,房屋使用年限到期之后,如果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拆除该危房,而又不准备翻建新房,在此情形下,再延长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也就失去了意义。当然,如果续期时间不到70年时,应当酌情减少所交纳的续期费用。

二是房屋用途转化的可能性。在现实生活中,住宅很有可能被商业化利用,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住改商”情形,此外,还有不少房屋“住商两用”。例如,有居民将自己的住宅登记为公司的办公场所,这种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后,应当按照何种土地性质进行续期,值得研究。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事实情况来

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即使出让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途是住房,只要房屋所有权人事后将其改为商用房的,则应当考虑按照商用房的性质确定具体的续期规则。之所以这么认为,原因在于如果仅仅按照期限届满时的用途来确定续期规则,很有可能将导致房屋所有权人变相规避法律规定,所以考虑到对住房的正确认识,按照所有权人是否一直将住房用于“居住”作为续期规则的确认标准,是具有合理性的。2016年12月举行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也明确指出:“要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的定位”。显然,这无疑是回归了对住房的正确认知。所以说,自动续期规则的适用对象应该仅限于一直体现居住功能的住房上。

三是考虑土地和房屋被征收的情形。在实践中,根据旧城改造等城市建设规划工作,其往往提前确定需要改造的区域,对此,立法上可以考虑续期期限至旧城改造等城市规划工程开始实施时截止,此时,征收补偿只需要补偿房屋所有权。之所以进行这种考虑,原因在于,一次性续期期限时间在50至70年之间,从我国目前的城市建设情况来看,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城市区域改造的可能性非常大,若不将此种城市规划定性为续期期限的法定届满事由,可能会影响城市规划和发展。

总之,考虑上述特殊情形,笔者认为,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时间,应当在50至70年之间具体确定。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主张,关于续期的期限,在法律规定最长期限内,应当由业主和政府协商确定。法律规定自动续期的期限之后,这在性质上也

宜认定为强制性规定,不应当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笔者认为,不宜由当事人约定续期期限,主要基于如下因素的考量:一方面,相对于政府,房屋所有权人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由当事人协商,则很难保证房屋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中得到体现,这将有损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人数众多,难以形成统一的共识,即便通过多数决,有一些权利人可能仍然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的侵害,可能会引发一些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相对而言,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就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期限可以额外进行意定,则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能够最大程度上保障每一个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物权法定纷止争、保障公民恒产的立法宗旨。

四、续期收费:有偿续期但不应采纳出让金标准

(一)续期不宜无偿

关于自动续期是否为无偿续期,存在不同观点。我国学者孙宪忠教授等认为,《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所规定的“自动续期”的含义是指无条件续期,不需要补交费用,也不需要再次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权利人即可继续合法使用土地。还有论者认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旨在赋予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种长久、无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福利,以满足住房人权的基本要求,使国民安居乐业。此外,亦有论者从立法论角度指出,基于政治考量、社会福利、我国财政充足等现实情况,可以考虑在土地一律国

有化的前提下,一方面赋予农村居民免费的宅基地使用权,一方面赋予城镇居民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免费续期的权利,从而解决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免费续期问题,这样也就解决了无偿续期论所存在的理论障碍。

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是否有偿的问题,在物权法立法时争议较大,按照立法者的解释,在《物权法》制定时,关于是否收费的问题引发了激烈的争议,“如何科学地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届时应当承担的义务,目前还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应当慎重研究,物权法以不作规定为宜。而且物权法不作规定,也不影响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关的规定。因此,本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未作规定。”由此可见,立法者实际上回避了收费问题。2006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向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提交的有关物权法草案审议报告明确指出,“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续期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问题,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需要慎重对待,目前本法以不作规定为宜。届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作慎重研究。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中关于土地使用费的规定。”无论是从反面解释还是从历史解释来看,《物权法》第149条的本意不能认为包含了如何具体续期的具体问题,这属于法律的有意沉默,就此问题进行了回避,但这种沉默也是引发当前对此问题争议的主要原因,也是当前立法应当解决的重大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自动续期不应当采纳无偿续期的立场,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无偿自动续期有违市场经济公平公正原则。因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期限越长,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也会相应地越高,若转化到房价成本中,则相应购房人所支付的房价也会较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不同出让期限的住宅用地都予以一律平等对待,加以无偿自动期限,则有悖于公平理念。

第二,无偿自动续期可能会加剧房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进一步加剧炒房行为,房屋将异化为一种投资的商品,而不是用于居住。在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上,不少人购买房屋完全是基于投资行为,而非居住目的。房屋作为一种商品,虽然可以进入流通领域,但其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居住权的实现,关涉基本民生。因此,从立法本意来看,物权法自动续期规则也是为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居住权,若采纳无偿自动续期论,此时有可能导致房屋被进一步炒作,不利于保障公民居住权。

第三,无偿自动续期会降低土地利用效率,加剧土地资源稀缺性的矛盾。不利于对土地的充分利用。土地收益具有很强的财政属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续期,可以提供稳定的地方财源,为社会保障、民生支出和经济建设提供持续的动力,有利于保证地方政府的正常运转。无偿续期论会削弱国家对社会资源的调控能力,可能导致土地资源占有不公状态长期凝固化。对于自动续期可能引致的重大社会效应,立法者和学界应当予以及早重视和充分研究。

第四,无偿续期可能导致政府对特定地块基础设施的投资减少,从而不利于住宅周边环境的改善,最终也将影响房屋所有权人权益的实现。因为房屋价值与周边环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尤其应当看到,无偿续期有可能导致政府减少对危旧房屋的改造,对基础设施的投资减少,也最终不利于对民生的保护。

(二)有偿续期不宜采纳出让金标准

在2016年4月发生的“温州二十年土地使用权期满续期收费事件”中,当地国土局按照现在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要求卖房者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否则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一事件中所采取的收费标准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这一事件之所以引发如此大的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收费标准过高。换言之,采纳有偿续期立场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合理的续期收费标准,对此,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应当作出积极的回应。笔者认为,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金标准确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收费数额,主要原因如下:第一,住房本身涉及公民居住权的保障。自动续期规则的目的在于保障居者有其屋的权利,使人们能够安居乐业,幸福生活,满足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民生。什么是“民生”?最大的民生就是公民的财产权问题。公民的财产权问题解决不好,就不可能真正解决好民生问题。老百姓购买商品房之后,取得了无期限的房屋所有权,如果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需要收费,但采纳出让金标准收费,导致收费过高,老百姓可能

交不起续期费用,这相当于变相剥夺了老百姓的财产权,显然违背了《物权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的立法目的。

第二,续期不同于出让。从逻辑上而言,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如果使用权人要继续享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则应当予以再次出让,《土地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曾采纳这一立场。但是《物权法》确立了自动续期规则,否定了政府与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来达成出让合同,这种强制规定就意味着续期不同于缔约,也就是,这不是一个出让行为。因此,按照土地出让金的标准确定续期的收费标准,因为欠缺“出让”这一大前提,所以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采纳出让金标准,有可能导致自动续期规则沦为具文。一方面,许多公民可能因为支付不了高昂的续期费用,而无法续期,这就使得自动续期规则不能够得到实际运用,老百姓也不能从中享受到应有的福利和实惠。另一方面,在无法续期的情况下,公民对房屋的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之间的矛盾将无法调和,也会形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第四,采纳出让金标准不符合未来立法的指导精神。追溯至《物权法》,其出台这一规定是为了给老百姓一颗“定心丸”,以出让金标准收费,就会使很多人担心有生之年可能负担不起续期费用,而百年之后,可能由后代负担过高的续期费用,可能也对不起子孙后代。放眼于民法典的制定,这种做法也不符合《产权保护意

见》所确立的“形成公民住宅财产的长久受保护、良好和稳定预期局面”指导精神。

总之,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应当收费并不意味着应当按照土地出让金收费,因为考虑到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同,收费还是应当考虑社会福利这一方面的性质,也应当予以政治的考量来保障民生的安定。具体的续期费用标准应考虑购买现有房屋的负担、购买时间所涉及的合理预期以及国家的财政收入结构来予以具体确定。

(三)续期收费标准应当考虑最低居住面积

《物权法》第149条本来是为保护老百姓财产权而设,收费过高会使立法效果大打折扣。如前所述,房屋是每个公民的基本财产,对于绝大多数公民来说,公民的房屋也是公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其居住的房屋可能是其终身的积蓄,保护公民的房屋所有权就是保护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居住权和基本人权。如果把续期收费的标准制定得过高,甚至与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等同,老百姓可能交不起续期费用,这相当于变相剥夺了老百姓的财产权,显然违背了《物权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的立法目的。

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如何有偿续期的问题,学界目前有如下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首套房屋无偿续期论”,该观点认为,只要居民名下只有一套房屋,那么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就应当免费续期,其关键理由也在于其认为住房是一个社会福利问题,从保障公民居住权、抑制房产投机角

度来看,按照房屋套数来认定是否有偿续期是合理的。二是“超额面积有偿续期论”,该观点认为,在确定有偿续期的同时,还必须考虑生存需要的居住面积。换言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偿续期应当确立一个免征费用的面积,只有超过一定标准的住宅面积,续期才应当收费。

上述两种有偿续期的观点均区分了不同情形来确定有偿续期的具体实施方案,在这一点上,笔者深表赞同,但确实应当看到,住宅的情形十分复杂,中国城市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虽然为32.91平方米,但住房的分布不均衡,有人购房是为了自住,而也有人购房是为了投资。有人的居住面积较大,但有的家庭居住仍然十分拥挤。完全采用“一刀切”式的标准可能并不合理,而应当在考虑相关因素的前提下确定不同的续期收费标准。但是一概免除首套房屋的续期费用,也是不合理的,因为首套房屋的面积可能比较大,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如果本身较短,其房价也相对较低,在此情形下,如果免于交费,则对房屋面积较小,但因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较长而导致房价较高的,则不公平。所以,这一观点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笔者原则上赞同第二种观点,但是该观点单纯根据人均面积确立续期是否有偿,可能也并不合理。例如,有的家庭成员较多,其人均均摊的面积较少,而有的家庭成员可能较少(如单亲家庭),此时,不考虑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而单纯从数量上作比较并不合理。

笔者认为,在确定续期收费标准时,首先应当确定最低的居住面积(如确定人均为30平方米左右),只要在这个居住面积以下的,则只应当象征性地收取续期费用。如果超过了最低的居住面积,则应当采取一种超额累进的收费标准,以更好地实现公平分配和收入调节的功能。由于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已经实现了电子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已经完成,查询房屋面积已经不存在技术障碍,在此情形下,确定一般的居住标准相对较为容易。关于续期收费的具体幅度,则应当考虑如下因素来确定相应的续期收费标准:一是考虑购房目的。具体而言,续期收费需要考虑购房人购房是用于自住,还是用于投资或兼顾自用与经营。一般来说,一个人购买二套或者二套房屋后,有可能就具有了投资的目的,所以,适当提高续期收费的标准,也不会影响其居住权的实现。

二是考虑人均居住面积。如前所述,考虑人均居住面积来确定收费标准比“首套房屋无偿续期论”更为合理。人均面积高,则续期费用也应当更高。

三是考虑家庭的规模。完全根据人均居住面积确定续期收费标准,也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因为当多个人居住在一套面积较大的房屋中时,即使其人均面积比单个人居住在一套房屋中的面积要小,此时,对多个人收取较高的续期费用可能更为合理。举例而言,一个人居住在70平方米的房子中,和三个人居住在200平方米的房子中,虽然后者的人均居住面积小于前者,但很显然,对后者的续期收费应当高于前者。

五、结语

“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要形成保护住宅财产的长久稳定预期,就必须要解决房屋所有权的永久性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性之间的矛盾。鉴于《物权法》只是确立了自动续期规则,而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即:故应加快民法典编纂,在物权编中完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规则,真正将《产权保护意见》保护产权、保障民生的精神落到实处。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5单元建设用地使用权 考点1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1.创设取得(一级市场) (1)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其他对集体土地的建设利用,都必须先征归国有,然后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创设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包括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 (3)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4)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2.移转取得(二级市场)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 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③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 ①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①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 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③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④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⑤权属有争议的; 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3.登记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建设用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8最新版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 知 现行有效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土资发[2008]86号发文日期:2008年04月29日生效日期:2008年07月0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 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四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章期限届满 第六章不可抗力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九章附则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现予印发,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0年和2006年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同时废止。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的要求,规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督促用地者严格履行合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签订的出让合同进行统一编号,加强对出让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管。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GF-2008-260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合同编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 市)市(县)局;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第14讲_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第五单元建设用地使用权 本单元考点框架 考点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P58) 1.创设取得(一级市场) (1)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其他对集体土地的建设利用,都必须先征归国有,然后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创设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包括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 (3)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4)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2017年·多选题】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兴办乡镇企业需要对集体土地建设利用的,必须先将土地征归国有,然后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B.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C.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优先考虑双方协议的方式,协议不成,则采取拍卖、招标方式 D.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答案】BD 【解析】(1)选项ACD:参考上文;(2)选项B:参考本单元考点2。 2.移转取得(二级市场)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 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③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 ①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①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 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③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④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⑤权属有争议的; 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3.登记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转移。 (2)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016年·多选题】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有()。 A.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B.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投资开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C.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D.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0%以上 【答案】ABC 【解析】选项D: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考点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P60) 1.期限 (1)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①居住用地70年; ②工业用地50年; ③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④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⑤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4)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5)非住宅建设用地 ①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 ②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③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 制度大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制度大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之相关制度和职责,第一条严格实施土地规划和土地用途管理规定,不得轻易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改变各类建设用地用途。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第一条严格实施土地规划和土地用途管理规定,不得轻易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改变各类建设用地用途。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下列项目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 (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 (三)工业园区或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工业项目用地。 (四)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用地。 (五)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或其它协议约定改变土地用途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利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的。 (九)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改变土地用途的其它情形。 本条第(一)至(五)项,为实施城乡规划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依法批准后予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纳入政府储备库。 第三条申请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拟改变的用途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业主向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改变用途的理由。 (二)对符合土地管理政策改变用途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致函同级城乡规划部门征求意见,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论证。 (三)市、区县城乡规划部门论证同意改变土地用途的,提出具体规划设计条件致函国土资源部门,其中城市规划区容积率指标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调整管理的通知》(眉府发〔〕45号)规定核定。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改变用途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进行测算,提交同级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业主应在批准后60日内缴清土地出让金,逾期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的,批准改变用途事项失效。 (六)用地业主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划部门核发新的规划条件,与用地业主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五条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用地外,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上,原经依法批准已建的地上建筑物用途与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可依法办理改变用途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收土地出让金。

常建规〔2010〕14号 关于印发《关于市区非住宅商品房项目开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市区非住宅商品房项目开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常建规〔2010〕14号)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 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 常州市规划局 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常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常州市物价局 各辖市住建局(委),各辖区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维护广大业主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非住宅商品房项目的正常运营和后续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了《关于市区非住宅商品房项目开发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市区非住宅商品房项目开发管理的若干规定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市规划局 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常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常州市物价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房地产商品房管理规定通知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办公室2010年9月21日印发 共印300份 附件: 关于市区非住宅商品房项目开发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广大业主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非住宅商品房项目的正常运营和后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非住宅商品房项目的开发管理。 本规定所称非住宅商品房项目是指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从事开发经营,用于非住宅用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对非住宅商品房项目的开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提出土地使用条件和要求、规划条件(含附图)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将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文件内容之一。 开发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的各项要求。 第四条新建非住宅商品房项目的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与项目相应的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及时与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建设合同》、申领《房地产开发(电子)项目手册》,并按要求定期将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填入《房地产开发(电子)项目手册》。 第五条开发企业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新建非住宅商品房《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详细论述公建配套设施的配建方案及项目建成后的业态控制、日常运营和后续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在申报新建非住宅商品房项目规划方案、建筑方案和施工图时,应按相关要求在方案中落实项目公建配套设施的内容。 第六条开发企业应向建设部门申报新建非住宅商品房项目的公建配套建设计划。非住宅商品房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按产权界定情况分为以下几类: (一)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按规划条件设置的管理用房、非机动车车库(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除外)等,其产权归该项目的全体业主共有,不得对外销售。其中,管理用房按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的4‰配套建设,但最少不得少于建筑面积50平方米,设置在地下室的部分最多不得超过应配建面积的40%。非机动车车库面积以规划指标为准。 (二)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基础设施设备用房、人防设施、公厕等,其产权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三)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地面机动车停车库(楼)、地下机动车车库(位)和机械式停车设施等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归投资者所有,交付使用后须纳入项目统一管理。 建设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建设计划表》,并将相关配套设施的坐落、面积在施工图中予以标注;对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整改。 第七条新建非住宅商品房项目的预(销)售价格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新建非住宅商品房项目进行预售应当向房产部门申请预(销)售许可。 第八条新建非住宅商品房项目交付验收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预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人防工程防护质量专项竣工验收等手续的办理; (二)完成与当地环卫部门交接协议的签订; (三)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通讯、有线电视设施及邮政信报箱按规定建成且符合相关专业部门要求;配套电梯工程已完成电梯安装并通过质量验收; (四)绿化、自来水、排水、路灯、燃气等单项工程已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和专业设施施工规范要求实施完毕,具备单项(接管)验收条件;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已落实; (五)项目配套设施已按规划和公建配套建设计划的要求落实; (六)已落实项目日常运营和管理的方案(其中必须载明负责日常运营和管理的专门机构及日常管理措施等内容); (七)项目分期建设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新建非住宅商品房项目交付前,开发企业应当持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条件的证明资料向建设部门申请项目交付验收。证明资料齐全的,由建设部门召集国土、房管、物价和园林等部门以及自来水、排水、路灯、燃气和拆迁等专业单位,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查验。经查验,符合条件的,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情况通知单》;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整改。 第十条新建非住宅商品房项目在按规定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时,各项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性质应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情况通知单》进行区分登记。 第十一条在本规定施行前的非住宅商品房项目应按下列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一)在建的和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开工建设的非住宅商品房项目,开发企业应根据本规定的相关要求,结合该地块出让时的规划条件,自行申报公建配套建设计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国土、规划和房管等部门确定公建配套设施的具体位置、面积和性质等,并在项目现场醒目处公示10日。项目交付前的各项验收按本规定执行。

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区分

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区分国有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属于全民所有土地的权利。 城市的土地,法律规定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均属于国家所有;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这就说明我国土地要么是属于国家的,要么是集体所有的。那么如何实现对国家土地的有效利用呢?这就涉及到民法上的所有权的问题了。土地是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没有土地所有权。那我们的住房、办公楼所用的土地是怎么回事呢?其实,我们的住房、办公楼所用的土地我们是没有土地所有权的,我们有的仅仅是土地使用权。是由国务院代表国家通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等方式来实现土地所有权的行使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建造并经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地上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是用益物权,是我国国土资源部对我国土地划分的农用地、建设用地以及未利用地中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这正是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划拨而产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是国家所有的土地,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使用权

人在国有的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没有所有权,但是他对他所享有的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即是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结构。 同时,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是法定取得、原始取得,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继受取得,是通过出让和划拨的方式取得的。 由此可见,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应当要区分清楚,以免引起房地产权益的争议。

商业用地性质的住宅

商业用地性质的住宅,利弊如下,请参考: 弊端主要有以下几点: 1、使用年限 商业配套40年,办公50年,比住宅的70年缩水严重; 产权时间我理解应该是土地使用权时间,不是房屋产权时间。因为房屋购买后,房屋产权就属于你了,但土地你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国家规定纯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年出让年限限最高为70年,商业用地最高出让年限为40年。所以,住房只有40年的土地使用权时间也有可能出现。40年后,国家有权收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50年和70年听起来好象对现业主影响不大,但因为《物权法》对综合用地上的房产使用权是否能够自动续期规定并不明确,因此,购买综合用地上的商住住宅还是有一定风险。《物权法》第1 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最可能的方案是:到期后,你再次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国家再次出让土地使用权。所以,你不会赔30年,但会多缴一些土地出让金,因为40年后的土地出让金肯定会比现在的贵! 2、交易税费 初次购买或者转让时的契税按照3%收取,而住宅为1.5%; 如果国家开征物业税、土地增值税,商业用房的标准也会比住宅高 3、按揭方式 大多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但是也有少数项目在开发商的努力下能够办到。另50年产权或者40年产权的住宅,如采用银行贷款的方式,只能得到五成或六成按揭,最长贷款年限1 0年 4、日常生活成本 如按公建用途规定,其水、电、暖等使用费用都将采取商用价格。所以,对于购房者应该在购房时询问清楚。目前,开发商大多在前期开发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能按民用价格缴纳。 如水费:3.7(住宅)/5.6(工业商业)/6.1(宾馆、饭店、餐饮业) 5、设计标准 设计导向不同。公建物业受朝向、采光、进深等限制较少,而普通住宅的要求较高。 6、落户问题 无法迁入户口 优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保值性 开发商能将土地建造成本都较高的商用房,改为住宅出售,主要由于住宅可变现性强,风险小,销售速度快资金回笼时间短等因素,当然,最关键的原因在于区域的住宅稀缺性强!能实现较高的利润价值。因此购房者在购买这类住房时,往往也是由于缺乏其他的选择导致的,房产相应的保值性也比较好。 2、关于建造标准

可编辑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2019年12月16日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2019年12月16日稿)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1—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七章代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二编物权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2—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章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留置权 第五分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3—

第三编合同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典型合同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 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承揽合同 —4—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doc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房屋及其他 不动产归属 国家通过出让的方式,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获得一定期间内利用土地的权利。建设用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就面临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续期的问题。城『节房地产管理法2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末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物权法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作出了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规定。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50年。物权法草案曾经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作出了规定。但是.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后,一些部门和群众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规定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有人提出,一幢公寓多户居住,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是由住户个人申请续期还是业主委员会统一申请续期,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需要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问题,确实和老百姓的利益息息相关,应当保障老百姓安居乐业,使有恒产者有恒心。如果规定住宅建设用地需要申

请续期,要求成千上万的住户办理续期手续,不仅难以操作,加重了老百姓的负担,也增加了行政管理的成本,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物权法草案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分别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规定受到了普遍的赞成。同时,有人提出,住户买房时已经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续期后不应再交费。有的认为,续期的应交少量的土地使用费。考虑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是关系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绝大多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为70年,如何科学地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届时应当承担的义务,目前还缺少足够的科学依据,几十年后,国家富裕了,是否还要收土地使用金,应当慎重研究,物权法以不作规定为宜。而且物权法不作规定,也不影响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关的规定。因此,本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未作规定。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采取自动续期的原则,是因为非住宅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相对比较短,使用用途也各不相同。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仅需要在特定的期限内使用建设用地,过了该期限,就没有使用该土地的必要。因此,不宜将自动续期作为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的一一般原则,是否续期应当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己决定。根据本条的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郎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续期的要求,出让人就应当同意,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该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出让人才有权拒绝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续期的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20xx—-2601)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9240 (合同范本系列) 甲方:XXXXXX 乙方:XXXXXX 签订日期:XXXXXX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 20xx—-2601)标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20xx—-2601)标准版本操作指导:该合同文件为经过平等协商和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条款,并由双方共同恪守。,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说明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合同正文、附件1(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附件2(出让宗地竖向界限)和附件3(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 二、本合同中的出让人为有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出让人出让的土地必须是国有建设用地。本合同以宗地为单位进行填写。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四、本合同第四条中,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平面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出让宗地的平面界限按宗地的界址点坐标填写;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可以按照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也可以按照各地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高差是垂直方向从起算面到终止面的距离。如: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标高+6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上界限,以标高-1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下界限,高差为70米。 五、本合同第五条中,宗地用途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010-2007)规定的土地二级类填写。依据规划用途可以划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供地方式】 ◎划拨-无偿无期限 ◎出让-有偿有期限 1.出让的概念 ◎出让 ▲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上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一方必须是国家。 ◎出让金 ▲是指通过有偿有限期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者,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一次或分次提前支付的整个使用期间的地租 ◎出让的含义 ▲出让是土地一级市场,由国家垄断,一方必定是国家 ▲经出让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只有使用权,所有权依然归国家。在期限内对土地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部分处分权);土地使用权可以入市,可以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但地下埋藏物归国家所有 ▲使用者只有在向国家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集体土地不经征收不得出让 ▲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与土地使用者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经济关系,具有平等、自愿、有偿、有期限的特点(民事关系) 2.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计划 ◎出让土地的三符合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符合城市规划 ▲符合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程序

▲省级政府下达控制指标,拟定年度出让国有土地总面积方案 ▲具体出让每幅地的条件,由市县级政府土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拟定,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管部门实施 3.出让方式 3.1 出让方式 ◎方式(四种) ▲招标 ▲拍卖 ▲挂牌 ▲协议 ◎应采用招拍挂的情形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五类)--- 工商旅娱商 ▲其它性质,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注意】要分清以下概念的级别 ◎划拨 ◎出让 ▲招标 ▲拍卖 ▲挂牌 ▲协议 3.2 出让的一般规定(招拍挂的共同要求) ◎招拍挂都必须发布公告 ◎招拍挂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 ◎市县政府土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底价 ◎标底或底价不得低于国家最低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该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保密 3.3 招标出让的含义与程序 ◎招标出让的含义 ▲是指市、县国土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方式有利于公平竞争,适用于需要优化土地布局,重大工程的较大地块的出让 ◎程序 ▲投标 ▲开标-投标人少于三人,应终止招标活动 ▲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民法典草案-推荐下载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 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 承担本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有:梁慧星、孙宪忠、尹田、徐海燕、侯利宏、谢鸿飞。由谢鸿飞起草第1章一般规定;尹田起草第2章自然人和第3章法人、非法人团体;孙宪忠起草第4章权利客体和第5章法律行为的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意思表示、第3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徐海燕起草第6章代理;侯利宏起草第7章诉讼时效;梁慧星起草第5章法律行为的第4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5节法律行为的解释及第8章期日、期间。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梁慧星整理、修改定稿。 目录 第1章一般规定 第2章自然人 第3章法人、非法人团体 第4章权利客体 第5章法律行为 第6章代理 第7章消灭时效 第8章期日、期间 第1章一般规定 第1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2条【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根据合法程序,不得予以限制。 第3条【调整范围】 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4条【平等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

第5条【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6条【诚信原则】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7条【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8条【禁止权利滥用】 禁止权利滥用。因权利滥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权利滥用,是指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第9条【法律适用】 民事关系,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 前款所称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为限。 第10条【本法的效力】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章自然人 第1节民事权利能力 第11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12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13条【出生时间】 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登记为准。但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与医院出生证明或者

关于非住宅建设项目容积率计算规则的通知

关于非住宅建设项目容积率计算规则的通知 各建设单位、各设计单位: 根据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容积率计算规则》的通知》(闽建规[2008]14号),我局现对非住宅建设项目容积率计算规则予以进一步明确:自即日起对非住宅建设项目的阳台等功能用房容积率计算规则参照闽建规[2008]14号文及我局榕规[2009]16号《关于实施住宅建筑容积率计算规则的通知》要求执行。 特此通知 福州市城乡规划局

附:关于实施住宅建筑容积率计算规则的通知 各建设单位、各设计单位: 根据福建省建设厅印发的《容积率计算规则》(闽建规[2008]14号),为进一步规范住宅建设项目容积率计算办法,我局结合福州市实际,对现行的容积率计算办法进行调整和补充,具体意见明确如下: 一、住宅建筑容积率计算规则 1、下列功能用房建筑面积单列,计入总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仅作为人防、设备用房和车库用途的,且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0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2)住宅建筑底层架空作为休闲绿化公共用途,且层高不低于2.8米、不高于5.1米的建筑面积。 2、下列功能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 (1)住宅阳台、入户花园、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阳台、入户花园和挑廊的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应大于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15%。 (2)建筑物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结构(设备管道) 转换层,底层车库,当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若层高不足2.2米的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 (3)利用坡屋顶内空间的建筑面积。 (4)除作为设备用房、停车外的其他用途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5)露出相邻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0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按其相邻室外标高最低点一侧的地面作为室外地坪,核定建筑层数及计容建筑面积。 二、住宅建设项目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设计单位应在建设工程总平面图上注明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和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算值详细清单。 三、本《通知》适用于福州市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工程项目。 四、本《通知》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招、拍、挂项目,或已批准总平面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住宅项目按原计容办法执行,但必须于2009年12月30日前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批工作,超过此期限报批的按本通知要求计容。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工程项目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最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有序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显化土地资产价值,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集约利用,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x《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x39号令)和《xxx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同意将位于x精细化工基地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向社会公开出让,为确保出让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出让宗地基本情况 平地(G)〔X〕-17号 1?权属情况。 该宗出让用地总面积x平方米,已经人民政府(x〔X〕150 号)文件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界址清楚,权属明确。 2?宗地位置、面积及出让条件。 该宗地位于x精细化工基地内,东邻未利用地,南邻未利用地,西邻精细化工南路延伸段中心线,北邻纬一路中心线,面积x 平方米(合x亩),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x平方米,未利用地x 平方米,净地出让。 3?规划用途及设计条件。

按照x县城市建设规划站出具的x精细化工基地二期1-16# 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该宗地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塑料制品业),其他建设规划设计条件为: 投资强度:》625万元/公顷; 容积率:》1.1 , <1.2 ; 建筑密度:》30% , <40% ; 绿地率:》15% , <20% ; 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所占比重:< 7%。 4.土地出让年限、建设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该宗地出让年限为:50年。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一年建设完成。 5?出让宗地价格、竞买保证金。 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x39 号令)的规定,x正联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宗地进行了评估,评估地价为31元/川。 经研究,决定该宗地以31元/川出让,该宗地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为Y 41.35万元(大写:肆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增价幅度为Y 2.0万元(大写:贰万元整)及其整数倍,竞买保证金Y 41.35万元(大写:肆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 二、出让方式 按照《xxx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 委托xxx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出让以上宗地国有建设

建设用地使用权热点问题

感想与感悟: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些热点问题:热点问题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问题: 一.概念:《物权法》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规定《物权法》第136条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据此,在同一宗土地的不同空间可以分别设立地表、地上或地下三项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而确立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制度。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分层设立主体不明。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土地公有制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以所有权人身份将城市土地出让或划拨给土地利用者,土地利用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 权。若国家将地表土地出让或划拨后,谁有权出让该宗土地的地下空间呢?是土地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还是二者皆可,《物权法》第136条并未明确,主体不明阻碍了地下空间的有序开发。 2.分层设立方式单一。目前我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以公共建筑、住宅建筑配套的地下停车设施、地铁和隧道等交通设施为主。综合化、商业化和深层化成为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未来趋势。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具有公益性,其设立方式以政府无偿划拨为主。而今,公益性不再是地下空间利用的唯一主题,城市地下空间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这一方面要求充分挖掘原有人防工程的商业价值,实现功能转化;另一方面,要求今后应当以市场化途径合理配置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3.登记制度不健全。根据《物权法》,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故登记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中至关重要。但是,我国地下空间权属登记却存在以下三问题:(1)地籍管理模式落后。我国目前主要采用二维地籍模式,即通过平面土地测量,借助二维关系划分各宗地彼此界限,在衡量单位上是以平方米来计算。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时,不仅要登记土地四至界限,还要登记土地的上下空间,在衡量单位上是以立方米来计算。二维地籍不能全面地反映地块或土地权利的三维位置和三维边界,法律纠纷频繁产生,有待改进。 (2)地下建筑物登记困难。实践中,一些地下建筑物因无法办理登记,权属不明,范围不清,时常引起权属纠纷,尤其集中于人防工程和地下停车场。而且,投资者因无法登记而取得有效使用权也不能将其进行顺利转让、抵押,影响其投资积极性,阻碍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 (3)登记事项不全面。由于二维地籍表达自身特有的局限性,它们对城市建设在三维空间内的土地利用状况不能进行完全的登记、记载,对于城市地下空间建设日益增多的电缆、管道以及地下交通设施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在宗地图和地籍图上没有或者记载不完全,影响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4.权利冲突解决规则缺乏可操作性。土地立体利用的结果,必然导致同一土地之上出现数个用益物权并存局面。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用益物权的并存主要体现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存在于同一宗土地之上。这种不同主体的数个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并存容易造成权利冲突。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存在问题的矫正 1.明确分层设立主体。城市地下空间设立的主体应是国家,国家可以先后或同时将地表或

2020年民法典草案全文

2020年民法典草案全文 民法,社会生活的记录和表达。民法典,“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民法典的每一条都与你我息息相关!!!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召开在即,民法典草案即将提请全国人代会审议,中国民法典呼之欲出。我国的民法制度也将迎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改善了一个国家的治理。《中国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大厦”的重要支柱,将为中国法治建设打下坚实基础,为实现“两大法治”提供有力保障。百年目标”。 时光回溯到2014年10月,编纂民法典——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这一重大立法任务。 我国民法典编纂采取“两步走”:第一步出台民法总则;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并将修改完善的各分编草案同民法总则合并为完整的民法典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为了保护人民的权益,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民法典的编制对促进全面法治具有重要意义。民法的一般原则具有程序性作用,规定了民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并支配着部门和部门,因此受到了广泛的关注。2016年6月,《民法通则》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标志着《民法典》的编制已正式进入立法程序。 2017年3月,民法典编纂完成了关键的“第一步”。作为中国民法典开篇之作的民法总则,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2018年8月,民法典编纂迈出“第二步”,各分编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其中包括6编,即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共1034条。 此后,2018年12月、2019年4月、2019年6月、2019年8月、2019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四次会议对各分编草案进行了拆分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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