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的城市法
中世纪西欧城市法

中世纪西欧城市法中世纪西欧城市法是指在中世纪时期,西欧国家在城市管理和法律制度方面采用的一种法律体系。
这种法律体系主要适用于城市和市民,并与封建法律有所区别。
中世纪西欧城市法对城市的发展和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也为现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和教会法。
罗马法是古罗马时期的法律体系,它在罗马帝国的统治下传播到欧洲各地。
教会法是基督教教会制定的法律体系,它对西欧的法律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影响。
在中世纪时期,城市的兴起和市民阶层的崛起导致了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形成。
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特点之一是注重市民的权利和自由。
在封建社会中,农民和农奴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而城市的市民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和自由。
中世纪西欧城市法保障了市民的财产权、言论自由和公民权利,为市民提供了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
市民通过市民会议和市民法院参与城市的治理和司法活动,对市民权益进行保护。
中世纪西欧城市法还规定了城市的行政和司法组织。
城市由市长和市议会进行管理,市议会由市民组成。
市长负责行政管理和城市事务的处理,市议会负责制定城市的法律和规章。
市民法院负责处理市民之间的纠纷和刑事案件。
这种城市的行政和司法组织形式为城市的自治和法治提供了保障,有利于城市的发展和市民的利益。
在中世纪西欧城市法中,市民的商业活动和市场经济得到了重视和保护。
市民在市场上自由交易和经营商业活动,市民的财产和契约得到法律的保护。
城市法律规定了市民之间的商业契约和纠纷解决的方式,保护市民的商业利益。
市场的繁荣和市民的商业活动推动了城市的经济发展和财富积累。
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实施为城市的发展和社会秩序提供了法律基础。
城市的兴起和市民阶层的崛起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封建社会的秩序和权力结构。
中世纪西欧城市法保护了市民的权益,促进了城市的繁荣和发展。
这种法律体系的形成为现代法律体系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并对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简述中世纪城市自治的主要内容

简述中世纪城市自治的主要内容简述中世纪城市自治的主要内容摘要:中世纪后期,随着商业的复兴人口的增长以及农业的发展,城市在欧洲大地迅速发展起来。
中世纪欧洲的城市具有从未有过的自治性,在历史上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
通过分析中世纪城市自治的主要内容,进一步了解城市自治的运转,以期对我国现在城市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中世纪;城市自治;市民中世纪是欧洲的封建时代,历史上称为“黑暗的中世纪”。
但中世纪的社会在并不是倒退的社会,著名的史学家基佐写道:“人的活力跟土地的生机一个道理。
活动才停止,生机已再次显露、萌发,而后欣欣向荣。
”[1]在这一时期,欧洲社会进人了一个变革和转折的时代。
中世纪社会变革最引人注意的是城市自治,麦特兰曾说过“城市运动比任何其它中世纪运动更明显地标志着中世纪时代的消逝和近代的开端。
”[2]本篇文章对中世纪城市自治的内容作了简单的介绍,希望对我国城市建设提供借鉴。
一、中世纪城市自治的主要力量――市民阶级早期的市民阶级包括手工业者、破产商人、从农村逃亡的农奴。
市民阶级无论是生产关系还是社会制度,其的特性都与在农村的各方面均有其独特之处。
“没有哪个时代有过像中世纪城市的社会、经济组织与农村的社会经济组织之间那种鲜明的差别,看来以前从未有过像中世纪市民那样的一个特别的和狭隘的城市人的阶级”[3]。
这些特点促进了教会和封建政府重新调整对自身法律和政策的制定。
作为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中世纪的市民阶级已经以其他社会力量开始相抗衡,尤其是封建的政治权力。
“为了申明和捍卫他们享有的公民权,城市设立了两种有意义的军事手段:城墙和其他堡垒,以及城市民兵。
”[4]防御自己的自由和城市的自治这是由市民组成的城市军事力量的主旨所在,也是中世纪西欧城市的一大特点。
韦伯的关于西欧城市的理论特别重视这一点。
[5]在城市自治中,促进了市民参与城市公共生活,找到了中世纪商业传统中带给人们的自豪和骄傲。
同时,市民阶级取得了城市城市管理权,推翻了以往从上至下的统治模式。
最新第八章 中世纪的城市法

第八章中世纪的城市法第八章中世纪的城市法、商法和海商法教学目的:了解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商法与海商法的形成与发展及其主要内容教学重点:城市法的概念、商法的影响2课时回顾西欧的中世纪,常令不少法律史学家为之忧伤扼腕,因为人类法制文明前进的步伐曾在这里戛然而止,原始落后的日耳曼习惯法伴随征服者的脚步是那样不可思议地取代了古代发达完善的罗马法。
西方法律文化的变迁曾在中世纪千年历史中有过迂回旋转,但经年累代的研究和人类社会发展的事实业已证明,西欧的中世纪仍是对人类法制文明有着重大贡献的时代,也是极富创造力的时代。
西欧人在经过漫长的间歇之后重又振奋,他们复兴和发展了罗马法,将原始落后的日耳曼法去粗取精加以改造,使两者分别构成近代两大法系的基础,尤其是他们创立的城市法、商法与海商法成为近代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历史作用不可估量。
第一节中世纪西欧城市法一、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概念城市法(City Law)是指西欧中世纪伴随城市的兴起与城市商业贸易的繁荣而形成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适用于城市、自治城市、半自治城市和城市共和国。
它既不是统一的国内法,也不是统一的国际法,而是由一些涉及城市组织机构和管理、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以及商业、手工业、征税等适应城市发展需要的法规组合而成。
从法律形式看,城市法表现为特许状、条例、习惯法和法院判例等;从内容上看,城市法包括市民身份、城市机关的组织与职权、行会组织、所有权、债权、刑法和诉讼制度等。
二、中世纪城市法的形成与发展(一)中世纪城市法形成的原因城市的兴起与城市商业手工业的发展是城市法应运而生的根本前提。
引起城市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则主要是:1、城市商业贸易中出现的争端需要相应的法规来调整,市民阶层与商人的利益需要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而领主法庭或教会法庭却没有相应的规范来解决这类问题;2、城市的形成大都跨越一个或几个封建领地管理范围,而各封建领地却各有自己的地方习惯法,这就使城市居民同时要受多个封建领地法律的约束,这种司法管辖权的极端混乱现象,束缚了城市手工业和城市贸易的发展;3、“司法程序中僵硬的和传统的形式主义,延误时日,裁判决斗以及免诉宣誓的流弊,全凭偶然性判决的神意裁判等等,对商人来说是无休止的折磨,他们需要一种比较简便、比较迅速和比较公平的法律”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城市居民迫切希望获得人身自由和城市的自治,拥有能保障自己生命财产和调整城市正常经营活动的法律,以摆脱封建教俗贵族的横征暴敛和领主司法审判权的束缚。
法治理念:中世纪城市与市民社会发展的推动力

社会 的法律制度来确定和调整 的; 同时 , 个人在社会 的地位 的实际状况也被反映在社会 的准则和人们 对那些准则 的解释方式之 中, 从整体上我们可以说 , 一个社会认可 的对法律的态度揭示 了该社会对个
人 的态度 。 如果一个社会轻视法律 , 降低法律在社会关系中的作用 , 那么就意味着该社会轻视其社会成 员的个人权利 ; 另一方面, 如果一个社会高度重视法律 , 在该社会 中就必然存在它可依赖的保护人 的生 存 的一定的安全保 障” 因此 , 。⑤ 市民社会为 了推动城市工商经济的发展 , 就必须拥有保 障市民 自由身 份、 城市 自 治权利和正常工商经营活动以及调整城市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以此摆脱封建教俗贵 族的横征暴敛和领主司法审判权 的束缚。这正是城市 自治运动 的核心内容和奋斗 目标。如 中世纪最著 名的市民阶级政治思想家马西略( 17 — 32 ) 约 20 14 年 就提出不管是君主还是议会制定法律 。 立法权都属 于人民, 人民才是国家最高权利的享有者。不仅立法权属于人民, 而且官吏也应 由人 民选举产生 , 他们
何 平 立
( 上海政 法学院, 上海青浦 210 ) 071
摘要 : 欧洲 中世纪城市 自治法权 和市 民法治理念 , 仅有力地推动 了城市运动和商品经济 的发展 , 不 突破了
封建统 治特权 的桎梏 , 而且开拓 了市 民阶级从卑微地位上升为新资产 阶级 的道路 , 了近代社会平等 、 奠定
故中世纪城市法是欧洲封建社会的特殊产物而城市法形成和发展过程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封建法的瓦解和改造作用体现了平等自由的精神和法治理念并为近代人民主权和法律是公意的法律文化思想的构成和资产阶级法哲学与法律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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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城市法的特点

中世纪城市法的特点
中世纪城市法具有以下特点:
城市法伴随着城市的复苏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同时也是西欧中世纪政治上近乎无政府状态和法律上缺乏统一性的表现。
法律渊源多元化,即创制法律的机关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
城市法是属地主义的法,也是一种准国际法或城市的共同法。
在内容上,城市法是一种公私混合、实体与程序一体的法。
在性质、作用上,城市法是封建社会的法,同时又带有资本主义因素。
从地位和意义上看,城市法是中世纪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资产阶级法有重要影响。
它反对封建土地所有权和封建特权以及封建身份,体现了平等、自由精神和法治的理念,影响了近代资产阶级的人民主权和法律是公意的思想,它的一些原则和制度也直接或间接地被近代资产阶级国家所接受或运用。
中世纪的城市法还具有契约性、世俗性、宪法性等特点。
中世纪城市法名词解释

中世纪城市法名词解释
中世纪城市法是适用于中世纪欧洲自治城市的法律体系。
10-11世纪,欧洲自治城市开始兴起,城市法遂创立发展起来,其内容重在保护城市特权和市民权利,促进商业手工业的发展。
15-16世纪以后,随着中央集权的民族统一国家形成,城市渐失其独立自治的权力,城市法独立发展的道路中断,但作为城市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商法却继续存在,并得到国王政府的确认,以国家法的形式进一步发展,一直延续到近现代。
如需了解更多信息,建议查阅相关文献或咨询历史学家。
论中世纪城市法的学理化进程

中世纪城市法的学理化是西方法学史中的重大事件,也是数百年来法律史学界讨论不辍的话题。
须承认,在中世纪法学复兴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是相互割裂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二者渐渐趋向圆融,甚或走向“知行合一”的境地。
这是一个耐人寻味的奇妙进程。
追问这一奇妙进程是何时发生的,怎么发生的,为什么能够发生,其发生究竟有何价值等问题,对于现代法律理解自身存在的历史基础而言,有着重大的意义。
毋庸置疑,在这一奇妙进程之中,城市法是重要的契机。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如果没有城市法的学理化,就没有学者法的实务化。
为了深入探讨与这一进程有关的各种问题,本文在第一部分叙述了最初进入中世纪法学家视野的城市法是如何被改造的;第二部分讨论了中世纪城市法学理化的主要写作形式,及其在法学知识体系中相对边缘的定位;第三部分概括了中世纪法学家对于城市法的“合法性”主要论证;第四部分介绍中世纪法学家为了解决与城市法有关的效力冲突问题而提出的重要学理;第五部分探讨了中世纪法学家以城市法为契机塑造出一般性的法律解释方法,也就是以共同法为核心的法教义体系;第六部分扼要阐述了19世纪以来围绕“中世纪城市法学理化进程”这一主题的学术研究在西方近代法学体系建构中的重大意义。
中世纪城市法的学理化进程是一段不应被湮灭的历史。
一、城市法研究的开端:奥多弗莱杜斯中世纪城市法的发生史什么时候变成了一个学术问题?这本身就是一个学术问题。
可以确定的是,12世纪的知识分子对于这个问题根本不感兴趣。
尽管这是一个称得上“文艺复兴”的时代,知识分子深得城市自由氛围的滋养,但是这些人对于以地方习惯(C o n s u et u d o)为基础的城市法(s t a t u t u m)却秉持一种极为轻蔑,甚至是厌恶的态度。
被奉为圭臬的是以罗马法和教会法为基础的“学者法”,后来也被称为“共同法”(iu s co m m u n e)或“两法”(u t r u m q u e iu s)。
中世纪城市法对近现代法律理论的影响

民对 土地 事 实上 的私 有权 。“ 民 或镇 民能 够合 法 地通 过 市 称 为 租地 权 或 城 镇 占有 (ugg 或 t nt ue 的 占有 形 brae o n r) w e 式来合 法地 获得 土地 和房 屋 , 城 市法 的一个 特征 。 ” 这是
1. 至上 法律
城市 法 的渊 源包 括特许 状 、 城市 立 法 、 行会 章 程 、 市 城 习惯 和判 例 和城 市 同盟法 令 。城 市法 内容 十分 丰 富 , 主要 包 括 : 市 自治 权 、 城 城市 市 民权 、 市 机 关 、 会 制 度 和 民 城 行 事、 刑事 与诉 讼 制度 。城 市有 各种 工商 业 行会 组织 ,城 市 “ 或 城镇 里 五花八 门的商 人 和手 工业 者 的行会 , 自都 有 自 各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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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法 概述
。
”另外 , 商业 活动本 身 就是 一种 契约 活动 , 约意识 在 契 2. 代社 会契 约论 近现 霍 布 斯认 为 , 国家 是人 们 权 利互 相转 让 、 立 契 约 的 订
城市 法 是 中世 纪 在 西欧 城 市 中形 成 、 展 、 用 的法 发 适 律体 系是 一种 地 域性 很 强的 特别 法 ,适 用于 公元 1 世 纪 0 至 1 世纪 中世 纪西 欧获 得 自治权 的城 市 。 5 ( ) 一 城市 法 的形成 与发 展 中世 纪城 市 法最早 出现 于公 元 9 世纪 。 1 世 纪末 , “1 城 市 法开 始进 入法 典化 时 期 。” 中世 纪后 期 , 欧城 市 法 又 西 进入 同盟 法时 期 。1 世 纪 , 5 由于王权 的强 化 和 民族 国家 的 初 步形 成 , 市法 独 立 的 发展 道 路被 中断 , 西 欧 的其 他 城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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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中世纪的城市法、商法和海商法教学目的:了解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商法与海商法的形成与发展及其主要内容教学重点:城市法的概念、商法的影响2课时回顾西欧的中世纪,常令不少法律史学家为之忧伤扼腕,因为人类法制文明前进的步伐曾在这里戛然而止,原始落后的日耳曼习惯法伴随征服者的脚步是那样不可思议地取代了古代发达完善的罗马法。
西方法律文化的变迁曾在中世纪千年历史中有过迂回旋转,但经年累代的研究和人类社会发展的事实业已证明,西欧的中世纪仍是对人类法制文明有着重大贡献的时代,也是极富创造力的时代。
西欧人在经过漫长的间歇之后重又振奋,他们复兴和发展了罗马法,将原始落后的日耳曼法去粗取精加以改造,使两者分别构成近代两大法系的基础,尤其是他们创立的城市法、商法与海商法成为近代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历史作用不可估量。
第一节中世纪西欧城市法一、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概念城市法(City Law)是指西欧中世纪伴随城市的兴起与城市商业贸易的繁荣而形成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适用于城市、自治城市、半自治城市和城市共和国。
它既不是统一的国内法,也不是统一的国际法,而是由一些涉及城市组织机构和管理、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以及商业、手工业、征税等适应城市发展需要的法规组合而成。
从法律形式看,城市法表现为特许状、条例、习惯法和法院判例等;从内容上看,城市法包括市民身份、城市机关的组织与职权、行会组织、所有权、债权、刑法和诉讼制度等。
二、中世纪城市法的形成与发展(一)中世纪城市法形成的原因城市的兴起与城市商业手工业的发展是城市法应运而生的根本前提。
引起城市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则主要是:1、城市商业贸易中出现的争端需要相应的法规来调整,市民阶层与商人的利益需要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而领主法庭或教会法庭却没有相应的规范来解决这类问题;2、城市的形成大都跨越一个或几个封建领地管理范围,而各封建领地却各有自己的地方习惯法,这就使城市居民同时要受多个封建领地法律的约束,这种司法管辖权的极端混乱现象,束缚了城市手工业和城市贸易的发展;3、“司法程序中僵硬的和传统的形式主义,延误时日,裁判决斗以及免诉宣誓的流弊,全凭偶然性判决的神意裁判等等,对商人来说是无休止的折磨,他们需要一种比较简便、比较迅速和比较公平的法律”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城市居民迫切希望获得人身自由和城市的自治,拥有能保障自己生命财产和调整城市正常经营活动的法律,以摆脱封建教俗贵族的横征暴敛和领主司法审判权的束缚。
(二)中世纪西欧“自治城市”的形成方式及其类型1、中世纪西欧“自治城市”的形成方式中世纪西欧“自治城市”的形成方式至11世纪,西欧大多数城市通过武装起义或金钱赎买。
先后迫使各国国王和封建领主作了让步,使城市在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上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自治。
由于城市自治地位的确立,城市立法、司法机构的形成,使城市法的制定和发展有了政治和组织的保证。
2、中世纪西欧“自治城市”的类型主要有三种类型:(1)城市共和国,它拥有独立的军队和管辖领域,不仅在城区拥有自治权,而且控制城郊农业区域;(2)城市公社,只在拥有的城区中享有自治权;(3)享有不完全自治权的城市,由国王或所属区域的封建领主派人和城市地表共同管理。
3、中世纪城市法的形成与发展(1)中世纪城市法的形成中世纪城市法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9世纪。
当时,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与正常的商业活动,不少城市中的商人曾自行组织法庭,审理、决断商业经营中出现的争端,他们适用的法律大多渊源于古代罗马时代的海上惯例和商业规则。
此后,一些城市又颁布了诸多调整商业、贸易等方面的法令和条例,并适应城市及经济发展需要汇编了各种海上贸易的规则和商业交易的习惯。
意大利是中世纪城市法最早的发源地,公元9世纪伦巴城市已有伦巴汇编,公元10世纪还出现了基罗亚城市法等。
不过,早期的城市法主要是对罗马法的继承借鉴和对各城市习惯法的汇编,其中管理工商贸易的行会章程和城市特许状占有重要地位。
(2)中世纪城市法的发展11世纪末,城市法开始进入法典化时期。
为适应城市手工业和商业的进一步发展,调整和规范日益复杂的城市社会关系,西欧各城市国家先后进行了法典编纂。
如意大利的《毕士托瓦城市法典》(11世纪)、《比萨城市法典》(13世纪)、《米兰城市法典》(13世纪)、《罗马城市法典》(15世纪)等。
法国制定的《巴黎城市法典》在众多城市法中影响较大,特别是13世纪以后,随着法国王权的增强,巴黎议会成为最高法院——巴列门法院,所有法国北部各省案件均可上诉于此,这也使《巴黎城市法典》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明显得到加强。
此外,西班牙于1279年制定的《多托沙城市法典》,德国于13世纪末制定的《萨克森城市管辖法》,也具有较大的影响和权威。
中世纪后期,西欧城市法又进入同盟化时期,涌现出不少城市同盟法。
城市同盟法主要是欧洲各商业城市为保证共同的贸易利益,协调和规范相互关系而采取的法律措施,这些法律措施构成城市同盟法,对参加同盟的城市均有约束力。
最著名的城市同盟法为13世纪至15世纪在德意志北部形成的“汉萨同盟”,也被称为“商人工会”,该同盟曾对北欧商业与军事方面有过重要影响,14世纪时有160多个城市加入,制定过《汉萨海上规则》。
此外,还有“莱茵城市同盟”、“士瓦本城市同盟”等。
15世纪以后,随着西欧各国的王权逐渐加强,自治城市的司法权受到了王权的直接干涉,城市自治权被逐步取消,城市法的独立发展道路中断。
三、城市法的主要渊源1、特许状特许状是国王和城市所属辖区的封建领主承认自己领地内城市的自治地位并授予其相应权力的法律文书。
主要内容包括确认城市的自治权和经商特权,明确市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例如,在确定领主征税权和市民应缴纳税款的前提下,承认城市自治权,允许城市有权制定法律和建立行政管理机关与司法机关,确认市民人身自由,并赋予市民享有经商、组织商会行会、适用城市土地等权利。
特许状均不同程度地限制了国王与领主对城市的权力,满足了市民阶层的某些经济政治要求,实质上是一种封建权利的转让证书。
特许状时城市法的主要渊源,提出了城市法的主要原则和制度,在城市法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类似近代宪法,但它并不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也没有全面反映和规定城市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
2、城市立法城市立法指自治城市的权力机关——城市议会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颁布的法令、条例等。
内容广泛,涉及城市的建设、财政、商业、手工业、粮食供应、学校教育、社会救济、治安维护和军队等问题。
随着城市的发展,城市立法不断增多,成为城市法的重要渊源。
3、城市习惯和判例城市习惯和判例指西欧各城市在长期社会生活和商业交往中形成的各种习惯及城市法院的判例,是城市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西欧许多城市法汇编实际上是习惯法和判例的记载。
这些汇编在调整城市商事活动、规范市民行为的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其中罗马法及地中海商法等的影响十分明显。
4、行会章程行会章程指西欧各城市中同一行业的商人和手工业者建立的行会所制定和通过的规范。
行会是城市商人和手工业者为共同维护自己的权益、保障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而组成的社团。
各行会均有由会员大会制定和通过的章程。
行会章程对本行会的组织、活动规则以及行会会员的权力义务等做出详细规定,不仅对行会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由于在西欧各城市中,行会是一种普遍存在且不依附于任何权力的自治团体,它虽不是官方正式的管理机构,却承担着管理和支配城市基本群众生活,组织领导各项事务的具体任务。
因此,凡是属于城市议会和城市法院权限之外的各种政治与经济活动,均受行会章程的制约。
行会章程实际上具有法律效力,成为城市法的渊源之一。
5、城市同盟法令中世纪后期,各城市同盟,如《汉萨同盟》、《莱茵同盟》等制定的城市间的协议和公约,以及其他要求参加同盟的各城市共同遵守的法令,具有各城市共同法的性质。
四、城市法的基本制度。
西欧中世纪时多种法律并存适用的时代,城市法只是其中相对独立的一种,且受封建关系的制约,未能调整城市社会关系的全部。
在城市内,有关婚姻家庭与继承方面的法律关系由教会法调整,有关叛国、谋反等重大犯罪则由领主法庭或王室法院审理。
然而,城市法却几乎涉及城市商品经济的各个方面,内容十分丰富。
此外,各地城市法虽存在某些差异,但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方面大体一致。
(一)市民的权利与义务1、市民的人身自由市民的人身自由权,一般通过特许加以明确规定。
各个城市法,普遍肯定人身自由权是市民享有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力。
一般说来,绝大多数城市法均规定,无论何种身份的人,只要在城市中居住满一年零一天,即可获得市民人身自由权,受城市法的保护。
即使原来的农奴,领主也不能再对其行使权力。
这是中世纪城市法有别于封建的等级特权法的显著标志之一。
城市法将历来只属于教俗贵族的身份自由权赋予了城市市民,事实上也就是从法律的角度否定了封建等级制和人身依附关系在城市中的存在,承认了市民是另一个享有身份自由的阶级。
这不仅是人类法制文明发展历程中的一大进步,也是中世纪城市商品经济发展的一个客观必然要求。
2、平等权城市立法规定了市民的人身自由权,反映了市民的意志。
3、经济方面的权利(1)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城市法肯定了市民民事权力主体资格,市民享有在民事、诉讼方面的平等权利,享有经营商业、手工业等自由,享有继承、借贷等方面的权利;(2)城市法对商品交换过程中的权益,如征税权、市场管理权等,作为市民的权利组成部分作了规定;此外,城市法对市民应履行的义务,一般也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要求市民如期照章纳税,“服从本城习惯与法律”,维护城市治安及整修防御设施和服兵役等。
(二)城市机关中世纪西欧各城市因获得自治程度的不同,在城市机关的设置上存在某些差异,但一般而言,城市议会和城市法院是个城市普遍设立的机关。
有些城市还设有市民大会,但市民大会往往只是为通过城市法令而召开,不掌握实权。
获得完全自治权的城市共和国和自治城市,市议会是最高权力机关,经选举产生。
由市议会选举产生行政长官,一般包括市长、监督官和征税官等,任期一年。
城市法院的法官由市议会任命或推荐。
初期,法院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城市习惯法,后来,城市制定法才逐渐成为城市法院断案的根据。
在没有获得完全自治权的半自治城市里,城市事务一般有国王或所属区域的封建领主委派代理人与城市代表共同管理。
某些自治权力极少的城市,还无权单独建立自主性质的城市机关,往往由代理人行使管理城市事务的重要职能,如司法审判、征收赋税等。
(三)行会制度1、行会组织城市有各种工商业行会组织,这些行会组织实质上已成为城市中工商业的管理机构,它们所制定和颁行的行会章程具有法律效力,在城市经济生活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行会是商人和手工业者组成的团体,只有加入行会才有权从事商业和手工业活动。
入会有资格限制,如手工业行会,必须是正式工匠才能入会,而取得工匠资格则要经过很长的学徒期限,巴黎羊毛职工为4年,伦敦马刺也为7年,学成后还要为师傅做几年帮工,才可升为工匠,独立经营作坊。